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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与票据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行为是票据法律行为的简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行为。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的形式上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和法定格式做成方得发生效力,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三、票据行为与票据法律责任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行为是票据法律行为的简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为目的,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和保付6种。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4种,对于付款行为,学界普遍认为是引起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因此不属于票据行为。通常所称的票据行为仅指狭义的票据行为。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出票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做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二是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只有制作并交付了票据,才算完成了出票行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人只有将法定内容记载于票据上,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缺少法定内容的票据,如缺少出票人姓名,收款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时间、地点,出票时间、地点及出票人签名等绝对应记事项之一的,即使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也不能认为票据有效。

2.背书。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的权利或以授予票据权利的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从而与其他票据债务人连带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背书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票据后面背书,二是将已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票据流通的实质就是依背书方式转移票据权利。依转让的目的不同,背书行为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其他目的所进行的背书。在无特别说明时,背书都指转让背书。

3.承兑。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应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承兑;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并在票据上注明“承兑”并签章的,承兑票据行为即告完成。付款人未承兑以前,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一旦承兑付款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的到期付款负绝对责任。因此,承兑的作用主要是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责任,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应主动、及时地进行承兑提示,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早地得知付款人是否加入票据关系,以便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及时行使追索权,保障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付款人承兑后,也可以提高票据的信用,增强票据的流通性。

4.保证。保证是指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都可成为被保证的对象,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也会不同。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要式性。票据法为票据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行为方式,主要体现在对票据行为的书面形式、签章和款式的要求上。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书写位置等均应依法定方式进行。行为人必须依签章规则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签章不合规则的,票据行为无效。

2.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表现在,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完全按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思而定,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予以更改或补正。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也有别于一般民事行为,后者常常按意思主义解释,要求探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但票据法更强调外观主义,更注重对依赖权利外观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依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如果出票以后票据被变造、涂销的,其后的善意持票人有权以取得票据时票据上记载的文句主张票据权利。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当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各票据行为独立地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其中一个或若干个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其他合法票据行为的效力。但要注意的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建立在形式合法的票据行为之上的,如果因出票行为具备形式要件而使票据无效,则其上的其他的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

4.无因性。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基础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只要具备了完备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原因关系如何。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基础关系而存在,仅依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为判断标准。二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需持有和提示票据,并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即可。三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

5.连带性。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票据法规定了连带原则,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实质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又称为一般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直接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因此也可称为票据行为的民法要件或一般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票据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行为合法三个方面。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它依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而有所不同。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票据行为,至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与票据行为本身无关,因而不适用于票据行为。

2.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的形式上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只有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为票据行为,始能产生票据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规定,可以将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归纳为书面、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四个方面。

(1)书面。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和法定格式做成方得发生效力,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2)票据记载。票据记载的内容称为票据的记载事项,依其效力不同,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①必要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否则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行为人应当记载,但若未记载,票据并不因此无效的记载事项。②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又称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选择记载的事项,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③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虽做记载,但票据法上视做未记载,只是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会使整张票据无效。④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所谓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是指该记载事项对票据没有约束力,但若合乎民法规定时,可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3)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指签名、盖章以及签名加盖章。签章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行为人因签章而成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将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依我国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上的姓名。法人的签章是指法人为票据行为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并加盖该法人的印章。

(4)票据交付。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人将记载完毕的票据交给持票人占有的行为。有效的票据行为应当包括票据交付,尽管理论界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之分,对于票据行为是否以交付为成立要件仍有不同看法,但是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在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上大多承认交付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我国票据立法也将交付作为票据行为的最终阶段。

(四)票据法律责任

票据法律责任与票据责任不同,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而票据法律责任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的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票据法律责任是违反广义票据义务的后果,票据义务是票据法律责任的前提。我国《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理论上,可以将票据法律责任作以下分类:

1.根据票据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可将票据法律责任分为出票人责任、背书人责任、承兑人责任、保证人责任、持票人责任和付款人责任。出票人应对其出票行为负责。背书人应当对其后手承担票据的担保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汇票、本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承兑人就应当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的,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承兑人拒绝承兑的,应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书。汇票的保证人对汇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得不到付款的,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持票人应当妥善地保管票据,持票人在丢失票据以后,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提出公示催告程序或者通知付款人止付。持票人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仍然加以使用,给出票人或者付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款人对于符合规定的票据,应当如期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如果发生延迟、压票等行为的,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赔偿金。

2.票据法律责任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由于票据上的行为失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例如行为人由于出票的错误使票据被拒绝承兑,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由于实施非票据行为,例如故意伪造票据进行诈骗等,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3.票据法律责任根据承担的责任内容划分,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向票据权利人或者其他蒙受损失的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构不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违反了票据行政管理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则是因为违法行为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

4.票据法律责任根据责任人的多少,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单独由一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是数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责任,在票据法律责任中,尤其是票据民事责任中,共同责任是主要形式。

5.票据法律责任根据票据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不同,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罚款等,非财产责任如判处徒刑。

【引申阅读】

票据签章的立法主义

“签章”可谓是我国票据法的首创、独有的概念,国外一般称之为“签名”。关于“签章”的立法主义有三类:其一为单一签名主义。此系西方票据法传统,只有签名有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签章不生签名效力。其二为双元主义。此为台湾地区票据法所采,即签名、盖章具有同一效力,两者具一即可。其三为三元主义,此为我国票据法独有。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里的签名,依我国票据法规定,只能是票据当事人的本名,但在国外票据法上,通称、别名等足以表明身份,也可签于票据,其效力如同全称、本名。[4]

【课外阅读】

1.票据代理。

2.票据贴现。

3.票据的涂销。

【课后思考】

1.票据的单纯交付与票据背书转让是一回事吗?有何区别?

2.背书日期记载与否,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一致与否,是否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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