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险利益的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的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

11.2.1 遵守法律原则

《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1.2.2 保险利益原则

世界上最早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是《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在18世纪中叶以前,海上保险人通常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不要求被保险人出示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益,其结果就导致了许多人以被承保的船舶能否完成其航程作为赌博的对象。《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保险利益的基本特征

保险利益的特征包括:① 保险利益必须是金钱利益,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②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③ 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④ 保险利益所反映的不是固定不变的关系;⑤ 在财产责任和部分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限制了保险的赔偿金额。

2)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合同利益。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可以产生保险利益。它是指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需要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时,就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尽管他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在此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承诺,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

但是,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

4)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

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的时间,是以合同订立时间为准,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不要求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

11.2.3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构成评价保险合同的主要因素。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相互的诚实信用为基础。投保人并非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士,难以准确把握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相当程度上是基于对保险人的信赖,即相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的解释或说明。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构成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保险合同的基础。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予以限制或者免除。因此,《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陈述。在保险法实务上,可以把告知分为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

无限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情况,投保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如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询问告知,即保险人在提出与保险有关的询问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1.2.4 补偿原则

补偿损失原则,也称损害赔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仅以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害为限度的原则。补偿原则为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依照补偿损失原则,保险人在理赔时,必须计算出保险标的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对于财产保险中的定值保险,保险人在计算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时,仅仅计算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程度或者保险标的损失的比例,并不计算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被保险人所取得的保险赔偿金,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超过部分构成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应当将之返还给保险人。

在补偿原则中,要用到四个概念,即可保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免赔额。

可保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一般情况下可保价值是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补偿的法定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如可保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等,是足额保险;可保价值大于保险金额,为不足额保险;可保价值小于保险金额,为超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中,发生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和可保价值的比例赔付。

保险价值,即投保人拥有的对保险标的合法处分权或合法占有权的财产价值及其体现的市场价值。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免赔额,即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不予赔付的承保损失部分。

补偿原则是赔付的原则,即赔偿金额是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中最小的一个数额,即最小数额原则。

11.2.5 保险代位原则

保险代位权,即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补偿损失原则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1)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满足三个条件:①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②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受损害方也可选择自己向第三人请求给付,则保险人无保险代位权;③保险代位权的数额以给付的保险金为限,如果超过保险金,应当退还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的协助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3)保险代位权的适用限制

保险代位权作为补偿损失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则上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62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该权利。此外,保险代位权还有时效限制,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申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4)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于责任保险的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