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票据法上的权利
一、票据法上的权利概述
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对其他票据关系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它与票据权利的行使相关,但两者并不相同,体现在以下几点:
(1)产生的依据不同。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属于票据证券本身所固有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是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因而不是票据证券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可以离开票据证券存在。
(2)目的不同。票据权利的目的就是在于取得一定的金额,而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相对于票据权利更为繁杂。其主要目的在于使票据权利人能够顺利地实现其票据权利,或者保证票据债务人因其他票据关系人的过失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或者使持票人在其票据权利依票据法律程序无法实现时,能得到合理有效的救济。
(3)权利性质不同。票据权利的实现是票据法所保障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是辅助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的,具有从权利的性质。票据法上的权利能使票据权利在不能正常行使时,使权利人得到合理的补偿。
(4)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票据权利不能离开票据,这由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所决定的,行使票据权利,必然离不开票据。而票据法上权利并不以占有票据为必要,不提示票据或者根本就无需占有票据,权利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
二、票据法上的权利种类
关于票据法上的权利种类,我国票据立法中乃至理论界都没有明确的体系,我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主要包括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交换请求权、复本交付请求权。其中票据复本制度是国外票据法特别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所规定的一种通行的票据制度,我国目前《票据法》并没有复本制度,也就没有复本交付请求权。
(一)利益偿还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法定原因而丧失时,持票人向票据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相关利益的权利。该权利是法律基于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失衡状况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关于该权利的讲解详见第七章第三节的内容。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返还请求权
票据返还请求权指的是原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对于以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有要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例如,在持票人以偷盗、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等情形下,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返还票据。该权利的出发点是把票据作为物来保护,某种程度上票据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之物权法规定的物之返还请求权是一致的。
(三)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发生追索的时候,追索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将追索一事通知追索义务人,因而造成追索义务人的损失,该追索义务人可以向追索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的时候,追索权人有义务向追索义务人发出通知的义务。这样,追索义务人可能会主动履行自己的追索义务,使追索权人权利得到实现,从而使自己尽快向自己的前手进行再追索。在追索义务人的前手濒临破产,财务状况恶化,可能难以实现再追索权时,及时的通知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如果怠于通知,追索义务人可以就自己受到的损害向追索权利人请求赔偿。
(四)票据交还请求权
票据交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了票据义务后请求票据权利人交付票据的权利。具体情形包括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请求持票人将票据交还给付款人,或者被追索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请求持票人交付票据和拒绝证明等。
参考习题
1.关于汇票的付款,说法正确的是( )
A.付款是票据行为
B.付款不是票据行为
C.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要在票据上签章
D.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要在票据上为一定的意思表示
2.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时间为( )
A.提示付款之时立即付款
B.提示付款当日
C.提示付款之时起的下一个营业日内
D.提示付款后的3日内
3.以下哪些情况下,票据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1999年司考卷三第64题)
A.汇票被拒绝承兑
B.支票被拒绝付款
C.汇票付款人死亡
D.本票付款人被宣告破产
4.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票据一张,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付款人为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1月30日。当下列哪些情况发生时,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2004年司考卷三第65题)
A.乙公司申请注销法人资格
B.丙公司被宣告破产
C.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D.戊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5.甲拾得某银行签发的金额为5000元的本票一张,并将该本票背书送给女友乙作为生日礼物,乙不知本票系甲拾得,按期持票要求银行付款。假设银行知晓该本票系甲拾得并送给乙,对于乙的付款请求,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2005年司考卷三第31题)
A.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银行应当支付
B.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得拒绝支付
C.虽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但因乙不知情,银行应该支付
D.甲取得本票不合法,且乙无对价取得本票,银行得拒绝支付
6.因税收、继承或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 )的票据权利。
A.前手
B.后手
C.第一持票人
D.其他当事人
7.持票人对下列情况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是( )。
A.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的
B.因重大过失取得的不合票据法的票据
C.没有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
D.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8.下列( )情况中票据持有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A.因赠与而取得票据
B.拾得票据
C.因盗窃而取得票据
D.因合同而取得票据,但己方没有履行合同
9.票据权利的转移以( )为条件。
A.交付票据
B.签订书面协议
C.向票据管理机关登记
D.向票据管理机关备案
【案例选读】
案例一:
牛某系北京花乡桥某经销部业主,向法院诉称甲公司在牛某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15000元。甲公司给牛某出具了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支票(GE02 18722608,以下简称608号支票),票款金额15000元。牛某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大写的“贰”有误。牛某多次找甲公司协商未果,向法院诉讼。甲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牛某称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是虚假的陈述,甲公司不认识牛某。再者,牛某起诉所依据的支票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基于装饰关系所出具的支票,领取人是余某,与牛某无任何关系,并且余某先后两次从甲公司拿走了两笔钱,但并未为甲公司做任何事情,甲公司现已就此事报警。
法院查明:2009年4月29日,余某以乙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包甲公司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4万元整。次月6日,余某与牛某约定,牛某向余某提供木门10套,当月11日,甲公司给付余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18722608,金额为15000元。余某将该支票给付牛某,牛某持该支票入账。当月15日,甲公司给付余某608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5000元。余某将该支票给付牛某。牛某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当月2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号码为18722608、出票人为甲公司、持票人为某经销部,退票理由为大写日期“贰”有误。
(本案例选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720号终审判决书)
思考:本案应如何判决?
案例二:
1998年3月13日,A公司与C商场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C商场与B银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C商场)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B银行),如到期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C商场、B银行、A公司三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为B银行与C商场签订的20份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B银行如约对C商场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各张汇票均载明:出票人C商场,收款人A公司,付款人B银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A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汇给B银行。以后,A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9张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B银行提示付款。B银行以“与A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A公司向B银行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A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B银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按废票处理。
1999年7月5日,A公司向某高院提起诉讼,请求B银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某高院审理认为:A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向B银行出具的书面的《退票说明》,表明了A公司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B银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B银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A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A公司在与B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B银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年9月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B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A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A公司是对转作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A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B银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例选自北大法意网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Hot_Display.asp?RID=178499)
思考:
1.A公司是否仍对上述票据享有权利?
2.本案应如何判决?
案例三:
招商银行某支行为从YY公司引进资金,于1996年10月5日签发了以YY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1996年10月中旬,YY公司刘总经理到NF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刘总经理提出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YY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NF公司。
10月15日,借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NF公司向YY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月利率9.25‰,期限8个月(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6月14日)。
YY公司刘总经理和NF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YY公司公章,贷方加盖了NF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NF公司考虑到YY公司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YY公司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YY公司变更为NF公司。1996年10月21日,NF公司与YY公司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如下:
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
1996年10月28日,YY公司刘总经理到西宁,向招商银行某支行提出必须开出以NF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YY公司才能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引进资金。
1996年11月2日,NF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到西宁,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YY公司变更为NF公司。当晚,NF公司副总经理郝某给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出示了NF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签发给YY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了以未来商城为承兑申请人、以NF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4日。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NF公司副总经理郝某,郝某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YY公司。
1996年11月8日,YY公司从招商银行某支行处取走当月4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NF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YY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招商银行某支行。
截至11月30日,NF公司共向YY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49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7万元。YY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存未来商城在招商银行某支行的账户。
NF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YY公司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招商银行某支行得知后,函告NF公司抓紧催收贷款,NF公司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招商银行某支行为此于199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NF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在此期间,YY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本案例选自浙江律师网http://www.zjlvshi.cn/falvzhuanti/HTML/48986_2.html)
思考:
1.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2.NF公司是否享有向招商银行某支行的支付请求权?
【注释】
[1]梁宇贤著:《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2]汪世虎著:《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3]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4]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5]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6]吕来明著:《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