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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概述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票据的签发,不是为了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为了创设一定的权利;而且,票据设权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出票人依法签发了票据,票据权利即生效。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须向义务人证明其取得该票据的原因。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票据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依照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基本票据法律关系和非基本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与种类

票据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各种具有财产价值、体现民事权利的凭证,包括钞票、发票、保票、提货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等。狭义的票据则是指由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于一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特种有价证券。票据法上的票据一般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出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的属性与法律特征

票据属于有价证券,且属有价证券中的货币证券。货币证券不是指货币本身,而是指设定并证明对货币拥有索取权的有价证券。票据所设定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本身则是票据上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债权凭证。票据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设权性。票据上的权利,完全由票据行为所创设;无票据的签发即无票据权利的产生。换言之,票据的签发,不是为了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为了创设一定的权利;而且,票据设权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出票人依法签发了票据,票据权利即生效。

2.要式性。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不具有法定要式的票据,归于无效。这是为了票据设权的明确和统一,以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和欠缺。

3.流通性。票据最大的作用和特点是可以像货币一样流通。票据作为金钱权利之财产,可以以背书及其他法定方式转让,而且无转让原因及次数的限制。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力所在,因而是票据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特征。

4.无因性。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须向义务人证明其取得该票据的原因。换言之,票据本身是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义务人行使其权利的唯一依据,而无须佐以他证。这是为了保证票据顺利流通,避免人为障碍

5.文义性。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均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为准,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由变更票据的效力。这是为保证票据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以保护流通过程中善意持票人的权利。

三、票据的功能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媒介、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的重要工具。其主要功能包括:

1.汇兑功能。票据的使用首先在于解决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这是票据的最原始的功能。由于商品交换在异地和国际贸易中,现金携带不便且有很大风险,同时也存在因货币种类的不同而产生的兑换及国际间货币流通的限制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票据便应运而生:商品交易当事人通过汇款业务和货币兑换业务的经营者,在甲地将现金转化为票据,再持票据到乙地转换为现金,从而使异地和国际间的贸易得以安全、顺利地进行。

2.支付功能。票据能够代替货币(现金)了结、清算因商品交换、劳务给付、资金调拨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支关系,从而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支付功能是在汇兑功能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来的,它代表的是一种金钱给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凭证,持票人可以用它代表现金,通过法定流通转让程序,起到货币的支付作用。

3.结算功能。在商品交换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欠款或者存在相互支付关系时可以利用票据行使给付的功能,即通过票据收付相抵,冲减相互债务,实现非现金结算现代商业活动特别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用票据来抵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但可以免除现金输送的困难,而且可以大大简化结算手续,增强结算的安全可靠程度,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4.信用功能。商业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利用票据进行商业赊欠,从而解决现金(货币)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商业活动离不开信用,市场经济越发达,商品经济越频繁,就越需要商业信用,而票据是商业信用的具体化、证券化。当一方当事人不能立即支付而需要延期付款时,即可与对方当事人约定运用远期票据支付。

5.融资功能。该功能是指利用票据进行资金调度,即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通过贴现得到现金。这是票据的最新功能,是其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发展的必然结果。当商业活动的当事人持有未到期票据而需要将其变现时,可以通过办理票据贴现(1),从而实现融资目的。

四、票据法的概念及立法

票据法就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票据关系是主体之间因授受票据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乃至国际间经济往来的一项基本制度,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和结算手段的票据化已成为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商业活动中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为建立票据制度,规范票据行为,保障交易安全迅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

五、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依照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基本票据法律关系和非基本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基本特征为:直接由票据行为引起,而与非票据行为无关;仅在票据上记载并签章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不涉及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内容仅限于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而不包括由票据行为引起,由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

1.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和负有票据义务的人。

票据当事人依其形成顺序及其必要程度,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①基本当事人。是形成票据关系的必要的原始主体,一般为最初(出票时)记载在票据上的当事人。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和收款人。②非基本当事人。是票据出票后,通过实施其他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即承诺付款人,由付款人转化而成)、背书人(即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人,由收款人、被背书人以及其他票据持有人转化而成)、保证人、被背书人(以背书方式受让票据权利的人)以及其他持票人(如因继承、受赠等而持有票据的人)等。

票据当事人依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又可分为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①票据债权人为拥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票据上的收款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以及其他合法取得(如受赠、继承等)票据的人。②票据债务人是负有票据上的付款义务的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在票据债务人中,依法在先承担付款义务的为主债务人(又称第一债务人),包括不须承兑票据的付款人和须承兑票据的承兑后的承兑人、承兑前的出票人;依法在后承担付款义务的为从债务人(又称第二债务人),包括不须承兑和已获承兑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票据关系的主要内容。

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所以,不同种类的票据行为会发生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大体包括:

(1)出票关系。票据的出票关系基于出票行为而产生,包括出票人对收款人的票据交付关系及担保承兑、付款关系;出票人对付款人(承兑人)的指定、委托关系等。

(2)转让关系。票据的转让关系基于背书行为而产生,包括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票据交付关系及对其所有后手背书人、被背书人的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关系;被背书人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关系。

(3)承兑关系。票据的承兑关系基于承兑行为而产生,是汇票特有的法律关系,包括承兑人(付款人)对承兑申请人、持票人的承诺付款或拒绝承兑关系以及被拒绝承兑的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和所有从债务人的追索关系。

(4)付款关系。票据的付款关系基于付款行为而产生,包括付款人对提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或者拒绝付款的关系以及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持有人对所有从债务人的追索关系。

(5)保证关系。票据的保证关系基于票据债务人的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而产生,包括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关系以及事后向被保证人追偿的关系。

(二)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指非属票据关系,但与票据关系相关的法律关系,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非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法规定所形成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的非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①票据返还关系,即在票据为非法取得的情况下,票据的正当权利人要求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返还票据的关系。②利益返还关系,即票据债权人由于一定原因而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时,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应得利益的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金额相当的利益。”

2.非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者前提关系,通常称作票据的基础关系。由于票据的基础关系不依据票据法形成,而往往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故又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先于票据关系而形成,没有票据基础关系就不会发生票据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所谓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指票据的基础关系。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的有效与无效、变更与消灭,均不对已形成的票据关系产生影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是我国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强化票据信用,使其顺利流通,保护善意持票人利益的必要条件和根本保障。

票据的基础关系主要包括: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签发、取得、转让票据,必有一定原因,如对商品交易中的货款给付、劳务报酬的给付、货币借贷、债务清偿、无偿赠与等等,以授受票据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为票据的原因关系。②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是指在票据签发之前就所采用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因票据预约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为票据预约关系。③票据资金关系。指票据的付款人履行承兑、付款义务与出票人及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即付款人为票据承兑、付款的原因关系,如存款关系、垫付关系、资金补偿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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