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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及承保风险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必须在实际风险有可能发生之前办妥,即要求在贸易合同生效之前订立保险合同并办妥手续,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按时交货或货物数量、质量及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引起买方拒收、拒付,则属于被保险人未履行贸易合同,不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责任范围。

第一节 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原则及承保风险

出口信用保险( Export Credit Insurance),也称出口信贷保险,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出口商之间订立协议的一种特殊保险。根据该协议,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将赔偿出口商因进口商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货款的经济损失。

该保险对被保险人的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的出口应收账款提供安全保障,以出口贸易中买方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承保出口商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地区)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出口信用保险已成为各国政府保障本国出口企业安全收汇,促进本国出口贸易发展的重要贸易政策和措施,也是提高贸易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之一。

一、出口信用保险的产生

出口信用保险是为了鼓励本国出口商扩大出口贸易,开拓国外市场而提供的一种特殊的出口贸易收汇风险保障业务。它最初只是国内信用保险的延伸,到19世纪下半叶,英国海外贸易不断发展,出口货物增多,收汇风险也日益增大,信用保险才渐渐地向出口信用保险延伸。1919年英国政府创设了官方的出口信用保证机制,以鼓励向高风险地区的出口来扩大英国的出口贸易。

此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日益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对促进对外贸易、改善国际收支地位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由于政治动乱、贸易纠纷和进口国在外汇短缺条件下限制向出口国进行外币支付等因素引起的国际贸易信用风险,导致出口商及投资者对出口信用保险产生日益强烈的需求,进而推定出口信用保险不断完善和发展。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世界各国的经济活动联系日益密切,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世界经济市场日益繁荣,竞争也日益激烈。为了争夺市场,世界各国都在想方设法扩大产品出口,占领国际市场。在众多的竞争手段中,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出口信用放账是一个十分有效的措施。这对于急于进口,但外汇又有限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确实具有较大的吸引力。然而向那些外汇短缺、头寸有限的进口商提供出口信用放账虽然有利于成交,扩大产品出口,但同时也给出口商带来一系列风险,如进口商无力偿付的风险、贷款利率波动的风险等等。如果这些风险得不到保障,无疑对出口商十分不利。为了鼓励本国产品出口,鼓励出口商拓展国外市场,各国政府先后建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为本国出口商提供风险保障。由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强、风险大,盈利的可能性小,因此大多为政府直接经营,或政府资助民间保险机构经营。

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类型

世界各国通常根据本国的国情,选择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的类型。目前世界上经营出口信用保险的机构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政府设立特别机构。为了促进本国贸易的发展,一些国家的政府以其财力作保证,专门成立特别机构,并在政府开设的专门账户上进行经营和管理出口信用保险。例如,英国设立的出口信用担保局( ECGD)、澳大利亚设立的出口融资与保险公司( EFIC)、日本设立的通产省贸易局出口保险课、挪威设立的出口信用担保局( GIEK)等均属于这种类型。

2.政府设立全资国有公司。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或政府命令由财政出资设立全资国有公司,专门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但政府只负责制定经营方针和政策,并予以资金支持,并不参与具体经营。例如,加拿大设立的出口发展公司( EDC)、捷克设立的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 EGAP)、匈牙利设立的出口担保公司( MEHIB)以及中国香港设立的出口信用保险局( HKEC)等,都属于这种类型。

3.政府委托私人代理。有些国家由政府委托私人信用保险公司代理政府从事官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所有风险由政府承担,政府向私人公司支付代理费,私人公司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自主经营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例如,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通常采用这种经营模式。

4.政府控股公司。一些国家采取设立政府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出口信用保险。如波兰设立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KUKE)、葡萄牙设立的信用保险公司( COSEC)等属于这种类型。

5.独立于政府机构的进出口银行。有些国家由进出口银行在直接进行出口融资业务的同时兼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美国是最典型的国家,美国通过国会立法,成立了独立于政府机构的进出口银行,从事贷款、担保和信用保险业务,支持美国的产品和服务的出口。

三、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

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出口信用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1.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国际贸易中,因进口国或进口商的原因导致的货物发运后不能收回货款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

2.出口信用保险是出口国政府鼓励发展本国出口贸易的重要措施,其目的在于由政府承担国际贸易中的收汇风险,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

3.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贸易融资结合在一起,是出口信贷融资的重要组成部分。

4.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通常由政府出资设立或给予资金支持,并提供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政府也是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5.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是一般商业性保险机构不愿或无力承保的业务,其中包括部分短期险业务和大部分中长期信用险业务。

四、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原则

出口信用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所差别。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双方应遵守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出口商自愿投保,承保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承保。

2.最大诚信原则。出口商必须如实提供与出口业务有关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报,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

3.风险共担原则。承保机构承担大部分保险责任,出口商按比例承担少量损失,以避免商业欺诈行为。

4.合理收费原则。按照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放款时间的长短及进口国别或地区的风险大小,分档、分类合理收费。

5.事先投保原则。保险必须在实际风险有可能发生之前办妥,即要求在贸易合同生效之前订立保险合同并办妥手续,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6.保密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保险的存在,以及买方的有关商业秘密。

7.不放弃债权原则。取得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不得放弃应收账款的债权,且应将该债权转移给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8.等待赔偿原则。保险赔偿须在债务到期后一定时间方能支付给被保险人,以避免出口商与进口商联合欺诈保险人。

五、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商业风险与政治风险。

(一)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进口商付款信用方面的风险,又称买家风险,它包括以下几种:

1.进口商破产,无力偿付货款,或其经济走向崩溃,对所购货物已无能力支付货款。

2.进口商逾期不付款,即买方收货后拖欠货款。这里是指买方在放账期满后(一般规定4个月或半年)仍不支付货款。

3.进口商在发货前无理终止合同或违约拒收货物。买方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行为并非因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而是买方丧失信用或有其他不道德意图所致。例如,货物运抵目的地时,买方国家市场情况有变,货物不再适销,买方担心货物滞销,积压资金,违约拒收。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按时交货或货物数量、质量及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引起买方拒收、拒付,则属于被保险人未履行贸易合同,不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责任范围。

(二)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又称国家风险,是指与被保险人进行贸易的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内部的政治、经济状况的变化而导致的收汇风险。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实行外汇管制,限制汇兑。出口信用保险单规定,若发生此类事件,买方可按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或机构存入相等于他所欠货款的本国货币,以便一旦该国或地区政府取消外汇管制时,买方可立即将该笔款项用来兑换自由货币,偿付被保险人的货款。

2.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实行进口管制。买方所属国家或地区为保护其企业某些产品的市场而限制或不许某些外国产品进口。

3.进口商的进口许可证被撤销。

4.进口商所在国或支付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5.进口商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或骚乱等。

6.进口商所在国或任何有关第三国发生非常事件。这是指一切被保险人所属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被保险人或进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经保险人合理认定进口商已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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