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补救方法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补救方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3.1 票据法概述13.1.1 票据及其特征票据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票据是债权债务凭证,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具备法定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票据法的调整对象是票据关系。是指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13.1 票据法概述

13.1.1 票据及其特征

票据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作为商业信用载体,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票据所具有的特别功能也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并开始广泛加以利用。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票据的法律特征如下:

1) 票据是有价证券。即表示一定财产权利的文书。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是支付一定的金额给权利人的债权,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票据权利体现在票据上,离开了票据,票据权利就无所依附。持票人拥有票据即拥有票据上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转移票据。

2)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作成或转让是有原因的,但票据一经作成,票据持有人在转移或者主张票据权利时,可以不必表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谁占有票据,即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只要是善意取得票据,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不负其取得票据原因的举证责任。票据转让时,受让人也无须了解出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在履行票据债务、支付票据金额时,无须了解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也不负审查持票人取得票据原因的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违法等为由进行抗辩。

3) 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是债权债务凭证,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具备法定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票据法对票据上的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均作了严格规定。

4)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精确的文字来表述。一切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均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任何事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予以变更或者补充。如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的,以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5) 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权利可以依票据的背书和交付而转让。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票据持有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转让票据。当然,票据转让必须遵守票据法的规定,才能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

13.1.2 票据的作用和功能

票据的作用和功能如下:

1) 支付功能。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资金支付经常发生。支付数额较少时,使用现金较为方便。支付数额较大时,现金的携带、保管、清点十分麻烦。用票据支付,既节省时间,又方便、安全、准确。用票据支付时,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为其提供中介服务,以表现为支付命令的票据替代现金支付,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支付、结算活动。

2) 信用功能。当汇票、本票经背书转让而具有流通性的时候,实际上也就具备了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延期付款中的远期票据,实际上是出票人信用的利用。如远期汇票,取得汇票的供货方如果在汇票到期前需用现款,可以把未到期的汇票到银行申请贴现取得现款;如果汇票取得人在汇票到期前需要履行其他债务,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他人。

3) 结算功能。利用票据进行结算,手续简便,能确保交易安全。当事人相互持有对方签发的票据时,可以用票据进行债权债务的抵销。复杂的结算则可以通过现代的票据交换制度进行。

4) 融资功能。在现代金融活动中,票据贴现业务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业务。随着票据贴现的发展,票据融资功能日益突出。

13.1.3 票据法的含义和特征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在签发和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的调整对象是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主体的一方为票据债权人,即票据持有人。只有票据持有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主体的另一方为票据债务人。只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负有票据债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进行了修正。从广义上讲,票据法还包括其他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刑法中关于票据欺诈罪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

票据法的特征如下:

1) 强行性特征。票据法是强行法:首先,各国票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不得任意签发;再次,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与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民事权利的创设、民事行为的履行等任意性规定很不相同,具有法律的强行性。

2) 技术性特征。票据是为便利商品交易和商业信用而创设的,票据法作为规范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的法律规范表现为一种纯技术性规范,本身并不表示善恶,这和具有明显道德伦理色彩的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有很大不同。

3) 国际统一性特征。票据法虽是国内法,但有很强的国际统一性。因为,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全球一体化,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经济的协作和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各国间的经济、技术、贸易、文化交往越密切,作为国际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的票据应用也就越广泛。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各国票据立法应遵循统一的票据规范,国际间票据规范应广泛协调和趋同。

13.1.4 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依据票据法实施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时,在各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1)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通过实施票据行为,取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必须通过实施票据行为,才能取得主体资格。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般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这些主体既可以是个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能是国家。

2) 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由于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就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物品。当事人签发和转让票据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结算过程,清偿一定的金钱债务。

3)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为实现票据债权而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又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义务人为满足票据权利人的请求而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如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承兑人的承兑义务、保证人的担保义务等。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依程序先后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付款请求权和付款义务;第二层次是追索权和偿付义务。

13.1.5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改写、涂销、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参加付款、保付等。而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发生票据上的债务的法律行为,亦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和保付6种。本章所讲的票据行为是指狭义的票据行为。在此要指出的是,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票据行为是不同的,有些票据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行为,如出票、背书、付款等,而有的只是某一种票据所独有的行为,如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保付是支票所独有的行为。

13.1.5.1 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的特征有:

1) 要式性。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记载方式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由票据行为人签名或者盖章。违背法律规定的方式,就不发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

2) 抽象性。票据行为虽因原因关系而发生,但其内容与原因关系互不相干,其效力与原因关系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票据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上均具有抽象性,只要具备法定方式,票据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

3) 文义性。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完全以票据上的文义和内容记载为准,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任何事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来变更、补充。票据行为人根据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4) 独立性。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时,只要各个票据行为具备法定方式,就各自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13.1.5.2 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除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外,还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 实质要件。票据行为人须具备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真实的意思表示等。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备票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是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即使某一票据行为人因不具备票据能力而使票据行为无效,也并不影响其他有票据能力人的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票据行为人做出票据行为必须真实、自愿,一方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票据行为无效。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抽象性和文义性特征,在具备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在票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人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2) 形式要件。票据行为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作成票据,在票据上记载各种必要事项,具备法定形式,并签名或盖章。票据记载事项有必须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之分。不具备法定形式,票据行为无效,这是由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点所决定的。

票据行为人依照法定方式记载完毕并签名或盖章后,须将票据交付与收款人,这时票据行为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在票据交付之前发生被盗或遗失等情况,票据行为人对善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仍负票据责任。

13.1.5.3 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法上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于票据注重流通,需充分考虑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票据上的代理均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即要求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如果没有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使是真正的代理人,仍应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13.1.5.4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涂销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包括:①出票的伪造,即狭义的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签发票据;②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票据的变造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如更改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利率等。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变造、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认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的更改是指有合法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的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故意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由于票据权利人对票据权利有处分权,故票据权利人故意涂销在票据上的签名或记载事项,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涂销部分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13.1.6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类。

13.1.6.1 票据权利的特征

票据权利的特征是:

1) 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要式性和独立性,因此而产生的票据权利就成为一种比一般债权效力更强的权利,即证券性权利。该种权利一经产生,就同证券(票据)密不可分。只有取得证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只有依据证券,才能行使票据权利。

2) 票据权利是单一性权利。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的不可分割性,不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同时占有同一张票据。因此,就同一票据来说,也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是一种单一性的权利。

3) 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票据权利虽属金钱债权,但又不同于一般的金钱债权。金钱债权通常仅为一次性权利,而票据债权则有可能成为二次性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其应首先承担债务的债务人为主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则为从债务人(或称偿还债务人、次债务人)。权利人首先应向主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如未获付款时,则可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亦即偿还请求权。

13.1.6.2 票据权利的取得

依票据权利取得的途径和方法不同,可以分为:

1) 原始取得。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其交付于收款人,收款人成为基本票据关系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2) 继受取得。包括:①从持有票据的人通过背书或者交付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②其他依法取得,如因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继承、赠与等情况的发生而受让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等。

应予注意的是,合法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合法取得票据的条件是:①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和背书的连续取得票据;②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取得票据;③善意而非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④给付对价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指在票据签章人或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权利;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该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13.1.6.3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其票据权利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持票人向主债务人请求付款而行使付款请求权和向次债务人追索票据金额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所作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票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当遭到拒绝时,可依法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以保全其票据权利。票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主债务人提示付款,既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又是票据权利的保全行为,当不获付款时,依法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例13.1】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  )。

A.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B. 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

C. 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D. 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参考答案:D。

13.1.6.4 票据丧失和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措施

1) 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示催告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 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措施。为了补救票据权利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即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13.1.6.5 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权利的时效是票据权利存续的期间。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13.1.7 票据的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亦即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予以对抗,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这里的合法事由称为抗辩事由;提出抗辩,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在票据法理论上,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

物的抗辩又称绝对抗辩,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无效、票据债权已经消灭、票据时效届满或依票据记载,票据未到期、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金额等)等抗辩原因,对票据债权人所提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都可以行使这种抗辩权。因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如果票据欠缺生效要件,就可以免除或者消灭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

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基于其与票据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原因或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权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的特点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虽然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另外,《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