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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对依法订立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的劳动合同,因主客观情况变化,双方依法协商一致进行修改、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则同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一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

第五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的履行,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所承担义务的行为。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也是衡量合同效力强弱的标准。

(一)劳动合同的履行

(1)亲自履行原则。亲自履行原则是由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劳动合同除了具有财产因素以外,还有一定的身份因素。劳动合同亲自履行原则要求双方必须严格恪守合同规定,亲自完成各项合同义务,一般不允许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代为履行。

(2)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完整、全面、准确地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不能只重视主要条款的履行而忽视其他条款的履行。按照全面履行的要求,劳动合同任何条款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都属违约,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始终保持协作和支持。劳动关系是一种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作才能顺利实现的社会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是一种配合性很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劳动合同也是一种持续性的合作关系,这种配合关系一旦受损,合同各方的履行便难以为继。

(二)特殊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履行

(1)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2)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担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3)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劳动者拒绝,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报酬由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一)劳动合同变更

(1)劳动合同变更的概念。劳动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对依法订立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的劳动合同,因主客观情况变化,双方依法协商一致进行修改、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

(2)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则。《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则同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一致。

(3)劳动合同变更的方式。劳动变更可能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用人单位经营情况的变化、劳动者身体状况或家庭状况的变化、不可抗力发生、国家政策调整等,但无论何种原因,劳动合同变更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对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就变更不能协商一致,通常情况下即意味着变更不成,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但个别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比如,《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二)用人单位在以下特殊情况有单方变更的权利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调岗调薪是劳动合同变更的最常见也是最易产生纠纷的内容之一,它一方面涉及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另一方面又涉及劳动者的就业权,如何平衡二者关系,目前各地执法不尽明确、统一,加之法律意识的淡薄,许多用人单位都认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对员工调岗调薪,其实这是一种对法律认识的误区。

三、劳动合同的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一般终止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有: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果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终止条款的,约定无效。

(二)劳动合同不得终止的情形

对下列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1)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待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诊断结束,没有因患职业病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至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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