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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出票

时间:2022-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  出票又称发票,是指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把它交付的行为。交付是物权的自愿转移,仅有开票而无交付行为,票据无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承兑。出票人签章是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只有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了,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效力。票据债务人因为票据欠缺“出票人签章”而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票的款式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又称发票,是指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把它交付的行为。出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成票据(又称开票),即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出符合法定款式的记载;二是发行票据(又称交付),即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作成票据,在未交付时不算出票。交付是物权的自愿转移,仅有开票而无交付行为,票据无效。也就是说,出票人将签发好的票据交给收款人后,出票行为即告完成。

(二)出票的款式

  出票人签发制作票据是形成票据权利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前提。同时,由于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是汇票生效的必要前提,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特别是必须按照法定款式完整地记载各项绝对记载事项,才能产生票据效力,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商业汇票出票的款式如下:

  1.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商业汇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有7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这主要是表明该票据与其他票据有区别,应按商业汇票的规定办理。在实务中,它是印刷在汇票的正面上方,出票人无需另行记载。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是委托证券,是出票人对付款人发出的付款委托(或称支付命令)。这种委托必须具有确定性,不能有任何前提条件。如果汇票上附有条件,则付款就无确定性,持票人的权利就得不到确切的保障,该汇票无效。无条件支付委托是支付文句。在实务中,它也是印刷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正面,通常以“本汇票于到期日付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等类似文句来表示,出票人无需另行记载。

  (3)确定的金额。金额是汇票的标的。确定的金额要求汇票上记载的出票金额必须确定,并且只能以金钱为标的,而不能记载不确定的金额,如2万元左右等。票据上的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支付票据金额是签发和使用票据的唯一目的和最终目的,也是确定债权和债务的重要依据,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确定的金额”都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出票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汇票上记明被委托支付票款的人。我国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以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该出票人具有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双重身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承兑。在汇票承兑之前的付款人为出票人,在承兑之后的承兑银行就是付款人,也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汇票上记明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也就是出票人对他首次交付汇票的人,即汇票的第一债权人。收款人一般是出票人以外的人,但商业承兑汇票也允许收款人与出票人为一人。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6)出票日期,就是出票人签发的日期。这与确定出票人签发汇票时有无行为能力,以及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到期日)、提示期限、承兑期限有关,必须记明。汇票上的出票日期即使与实际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以汇票上的出票日为准)。票据票面上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书写。为了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以受理,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票人自行承担。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出票日期不得虚构(如2月30日、6月31日等),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必须是按公历确定的日期,如为公历上所没有的日期,则等于无记载,汇票无效。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7)出票人签章。票据正面必须记载“出票人签章”。出票人签章是指在票据上的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章是出票人对其行为负责的表示,至关重要。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但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出票人签章是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只有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了,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效力。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在票据行为中,签章属于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上欠缺有效签章或有效签章错误的,该票据完全无效。票据债务人因为票据欠缺“出票人签章”而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必须记载事项。商业汇票相对必须记载事项主要有:

  (1)付款日期,是汇票上记明支付票款的日期,又称汇票的到期日。商业汇票付款日期有4种记载形式:

  ①见票即付,是收款人(或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时,付款人应立即付款,也就是以见票日为到期日。《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②定日付款,是出票人在出票时,在汇票上记明某年某月某日付款,以该日期为到期日,如记载“2011年5月10日付款”。

  ③出票后定期付款,是以出票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如记载“于出票后两个月付款”。

  ④见票后定期付款,是出票人在出票时在汇票上记明见票后若干日付款。这种票据的付款日期,从付款人见票日(即承兑日)到汇票上记明的见票后若干日止的末日,就是汇票的到期日,如记载“于见票后三个月付款”。

  (2)付款地点,是汇票上记明的支付票款的地点,也是拒绝付款时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地点。付款地必须单一,否则记载无效。商业汇票应当记明收、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点,就是出票人签发交付汇票的地点。这对确定法律的适用有重大意义。《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商业汇票上可以记载的任意记载事项很多,包括代理付款人、利息利率、禁止背书文句等。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丧失流通性,其后手不得再转让。

  4.不得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禁止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按记载的后果不同,这类事项又分为两种:

  (1)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在商业汇票上可能出现的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主要有:在汇票上记载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等。

  (2)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最常见的使汇票无效的事项是有条件支付的记载。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格式,当事人在使用时只消在统一印制的空白汇票上按规定填写即可(当然有的还需要加写或加印),票据制作的手续大大简化了。另外,对记载事项的要求,《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这一款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票据上的各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从总则到以后各章中规定的有关内容,特别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其内容缺一不可;

  第二,各种记载事项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款式予以记载,如票据金额,须同时以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等;

  第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其他要求。《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涂销更改问题,主要是为了维护票据行为要式性,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防止票据的伪造、变造,并且特别规定了一些关键事项不得更改,这些事项是: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三)票据的书写要求

  票据也是银行、企业明确经济责任和凭依记载账务的凭证。目前,我国票据有书写体和打印体两种。票据票面所有的填写要求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使用规定颜色书写(打印除外)。

  票据书写应用正楷书写或行书字体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允许出现繁体字。

  票据书写容易出现字迹潦草、连笔字等情况,造成票据瑕疵,最终影响票据转让和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票面金额的书写要求:

  1.票面大写金额到元为止,应在其后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在“分”之后,不写“整”或“正”字。

  2.大写金额应顶格写,不得留有空白。

  3.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须认真填写,不得连写而分辨不清。

  4.小写金额数字中间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大、小写金额必须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视为无效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资格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同时,对出票人的条件作了如下规定:

  1.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经营核算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制,符合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规定的基本条件及要求。

  2.在具备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3.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符合贷款条件,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4.信用等级较高,无欠息、无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原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能按期承付。

  5.与开户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在开户行存入规定比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6.与收款人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并在购销合同中注明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

  7.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的效力,在于创设票据关系,这种关系对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具有不同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就一般汇票来说,出票人一般不直接承担付款,而是委托他人付款,因而,汇票的出票人在完成出票后,未产生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只承担担保义务。汇票签发后,出票人对付款人有委托支付票款的效力,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有担保汇票获得承兑及获得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如自己兼为收款人时,具有收款人的权利。出票人如自己兼为付款人时,承担付款人的责任。《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而,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包括担保承兑义务和担保付款义务两个方面。

  1.担保承兑效力。汇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担保所发出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票据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而无从承兑时,汇票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我国《票据法》中,汇票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义务乃是一种法定义务,即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依特约免除。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其票据法均规定,允许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于票据上记载不担保承兑,由此而以特约免除自己的担保承兑义务,不担保票据上所载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意义,在于避免自己受到期前追索而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保障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期限利益。当然,这种免除担保义务的特约,对于持票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有可能在汇票未获承兑时,不能及时实现票据债权,有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意外损失的危险,因而,在实践中,持票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特约,汇票出票人在实际上也就很少有可能进行免除担保承兑义务的特约。鉴于这种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对持票人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担保汇票的承兑,不得免除担保承兑的义务。

  2.担保付款效力。汇票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义务,即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担保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是已经承兑还是未经承兑,均不影响汇票出票人担保付款的义务。同担保承兑义务一样,担保付款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是不得免除的义务。即使是在允许汇票出票人可以依特约免除自己担保承兑义务的国家,其票据法也规定,为确保汇票的支付,出票人即使有免除担保付款义务的特约,也属于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已记载亦视为未记载,不得由此而免除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

  在出票人发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对己汇票时,其效力与一般汇票有所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出票人依出票行为的完成而产生了出票人自己的直接付款义务,因而,对于出票人来说,出票的效力并不表现为发生出票人的担保责任,而是直接付款责任。

(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因出票行为而成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人,即出票对付款人产生了委托付款的效力。当然,出票对付款人只是设定一种权限,而不是对其设定义务。出票行为对汇票付款人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汇票一经出票,付款人即处于被提示承兑的地位。在出票人对付款人有以汇票支配资金的权利时,付款人应接受委托并承兑和支付票款。当然付款人也完全可以拒绝承担付款的义务,因为付款人并没有对汇票作出承兑,他还没有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持票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只能要求出票人支付汇票金额,而不能对付款人行使任何票据权利。

(三)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使收款人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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