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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和票据法主要内容分析介绍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换言之,票据是通过票据行为创设票据权利。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发出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票据才能产生效力。所以各国的票据法都规定票据的出票和其他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空白票据也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上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空白或部分空白而授予他人完成的票据。

10.1.1 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和性质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仓单、存单、股票、债券、国债等一切有价证券。狭义的票据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汇票、本票,有时也包括支票。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有关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专指票据的支付关系和担保、贴现及融资关系。因此,人们将票据称为能够流通、担保和融资的支付工具,它也是存款式货币的一种使用形式。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票据的特征

(1)票据为设权证券,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以制作证券为前提。换言之,票据是通过票据行为创设票据权利。因此,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虽然发行票据原则上必须有对价关系,但是该对价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分别成立。票据制成发行后,就创设了一种新的权利,即票据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发出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票据才能产生效力。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上应记载必要事项之一的,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该票据应属无效票据。当事人发行、转让、背书、贴现、担保等票据行为都要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因为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作用,如不遵守一定的规则,就难以保证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利益。所以各国的票据法都规定票据的出票和其他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3)票据是无因证券。所谓无因是指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需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只要票据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付款人一般不问票据的基础原因关系和资金原因关系,持票人和付款人的身份和财政状况,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票据是文义证券。所谓文义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能以其他因素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也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提出其他事项作为证据,用以推翻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5)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上所记载的财产仅限于给付金钱。且票据属债权证券,故票据又称金钱债权证券。另外对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以付款请求权为主的,对付款人付款不附条件。

(6)票据是流通证券,其票据权利的转让用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不记名票据直接交付即可转让,即使是出票人禁止背书的票据,虽然持票人不得背书转让,但是其票据权利仍然可以依普通债权让与的方式转让,其转让仍然必须交付票据证券。在有价证券中票据的流通性最强。

(7)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根据权利和证券相结合的程度不同,有价证券可以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都为要式行为,即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背书;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不完全的有价证券持票人行使权利有时无须提示或占有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凭证高度结合,充分体现了“权券合一”的完全有价证券的特点。

(8)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一定的金额,使自己成为债务人,持有票据的持票人有票据金额给付请求权,这种票据金额请求权是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的,因此,它是债权证券的有价证券。

(9)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债权人在请求债务人履行票据上的义务时,须向债务人提示其票据;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也必须提示票据,否则,对方不负担给付义务。

(10)票据是缴回证券。票据权利人在受领了票据所载金额从而实现债权之后,应将该票据交给向自己付款的人,从而使票据关系消灭或转由付款之人行使相应权利。

3)票据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票据有不同的分类。

(1)按出票人不同,票据可以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银行票据,是指出票人为银行的票据;商业票据,是指出票人是银行以外的人,如公司、企业、个人等的票据。

(2)按付款期限的不同,可以将票据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没有付款日期,而记载“见票即付”字样或者依法应见票即付的票据。远期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日才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

(3)按票据上记名与否,可以将票据分为记名票据和无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也包括记载收款人外还附加记载“或其指定人”字样等记载不明确的票据。无记名票据是指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

(4)根据票据格式完成与否,可以将票据分为完成票据和空白票据。完成票据也称严格票据,指票据的记载事项应完整,票据记载事项无欠缺和瑕疵的票据。空白票据也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上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空白或部分空白而授予他人完成的票据。

(5)按票据行为发生的地域不同,票据可以分为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国内票据是指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票据。涉外票据是指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6)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可以分为汇票、本票、支票。

①汇票的种类。以出票人的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提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汇票上指定到期日的方式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以提示日为到期日,持票人持票到银行或其他委托付款人处,后者见票必须付款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的持票人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票据权利,在此之前无须提前通知付款人准备履行义务。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可分为定期付款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三种。

根据汇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可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和指示汇票。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汇票无效,即我国票据法只承认记名汇票。

②本票的种类。本票是见票时即付,故本票都是即期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均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

③支票的种类。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支票可以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其中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以支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支票分为记名支票、指示支票和无记名支票。我国票据法仅承认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但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无记名或指示支票。

10.1.2 票据法概述

1)票据法的含义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的内容。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与票据密切相联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所指的票据法仅指狭义的票据法。在狭义的票据法中,包括属于不同法律渊源的票据规范,即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也包括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

我国的《票据法》是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票据法》,是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和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基本法律,该法于2004年8月28日修改。在票据实务中,经常运用的国内票据法律规范除《票据法》外,还包括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国务院批准的1997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

2)票据法的特点

(1)票据法是特别法。票据法是从民法中有关票据的内容发展而来的特别法,在处理票据法律关系中,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

(2)技术性。技术性是一般商法规范的一个突出特征,因为对于从事贸易、金融、生产管理等商事活动的商事主体来说,营利的实现有共同的规律可循。票据法与刑法、民法相比,具有浓烈的技术性色彩。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强调技术性的特点,表现在具体内容上,采取客观的表达、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求较多,而不必去关注票据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其他不确定因素。

(3)票据法是强行法。这是指票据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均以法律的规定为行为准则,票据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因当事人的意愿而作变更。这是因为票据法的规定具有极强的技术性,票据法推行起来,就对票据的运作有了极其严格的要求,包括票据的种类、格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由票据法规定,少有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机会。这与一般的私法规范突出强调意思自治,强调法律规范的任意性有很大的不同。

(4)国际统一性。票据的产生就是从国际贸易开始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正逐步向统一靠拢。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就是适应国际贸易的要求制定,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票据法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程度最高的法律。我国在制定《票据法》时,也大量吸收借鉴了国外票据立法及日内瓦公约的内容,从而使我国的《票据法》在内容上表现出较强的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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