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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无法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确定依据,而只能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协商确定。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便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给付。人寿保险合同是指当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而仍然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始于17、18世纪,晚于财产保险出现。1706年,英国最先出现了相互组织形式的人寿保险公司——伦敦协和保险社。在各国的保险立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所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与传统的人身保险[1]不同,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其保险标的涵盖了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个方面,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新型的人身保险产品更是层出不断,如小儿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分红型定期两全保险等,满足了现代社会不同群体的保险需求。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基本类型,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与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主要包括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类。正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标的上的差异,导致了二者从性质到具体保险条款上的不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

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同于财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无法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确定依据,而只能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协商确定。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便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给付。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会发生超额保险问题。

(三)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或投资功能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逐次累积,构成人身保险责任的储备金。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只能由保险人按照合同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给付;若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时,保险人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具备储蓄功能。在分红保险等投资型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当将不低于全部盈余的70%分配给保单持有人,保单持有人因此可享受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具备一定的投资理财功能。

(四)人身保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

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长期性的,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多以提供经济保障为目的,且具有储蓄性。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大,一方面被保险人寻求经济保障的需求不断增加,而另一方面被保险人的缴费能力在不断下降。因此,为平衡这一矛盾,人身保险合同多采取长期保险的形式,这样不仅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用,也增强了保险的保障效应。

(五)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保险价值”加以估算,况且,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经济保障,而非损害补偿,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根据保障范围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当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而仍然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合同又可以分为生存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等类型。

(1)生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届满仍然生存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合同。生存保险不同于死亡保险之处在于保险金的给付是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因此,生存保险以储蓄为主,亦被称为储蓄保险。

(2)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期限的不同,死亡保险可以分为定期人寿保险和终身人寿保险:前者只提供一个确定的保障期间,如5年、10年、20年或者到被保险人达到某个年龄为止。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时期内死亡,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期满仍生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后者又称终身死亡保险,是一种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无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3)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又称混合保险或储蓄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期满生存为条件,都可获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保险人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仍生存,保险人也将向其本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全数保险金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死亡后未到期的保险费也不再续交。两全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受欢迎的一个品种,可以作为储蓄的一种手段,也可以为养老提供一种保障,还可以用于为特殊的目的积累一笔资金。

(4)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小面额、免体检、适合一般低工资收入者的人寿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主要为两全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5)年金保险[2]合同,是指保险人承诺在一个约定时期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定期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在固定的年期内按一定的间隔期(按年、季或月)提存或支付的款项称为年金。年金保险中的定期给付可以按年、半年、季、月计,通常多为按月给付。如果保险金的给付取决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就称为生存年金;反之就是确定年金,即在约定时期内给付年金,如果年金受领者在期限未满前死亡的,剩余年金则支付给其受益人。生存年金可以是定期的,包括支付一个固定时期或者支付到年金受领者死亡时为止,以两者先发生者为准;也可以是终身的,即支付到年金受领者死亡时为止。年金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因年老时不能依靠自己收入维持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

2.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障程度及保险责任不同,健康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类型。

(1)疾病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2)医疗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

(3)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

(4)护理保险合同,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

3.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发生而致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只有因“意外事件”发生而致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基于此点,其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有一定范围的重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还可以细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

(1)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又称“一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称“日常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以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而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以1年或不到1年为期。其特点是保持传统的个人投保方式,向居民提供一种安全保障。

(2)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某种特种原因造成意外伤害的合同。

(二)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被保险人的人数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其中,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单独一个人,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并由其所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统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

(三)长期保险合同、1年期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期限长短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长期保险合同、1年期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其中,长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期限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多数为长期保险;1年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期限为1年的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大多属于此类保险合同;短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期限不足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许多险种都属于短期保险,例如,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仅为一个航程。

(四)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和非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与保险人利益分配,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和非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其中,所谓分红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上一会计年度该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照一定比例,以现金方式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的一种新型人寿保险合同。按照规定,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在扣除了风险金、责任准备金、管理费、代理人佣金等费用后,由保险人进行较为稳健的投资,如存款、购买债券等。非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保单持有人不分享保险人盈利的人身保险合同,其投保目的在于获得保险保障,因此,保险费率通常较低。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正是基于人身保险标的的人格化,才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在保险理论和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含义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要件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3]具体而言,就是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

(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确认原则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确认原则采取的是“利益与同意兼顾的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立法技术分析,首先,强调“利益主义”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指明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其次,兼顾“同意主义”原则,采取概括性的规定,将不属于列举范围的,但又具备产生保险利益条件的其他被保险人包含在内,以弥补其不足。

(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时间要求与财产保险合同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并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主要用于评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或理由,并不具有估价损害的意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也并非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并受到损失。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或投机以获取不当利益,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利益。[4]

(四)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将影响到保险合同本身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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