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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源自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实务。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保险活动牟取非法利益,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限制赔偿程度,防止不当得利,从而确保保险活动有效地发挥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作用。当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遗产继承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继承人。

(二)保险利益原则(Insurable Interest)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源自18世纪英国海上保险实务。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保险活动牟取非法利益,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限制赔偿程度,防止不当得利,从而确保保险活动有效地发挥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作用。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经济利益,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具体规定,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与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冒险或与在冒险中具有风险的可保物有任何合法关系的人,由于该项关系得因可保物的安全或及时到达而获利,或者因可保物的灭失或损毁或被扣押或因涉及可保物的任何赔偿责任而受损。“海上冒险”依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是指船舶、货物或运费在任何合法的冒险中受到航海灾害的威胁。

因此,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货物所有权和预期利润。货主只要对货物拥有所有权,就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将货物作为贷款担保物的情况下,也仍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预期利润是货主在目的港将货物出售以后期望得到的,从属于货物,如果货物未能安全抵达目的港,货主则不能取得该项利益。

2.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既包括现有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一般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法性。保险利益必须是为法律所承认和允许的利益,对于不法利益和违反公序良俗而取得的利益,不能视为保险利益。例如,小偷以盗窃的财物投保、毒贩以毒品投保,以此订立的保险合同均属无效。所以,合法性和公共政策是保险利益的基础。

(2)经济性。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只有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一般而言,财产权由于其具有经济性,大多可以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而人身权由于其价值无法以金钱计算,因此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另外,有些物品对其所有人而言具有相当的利益,如票证、账册、古玩、艺术品等,但由于这些物品无法计算其实际价值,除非特别约定,一般不得作为保险标的列入保险合同。

(3)确定性。保险利益应该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现有利益容易确定,而期待利益往往容易引起争议。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期待利益也可以较为准确地计算出来,如目前世界各国对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增加,以货物到岸价格的10%~30%作为预期利润。[31]

3.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究竟应当于何时存在?英美传统保险法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和损失发生时都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例如,在1743年的Sadlers V.Badcock一案中,大法官哈德韦克指出,被保险人需要在投保时和损失发生时都具有保险利益。[32]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特别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强调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既无必要,甚至会禁锢保险业务的发展,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足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此说渐为通说。同时,各国和各地区立法也随之适时修正,放宽对于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要求。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然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1982年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第11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即海上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货物出险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险利益才能获得赔偿。这种规定有利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有助于海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例如,海上货运保险单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单的最后持有者即被保险人可能还没有取得对所购货物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之前,也采取了在投保时投标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则吸收了学界的通说,改变了原《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过于简单的做法,区分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别规定了保险利益,并规定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其中,对于财产保险,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保险利益的转移

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将其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发生转移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继承。当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遗产继承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继承人。第二,转让。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受让人因受让保险标的而取得保险利益。第三,破产。当被保险人破产时,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管理权及处分权,保险利益因此而转移至破产管理人,以备分配。

保险利益的转移对保险合同的转移,更准确地说是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有何影响?是否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的问题。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各国各地区对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随着保险利益的转移而转移的问题,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当然转移主义,即认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随着保险利益的转移而转移,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这种立法模式意在促进交易效率,维护保险合同关系的稳定。但是,出于平衡保险人利益的考虑,一般都要求保险利益转让人或受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保险人则享有一定期间内的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第49条即采取了当然转移主义,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另一种是不当然转移主义,即认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当然随保险利益的转移而转移,除非保险利益受让人和保险人均已明确表示同意。这种立法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采用,如英国、中国香港等。我国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合同,当特定一方发生变更时,保险人应当有权重新作出决定。

但是无论哪种立法模式,货物运输保险,特别是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自由地随保险利益而转移,不受受让人的通知义务或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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