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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与票据法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概 述一、票据与票据法(一)票据法系与我国票据立法票据法、公司法与合同法被称为支撑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支柱。新中国成立后,该票据法随所有旧法被废除。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见票时或在票据记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和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第七章 票据

[学习目的]

(1)了解票据的基本概念、形式和特征;各国票据法以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2)理解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丧失与补救;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3)掌握票据权利;票据抗辩;汇票、本票、支票的主要区别。

第一节 概 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

(一)票据法系与我国票据立法

票据法、公司法与合同法被称为支撑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支柱。

票据在西方国家出现比较早,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时代,当时称为“自笔证书”,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后,将证书返还给债务人。到12世纪前后,一些专门从事货币兑换的兑换商出现,他们制作一种兑换证书供异地取款之用。这种兑换证书成为现代的本票和汇票的前身。到16世纪,背书制度开始出现。19世纪末,资本主义各国都制定了自己的票据法,但各国的编制体例各不相同,从形式上逐渐形成有代表性的三大法系:第一,法国法系,又称拉丁法系,以法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及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为代表,把票据法列入民商法之中。它强调票据代替现金输送作为汇兑工具的作用,但忽视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第二,德国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以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家为代表,采用单行法规的办法。它重视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相分离,并采用严格的形式主义。第三,英国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采用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汇票法》和《支票法》;美国各州原来都各自制定了自己的票据法,后来逐渐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的规定,现在美国的票据法已基本趋于统一。它同样重视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但英国法的票据形式较为简单。

20世纪30年代以后,基本形成两大体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在国际联盟的组织之下,1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召集的票据法统一会议和支票法统一会议,制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1930年和1931年制定的这些公约被通称为《日内瓦统一法公约》或“日内瓦统一法体系”。由于该公约集中了三大法系的优点,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使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在票据法上的区别逐渐消除。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代表性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和日本,其本国的票据立法都是依据或参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制定的。在英美票据法系中,英国采取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立法的形式,1882年颁布了成文的《英国票据法》,并且在票据形式要件等方面采取比较自由的方式。美国票据立法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总结了新的票据习惯,对票据法原理进行了一定的发展。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通过与签署,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大陆法国家在票据法上的分歧,但没有根本解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分歧,所以《日内瓦统一法公约》没有解决世界范围内的票据法分歧。为了促进贸易的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8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旨在协调两大法系票据法的差异,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

我国的第一部票据法是在1929年10月30日由国民党政府颁布实施的。新中国成立后,该票据法随所有旧法被废除。在计划经济下,对票据的管理完全使用行政方法,在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个人不得使用支票,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国际贸易。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改革了金融体制,开放了商业信用。1989年4月1日《银行结算办法》施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得到全面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在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被审议通过,于1996年1月1日起实行。这标志着票据在我国步入法制化的轨道。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票据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善的票据法体系。这一体系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票据法》;二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票据法授权制定的,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票据实施管理办法》;三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9日发布并于同年12月1日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四是2000 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票据法》的修正。我国至今并未加入任何一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但我国《票据法》是在参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因此,我国《票据法》也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二)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1.票据的概念

票据(Bills)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提单、仓单、车船票等。狭义的票据,则专指汇票、本票、支票。在法律上或法学上所说的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可见,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见票时或在票据记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

2.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有价证券,它必须以一定的货币金额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证券与权利不可分离时,为完全有价证券,如车票丢失,即丧失乘车的权利;证券与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可分离时,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如仓单,即使丢失,货主并不丧失物权,可以用其他方法证明自己的物权,仍享有领取货物的权利。票据权利的发生和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要经出票人签发作成后,才创设了权利。以证券的作用为标准,证券分为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证券的作用在于证明一定权利的,为证权证券,如仓单、提单、股票等。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后,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权利的,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后,证券作成以前票据权利并不存在,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

(3)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外,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与否无关。例如,窃贼盗走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转让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窃贼对窃来的票据无合法权利,但不知情而又支付了相应对价的第三人却对该票据享有完整的权利。当该第三人按票据的规定出示票据后,付款人就须无条件地按票据上的文义支付票据上所记载的款项,即使票据的失主也不能对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4)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都必须严格以票据法规定进行。不按照票据法规定制作票据或不按票据法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无效。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均适用严格的形式主义原则;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有应当记载事项和可以记载事项,对于应当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否则导致票据无效,除非票据法另有规定;对于可以记载事项,当事人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必须完全以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确定。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即使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例如,当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票据的这个特征,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以维护票据安全。

(6)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通过交付、背书等法定形式自由流通、转让而不必告知债务人。为了使票据顺利流通,受让人享有对票据上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前手背书人的起诉请求权。与此同时,善意而付出代价的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不因其前手对票据的权利有瑕疵而受到影响。其依据在于出票人、承兑人或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构成了其书面的支付信用凭证。

(三)票据法的概念与特征

1.票据法的概念

在理论上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所有票据法的总称,不仅包括专门的票据法,还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上关于票据的法律关系的规定;而狭义的票据法则是指规定票据和票据关系的专门立法。因此,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社会关系则是指为保障票据关系的依法产生、变更、实现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2.票据法的特征

(1)强制性。票据法关于票据种类的限制、关于票据行为的规则和票据制度的设定等,除了在有限的方面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随意变更和任意适用外,其余的都强行要求当事人遵守。

(2)技术性。票据法在总结商事金融经验的基础上,专门设计出一系列独特的票据规则,以保障票据的利用和流通。票据法的制定多体现技术上的要求,不去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与交通规则相类似,其各项规定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

(3)统一性。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票据的国际流通日益增多,强烈要求票据规则的统一。《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就是适应了这一需要而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现今,不仅在参加《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国家之间票据法是统一的,就是未参加公约的国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据法与其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统一起来。

(四)票据法的基本原理

1.票据的无因性原理

(1)票据的转让不以通知票据债务人为生效的前提条件。票据的转让,依法律要求进行交付或背书进行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对持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付款,而不考察转让的原因或是否将转让情形通知了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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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转让与民商法上债务转让的不同

一般而言,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大部分都可以转让,一般的财产转让应以通知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只需要经过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一张票据可以经过多次转让,数次易主,但最后的持票人仍然是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清偿,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没接到通知为理由拒绝付款。

(2)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情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为保证票据的流通转让,各国票据法都对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在票据转让中,善意第三人(受让人)享有优于其前手(让与人)的权利,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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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流通转让与民法的债权让与的区别

(1)按照一般民法原则,所有人只能把自己所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对于不是自己所有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第三人主张自己是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在民法原理之下赃物、无主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而票据权利转让中,由于票据的无因性,付款人并不管是什么原因使持票人拥有该票据,哪怕这张票据是持票人非法取得的。

(2)在民法的债权转让中,前手的权利瑕疵及于后手,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而在票据的流通转让中,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则其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他取得了优于其前手的、完整的权利。

2.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

(1)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其中,持有票据的人为债权人,依照票据所载文义承担付款义务或者清偿义务的人为债务人。

依据不同的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同:①出票关系的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汇票、本票、支票都必须有出票行为。②背书关系的当事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汇票、本票、支票都可以有背书行为。③承兑关系当事人:承兑人和持票人。承兑关系仅发生于汇票。④保证关系当事人:保证人、被保证人和保证关系的债权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可以有保证关系,支票没有保证关系。

(2)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指在票据关系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它虽然和票据关系有着某种联系,但却处于票据之外,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所以又被称为非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接受票据的依据。例如,买卖、借贷、赠与、继承等可以成为票据原因关系。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一旦票据关系成立,票据的原因关系即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也就是说,一旦票据经过转手,无论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合法有效,都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一般只要以持有票据为条件。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在汇票和支票中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支票是在出票人与银行之间)资金补偿的基础关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一定是有原因的,这些原因可能是:出票人预先将资金存于付款人;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有信用合同;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其他合同而由于这些原因付款人愿意为出票人代为付款;等等,这些原因都被称为资金关系。目前大多数国家,除法国外都认为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相分离,不论出票人是否和付款人之间存在协议或约定,票据的效力不受影响。票据的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之中,由于本票属于自付证券,不存在委托付款的问题,因此也没有资金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预约关系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由于票据预约行为属于民法范畴,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一旦票据行为成立就与票据预约行为相分离。也就是说,即使违反预约行为,只要所签发的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仍然会成立票据关系,违反预约行为只是一种违约行为。票据预约行为的消灭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票据仍然有效。

二、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付款、变造、更改、提示和画线等。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仅指能够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行为。

票据行为的概念一般指狭义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又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即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是以出票为前提,在已成立的票据上所作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为汇票、本票所共有,承兑和参加承兑为汇票所特有,支票则仅有出票、背书两种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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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设立参加制度,狭义的票据行为,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背书。广义的票据行为,还包括更改、涂销、禁止背书、付款、画线(仅限于支票)、见票等行为。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称为出票行为,也称为票据的发行行为或票据的发票行为。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构成。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出票行为创设的,其他票据行为都是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并在出票行为以后才能进行的,因此,出票行为是主票据行为或基本票据行为。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为票据债务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债权人。

(2)背书。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后将票据交付受让人,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发生转移的票据行为,为背书行为。票据的流通特征主要是通过背书行为实现的。

一般票据背书有以下三种效力:①权利转移的效力。背书是背书人以转移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被背书人依背书而受让票据后,就同时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利,如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等。②担保付款的效力。背书人对于其后手有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而且背书人之间还承担连带责任。背书人对票据债权人所负的责任与出票人相同。因此,票据的背书人越多,就意味着有更多的人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则担保的效力就越大,持票人的利益也就越有保障。③权利证明的效力。它是指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正当的。如果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应推定持票人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不必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3)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为承兑行为。付款人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的承兑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汇票法律关系中,汇票的付款人并不具有当然的付款义务,是否对票据付款或承兑,票据的付款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决定,但只要进行了承兑行为,承兑人就成为汇票债务的主债务人。承兑行为仅发生在汇票关系中。

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由于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作承兑提示时,第三人为阻止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追索而加入票据关系所作的票据行为。参加承兑的目的,在于防止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因不获承兑而行使追索权,以维护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信誉。参加承兑人代被参加承兑人偿还了债务后,汇票的权利并不消灭,汇票亦不因此而失效,参加承兑人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手仍取得持票人的权利。

(4)保证。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为保证行为。因票据保证行为的做出,保证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

3.票据行为的特征

(1)要式性。票据上所为的各种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①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且每一种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记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②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或签章。③票据行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记载一定的内容。

(2)无因性。票据行为一般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无论其实质的基础关系如何,从而使票据行为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行为相分离,这也被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虽然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关系为前提,但是票据行为一旦成立,该实质关系有效与否甚至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用证明给付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票据行为的效力仅以其本身的要件来确定是否生效,不因基础关系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②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不问取得票据的原因。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3)独立性。在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①票据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不影响其他人票据行为的效力。②票据的伪造或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不影响真正签名的效力。③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

(4)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也仍然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更改或补充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以及权利主张。所有票据行为人均须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

(二)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即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还须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要件,即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1)票据能力。票据能力是指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前者指行为人可以享受票据权利的能力,即行为人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后者指行为人的行为能在票据上发生法律效果的能力,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或设定票据义务的资格。

按照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也是如此,即所有的自然人,一旦出生,无论其有无意思能力,终身享有票据权利能力,直至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依民法理论始于登记,终于解散清算完毕,它不仅要受法人的性质和法律上的有关限制,还要受其章程所定的目的范围的限制。按照票据法理论,虽然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也是开始于登记,终止于解散清算终了,但是不受法人章程所定的目的范围的限制。由于票据为无因证券,法人的经营范围不显现于票据上,其签发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也不显现于票据上,难以为票据关系人所知悉,因此,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进行的票据行为,仍应为有效行为。

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①无票据行为能力人,这主要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为之,故在票据关系中,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其票据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为之。②限制票据行为能力人,这主要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为之,故在票据关系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为之。③完全票据行为能力人,这主要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在票据关系中,可以独立为票据行为。

法人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拥有票据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就是法人的票据行为,法人须对此负责。即使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授权或滥用权限而代表法人进行票据行为,只要票据上的法人签章真实和形式要件齐备,则票据行为有效,由法人承担票据责任,因为他人难以知悉法人章程的授权范围。

(2)意思表示。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真实,如有欠缺或存在瑕疵,应依民法的一般原则认定其效力。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票据记载有同一性。因此,在票据行为因意思表示的缺陷而无效或撤销时,行为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使其在票据法上受到较多的形式要件的限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票据行为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有的票据行为须记载在票据的正面,有的必须记载在反面,还有的可以记载在票据的粘单上。任何以口头形式所为的票据行为都属无效行为。

(2)行为人签章。由于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因此必须由行为人签章。签章的意义主要在于:首先,它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这一主观意志的表现,其目的是表现票据行为人;其次,可用它确认实际的票据行为人与票据上所载的票据行为人为同一人,其目的是确认票据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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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关于签章的规定

1.签章的含义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签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2.不同票据的签章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4)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盖章。

3.签章不符的后果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4)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记载有关事项。因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依效力不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下列五种:

1)必要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依效力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将因此而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例如,出票时的票据金额记载、背书时的背书人名称等。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应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该事项内容应依法律规定而确定的记载事项,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例如,汇票出票时应记载到期日,如未记载时,则视为见票即付。

2)任意记载事项。这类事项的记载可由票据当事人自由选择,但是,一经记载就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例如,出票人记载有禁止转让文句的,票据仍然有效,但该票据不得再行转让。

3)不得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一旦记载,将使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得记载事项,也称为有害记载事项。例如,汇票承兑时,如记载附有条件的,其承兑无效或视为拒绝承兑。

4)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记载或不记载均不影响票据效力或票据行为效力的,记载时,其事项本身不具有票据效力,但可产生其他方面效力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也称为无害记载事项。例如,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一定金额支付的同时,还记载了一定物品的支付,此项关于一定物品支付的记载,不具有票据效力,但如符合合同要求,仍可产生合同效力。

5)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虽然予以记载,但其记载不影响票据或票据行为效力,其本身应视为无记载或其记载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或无益记载事项。例如,支票见票即付,无须另行记载到期日,支票上如另行记载到期日,其记载视为无记载。应注意的是,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相比,在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和本身不具有票据效力两方面,二者相同。但是,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可以产生票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效力,而不具备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不仅不具有票据效力,而且不具有其他方面的效力。

(4)交付。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票据行为才完成。不同的票据行为,接受交付的相对人也不一样。例如,出票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背书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而承兑人及保证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

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又称第一次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指票据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如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人死亡、破产、停止支付等),向前手及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据上有关金额的权利,又称第二次票据权利,且其行使以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为条件。

综上所述,票据权利与一般债权只有一个请求权不同,其具有双重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当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予以补救,以保护票据权利人,便于票据流通。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持票人合法、有效地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并享有权利,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清偿从持票人取得票据,或因法定原因,如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取得票据。

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三个必备条件:①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②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③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因法定原因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的,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应继受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的一切有关人的抗辩事由,均可对抗继受权利瑕疵的票据取得人。

连接

票据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这种无处分权人是指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人。

(2)受让人必须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从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之人处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让与人作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前手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只要不知道其直接的前手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即属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

(3)必须是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有交付和背书两种。

(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5)必须取得有效票据。票据的有效是享有票据权利的基础,无效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善意而取得无效票据的,同样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力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进行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作成有效拒绝证明的行为;为防止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所采取的中断时效的行为等。

票据权利的行使中有一定的内容同时也是票据权利的保全,如依期提示票据,因此各国票据法多将两者相提并论。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1.概述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在有些情形下表现为票据权利的丧失,但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能完全包括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例如,因正确付款而消灭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的实现而非票据权利的丧失。因此,票据权利的消灭中包括了票据权利的丧失,但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等同于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根据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

(1)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票据权利因一定情形而不再存在的,为绝对消灭。例如,因正确付款而消灭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一定情形仅使部分债务人不再承担票据债务时,为相对消灭。例如,持票人向第一背书人追索并实现清偿,第二、第三背书人的债务则同时消灭,但出票人仍可为追索对象,票据权利仅针对第一、第二、第三背书人具有消灭的意义,所以票据权利为相对消灭。

(2)依票据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和依民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原因而消灭的,为依票据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例如,因票据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依民法规定的原因而消灭的,为依民法原因的票据权利消灭。例如,因债务抵消、混同等消灭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

票据权利可因下列原因而归于消灭:

(1)付款。付款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所载款项的行为,是最正常、最基本的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

(2)清偿追索。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债务后,被追索人及其后手解除票据责任,清偿追索可以消灭票据权利。清偿人如果为最终债务人时,清偿追索可以全部消灭票据权利,为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情形之一;清偿人如果还有前手和最终债务人可以发生再追索时,票据权利仅部分消灭,为票据权利相对消灭的情形之一。

(3)票据时效届满。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对相应的票据债务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的,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票据权利。

(4)保全手续欠缺。因票据权利人未依票据法的规定为一定的票据权利保全行为,也可使相应的票据权利丧失。

(5)除权判决。票据丧失后,原票据权利人或失票人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届满而无人申报票据权利的,法院应作出除权判决,即判决公示催告的票据消灭票据权利,并由原票据权利人恢复票据权利。此种票据权利的消灭为相对消灭。

(6)善意取得。票据丧失后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失票人或原票据权利人则丧失票据权利。此种票据权利的消灭也为相对消灭。

四、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在票据关系中,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是票据债权人的权利,而票据抗辩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票据法规定票据抗辩的意义在于保障票据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公平地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根据抗辩的原因不同及抗辩的效力不同,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

1.对物抗辩

又称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发生的抗辩。因其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所以又称为绝对抗辩;因其与直接当事人的关系无关,所以也称为客观抗辩。

根据行使抗辩权的债务人的不同,对物抗辩又可以分为两种:

(1)一切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物抗辩。它主要包括:票据上欠缺《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的付款日期尚未届至;票据债务人已依法付款或依法提存而使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票据因法院做出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

(2)特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物抗辩。它主要包括:欠缺票据行为能力;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或变造;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2.对人抗辩

又称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是基于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它多与票据基础关系有关。因其仅能对抗特定持票人,所以又称为相对抗辩;因其主要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又称为主观抗辩。

根据可以主张抗辩的人的不同,对人抗辩又可以分为两种: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它主要指票据债权人恶意取得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它是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者特别约定而产生的抗辩,主要包括:原因关系无效或不成立;欠缺对价的抗辩;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等。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中,对物的抗辩是客观的、绝对的,不存在抗辩的限制。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抗辩中的对人抗辩,一般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适用,对直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适用。限制抗辩的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果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等),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果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存在抵销关系,而持票人的前手将票据转让给了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就不能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四)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它主要包括:①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持票人未履行该约定的义务。②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③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④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如果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中存在抗辩原因或事由时,这种抗辩能够用来对抗持票人。

五、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票据伪造是针对签章而言的。构成票据的伪造必须具有下述三个条件:

(1)必须是伪造者伪造的票据行为。伪造本身虽然不是票据行为,但伪造者所作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伪造者所作的行为不以出票行为为限,伪造的背书行为、承兑行为、参加承兑行为或保证行为都属于伪造票据的行为。如果伪造的行为并非票据行为,则不构成票据的伪造。

(2)必须是假冒他人的名义伪造票据的行为。伪造者假冒的票据当事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或保证人等。就具体个人而言,可以是假冒现在的某个人,也可以是假冒某个已死去的人,还可以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人等。伪造的方法,可以是模仿他人的签名,或者伪造他人的印章,也可以是盗用他人真正的印章,或者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的他人的印章等。

(3)必须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伪造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是负担票据债务的人,伪造者假冒他人名义所作的票据行为,是想让被伪造人负担票据债务,相对人因此而享受票据权利。

2.票据伪造的效力

(1)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被伪造签章的人自己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签章,所以不负任何票据责任。因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一个有效条件,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按票据所载文义负责。

(2)对伪造人的效力。对票据的伪造,因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的真实姓名,不算作成票据行为,所以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3)对票据上真实签章的效力。对于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而言,因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的伪造不影响真正签名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凡真正签名于票据者,仍应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

(4)对持票人的效力。持票人不能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是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的票据的,可对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是从伪造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的,只能依民法规定向伪造者请求赔偿。

(5)对付款人的效力。对付款人的效力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人如对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不辨认或辨认错误而对伪造的无效票据付款的,属于付款人有过失,应由付款人自负其责。二是对伪造的背书付款。付款人对票据上的背书仅负形式上是否连续的认定之责,不负识别背书签名真伪的认定之责。所以,伪造的背书签名如果仍然能显示背书的连续性,付款人即可据此付款,免除其责任,但其有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者除外;伪造的签名如果不能保持背书连续,付款人付款的,应自负其责。

案例

Robert J.Triffin诉旅游者快运公司案

原告(Robert J.Triffin)取得的以被告(旅游者快运公司)为出票人的17张支票,要求付款时被拒绝。此17张支票是由盗取者伪造被告公司签名后转让给原告的。被告公司得知支票被盗后,即停止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调查,本案事实清楚,票据被盗,伪造人伪造签名后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对支票上文义的质疑,问题在于原告并不是正当持票人。17张支票上的被告公司签名全部都是印上去的,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合法签名。票据责任的承担是以签名为主要依据的,当票据被盗并伪造签名时,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即出票人无付款责任。最后法院判定被告胜诉。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内容的人,对于有效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内容加以变更的行为。

2.票据变造的条件

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②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③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票据债务内容的变更,后者是票据债务人的伪造。例如,A签发一张本票交付B,B以背书转让给C,C取得本票后将票面金额由1万元改为10万元,再转让给D,此本票上所有签名都是真实的,不发生伪造的问题。至于有合法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称为票据的更改。但需要注意的是,须由原记载人改写,须经持票人或已在票据上签名者同意,否则就是变造。

3.票据变造的效力

关于票据变造的效力,各国票据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根据《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票据变造产生如下效力:①签名在变造前的,依原有文义负责。②签名在变造后的,依变造文义负责。③不能辨别签名在变造前或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依原有文义负责。④参与或同意变造的,都按变造文义负责。

六、票据丧失与补救措施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诸如票据被焚烧、毁灭等情况;相对丧失是指票据遗失或被盗。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占有,在票据法上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持票人若丧失票据的占有,则在未重新占有票据之前不能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是票据的相对丧失,则其他人有可能行使该票据上的权利。因此,为保护持票人不因丧失票据而失去票据权利,许多国家规定了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全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只能暂时起到票据金额不被冒领的作用,不能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也不能最终使失票人恢复因票据丧失而失去的票据权利,因此,挂失止付仅为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或票据金额的保全方法。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公示催告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一种救济方法。因除权判决,失票人可以恢复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因此,公示催告是票据权利的复权方法之一。但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有人申报票据权利,仅公示催告程序也不能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它是确认票据之诉。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或其他方法已知持票人为何人时,如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争议,可以向法院依普通程序提起确认票据之诉。如果能胜诉,法院确认票据归属的判决将给予失票人以要求返还票据的权利,因票据的返还而使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确认票据之诉是完全意义上的复权方法。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法。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多采用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方法。我国则采用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三种方法。

七、票据时效和利益还返请求权

(一)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权利即消灭,义务人可因此拒绝他的权利请求。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时效分为: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时效,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

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利益返还请求权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法赋予该持票人的一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它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殊权利。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1)请求权人应为持票人,该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限定为出票人或承兑人。

(3)票据权利丧失前合法有效。

(4)票据权利的丧失应符合法定原因,只有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才能适用。

(5)被请求人应因没有支付票据款项而确定享有利益。

(6)请求返还的利益应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时效,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起算日,因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应为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日之次日;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应为行使票据权利而不获实现之日。

八、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属于国内票据;所有的票据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应属于外国票据或境外票据,这两者都不属于涉外票据。

(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1.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

(1)不能适用我国未缔结或未参加的国际条约。

(2)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存在差异时,对于声明保留的条款,不能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未声明保留的条款,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

只有在我国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在涉外票据纠纷中起补充作用。

(三)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我国《票据法》根据通常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规定了涉外票据发生法律冲突时的准据法。

1.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的法律适用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4.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提示期限、拒绝证书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书的方式、出具拒绝证书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节 汇 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与特征

1.汇票的概念

按照各国广泛引用或参照的《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Bill of Exchange/Draft)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在见票时或在将来的固定时间或可以确定的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我国《票据法》将汇票定义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的特征

(1)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汇票的原始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由出票人委托受票人,要求后者向收款人支付一定的金额。

(2)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汇票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而且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名,汇票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

(3)汇票的金额必须确定。汇票的支付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不能是金钱以外的其他物品,而且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4)汇票须于见票时或规定的到期日付款。汇票一般都记载有到期日,未记载到期日的,为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

(二)汇票的当事人

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指依照法定方式签发汇票委托他人付款的人;付款人是指按照出票人的付款委托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收取票款的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汇票原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简单概括如下:汇票的出票人对于付款人来说是债权人,而对于收款人来说是债务人。但是,汇票上的付款人之所以成为债务人,并不是由于出票人对他开立了汇票,而是取决于他本人是否在汇票上签了名。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义务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而且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他就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则居于次要地位,成为从债务人。但在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认付款责任之前,汇票的债务人仍然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在外贸业务中,通常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与其有往来关系的银行作为收款人来结算货款。

(三)汇票的种类

1.根据是否附有货运单据,汇票可分为

(1)光票(Clean Bill)。未附有任何货运单据的汇票为光票。它没有物的保证,完全凭出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的信用。光票一般只用于运费、保险费、利息的收取,不用于收取货款。由于银行信用比较高,故银行汇票多为光票,主要用于国际资金流动、非贸易债权债务结算。

(2)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即附有货运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除依靠当事人的信用外,还有物资作为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地使用。

2.根据付款期限不同,汇票可分为

(1)即期汇票(Sight Draft)。即见票即付的汇票,包括汇票上明确记载“见票即付”字样的、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

(2)远期汇票(Time Bill/Usance Bill)。远期汇票指汇票上记载了一定的付款日期。在该日期到来之前,不得提示付款的汇票。包括定日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等。此外,在英美等国家和地区,还有一种分期付款的汇票。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的分类,在于说明汇票的支付职能和信用职能。在实践中,远期汇票使用较多。

3.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汇票可分为

(1)银行汇票(Banker’s Bill)。由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多为光票。

(2)商业汇票(Commercial Bill)。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多为商号或商人)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多是附货运单据的跟单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4.根据关系人不同,汇票可分为

(1)一般汇票。汇票上三个基本当事人分别是不同的人充当,是汇票的典型形式。

(2)变式汇票。汇票上三个基本当事人中有两个是由同一人充任的汇票,包括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指己汇票)、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为汇票(对己汇票)、付款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的汇票(付受汇票)。

5.根据其张数不同,汇票可分为

(1)单一汇票。出票人只签发了一张而无副本的汇票。

(2)复数汇票(套汇)。即有两张或两张以上成套的汇票。这种汇票每张都有同等效力,但其中的一张兑付后,其余的就自动失效。

6.根据发行和付款的地点,汇票可分为

(1)本国汇票。本国汇票指出票地与付款地同在一国境内的汇票。

(2)外国汇票。依据英美法系的规定,除本国汇票以外的其他汇票,都属于外国汇票。

二、汇票的票据行为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Issue)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出票行为都不能成立。

作为主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对其有如下规定:“汇票的签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2.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绝对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汇票上完整记载,否则,汇票无效。各国共同对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有:①表明“汇票”字样。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我国现行汇票有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在签发汇票时应当标明汇票的种类。②确定的金额(a Sum Certain in Money)。汇票是一种金钱证券,其支付的标的必须是钱,其金额记载必须确定,不得浮动不定,也不得具有可选择的不确定性,金额可用文字和数字记载,如果二者发生差异,以文字金额为准;如果多次发生文字和数字金额的差异,则以最小金额为准。按《英国票据法》规定,如果在汇票上记载有利息条款、分期付款条款、汇率条款,或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规定,如果有一期不按时付款则全部金额应视为立即到期,这些都不影响汇票金额的确定性,都是有效的。③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的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并且禁止当事人附条件出票,凡在汇票上附记条件或限定付款方法的,将被视为无效。④出票日。出票日指形式上汇票发行并记载于票面上的年月日。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如无证据证明,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即推定为实际出票时间。⑤付款人名称。各国票据法要求汇票必须记载付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出票人可以指定银行或其他受托人为付款人,也可以自己为付款人。当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时,这种汇票被称为“对己汇票”。对于对己汇票的性质,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给予当事人选择权,持票人可以把它看作是本票或汇票处理;而其他国家都认为它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⑥收款人名称。无收款人记载,则汇票绝对无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收款人是相对记载事项,凡汇票上无记载的,以持票人为收款人,这时的汇票为无记名汇票。我国《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一致,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⑦出票人签章。出票人是绝对记载事项,出票人不仅要记载其姓名或名称,而且要亲自签名,否则票据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世界各国对此规定有:①到期日,也称付款日期,即付款到期日或付款提示期间的起算日。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未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如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持票人可以将其认为正确的日期添补在汇票上,该汇票仍然有效。②出票地,指出票时汇票上记载的出票处所。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未载明出票地的,视写在出票人名称旁边(或下边)的地点为出票地;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如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地,则以出票人的营业所、住所或居住地为出票地。③付款地,指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处所。大陆法国家认为,未记载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边(或下边附记)的地点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汇票上不一定要记载付款地,不管付款人在什么地方,只要持票人能找到他,就可以向他提示要求付款。

(3)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定规则于汇票上记载并仅依记载内容而发生效力的事项。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并不相同,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内容:担当付款人(我国称代理付款人)、预备付款人、利息和利率、担保责任的免除、分期付款的记载、禁止转让条款、承兑期限、付款期限的变更、付款地通用货币支付的特约、免除拒绝证书或通知的条款,等等。

(4)无效记载事项。无效记载事项是指因违反票据法关于记载事项规则而依法导致该记载事项无效或导致票据无效的特别记载。各国对无效记载事项有规定不尽相同,如《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出票人“免持担保付款之记载,视为无记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105条规定:凡对票据的基本效力附加协议限制的记载、附加专用基金支付的记载或类似的附条件支付记载均将导致汇票无效。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则采用排除法概括无效记载事项的范围。

3.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汇票是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出票人承担的不是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是与汇票金额给付密切相关的担保责任,包括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出票人只有在持票人于到期前不获承兑,或于到期日不获付款,而向出票人追索时,才承担债务责任,其地位仅为第二付款人。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对收款人的效力。汇票出票行为的完成,即产生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收款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享有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该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收款人可以向付款人行使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的权利;二是收款人在未获承兑或付款时,可以行使追索权;三是收款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受让汇票的人成为持票人,享有与收款人同样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它只能为他人设立权利,而无法使其承担义务,因此付款人并不因出票人的付款委托的单方行为而承担任何票据上的义务,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二)背书

1.背书的概念

汇票的背书(Endorsement)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付给对方的行为。在汇票的背面签名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2.背书的方式

(1)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记名背书又称为完全背书或正式背书,持票人在背书时,在票据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商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在记名背书中,除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姓名为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事项,均为任意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时是否必须记载背书的时间问题,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荷兰的法律认为,背书必须记载日期;而英美法国家则认为,载明日期并非背书的必要条件。

(2)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又称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它是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仅签章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背书。空白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只有背书人一项,其他事项均为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与否由背书人决定。现在世界各国均承认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承认空白背书的存在。

对汇票受让人而言,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和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反之,对让与人来讲,所有在他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背书人一旦签名背书,即成为汇票的债务人之一,他必须承担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否则,他就必须付款;而且背书人还必须保证出票人及其前手背书人签字的真实性和连续性。任何前手对后手都负有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各国票据法为了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都规定善意并支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因其前手对票据的权利有瑕疵而受到影响。

3.背书的连续性

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权利的成立。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4.背书的种类及效力

(1)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转让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除持票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外,通常的背书多属于此类。

转让背书的效力包括:①权利转移的效力。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汇票上的一切权利转移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权利人。②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当持票人请求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③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是连续的,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连接

我国《票据法》有关背书的规定

(1)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必须对汇票的全部金额背书,部分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出票人禁止背书后,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票据仍可转让。背书人的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2)非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作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另有用意。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背书和设质背书。

委托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这种背书通常都注明“委托取款”或“委托代收”等字样。

委托背书不以票据上的权利转移为目的,而是以委托收款为目的,它会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①代理授权的效力。背书人赋予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被背书人对票据权利无处分权,不得背书转让,只能为背书人的利益再为委托背书。②不切断抗辩权效力。依据票据法的原理,在同一票据上的不同转让背书各具独立性,各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票据再背书后的持票人,即“切断抗辩权效果”。而委托背书的效果则不同,由于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给持票人,因此票据债务人所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均可对抗被背书人。③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不产生权利转移的效果,但却产生代理授权的效果,因此委托背书又具有证明代理权的效力。

设质背书(Endorsement for Pledge)也称为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这种背书通常都注明“质押价值”、“担保金额”、“为担保”或“为设质”等字样。此种背书的被背书人,得以质权人的资格行使汇票上的权利,如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权利、行使追索的权利等。

设质背书同样不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它仅使被背书人取得对票据上权利的质权。

(三)提示

1.提示的概念

提示(Presentment)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这是持票人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所必须作的一种行为。

2.提示的种类

提示可以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即期汇票只需作付款提示,而无须做承兑提示。远期汇票应先向付款人做承兑提示,再于到期时做付款提示。

3.提示的期限

提示一般要在付款地进行,并且要在法定期间或票据上记载的期间内进行。

对于承兑提示,《英国票据法》规定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关于合理时间,一般认为只要不是故意拖延,就是合理时间。《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从出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提示。

对于付款提示,《英国票据法》规定,已承兑汇票在付款到期日的当天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则必须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已承兑汇票在付款到期日或次日的两个营业日内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从出票日起一年内做付款提示。

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承兑提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为在到期日前;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为从出票日起一个月。对于付款提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不在规定期间内做出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就会丧失对出票人和前手的追索权;汇票承兑人则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对持票人仍负有付款责任。

(四)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Acceptance)是指付款人在汇票上表示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承兑的程序:首先须由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即向付款人做承兑提示,然后再由付款人决定是否予以承兑。提示是承兑的前提,如果持票人不向付款人出示汇票(提示),付款人就无法在汇票上承兑。

承兑的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承兑的日期。

2.承兑的记载事项

承兑的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人签章和承兑日期。其中,最重要的是承兑人的签字,如果没有承兑人的签字,该汇票即不能认为已被承兑。至于是否应载明“承兑”字样和注明承兑日期,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等字样。英美等国的票据法则认为,承兑只需有承兑人的签名即可,不必加注“承兑”等字样。

3.承兑的种类

(1)一般性承兑,即没有附加条件的承兑。

(2)限制性承兑,是付款人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如限制承兑的数额,限制付款的时间、地点等。

对于限制承兑的效力,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英国票据法》认为,持票人可以拒绝接受有限制条件的承兑,并可以认为这是付款人拒绝承兑的行为。但如果持票人接受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他必须征得出票人和背书人的同意,否则,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解除对汇票所承担的义务。《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认为,承兑应当是无条件的,但承兑人得限制其所承兑的数额,承兑的仅是承兑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换言之,部分承兑是允许的,持票人应当接受,因为这对双方都有利。

4.承兑的效力

在汇票被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的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但是付款人一旦承兑了汇票,他就成为承兑人,并因此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第一债务人),而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则成为从债务人(第二债务人)。如果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又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直接对其提起诉讼。但是,承兑并不能解除出票人和背书人对汇票的责任,如果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时不付款,持票人仍有权向任何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

5.参加承兑

承兑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参加承兑”。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持票人无法向其作承兑提示,或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所以,参加承兑行为必须以不获承兑,并作成拒绝证书为前提。参加承兑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因不获承兑而行使追索权,以维护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信誉。值得注意的是,参加承兑人只是汇票的第二债务人,只有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才承担付款义务,而承兑人则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另外,如果是由参加承兑人付款,则只是代被参加承兑人偿还了债务,参加承兑人仍可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手予以偿还,在这种情况下,汇票的权利并不消灭,汇票也不因之而失效。

(五)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Guarantee)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债务为目的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人可以对全部票据金额进行保证,也可以对部分金额进行保证。《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以及大陆在国家的票据法都对票据保证作了规定,但是英美法国家的票据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汇票保证具有以下特点:①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注明“保证”或类似字句,并由保证人签名。②保证具有独立性。被保证的债务即使实质上无效,也不影响汇票保证的有效成立。③保证是担保特定汇票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汇票保证的被保证人仅为由保证人指定的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该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等。④汇票保证的行为人,一般应是原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

连接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1)民法上的保证不具有独立性,如果被保证的主债务由于各种原因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无效,保证人也可不承担义务;而票据的保证具有独立性,即使被保证的主债务无效,除因形式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义务。

(2)票据保证人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保证人是第二债务人,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效果之前,保证人得拒绝清偿,这就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但在票据保证的场合下,保证人就不能享有此项先诉抗辩权,因为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所以汇票的持票人(债权人)可以不先向被保证人请求付款或追索,而直接向保证人提出付款请求或追索。

2.保证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其中,保证人签章和保证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保证人名称、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①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在被保证债务有效的前提下,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被保证人根据票据承担的所有义务,保证人同样承担。②保证责任独立。保证人在保证的票据实质上无效,但形式上有效的情况下,仍应承担保证义务。实质上无效一般是指被保证人无行为能力、被保证人的签名系伪造等。③保证人可以就票据的全部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就票据的部分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仅对所保证的部分承担责任。④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同一票据提供保证时,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以特别约定加以排除。

(2)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为汇票付款后,就取得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对汇票债务人由汇票所产生的权利,即向汇票的承兑人、被担保人和对于被保证人应付票据上责任者的追索权。

(六)付款

1.付款的概念

汇票的付款(Payment)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付款提示的时间

提示是付款的必要程序。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

至于付款提示的时间,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凡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其他汇票如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必须在到期日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否则,持票人即丧失对出票人及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出票后一年内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至于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或次日的两个营业日内做付款提示。

3.付款人付款的时间

当持票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是否必须于当天付款,有无一定的宽限期,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按照英国票据法,对远期付款的汇票,可以有3天的优惠日。《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则没有优惠日的规定。

4.付款的效力

汇票一旦由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全部付清后,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付款人在付款时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注明“收讫”字样,并把汇票交给付款人。

5.参加付款

参加付款是指当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向持票人付款时,由付款人以外的人代为付款的行为。参加付款与前面所讲的参加承兑有许多共同之处,其目的都是为了保全票据债务人的信用,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参加付款人可以是参加承兑人、预备付款人或任何第三人。由于参加付款对持票人和汇票债务人都有好处,因此,只要参加付款人同意支付汇票全部金额,持票人就不得拒绝参加付款。

连接

参加付款与正常付款的区别

在正常付款情况下,汇票的付款人支付了汇票的全部金额,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但在参加付款的情况下,参加付款人付款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之而消灭,而是由参加付款人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他可以向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要求偿还,但不得将该汇票再行背书转让。而且,汇票一旦由参加付款人付款后,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背书人,即因之而解除责任。

(七)拒付

1.拒付的概念

汇票的拒付(Dishonor)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情况。当持票人把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而无须等待远期汇票到期时再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并遭到拒绝时,才行使追索权。因为付款人拒绝承兑,就表示他拒绝承担汇票的付款义务。

拒付不仅是指付款人明白地表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包括付款人逃避、死亡或宣告破产等情形。

2.拒付通知

发生拒付时,持票人要及时通知前手,即发出拒付通知。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相同,在做成拒付证书后的4个工作日内,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等文句的情况下,在提示日的4个营业日内,持票人应将停止承兑或停止付款的事实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背书人在接到通知后2个营业日内通知其前手,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拒付通知只能以书面形式做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证书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如果其中某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按《英国票据法》规定,该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但却丧失了对出票人及全体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和我国《票据法》均认为,不及时通知并不丧失追索权,但若给前手带来损失,则应负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超过汇票金额。

(八)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不获承兑,或有其他原因无从提示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在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

2.追索权的要件

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2)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但是,如果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提示时,或付款人、承兑人宣告破产时,或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致使不能于规定期间提示,且事件延迟至到期日30天以外时,则无须作上述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

(3)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拒绝证书是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其他依法有权作出这种证书的机构,如法院、银行公会等所作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持票人在请求公证人作成拒绝证书时,应把汇票交给公证人,由公证人再向付款人提示一次,如遭到拒付,即按一定的格式写成一张证明书,连同汇票交还持票人,由持票人据此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英国票据法》规定,国内汇票遭到拒付,可以不作成拒绝证书,国外汇票遭到拒付,应及时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4)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

3.追索的效力

持票人必须及时行使追索权,否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持票人将丧失追索的权利。

三、汇票上的伪造签名

汇票上的伪造签名(Forged Signature)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或未经授权而用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行为。伪造签名包括假冒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也包括盗用他人的印章在汇票上盖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有自己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才承担责任,伪造签名是无效的,被伪造签名者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至于伪造者本人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因为在票据上出现的签名不是他自己的名字而是别人的名字,但他作为伪造者犯有刑法上的伪造票据罪或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应按照刑法或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但这已经不属于票据法的范畴。

在伪造签名特别是伪造背书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存在着很大分歧。

(一)《英国票据法》关于伪造签名的规定

按照《英国票据法》第24条的规定,伪造签名或未经授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是完全不起作用的,任何人都不能依据这种签名而取得保留该汇票的权利,也不能因为对该汇票付了款而解除责任,或提出强制执行付款的要求。所谓完全不起作用,是指伪造的签名等于没有签名一样,凡是需要背书转让的汇票,如果没有背书人的真实签名,就不能起到转移汇票所有权的作用。

在伪造签名中,伪造背书的行为常有发生,也是英美法系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分歧较大之处。

伪造背书(Forged Indorsement)是指假冒背书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例如,A开出一张见票后30天付款的远期汇票,B为受款人,P为付款人。B将这张汇票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D不慎将汇票遗失,E拾得汇票,为了取得票款,E假冒D的名义在汇票上背书后转让给F,F又转让给G,G成为最后的持票人。

在上述过程中E假冒D的签名所作的背书就是伪造背书。按照英国法,伪造背书的后果是:①上述伪造背书视同没有背书一样,该汇票仍应认为是向D付款的汇票。②F得到的是一张未经背书的汇票,他没有取得汇票的任何权利,亦无转让该汇票的权利。作为F后手的G也没有取得任何汇票权利,而且一旦D发现他遗失的汇票在F或G手中,有权要求F或G把汇票返还给他。③如果P发现了伪造背书的情况,即使他已经承兑了该汇票,G也不能强制要求P付款。④如果在伪造背书的情况下,P已经向G付了款,D作为该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仍有权要求P再次向他付款。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英国法着重保护的是汇票的真正所有人D的利益。汇票真正所有人并不因为其遗失了汇票,并且被他人盗用了名义而遭受任何损失。而损失最后就落在了从伪造者手中取得这张汇票的F肩上。因为依据《英国票据法》,背书人要保证背书的连续性和真实性,所以G可以从其前手F处追回自己的款项,因为F没有保证背书的真实性。除非F能够找到伪造者E,否则,F就只能成为伪造背书的牺牲者和损失承担者。

(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关于伪造签名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关于伪造签名的规定与英国票据法有着很大的分歧。它规定:在出现伪造背书时,汇票并不因此而失效;失去汇票的人(即汇票的所有人)不能要求后来的持票人退还汇票,除非他能证明持票人是恶意取得汇票或有重大过失;付款人只需证明背书的连续性,而对背书的真实性不用负责。所以一且付款人已经对有伪造背书的汇票付了款,他就可以解除责任,失去汇票的人不能要求他再次付款,除非失去汇票的人能证明付款人有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

可见,《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着重保护的是善意持票人,而让失去汇票的真正所有人蒙受伪造签名所引起的损失。汇票的真正所有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失去汇票,他都无权要求善意持票人退回汇票,也不能要求付款人再次向他付款。除非他能找到伪造背书的人,否则他就只好承担由于伪造签名所引起的损失。

第三节 本票与支票

一、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

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Promissory Note)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

我国《票据法》将其定义为: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称本票,指银行本票,且限定为见票即付。

(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

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一个是出票人(Maker),另一个是收款人。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就成为该本票的付款人,自负到期付款的义务,而不像汇票那样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这是本票的一个特点。

(三)本票的应记载事项

(1)表明其为本票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文句。即无条件支付承诺。

(3)确定的金额。与有关汇票的规定一致。

(4)出票人的签章。

(5)出票日期和地点。未注明出票地点的,出票人所在地即为出票地。

(6)付款期限。

(7)收款人名称。

(8)付款地点。未注明付款地点的,出票地为付款地。

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上述8个项目中,除付款地点、付款期限、出票地点外,其余均为绝对记载事项。

连接

本票与汇票的区别

(1)性质不同。本票为自付证券,汇票为委付证券。

(2)基本当事人不同。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为付款人。而汇票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3)主债务人不同。本票的出票人始终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因为他就是本票的当然付款人。而汇票必须经过承兑后,才能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责任,使承兑人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从而使出票人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Check/Cheque)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英美法系国家将支票视为汇票的一种。

我国《票据法》将支票定义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付款银行名称。

(4)出票人签章。

(5)出票日期和地点。

(6)付款地点。

(7)注明“即期”字样,如未注明,仍视为见票即付。

(8)确定的金额。

(9)收款人或其指定的人。

按我国《票据法》规定,上述9个项目中,除付款地点、出票地点、注明“即期”字样、收款人或其指定的人外,其余均为绝对记载事项。

(三)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1.按有无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分类

按有无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支票可分为记名支票、指示支票和无记名支票。

(1)记名支票是指记载了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支票。这种支票在取款时,必须由收款人当面签章。

(2)指示支票是指除了记载收款人姓名之外,并记载“或指定的人”字样的支票。它的转让也必须采用背书的方式进行。

(3)无记名支票是指不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在收款人一栏记载“来人”或“持票人”字样的支票。这种支票在持票人要求付款时,付款人不管持票人获得票据是否合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支票基本上是无记名的,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无记名支票采用否定的态度,我国法律默认无记名支票。

2.按付款有无特殊保障分类

按付款有无特殊保障,支票可分为普通支票、保付支票和划线支票。

(1)普通支票是指在付款上没有特殊保障的支票。

(2)保付支票是指付款人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签名,从而绝对负担付款义务的支票。保付支票会产生付款人对支票的绝对付款义务,出票人和背书人因保付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持票人不能对其行使追索权。保付制度多见于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中只有票据的保证制度。

(3)划线支票是指在支票正面划有两道平行线,付款人只能向银行等特定金融机构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划线支票的特点在于收款人只能是银行,如果付款银行不按划线支票所表示的意思,把支票的金额付给其他人,银行应对支票的真正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按其票面金额是否受限分类

按其票面金额是否受限,支票可分为限额支票和不限额支票。

(1)限额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每张票面金额不超过规定最高限额的支票。如果支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支票的票面金额超过最高限额,即使支票存款余额足够支付,付款人仍可以以“违约超过限额”为由,拒绝付款。

(2)不限额支票是指没有规定票面金额的最高限额的支票。

4.按其支付方式分类

按其支付方式,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一般支票。

(1)现金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给收款人确定数额现金的支票。现金支票只可用于支付现金,不可用于转账。

(2)转账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给收款人用于转账结算的支票。它只可用于转账,不可用于现金结算。

(3)一般支票是指既可用于支取现金,又可以转账,但用于转账时必须在支票下面予以注明的支票。

(四)空头支票与空白支票

1.空头支票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必须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关系。这是因为支票是支付证券,且属于见票即付,为保证支票的支付功能的实现,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以欺诈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同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民事责任。

2.空白支票

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的应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的支票。支票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证券,同时又是文义证券,因此支票欠缺任何一项应记载事项,都会使支票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票据关系也无从产生。所以在传统上,各国均不承认空白支票的效力。但是,目前各国基本上承认空白支票的效力。

空白支票在持票人补充记载之前,票据关系没有发生;在持票人记载之后,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

连接

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1)汇票有承兑制度,支票则无承兑制度。

(2)汇票有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支票只有即期支票。

(3)汇票的付款人不受限制,而支票的付款人限定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票据的基本概念、形式和特征,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各国票据法以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等问题,并将重点放在三大票据的汇票上,目的在于使学生能够通过学习掌握票据的基本知识,尤其是票据的基本原理,为以后的实践活动奠定一定的基础。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票据的基本原理;票据权利;票据抗辩;汇票。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票据 2.票据关系 3.票据行为 4.票据抗辩 5.背书 6.票据权利 7.追索权 8.汇票 9.本票 10.支票

二、填空题

1.票据权利是指_______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完全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说明票据具有_______。

3.在我国,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途径包括______、_______和______。

4.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包括______、________ 和_________。

三、判断题

1.票据法所称之票据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 )

2.票据是一种证权证券,证明已存在的权利。( )

3.票据本身就是货币,可以代替现金流通。( )

4.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数额的金钱。( )

5.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支票、本票没有承兑的问题。( )

6.《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规定,未记载收款人姓名的汇票仍然有效。( )

7.《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遭到拒付必须做成拒绝证书。( )

8.不能认定票据行为作出时间在票据变造的前后,推定为变造之后完成票据行为。( )

四、单选题

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主要以( )票据法为基础。

A.英国

B.美国

C.法国

D.德国

2.属于行使票据权利的是( )。

A.票据转让权

B.票据设质权

C.付款请求权

D.质押票据权

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

A.其后手背书转让的无效

B.其后手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C.在特定条件下,该汇票可以转让

D.其后手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个月。

A.1

B.2

C.3

D.6

5.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 )。

A.付款日期

B.付款地

C.出票地

D.出票日期

6.下列票据法律关系中,只有出票人和受款人的是( )。

A.本票

B.本票和汇票

C.支票

D.汇票和支票

五、多选题

1.票据法的特征有( )。

A.强行性

B.技术性

C.选择性

D.国际统一性

2.下列关于票据叙述正确的是( )。

A.票据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结算工具

B.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票据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补偿关系

C.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主要指票据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等

D.票据瑕疵包括票据伪造、票据变造

3.票据属于( )。

A.要式证券

B.无因证券

C.文义证券

D.独立证券

4.下列汇票无须请求承兑的是( )。

A.见票后定期付款

B.见票即付

C.定期付款

D.付款人受破产宣告

5.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有( )。

A.因善意而取得票据

B.因恶意而取得票据

C.因胁迫而取得票据

D.因盗窃而取得票据

6.持票人丧失票据的,可采取下列方式以补救( )。

A.公示催告

B.挂失止付

C.提起诉讼

D.请示强制执行

7.背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 )。

A.权利证明效力

B.资格授予效力

C.权利转移效力

D.权利担保效力

8.汇票付款拒绝证书由付款地的( )等做成,用于证明付款人拒绝付款。

A.公证处

B.行业协会

C.法院

D.银行公会

六、简答题

1.什么是票据?其基本特征有哪些?

2.主要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各有什么法律特征?

3.什么是背书?其有效要件有哪些?

4.简述票据的无因性。

5.票据伪造和变造的区别。

6.汇票与本票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7.汇票与支票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8.英美法系与《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对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的态度有什么不同?

七、案例分析题

1.2009年3月10日,A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B公司,购买钢材,该汇票经过付款人A公司的开户银行C承兑,付款日期为出票后两个月。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D公司,冲抵欠款。

[问题]

(1)如果D公司收到该汇票不久,就被E公司吞并,E公司取得该汇票,又将它背书给F公司。付款人C银行是否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对F公司拒付票款?

(2)如果D公司收到汇票不久,就将其遗失,被E公司拾得,E公司伪造D公司的背书,将它背书给F商场购买物品,该汇票是否可以因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而遭拒付?

2.2008年4月11日,A商厦开出一张由甲银行承兑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B电器公司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500万人民币,付款期为6个月。B电器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C公司用于进货。2008年10月15日,持票人C公司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10月18日甲银行向C公司支付了票款,然后向A商厦求偿票款。但此时A商厦亏损累累,无力偿付票款,于是甲银行凭票向C公司追索,要求C公司归还票款。

[问题]

(1)持票人C公司是否在法定付款提示期内向承兑银行提示承兑?

(2)甲银行是否有权向C公司进行追索,要求C公司归还票款?

3.2008年7月12日,A公司开出一张由本市甲工商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向B公司支付一笔货款,出票后3个月付款。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C公司用于购货。然而,2008年8月30日C公司得知:由于A、B两公司因该汇票项下的供货发生纠纷,A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B公司,受案法院于8月27日裁定冻结了该汇票的票款。

[问题]

持票人C公司现在是否可以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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