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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基本制度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收,严格控制。实际上就是税款征收的保全,以保护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所谓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欠税公告制度也属于税款优先制度的范畴,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节 税款征收基本制度

一、核定税额征收制度

(一)核定税额的适用范围

根据《税收征管法》,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规定应该设置账簿但是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税额的方法及要求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法的,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直接征收机关负责上报,由县级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执行。要坚决杜绝不分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一律统一划线,按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定率附征的做法。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收,严格控制。

二、纳税担保制度

(一)纳税担保的适用条件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①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②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③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④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二)纳税担保的形式

依据所采用的形式不同,纳税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指纳税人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物的担保即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三、税收保全措施

所谓税收保全措施,是指为确保国家税款不受侵犯而由税务机关采取的行政保护手段。税收保全措施通常是在纳税人法定的缴款期限之前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税款征收的保全,以保护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一)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用条件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二)税收保全措施的形式及要求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另外,《税收征管法》第44条还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机关阻止其出境。”但是,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及责任

税收保全措施在于促使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因此,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所谓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这不仅是税收的无偿性和固定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表现。当今各国都在税收法律或行政法规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税收强制执行权,以确保国家征税的有效行使。

(一)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及条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形式及要求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缴、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内。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但是,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要有确切的证据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决不能随意行使强制执行权。

五、加收滞纳金制度

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是由《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最长期限为15日。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案例3-1]假设某企业7月份的应纳营业税为70000元,应在8月8号前缴纳,而企业到14号才缴纳,滞纳期从8月9号算起至8月14号止,共计6天。则其应纳滞纳金为70000×0.05%×6=210(元)。

六、税款的补缴和追征

《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税务机关对超过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追征。根据该条规定,税款的追征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1)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能加收滞纳金。

(2)由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等造成的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追征,并要加收滞纳金。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追征期为三年,有特殊情况的(即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对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偷税、抗税、骗税等原因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并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七、其他征收制度

(一)税款优先制度

所谓税收优先权,实际上就是指当国家征税权力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应优先于其他债权。《税收征管法》第45条明确规定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权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此条中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所规定的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等债权。

欠税公告制度也属于税款优先制度的范畴,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由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这有利于督促纳税人及时足额纳税,也是变相宣告税款优先制度。

(二)合并分立清税制度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代位权和撤销权

针对某些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债权,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新《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权力。《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此可以说,代位权或撤销权是对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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