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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然也在票据法中作出规定,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与票据关系有所不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确立了票据的返还关系。依此规定,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述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票据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因而也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四、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为保障票据关系的顺利运作及票据权利的实现,作出了许多特别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这些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而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然也在票据法中作出规定,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与票据关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1)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票据法规定而发生;(2)作为票据关系内容的权利是票据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权利的行使,以存在票据法规定的原因为依据;(3)票据关系中,权利的内容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权利的内容不同。票据权利以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权利内容,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则表现为利益返还权或票据原本、复本等的发行、返还请求权等。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类:

1.票据返还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与权利密不可分,票据若落入他人之手将会使正当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确立了票据的返还关系。票据返还关系主要有三种:(1)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以消灭票据关系或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义务关系。(2)持票人因获得承兑或者不获承兑、不获付款后请求付款人退还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经提示承兑后为付款人占有,无论付款人是否承兑,都应于承兑期满后将票据退还持票人,票据若不获付款,付款人应将票据返还给持票人,以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3)正当权利人请求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虽为完全有价证券,但是并非任何取得票据的人均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此规定,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述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

2.利益返还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债权的取得一般均须支付相当的对价。当持票人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不能实现票据债权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例如,《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票据复本和誊本的签发与返还关系

有关票据复本和誊本的签发与返还,在我国《票据法》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为鼓励票据交易和促进票据流通,多数国家对票据复本、誊本的签发与返还都有明确规定。

票据持票人可以要求发行票据复本和誊本。票据复本和誊本发行后,持票人对复本和誊本享有作为一般物的所有权。而且,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复本和誊本应收回。因此,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发生复本、誊本的发行、返还等非票据关系,这种关系具体包括:汇票持票人与发票人之间请求发给票据复本的关系;汇票的复本持票人请求复本接受人交还复本关系;汇票誊本持有人请求汇票原本接受人返还原本的关系等。

【案例15-3】

没有给付对价,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8]

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从事服装经销业务。2002年3月31日,双方经过详细核对,书面确认相互之间的往来账目已完全结清。但4月20日,甲公司又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乙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转账时,银行以出票日期不规范而退票。之后,乙公司持票要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取得该支票没有对价关系,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乙公司称:该票据是甲公司经理李某因私人感情而支付给乙公司经理陈某的。支票文义记载明确,甲公司应当付款。乙公司因甲公司不付款而诉至法院。

点评:本案涉及票据取得的基础关系和对价问题。《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说明只有支付对价取得的票据权利,才是完全的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权利是受限制的。本案中,因持票人没有支付对价,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票据的对价性仅仅指在签发、取得和转让时,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由于一个环节出现了法律禁止的不对价的情形,并不因此而影响该环节以后票据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可以乙公司取得票据没有对价行为而拒绝付款。但是,如果乙公司已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且丙公司不知道乙公司取得票据没有对价行为,则甲公司就不能以同样的理由来对抗丙公司,而是必须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难点追问】

何为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因而也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抽象的形式关系,仅由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至于出票人为什么签发票据,付款人为什么愿意支付票载金额等实质内容,在票据上是不加体现的。例如,出票人甲向收款人乙签发了一张汇票,以丙为该汇票上的付款人,乙收到汇票后又通过背书转让给丁,甲、乙、丙、丁四人即成为汇票关系中的当事人。至于甲为什么签发汇票给乙,又为什么让丙来支付该汇票金额,持票人乙为什么背书让与汇票给丁以及汇票上为什么作这样的记载,则总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原因或前提存在。这些事实原因是各种票据行为诸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基础,也是整个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故称为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又因为这些原因或前提都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而不属于票据关系,故称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所以接受票据的基本关系,它是票据行为实施的原因。票据的签发、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一般均基于一定的原因。比如,买受人为了支付货款而向出卖人签发票据或通过背书行为转让票据权利;票据保证人为履行其与被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义务而为票据担保;持票人基于与银行的借贷关系将票据质押给银行。上述例子中,买卖关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约定的关系、借贷关系都是票据原因关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各国法律都认为票据关系一般虽然建立在原因关系基础上,但原因关系的有无、是否被撤销、有效与否对票据关系不发生任何影响。但是,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态度,它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意味着,在我国,原因关系的有无将直接影响票据关系的建立;但是,票据一经转让,票据受让人善意取得票据并支付对价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同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对抗票据受让人。

2.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接受票据为标的的协议关系。票据在接受之前,当事人双方往往存在关于接受何种票据、票据的付款日为何日、付款人为何人等方面的合意或约定。因此,实践中在票据行为实施前,当事人双方对如何实施票据行为作出约定是十分必要的。然而,上述预约显然不直接发生票据关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预约关系的有无、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或者当事人在实施票据行为时是否遵守了票据预约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3.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委托付款中的资金供给关系。在票据关系中,付款人无付款义务。为了确保付款人付款,出票人与付款人需要建立资金的供给关系,由出票人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付款人为票据付款。此处的资金供给关系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1)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2)付款人与出票人的资金存储关系;(3)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信用关系;(4)付款人与出票人因无因管理从而形成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汇票、支票为委托付款的票据,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为保证票据付款往往与付款人建立票据资金关系。本票为自付票据,因此不存在票据资金关系。但是,本票上记载担当付款人的,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须有类似资金关系的关系,以确保担当付款人付款。同理,汇票记载预备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的,票据债务人与预备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也须有与票据资金关系类似的关系。学理上将这种关系称为“准资金关系”。

【前沿提示】

关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等相关法律条文。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及思想观念的束缚,以前我们在票据活动中,总是把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混在一起,把基础关系规定在票据法中,坚持以基础关系为前提,通过《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第1款、第74条、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律上混淆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区别,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这些规定是极不妥当的,既不利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发展市场经济。因为:

第一,票据是流通证券,在票据转让时,受让人能否安全得到票据权利,事关受让人的重大利益。票据的签发或转让总有其原因,而原因是否对票据权利产生影响,会影响到人们对票据的使用是采取肯定还是否定的选择,尤其是在票据多次转让的时候,票据原因是否影响票据权利,对第三人来说是这种选择的决定性因素;如果认为票据原因直接影响票据权利,票据原因不合法票据就无效,第三人会因为无法了解先前的票据原因是否合法而产生顾忌,不愿意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性将丧失殆尽[9],因此,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就会使票据法对社会经济生活调节功能大大减弱,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否定了票据法。

第二,从法律关系上讲,票据的基础关系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在票据授受前就已经存在了,而票据关系仅仅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这两种关系有其各自的规则和适用范围,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把基础关系不适当地规定在票据法中,并强调票据关系以基础关系为前提,必然使法律关系紊乱,不利于相关纠纷的解决。[10]

第三,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方面讲,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利益,是各国票据立法所规定的共同原则。我国《票据法》也明文对此予以确认。如果将基础关系规定在票据法中,要求票据的签发、让与必须有合法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因此,我国学者多对《票据法》第10条等的内容持反对意见,认为这些规定否定票据无因性违反票据法理,建议在适当的时候修订法律,删除或者修改这些规定。

【思考题】

1.什么是票据关系?如何理解它的独立性?

2.如何理解票据的无因性?

3.如何区分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

4.网络银行的普及和发展将给票据的未来带来什么问题和挑战?

5.根据我国的票据实践,我国现行的《票据法》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和创新?

【注释】

[1]张国键.商事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0:365.

[2]高春平.论中国古代信用票据飞钱、交子、会票、票号的发展演变.经济问题,2007(1).

[3]谢怀轼.票据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9.

[4]梁建达.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381.

[5]赵威.票据权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

[6]林国民.外国民商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224.

[7]王拥政.票据法实例说.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19.

[8]王拥政.票据法实例说.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32.

[9]赵旭东.商法学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90.

[10]聂孝红.析《票据法》第十条.河北法学,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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