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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交易必须以最大诚信相待的原则,可追溯至海上保险的初起时代。长期以来,公认最大诚信原则为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件。这一规定确立了诚信原则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对于诚信原则含义的研究大体经历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个阶段。诚信原则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在形式上仍得以保留,即其基本内容未被完全具体化。诚信原则保留的目的是为法官处理更加复杂的问题留下了创造性司法活动的空间。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形成

保险交易必须以最大诚信相待的原则,可追溯至海上保险的初起时代。当时通讯工具十分落后,承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货所在地,对保险财产难以实地查勘或委请他人查勘,仅能凭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实可靠。长期以来,公认最大诚信原则为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件。很多国家将该原则列入法律条文,并由海上保险扩及所有险种,由订约前和订约时扩及整个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1.民法诚信原则的一般含义和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确立了诚信原则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对于诚信原则含义的研究大体经历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个阶段。前者从“诚信”的字面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后者则认为:诚信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效力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说目前在法学研究者中已经获得了较大程度的共识,理解不断深入。

概括起来诚信原则的含义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从大陆法系的立法技术层面看,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独特的一种法律机制,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的绝对确定、否定司法活动能动性所造成的弊端的补救,被认为是改造古典法典法的工具,因而反映着大陆法系法律思想、立法技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关系的转变。诚信原则的作用绝不仅限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它更是赋予了法官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对诚信原则加以分析。他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当依据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法,根据当事人之间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法律、合同当事人很难一一预见从而加以规定和订定,因此,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基于自私而利用这些漏洞,牺牲他方利益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决断案情不应是形式的和机械的,而应从道义平衡的角度出发,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决定这些关系,这就是诚信原则的要求。

(2)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效率得以保障的基石。市场经济的鼻祖亚当·斯密一贯倡导,人类的自利行为可以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达到人类整体的最大福祉。但亚当·斯密的“自利”是建立在市场运作的规则基础上的自利,而不是人们无限自利下的霍布斯的野兽世界。这个规则的基础就是“诚信”。诚信,就是信守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把自己放到别人的位置上,考察自己对别人的所作的事情,并认定自己与他人角色换位后,自己的所作所为他人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一个人在与别人交往的过程中,每每把握了这一标准,它就是诚信的。简单分析一下今天我们所处的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诚信原则的破坏表现最明显的就是这个层面。媒体时常报道制售假冒伪劣的人从来不敢用自己的商品,却用它们来牟取暴利。诚信原则在这一层面遭到破坏,造成的最大问题是市场效率的低下,因为每个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中都必须战战兢兢、时刻防止对方欺诈,效率无从谈起。

诚信原则实质上是立法者希望实现民事主体之间及社会三方利益平衡的一种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的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两个中间过程。

(3)诚信原则的内容

诚信原则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在形式上仍得以保留,即其基本内容未被完全具体化。一般认为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诚信原则维持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要求)、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诚信原则维持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和法律补充原则(这是诚信原则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是对诚信原则内容一定程度的具体化。诚信原则保留的目的是为法官处理更加复杂的问题留下了创造性司法活动的空间。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实践,许多新的法律理念的创新正植根诚信原则这一大的前提得以实现,大大丰富了诚信原则的内容。例如合同法中的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合同履行中和结束后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和格式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则都是诚信原则发挥作用的重要领域。

2.诚信原则对保险企业的特殊含义

保险活动中适用的诚信原则,一般被译为最大诚信原则,这里的“最大诚信”都是外国法律原本中(Ultmost Good Faith)的直译。这一原则最早出现于19世纪的英国。当时已经有许多法官的判例中运用了这一原则,典型的案例有Rozanes V.Bowen(1928)。在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年)中第一次明确了最大诚信原则中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的含义和判定标准,为这一原则的运用提供了标准。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这一原则逐步得到世界各国保险理论与实践部门的重视,在保险发展进程中起到了毋庸置疑的作用。

诚信原则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实现规则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现在已经包括告知、保证和弃权与禁止反言等内容,并且已经围绕这些具体规则,形成了一整套可操作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

1.保险交易过程的顺利进行需要双方给予对方更大程度的关注

由于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保险商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诚实、善意难以证实,其可能的直接结果是保险市场的崩溃。著名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肯尼思·阿罗所开创的信息不对称性的研究,都将保险作为一个重要的案例加以分析。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在保险交易过程中都不能占有充分的信息,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位投保人要保的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作充分的调查,因为这样会使交易成本扩大到保险人无法承受的水平。投保人基于其专业知识和能力,也无法就保险费率的厘定过程深入了解,双方都怀着对对方信守诚信原则的信心,而后才达成交易。而且,在交易过程中也必须时刻呵护对方的利益,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保险人要对投保人细致地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让投保人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只有做到这一点,交易才能顺利进行,保险市场才能逐渐发展壮大。

2.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同样需要双方本着诚信的态度履行各自义务

被保险方要履行保证义务,包括维护标的风险状况、出险施救、事故通知、协助追偿等。保险方则要承担施救费用、风险原因判定等义务。这些内容未必都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但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双方都应该可以合理的加以分担,实现效率。例如,机动车自燃风险,事故原因很难判定,如果一定要将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交给被保险一方,相信一个“善意”的保险人内心应清楚,这种责任的分担对被保险方非常不利。即使真如所言被保险人因不能举证而无法获得赔偿,长远看保险对客户的吸引力会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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