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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各国法律一般都强调在民事活动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和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两个方面。因此,告知义务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十分密切,告知义务源于最大诚信原则,但并不等于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只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部分。最大诚信原则是相互的,它要求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应遵守。

(一)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

各国法律一般都强调在民事活动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活动的射幸性和信息不对称性,法律对此类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水准要求较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采用了“最大诚信原则”的措辞,以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规范保险合同时的重要性。我国《保险法》第5条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并没有特别强调“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出现于Lord Mansfield诉Carter V.Boehm一案的判决中,[11]之后一直被英国司法实践所援引,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确立,也为当今各国的海上保险法所采用。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因为它既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也适用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它不但要求被保险人恪守诚信,也要求保险人恪守诚信,即最大诚信义务的履行是相互的。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和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两个方面。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在保险人一方表现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1.告知义务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告知义务属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部分,但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而告知义务则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12]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还没有成立,告知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该义务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有所减损。其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被视为保险合同关系中的首要义务,而告知义务只是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一个方面。英国上诉法院Kerr大法官在CTI案的判词中正是这样肯定的:“MIA1906第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义务是一项压倒性的义务(an overriding duty),而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只不过是最大诚信义务中的一个方面而已。”[13]再次,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涉及到的任何情况,而告知义务则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因此,告知义务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十分密切,告知义务源于最大诚信原则,但并不等于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只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部分。

2.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标准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实告知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有具体的规定、要求和标准,但这些规定、要求和标准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实践中有所不同。它们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方式、主观标准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

(1)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海商法》将被保险人设定为告知义务的主体。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由于保险活动中信息的不对称性,被保险人一般对于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所知晓的真实信息会远远多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可能对每项业务均进行彻底详细的调查,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人是受被保险人支配的,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又与保险标的的状况关系密切。因此,尽管理论上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的当事人都是存在的,但法律及实务中往往更强调被保险人一方的告知义务。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是独立的告知主体。在由代理人代为被保险人投保时,代理人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重要情况”,告知的范围与被保险人是相同的。根据民法有关代理的规定,本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作为代理本人行事的代理人同样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但我国《海商法》及《保险法》均没有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因此,英国法中有关投保代理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考虑到并非所有被保险人都对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尤其是复杂的海上保险法和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因此将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最大诚信义务。

而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基本找不到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因此,具体的告知义务在英国法中更倾向于是特指被保险人一方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这一点在英国的判例中有所反映。在Banque Keyser Ullmann V.Skandia一案中,[14]Steyn法官认为,海上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人。该案表明在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最大诚信原则是相互的,它要求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应遵守。[15]

(2)告知的方式。在告知方式上,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的观点不同,《保险法》采用的是有限告知主义,而《海商法》采用了无限告知主义。“有限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主义,指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即认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又称“询问告知主义”。[16]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与有限告知主义相似,根据该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无限告知主义”,指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应当主动如实告知。我国《海商法》第222条采取的就是无限告知的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也做了如是规定。在无限告知下,告知的内容并不限于投保单上所列项目和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而是一切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判断何为“重要情况”。根据上述规定,“重要情况”是指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项风险时的情况。例如,在船舶保险中船舶的适航情况、船员的状况、船旗等情况,货物保险中货物的性质及其真实价值等都属于“重要情况”。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限告知义务重于有限告知义务,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重于陆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是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17]陆上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活动范围相对有限,危险因素也少于海上,在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也较容易通过现场勘验查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海上保险的标的活动空间范围较大,涉及的风险范围较广,海上保险的标的专业性较强,在损失发生后很多证据也很难保存。因此,法律对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施以更重的告知义务。

(3)告知义务的主观标准。在告知义务的主观标准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知道与应当知道”的标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告知的主观标准上采用的是知道与应当知道的原则,包括第18条被保险人的知道与应当知道,以及第19条投保代理人的知道与应当知道。

第一类首先是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实际知道”的与承保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即“实际知道”原则。我国《海商法》中虽无这一提法,但实质内容基本相同。当被保险人是个人时,其应告知自己知道的情况;当被保险人是公司时,告知的应该是哪些人实际知道的情况呢?在PCW Syndicate V.PCW Reinsurers案中,Staughon法官指出,没有理由将《海上保险法》第18条公司的知道范围限制在高层,负责安排保险事务的雇员也应包括在范围之内。但是,非公司董事或雇员的任何其他人,即使在公司事务中处于支配地位,也不属于第18条第1款的范围。[18]即在被保险人是公司时,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限定为“公司董事或者适当水平的雇员”所知道的情况。

其次是推定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被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被视为知道”的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只要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知道的情况。因此这里有推定知道的含义,如果被保险人不主动了解通常业务中的有关情况,以致在投保时不能告知保险人,则应当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未告知的责任。至于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国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一般被保险人为标准,二是以特定被保险人为标准。英国学者多赞同以特定被保险人为标准的观点。

第二类是投保代理人的知道与应当知道的情况。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投保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以及投保代理人被认为知道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应当知道或应当已经传递给他的重要情况。“通常业务中”的情况仅限于投保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应当被提供的情况。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同样确立了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知道与应知道标准”。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只要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是以一般意义上的非特定的谨慎被保险人为判断标准。如果被保险人不主动了解通常业务中的有关情况,或者虽经主动了解但未达到一般的谨慎被保险人的标准,以致在投保人不能告知保险人时,则应当对其不谨慎造成的后果承担未告知的责任。

(4)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情况。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该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中的第(2)项相同。第18条第3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询问时,无需告知的情况,主要包括:第一,风险降低的任何情况;第二,保险人知道或被推定应知道的任何情况,包括保险人应当知道众所周知的情况,以及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一般情况;第三,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第四,由于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

关于第一种风险降低的情况,在最早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Carter V.Boehm一案中,法官即认为被保险人不必披露风险降低的情况,因为此种情况显然对保险人是有利的。[19]第二种“保险人通常义务应了解的情况”,应理解为根据一般的常识,作为一个保险人通常会了解的一般情况,例如海上保险主要承保海运船舶和海上运输的货物,则保险人应对承保时的宏观经济形势、有关国家的一般法律情况以及涉及装卸货物的商业习惯等有所了解。第三种情况涉及保险人的弃权,被保险人在告知重要情况时已经做到了诚实信用,在保险人未做进一步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进一步披露的义务。第四种情况是指由于明示或默示条款本身就是被保险人的进一步保证,因此无需被保险人主动告知。

除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第(2)项的内容外,第3款的其他各项在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依照我国的思维习惯,对于风险降低的情况没有必要告知,这类情况不会给保险人增加负担,而是对保险人有利。至于弃权和默示保证的内容,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概念,因此也就无从进一步做出此类的规定。

(5)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告知义务虽与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环节密切相关,但其履行又仅仅限于合同订立之前的协商过程当中,且由海上保险法规定违反该项义务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看来,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告知义务多表现为影响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可以选择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增加保险费。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应该注意的是,在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并不是自动无效,而需要保险人宣告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宣告合同无效的选择权在保险人,如果保险人在合理的时间过后仍未宣告合同无效,则视为弃权,即保险人放弃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何为“合理时间”则依据个案而定。此外,保险人宣告合同无效是有溯及力的,即宣告无效是自始无效,在保险人宣告合同无效以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也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下的诚实索赔。[20]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未告知并不区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即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故意,其后果是一样的。由于英国法对于未告知后果的规定过于苛刻,因此受到了广泛地批评。[21]保险人宣告合同无效,根本没有考虑到被保险人的无辜性,以及未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我国《海商法》有不同的规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可见,我国《海商法》区分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对保险人规定了程度不同的救济措施。此点弥补了英国法的不足,在处理上更加公平,不足的是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因为,保险人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有机会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未告知,此时由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在未告知时的主观状态是非常困难的。这就使得被保险人有很大的可能性获得合同解除之前的赔偿,这无疑对保险人又有失公平。

3.保证(warrant)

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要求合同双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据此,被保险人除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外,还负有严格遵守保证的义务。这是因为,告知义务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履行的,而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是无法控制和掌握的,为了把风险限定在合同订立时预计的范围内,故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

(1)保证的概念与特征。“保证”一词源于英国海上保险的实践,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是指承诺性保证(promissory warranty),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存在。[22]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与英国普通法中的保证不同,在英国普通法中,将合同的条款分为“条件”(condition)、“保证”(warranty)和“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三类,这是根据条款对合同的重要性做出的分类。条件条款的约定事项关系到合同的本质,违反条件条款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损害赔偿;保证条款是合同中相对不重要的、次要的条款,违反保证条款,受害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权解除合同。但这类规定并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为英国普通法中关于合同条款的分类是基于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而含有海上保险中“保证”内容的S.G.保单早在1879年就已经出现,因此,海上保险中的“保证”(warranty)一词的含义并未受《英国货物买卖法》的影响而保留了其传统的含义,不同于一般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而与条件条款类似。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础,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则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解除责任。可见,违反保证的后果非常严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证类似于英国普通法中的条件条款。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诺某种保证的主要原因在于,使被保险人能够保持良好的管理状态,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从事超过约定风险的活动。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不能破坏保证,一旦破坏保证就会导致保险单失效。这项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对于惩罚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也会诱使保险人滥用保证条款,逃脱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鉴于此,现代保险法的发展已呈现对明示保证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的趋势。[23]

(2)保证的种类。保证有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之分。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示约定的,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明示保证可以用任何形式的文字说明保证的意图。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入保险单,或者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中,如船名保证、开航日期保证、货物包装保证等。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能排除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法律或者惯例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为默示保证。[24]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违反默示保证同样会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6条至第41条对海上保险中的默示保证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合法性的保证,此项默示保证适用于任何海上保险合同,包括航程保险和定期保险。如某个航次不合法,会使得该航次的保险无效,即会因为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导致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5]第二,适航性的保证,此项默示保证一般只适用于航程保险,不适用于定期保险,除非能证明被保险人对不适航有私谋(the private of the assured)。对于定期保险与航程保险的不同处理方式是为了公平起见,在航程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每一个具体航次的情况应该是非常清楚的,而在定期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可能超出了船东或管理人的知情及控制范围,在此种情况下仍坚持适航的默示保证会变得不公平。[26]被保险人的私谋是指被保险人对不适航是知情的或参与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定期保险,保险人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适航性的保证既包括船舶本身应适航的默示保证,也包括不进行不合理绕航的默示保证。

(3)违反保证的免除。违反保证的免除是指即使被保险人出现了违反保证的情况,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免除的情况,规定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及第31条第2款,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第一,情势变迁(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使遵循该保证被后来的法律视为非法,不遵循该保证可免责。

第二,保险人弃权(waiver)。根据《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放弃对保证的违反。保险人弃权的效果是保险人在放弃的权利范围内不能依靠违反保证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弃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弃权应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现,默示的弃权是指以行为表示的弃权,多数情况下保险人是以行为表示弃权的。例如,保险人明知有违反保证的情况出现,仍然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要求被保险人提交损失证明等。解约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利益,在不损害国家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放弃。一旦保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此项弃权,此后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拒绝赔偿。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于违反保证之后发生的损失,即使与违反保证毫无关系,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赔偿;对于违反保证之前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赔偿,因为在此之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27]

第三,续保条款(held covered clause)。续保条款是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以后,恢复到受合同保障状态的一种保险人认可的方法。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某一事件发生时,要使保险继续有效的条件是应当增加保险费。英国《1995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3条也有关于续保的规定,“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地点、拖带、救助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如果被保险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款和加付所需的保险费,则本保险继续有效。”可见,被保险人如想依照该条款继续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则需要履行两个义务:立即通知和加付保险费。

(4)保证在我国法律中的运用。关于保证,目前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做出规定,仅在《海商法》第235条中有如下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一起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我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3款也有关于续保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条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该规定与英国《1995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中第3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我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显然不同,前者对保险人更有利,因为即使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海商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则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应视为无效。也有学者认为,即使第235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仍未禁止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续保”来缓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所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28]

此外,由于我国《海商法》第244条对船舶的适航性以除外责任的方式做了规定,所以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不存在“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可视为我国法律中唯一的一项默示保证。[29]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保证有适航能力、不绕航及航程具有合法性,应是我国海上保险默示保证的重要内容。[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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