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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票据法规简介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种类、票据形式及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这一阶段后期,各地开始独立制定地方性票据法。路易十四颁发的《商事赦令》中对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是法国票据法的基础。1912年在海牙召开的第二次票据法国际统一会议,共有37个国家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大会多次就票据法国际统一问题作出决议。

第五节 中外票据法规简介

目前,随着票据种类的增加以及票据流通越来越广泛,各国为规范各种票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制订了各种票据法。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种类、票据形式及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

一、票据法的产生与发展

票据法的产生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票据法的萌芽时期

公元11、12世纪至17世纪中叶是票据法的萌芽时期。在这段时间内,票据法系的调整主要依赖于商业习惯以及款项支付纠纷的解决,它应用于商人法庭、市场法庭等的判例以及解决若干商人团体的规约。在这一阶段后期,各地开始独立制定地方性票据法。

(二)票据法的形成时期

17世纪中叶至19世纪末期是西方工业国国内统一票据法的形成时期。17世纪,法国率先制定了票据法,到19世纪,德国、英国、美国及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等相继颁布了票据法,先后形成了法国、德国、英国三大票据法体系。

(三)票据法走向国际统一时期

随着商品经济在国际范围的发展,票据在国际间的使用和流通逐渐增多,成为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很重要的工具。但是各国票据法上存在的不同规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为了解决各国票据法之间的冲突,二十世纪初以后,票据法走向国际统一时期。国际票据法的统一先后经历了海牙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联合国统一票据法三个发展阶段。

二、三大票据法系及演变

(一)法国票据法系

法国最早制订票据法是在1673年。路易十四颁发的《商事赦令》中对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是法国票据法的基础。1807年,《法国商法典》规定了汇票和本票。1865年,法国制定了支票法。

法国票据法的特点是注重票据的支付作用和金钱输送功能,较少考虑票据的信用功能与流通功能。法国票据法后来经过修改已转向德国票据法体系,不再作为独立的票据法系而存在。

(二)德国票据法系

德国票据法最初为德国各邦的立法,种类多,内容繁杂,为了实现各邦票据法的统一,1871年,德国制定了《德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与本票的制度。1908年,又制定了支票法。

德国票据法比较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但仍十分重视票据的形式。可以说,德国的票据法对奥地利、瑞士、丹麦、日本等国的票据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最终,德国的票据法系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

(三)英国票据法系

英国于1882年制定票据法,规定了汇票和本票,并将支票作为汇票的一种。1957年,英国又制定了《支票法》,作为1882年票据法的补充。

英国制定票据法时,票据已经被广泛使用,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已十分显著。因此,英国票据法的特征与德国票据法相似,注重票据的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英国票据法对美国、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等国影响很大。这些国家都以英国票据法为基础,制定了适用本国的票据法。

三、国际票据法

国际票据法的统一先后经历了海牙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联合国统一票据法三个发展阶段。

(一)海牙统一票据法

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开始于19世纪后半期,其中规模较大、影响较广的是1910年由德国和意大利两国提议,由荷兰政府在海牙召开的票据法国际统一的会议,即海牙第一次会议,参加者有31个国家,会议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草案》和《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草案》。1912年在海牙召开的第二次票据法国际统一会议,共有37个国家参加。会议进一步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规则》、《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一支票规则草案》等文件。第二次海牙会议所拟定的这些文件即被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海牙统一票据法》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发生而没有正式实施提前夭折,但是它还是经历了较为完整的孕育过程。

(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国际联盟的推动下,票据法国际统一趋势进一步得到发展。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了国际票据统一会议,为第一次日内瓦会议,签署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以及《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1931年,国际联盟又在日内瓦召开了统一票据法国际会议,有37个国家的代表出席。这次会议签署了有关支票的三个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以及《支票印花税法公约》。上述六个公约都是彼此独立的,各国可以分别加入。而以《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为主体的各公约规定,通常被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三)联合国国际票据法

二十世纪70年代后,联合国顺应世界贸易发展的需要,再次推动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大会多次就票据法国际统一问题作出决议。1988年,联合国第四十三次大会上,考虑到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的差异,着眼于解决国际贸易中汇票、本票使用上的不便而通过了《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

但是,《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都不同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前者仅限于国际票据,而不能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而后者既适用于国际间的票据法规范,也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前者对缔约国的当事人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于该公约的规定时,该公约的规定才具有约束力,而后者对缔约国的当事人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四、中国票据法

在中国,票据起源虽然悠久,但票据的成文法规则始于清光绪三十三年七月(公元1908年)间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前清票据法草案》。1927年,国民党南京政府成立后,参照志田钾太郎的草案、各国的票据法以及1912年海牙会议上通过的《统一票据规则》、《统一票据公约》、《统一支票公约》等,制定了《中华民国票据法》,并于1929年10月30日颁布施行,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票据法。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大陆很长一段时间均未颁布正式的票据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参照国际票据法,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共7章111条,于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五、中外票据法比较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比较

由于客观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的不同,以《日内瓦统一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与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差异,这里列举几个主要的区别如下:

1.票据的分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汇票和本票视为一类,把支票视作另一类。

《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是基本票据,因汇票当事人的身份不同从而派生出支票和本票,所以,英国票据法包括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美国法律规定的票据的范围更广,包括存单也作为票据。

2.票据持票人的权利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只要票据上的背书是连贯的,持票人就是合法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合法的权利。至于合法持票人是如何取得票据的,法律并未规定。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持票人分为对价持票人和正式持票人,并赋予了他们不同的权力。

3.对伪造背书的处理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伪造背书的风险由丧失票据的人承担,持票人只要取得的票据合乎要求,并没有同作案者勾结,而且又不知情,就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则认为,背书加签名才能将票据权力转让出手。假签名的背书根本无效。权力没有让出,以后诸人根本不能取得票据权力,其签名均无效。

4.对票据要件的要求不同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了汇票的形式要件,如果缺其中任何一项,则汇票无效。

《英国票据法》对汇票、支票和本票未规定形式要件,也不要求在票据上写明票据的名称,但给汇票下了定义,凡票据形式符合定义的,就是有效票据。

(二)中国票据法与国外票据法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借鉴了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制定颁布,与国外票据法相比,有相似之处,也有特殊的地方。

1.关于票据金额记载及其效力的规定。

从国外票据立法来看,日内瓦票据法、英国票据法等规定:票据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而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票据金额,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另有少数国家,如瑞士等国的票据法规定,若遇有差异时,应以数额较少者为付款金额。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若二者不一致则票据无效。

2.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是否表明“汇票”字样。我国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必须标有“汇票”文句;而英美国家票据法则没有将“汇票”文句规定为应记载的事项。

(2)是否记载汇票收款人名称。我国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都规定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允许签发无记名式汇票。但英美国家票据法没有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应记载事项。如果汇票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则以持票人为收款人,汇票仍然有效。

(3)是否记载汇票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将出票日期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英美国家票据法没有将出票日期规定为应记载事项,如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3.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

前面章节中已提到,由于无记名背书转让方式比较灵活,它采用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所以在流通中较为盛行,一般被各国所采用和认可。但我国考虑到无记名背书方式的灵活性,可能导致票据在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时,不利于正当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为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不允许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规定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4.我国票据法仅允许单纯承兑

承兑是远期汇票的一种特有制度,分为单纯承兑和附条件承兑。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单纯承兑为合法有效的承兑,具有承兑应有的效力。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兑,就承担绝对的到期付款责任(详见《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所以,在我国票据法中附条件承兑不产生承兑效力。

5.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以是否支付汇票金额的全部为标准,世界上现行的票据分为全部付款和部分付款两种。前者为支付汇票金额的全部款项;后者为支付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款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可见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6.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而我国票据法之所以只规定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是根据中国目前市场状况决定的。所谓商业本票是指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的使用必须要求公司具备比较高的商业信用,同时金融市场有一整套管理制度作保证。我国目前尚不具备上述条件,如果允许企事业单位签发和使用商业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引起信用膨胀,不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而银行本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以使用人将款项交存银行为前提的,具备较强的信用。

7.我国票据法对拒绝证书的特殊规定

我国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其他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为:

(1)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书可分为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拒绝见票证书、拒绝记载承兑日期证书、无作为承兑提示的拒绝证书等。而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绝证明仅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不要求其他事项做成拒绝证明。

(2)一般票据法上的拒绝证书制度,均将持票人规定为义务人,即当持票人遭拒付时,应请求对方做成拒绝证书,且拒绝证书应该由拒绝承兑地或拒绝地的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做成。而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分别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明的做成义务人,在拒绝的同时,他们负有做成拒绝证明的义务。

(3)我国《票据法》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如果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的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不能提示拒绝证明,是丧失追索权的原因之一。此种规定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相似。英、美、法票据法则不把拒绝证书的不做成作为丧失追索权的原因。

8.我国票据法在拒绝事由通知方面的特殊规定

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进行票据提示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由等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的意义在于,使被追索人预先知道追索开始,从而为被追索做好准备,成为自动偿还和及早筹集资金,以防止偿还金额的扩大或准备再追索。就票据的拒绝事由通知方,我国票据法与别国票据法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1)通知的方法和内容。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要求拒绝事由必须采用书面通知,这区别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后两者允许以任何方式进行通知。另外,我国《票据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以邮戳日期为准。第六十七条要求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2)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未尽通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之前履行通知义务的,为违反通知义务。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大陆法系和英、美、法采取的立法体制截然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没有将拒绝事由通知作为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要件,仅把拒绝事由通知规定为追索权人应履行的义务或手续,未尽通知义务的,并不因此而丧失追索权,仅对因怠于通知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得超过票面金额。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上述原则。而英美法将拒绝事由通知作为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必要条件,持票人如不履行退票通知义务,将因此而丧失追索权。

9.关于票据债务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定

我国采取折中的办法,将本国法与行为地法合并起来适用,即当判定票据债务人是否承担义务时,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是如果其本国法规定票据债务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按照其行为地国的法律属于有行为能力的,则适用行为地法。这点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似。而英美法的票据法则全部采取行为地法,即无论是哪国人,都适用票据债务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所在地的国家法律。

总之,票据作为广为流通的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具有不同于其他商业单据或契约的特征。票据既是一种静态的以货币金额表示的有价证券,又是一种运动的价值形式。一张票据从开立到支付而最终完结使命,需经过一系列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所谓的票据行为。为了保障票据的有序流通和票据关系人的正当权益,使它在国际经济活动和支付结算领域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国相继制定了一些票据的法律法规及国内立法,也包括一些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规则。

本章重要概念

汇票 本票 无条件支付命令 限制性抬头 背书 承兑 拒付 无追索权

复习思考题

1.简述汇票的定义及要式内容。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是什么?

2.如何认识票据的无因性和要式性?

3.在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多的票据是何种?其当事人有哪几个?

4.远期汇票的抬头有哪几种做法?

5.票据的背书有哪些作用?票据的背书人应承担哪些责任?

6.票据的转让应如何办理?

7.什么叫票据的追索?票据的追索应如何进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具备哪些条件?

img11案例分析

1.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期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已于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票据系甲开立为由推诿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提示:按国际通行规则,票据具有四项特性,即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

2.2011年2月,甲市公安局接到A公司报案。A公司称查账时发现,2010年7月付与B公司的一张30 800元的转账支票,却被转走了830 800元。接报后。公安机关分析B公司的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2010年7月,B公司的张某为受害单位A公司进行设备防腐处理,工程结束后收到转账支票一张。张某见该支票上只有小写金额,遂将小写金额前加了一个“8”,自己再填上大写金额,从而顺利地将款项划到B公司账下。分析B公司的张某为什么能够得逞。

3.某年12月,A公司(开户银行为D)向B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货款金额为26 000元,采用支票付款。B公司向自己的开户银行C提交支票时,开户银行C的工作人员受理了该支票,并做了认真审查,发现支票上A公司的签章为“发票专用章”和A公司财务主管“张××”的个人名章,遂建议B公司要求A公司重新签发支票,否则其向A公司开户银行D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D将会拒绝付款,并作退票处理。分析开户银行C工作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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