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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基本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保证关系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支票上的所有债务人均因付款人的保付行为而得以解除票据义务。票据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票据义务又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义务人所承担的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律义务。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中规定的,与票据有密切关系,而非由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 票据法基本制度

一、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分为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票据固有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关系;后者不属于票据固有的法律关系,称为非票据关系。也就是说,所有与票据运作有关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两大类。非票据关系又可以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因票据行为而直接产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只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才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票据行为之外的任何行为,即便是票据法中规定的行为,也不能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

(2)票据关系具有多重性。不同的票据行为就会引起不同的票据关系,从而使得票据关系具有多重性特点。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着票据当事人的不断增加,票据关系的数量也在增加;再加上汇票的承兑、汇票及本票的保证等票据行为的出现,在同一张票据上也会产生多个票据关系,从而使票据关系具有了多重性。

(3)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所谓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就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独立于基础关系之外,其效力一般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即使其基础关系存有瑕疵,也不会影响到票据关系的效力。

2.票据关系的种类。票据关系多重性决定了票据关系有若干种类,主要包括:

(1)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发行关系。因票据的种类不同,票据的发行关系分为汇票的发行关系、本票的发行关系与支票的发行关系三种。

(2)因背书行为而产生的票据背书关系。票据背书关系的当事人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被背书人行使。背书人对被背书人负有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义务。

(3)因承兑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承兑关系。这种票据关系仅存在于远期汇票,即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与收款人或持票人之间便形成了确定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

(4)因票据保证行为而产生的票据保证关系。票据保证关系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内容与被保证人相同。

(5)因票据的参加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参加关系。票据参加关系分为参加承兑关系与参加付款关系。我国《票据法》中对参加承兑与参加付款均未有规定。

(6)因支票的保付行为而产生的支票保付关系。所谓支票的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的行为。支票的付款人进行保付行为后,其付款义务与汇票承兑一样。支票上的所有债务人均因付款人的保付行为而得以解除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支票保付的规定。

3.票据关系的构成。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票据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的。

其一,主体。票据关系的主体,即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参与票据关系,享受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以及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票据关系的主体作出不同的分类。

(1)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这是根据票据关系当事人在票据上的地位所作的分类。通常讲,持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者,是权利主体;在票据上进行票据行为并签章的人,负有相应的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义务主体。

(2)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这是根据当事人是否随票据的出票行为而出现所作的分类。凡随出票行为直接出现的当事人,称为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不是随出票行为出现,而是随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当事人。

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有三:出票人(Drawer)、收款人(The Person ToWhom Payment Is To BeMade)和付款人(Drawee)。但本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

其二,客体。票据关系的客体是指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的性质,决定了票据关系的客体就是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不可能是其他物品。

其三,内容。票据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为实现票据上的债权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又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义务人所承担的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律义务。

(二)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密切关系,而又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两大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称为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中规定的,与票据有密切关系,而非由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汇票回单签发关系。持票人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时,有权要求付款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因提示承兑而向付款人交付了票据。

(2)票据返还关系。票据返还关系主要有三种,即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以消灭票据关系或据以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票人因获得承兑或者不获承兑、不获付款后请求付款人退还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当权利人请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

(3)票据复本的签发与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关于票据复本的规定。

(4)誊本的持票人与原本持有人之间的票据原本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中也没有关于票据誊本的规定。

(5)利益偿还关系。持票人因未在票据权利时效之内主张权利或因手续的欠缺而使票据权利消灭的,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实际所受利益限度之内予以偿还的权利义务关系。

(6)损害赔偿关系。票据当事人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致他人损失,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导致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所以授受票据的缘由,如买卖价金的支付、赠与目的的达成、借贷合同的成立、定金的交付、债权的担保等。而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关系产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赠与关系、借贷合同关系等。

(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票据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发生的补偿关系,或者说,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资金关系中的资金义务人是出票人,但当出票人是受他人的委托而为他人出票时,资金义务人即为该他人。

(3)票据预约关系。票据的预约关系,是指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就授受票据所达成的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票据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同样也存在于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

(三)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所以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又称为票据关系的抽象性,是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如果票据关系本身已经依法成立,则不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即使票据基础关系无效,也不能阻止票据人行使权利。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这种分离表现在:

1.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关系一经依法成立,即与其赖以产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无论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对于票据关系的效力都不发生任何影响。例如,某人签发一张票据,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但是后来法院判决作为签发该票据的原因关系的购买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该购买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到票据的效力,票据依然有效。

2.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的分离。资金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发生影响。这种分离性表现在:(1)取得票据的人所取得的,并不是取得建立在出票人对于付款人所有的资金关系上的请求权,而是独立的票据权利。(2)出票人不得以已经向付款人供给了资金为由而拒绝持票人或其他后手的追索。(3)汇票的付款人即使已经得到出票人供给的资金,也不因之而当然成为票据的债务人;但如已承兑,即使没有得到资金,也不得以之为由而免除票据责任。(4)即使没有资金关系而发行票据时,其票据亦不得因之而无效。应该指出,付款人没有得到资金而已为票据支付时,当然可以向出票人或其他资金义务人请求补偿,但这已不属于票据关系,而应依照民法方法解决。

3.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票据预约实际上是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即票据原因是票据行为的基础,票据预约是票据行为的准备,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实践。当事人如不依照预约而为票据行为时,则属于违反预约,构成债务不履行,应依民法方法解决。然而,票据行为一旦实施,则该预约就因履行而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发生的票据行为或者已经成立的票据关系不发生任何影响。

(四)我国票据法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问题

票据的无因性是其流通性的保障。票据是一种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而辗转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线;票据失去了流通性,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票据法》之所以使票据关系发生无因性效果,其直接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则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试设想,假如票据有效成立并经多次转手流通,而此时因为原因关系的无效而引起票据无效,则这些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势必受到影响甚至损害,进而则无人愿意或敢接受票据,票据流通性由此丧失。票据没有了流通性,就丧失了适用的意义。因此,各国票据法极为重视票据的无因性,并为商业实践所广泛认可。

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效的规定非常明确,而即使票据基础关系不真实或者有欠缺或者已失效,只要票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仍然有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明确坚持和准确运用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弥补了《票据法》条文的不足。该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解释性规定,明确坚持、很好维护了票据无因性的原则。

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概述

1.票据行为的概念。票据行为是票据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和任务之一就是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但未给出票据行为的定义。

狭义上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和保付六种行为,我国《票据法》对参加承兑和保付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行为为三种票据所共有,承兑和参加承兑行为仅限于汇票,而保付则限于支票。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票据关系的法律行为,除包括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付款、更改、涂销、禁止背书(三种票据所共有)、划线(仅限于支票)、见票(仅限于本票)等行为。

票据行为又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两类。基本票据行为又称为主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即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也称为从票据行为,是指在出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在已实际存在的票据上所为的其他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

2.票据行为的特征。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还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备的特征。

(1)要式性。票据行为都具有严格的法定行为方式,不似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自由、没有限制。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正因为如此,票据被认为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第二,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即每一种票据行为应该记载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并且其记载的文句、顺序、位置等都是固定的,不允许行为人有任何变化;第三,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或盖章。

(2)文义性。“文义”即文字的含义,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的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事实或证据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票据出票人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也正因为此,票据也被认为是一种文义证券。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依法成立的各个票据行为,分别依其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一个票据行为的无效,不会影响到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票据的形式有缺陷,则票据行为可能因违反形式要求而无效。例如,票据的出票人未记载全部的法定必须记载事项,就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则此后在票据上的行为,由于出票行为不符要求导致票据无效,而全部无效。我国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二,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也即,代理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第三,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四,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也即,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也不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4)无因性,也称抽象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就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该基础关系有效与否,甚至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大都是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原因关系为前提,然而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则该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甚至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我国票据法对此有限制,《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连带性。凡是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行为(即签章)的人都是票据债务人,他们对持票人(票据债权人)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票据行为的连带性主要体现在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票据行为的要件。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具备一般民事法律有效成立的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票据行为人必须具备票据能力,其意思表示也必须真实。《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见,自然人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具备票据行为能力,其票据行为才有效。同样,《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单位,依法也享有票据行为能力。”

票据行为人作出的票据行为必须真实、自愿。一方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票据行为无效。《票据法》第12条规定:“通过欺诈、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经常在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流转,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也即,如果行为人意思表示与其本意不符,但其外观上已足以使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则法律保护信赖意思表示外观的善意或无过失的持票人。行为人不得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为此,《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持票人。”

(2)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签章、记载事项和交付4项。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各种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并且票据法对票据格式等还有要求。《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而且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对于票据上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第7条,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并且签名必须是当事人的本名;而对于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则必须是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和相对必须记载事项。前者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如《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和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上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主要包括确定的金额、出票人签章等。后者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票据上不作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票据不因此无效。如《票据法》第23条、第76条和第86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主要包括出票地和付款地等。可以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禁止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不得记载的事项,否则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最后,票据行为人要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这时票据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票据交付之前发生被盗或遗失等情况,则票据行为人对善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仍要负票据责任。

4.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是,由于票据重视流通性,注意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以确保交易的安全稳定,因此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还作出特别的规定。《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二)出票(Issue)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基本票据行为。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产生自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出票行为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部分构成。作成票据或制作票据,是指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在票据上记载规定事项的行为;交付票据则是出票人将制作好的票据实际交付给票据权利人的行为。

在性质上,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出票行为完成,即票据依法作成并交付,就产生法律效力。出票人签发的是汇票时,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义务;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三)背书(Endorsement)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目的(如委托他人取款或者设定质权),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并将票据交付于持票人,从而与其他票据债务人连带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背书的记载事项和格式,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背书是原票据持有人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原持票人的法律地位发生转变,即由票据债权人转变为票据债务人。也就是说,背书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所有票据权利。

(四)承兑(Acceptance)

承兑的字面含义就是承诺兑付。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独有的制度,是远期汇票付款人在汇票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汇票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不构成票据债务人,只有在承兑后才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承兑坚持提示承兑原则,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五)保证(Guarantee)

票据保证是指保证人为担保某一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为的票据行为。保证是一种担保行为,是对票据信用的加强。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保证目的是为了担保票据债务(包括付款债务和偿还债务)的履行,被保证人可以是承兑人,也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甚至可以是参加人。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之后,保证人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付款(Payment)

付款是票据债务人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即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或支票的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坚持提示付款原则,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向付款人出示票据。

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出票行为,消灭于付款行为。票据一经付款,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当然消失。付款义务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以外的有关票据的权利,如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等。

根据票据权利的定义,可以看出票据权利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这是指票据权利的内容是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

2.票据权利是一种两次性权利。这是指票据权利人可以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即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第二次请求权是追索权,即票据权利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途径和方法不同,票据权利的取得可以分为:

1.原始取得。这是指持票人最初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从其他前手权利人处受让票据权利。出票人作成票据后并将该票据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由此成为基本票据关系人,取得票据权利,这种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称为出票取得。还有一种称为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方式,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比如说,甲遗失票据,乙拾得票据后经背书转让给丙,如果丙在获得该票据时不知乙为无处分权人即没有恶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则丙即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2.继受取得。这是指持票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处,依照背书交付或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由于继承、赠予或税收等原因取得受让票据的,又称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特别注意的是,合法取得票据,才能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包括四个条件:(1)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和背书的连续取得票据;(2)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取得票据;(3)善意而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4)给付对价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包括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向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按照《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为的一切行为。票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主债务人提示承兑和付款,可以保全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当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时,票据债权人应依法制作有效拒绝证明书,以保全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此外,根据《票据法》第16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权利的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有效期间。《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四、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所依据的原因,称为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享有的这种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力,称为抗辩权。票据法特别注重票据的流通性,重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实质上是为了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确保票据权利人实现其票据权利。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票据法理论根据不同的抗辩原因,一般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

1.物的抗辩。也称为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物的抗辩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物的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票据欠缺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这类票据由于不符合规定而无效。

(2)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如果票据债务人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或将票据金额进行了提存,则票据债权已消灭,其票据责任已消灭。如果持票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占有时,可申请法院作除权判决,法院依法作出的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即失效,此后债务人只对除权判决的申请人支付票据金额,而不必对其他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

(3)持票人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债权的内容应依票据文义而行使或享有,不得不依票据文义而任意提出请求。例如,票据的到期日未至,或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等。

(4)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由于过了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就丧失了。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只对特定债务人有效,例如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一期间只对前手而不对其他债务人有效。

2.人的抗辩。也称为相对的抗辩、主观的抗辩,是指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人的抗辩是基于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人的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持票人缺乏实质上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例如《票据法》第12条规定,当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1款,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也可对持票人提出抗辩。

(2)持票人缺乏形式上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例如《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因此,只有在符合背书连续这一条件时,汇票债权人才具有形式上受领汇票金额的资格。

(3)原因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特别抗辩。虽然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原因关系原则上不影响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五、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

(一)票据的伪造、变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的变更行为。

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这是由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文义性所决定的,也即在伪造、变造的票据上签章的人,仍然依票据的文义对票据负责。

但同时,票据伪造人或变造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67条,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有合法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2款,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如果更改则票据无效。但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如果行为人依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进行更改,则合法更改后记载的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并产生票据法律效力。而如果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进行更改,则票据无效,并且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六、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也就是说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之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票据丧失还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前者指票据物质形态的毁灭,后者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仍然存在,只是脱离了权利人的占有。

由于票据是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必须提示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的丧失,也就意味着票据持票人无法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行使票据权利了。但是,票据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因此《票据法》对此规定了一些相关补救措施。

《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我国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有三种。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其停止付款的行为。挂失止付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及时向付款人发出。付款人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不得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自负责任。但止付仅仅是一种临时措施,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由此得到恢复。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丧失后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没有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失票人则可以依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三)诉讼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根据司法解释,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如果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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