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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分析介绍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0.2.2 非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类关系虽不是基于票据本身而发生的,但却与票据有密切联系。此外,票据返还关系还包括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交付票据的理由,包括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表现的一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因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称之为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通常称之为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票据关系一般是基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0.2.1 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由于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内容是持票人(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偿付义务。在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经常可能转化的,如连带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就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债权,其身份就由债务人转变成了债权人。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人和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汇票和本票的付款人、持票人、收款人。以票据发行时或者发行后出现在票据上的当事人为标准,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两种。

1)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出票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当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1)出票人。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出票人的法律地位可能有所不同。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中,出票人就是票据的债务人,承担付款的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即期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是主债务人,经承兑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是连带债务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区别其法律地位的是该汇票应由谁承兑,承兑者即是汇票的债务人。

(2)收款人。票据中收款人是票据的债权人,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可以转让,如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通过贴现将票据转让给银行,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是可以自由支配的。

(3)付款人。汇票的付款人有两种,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银行,但是其款项来源还是出票人的存款;银行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委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2)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出票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主体,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票据上的非基本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自己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当事人可以有双重身份,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称为承兑人,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就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等。

(1)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指为转让票据权利,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填写法定事项的当事人(称为前手);被背书人指接受前手转让票据的权利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新的票据持有人(称为后手),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但是在票据得到最终付款前,在持票人之前的所有前手除付款人是主债务人外,其余属于连带债务人。

(2)保证人。保证人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签名担保的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及被保证人均不能履行票据付款的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10.2.2 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类关系虽不是基于票据本身而发生的,但却与票据有密切联系。根据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行为有密切联系,但是票据法上不视为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非票据关系有:

(1)票据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外,票据返还关系还包括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

(2)利益返还关系。《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关系。在票据发生追索时,追索权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及时将行使追索之事通知其前手追索义务人,并因此给追索义务人造成损害的,追索义务人和追索权人之间便产生一种损害赔偿关系,追索权利人应向追索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的基础关系。从票据法的角度看,这些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因而不是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而由民法加以调整,因而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些非票据关系大体可分为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1)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交付票据的理由,包括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原因对票据行为是否发生有重大的关系,但是当票据已经通过一定的程序转让给其他人时,形成原来票据权利的原因关系即告消灭。票据的基础关系必须真实。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预约关系。票据关系虽然以票据原因为基础,但仅有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的内容尚不能确定,无从发生票据关系,还须就票据上所记载事项如票据种类、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是否记名等问题进行约定。这种约定便是票据预约。

(3)资金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代为给付的关系,当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双方订有委托付款合同时,就可形成债务人与委托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

10.2.3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

1)两者相互独立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两者相互独立。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特别是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时,更是如此。

2)特定情形下两者是相互关联的

特定情形仅指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相同的当事人时,双方当事人既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仅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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