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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政治成为一种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时,政治文明便得以形成。按照黑格尔的哲学阐析,国家乃是抽象法和道德法发展的“合题”,本身就是政治文明发展之高级阶段的产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黑格尔式的国家是一种法哲学理想的建构,它本身就是德国法治国传统的现代复形,代表了法治国家的理想形态,自然与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趋向重合。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

一、政治文明的形态划分

划分政治文明的形态,是一项综合的理论建构工程,它必须立足于历史变迁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幕后的客观理性,以政治文明自身固有的演进规则为核心,并兼及相关的制度进步与精神革新。在人类文明的庞大系统中,政治文明居于枢纽地位,它是涵摄、包容、转化其他文明类型的要津,其自身的演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整体文明史的宏观走势。对其形态的划分,有利于我们把握政治文明构建进程的总体规律,进而更有效地认清文明世界的实践蕴涵,为文明的提升和互融创生一个前提性的注解。

(一)文明形态划分的三种理论学说

1.社会进化的文明类型观

“文明”作为近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论题,其产生之初便与“社会进化”结下了亲缘。按西方学者们的理解,社会本身便是文明的产物,社会进化实质上就是文明的进化。因此,有何种社会类型便有何种文明形态,两者的对应虽然不似算术般的精准,但至少也能达到一种比例的均衡。在不同学派的观察者眼里,社会进化的形式、动力、结局都大不相同,但他们所共认的文明发展类型却惊人相似。从原初的狩猎、渔牧到农耕、商业文明,直至如今的赛博、黑客文明,都贯穿着一条生活方式的主线,在这条主线下,政治文明也得以划分为不同的具体形态。当政治成为一种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时,政治文明便得以形成。在不占主导地位的时候,它是粗糙、易变的附生物;在利益关系繁复、调控需求极度旺盛时,它又会呈现精致、恒稳的独立特性。而当人类生产生活高度繁荣、和谐之后,政治文明又会逐渐褪去刚性的强压色彩,回归公共生活的素朴、无争。所以,在社会进化的理论视域里,政治文明的发展情状显然就是政治社会进化模式的另一种表达,二者之间几无差别,并且可以互相转化,彼此支撑。

当然,社会进化论者之间也存在严重的分歧,他们划分社会发展类型的标准可能根本冲突,因而,政治文明的类型也会因不同标准的采纳而大相径庭。机械的社会进化论者倾向于将社会文明发展轨迹分为固定的阶段,认为这些阶段之间的关系是前后相继、有无互替的,不可能有什么中间或混合阶段。政治文明是纯粹的“尾随者”,它会机械地伴随着社会的线性进步而进化,直至发展的顶峰,“历史的终结”。与此截然不同,有机的社会进化论者不主张采取“独断论”式的线性进步观,他们甚至敢于反对作为西方哲学重要根基的线性时间观,认为社会发展是整体均衡的有机过程,多种因素的博弈互动模糊了非此即彼的对立思维,强化了文明类型的不确定性或曰混合均衡品性。在此观念下,政治文明的形态也不再一目了然,它呈现出不断变迁的历史特质。作为一种有机过程的政治文明在同一时空下可能拥有多种面孔,让人捉摸不定。

我们姑且不论上述两种社会进化论的优劣,单就理论类型的自身特性而言,政治文明就可以划分为层级不同的发展形态。特别是当这些形态背后的社会类型本身也属于“理想建构”时,政治文明与社会发展更会契合无间。

2.历史文化的文明类型学

与社会进化论的交替性文明观不同,历史文化论者们更钟情于建构一种以各民族文化特有的自然演进为轴心的文明类型学。汤因比在《历史研究》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我是从寻找一种历史研究的单位入手,开始自己的研究工作的。这个单位应当相对完整独立,或多或少有别于其他历史成分,对我们来说是可以对其感知并多少加以理解的。我舍弃当前根据国别来研究历史的习见做法。我的单位似乎是某种范围更大的碎片,这就是文明。”(18)

大量的文明史研究雄辩地证明,社会状态与文明类型并不能完全等同,至少,文明的包含面要比社会广,社会状况充其量只能称做文明的一个要素,单就表层的社会情势判论政治文明的深层形态,实在有些倒果为因、舍源弃本。

在历史文化论的视域里,政治文明的演进与发展不是线性、一往直前的。各个国家、民族,不同地区、界别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制度、遵循的政治行为模式,追求的政治目的都存在很大差别。所以,历史文化论者眼中的政治文明类型是多元并立的,它们不分高低,不论优劣,“存在的即是合理的”。

对于各种类型政治文明的关系处置,历史文化论者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无心回应文明冲突的现实,采取大而化之的理想主义手法,通过倡导所谓的文明共生共存,互相理解与融合来维持没有圆心的文明扩展秩序。这种文明兼容的理想当然无错,相对于线性的社会类型决定文明类型的机械主义进路,复式的历史文化衍生多元政治文明的观点更能有效解释繁杂的历史现象,对于克服西方中心主义的文明霸权也具有一定的疗效,但归根结底,它没能准确揭示政治文明演进的总体规律,只是从现象上描述了多元文明并存的图景,故而需要深化和重构。

3.国家法治的文明类型论

第三种解释政治文明类型的理论于是应运而生,它就是,以国家形态的法治化程度为划分标准的国家法治论。

按照黑格尔的哲学阐析,国家乃是抽象法和道德法发展的“合题”,本身就是政治文明发展之高级阶段的产物。他说:“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19)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黑格尔式的国家是一种法哲学理想的建构,它本身就是德国法治国传统的现代复形,代表了法治国家的理想形态,自然与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趋向重合。如果将国家的发展也视为一个演进过程,国家法治论的理论重心就在于阐述从一般的集权制国家向现代法治国转化的文明进程。

依现今主流的西方法治理论,法治(rule of law)具有多副面孔,它既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制度美德,也可以被定义为一套程序机构,还可以被解释为一项历史实践和生活方式。(20)与法治的多面面孔不同,作为政治文明发展的原动力与直接后果的法治国家却具有相对恒稳、单调的品格。“法治的实践,无论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还是一种意识形态,都意味着社会管理结构的改革与制度模式的变迁。”(21)“法治原则与国家制度的这种结合,宣告了近代‘法治国家’的诞生。”(22)法治国家肇端之由,根本在于近代西方社会个人力量的勃兴,及随之而来的私权利对抗公权力的制度要求。在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洪流中,法治国家也分殊出两股涓流,一是以英国为典范的“普通法治国”,一种是以德国为模本的“大陆法治国”。前者强调法律的自然融化,判例是法律生长的土壤,经验和习惯是司法过程的主体凭藉。后者着重法律的理性设计,法典是法律成熟的标志,逻辑和规则是司法官吏的王牌工具。两者逐渐靠拢相互取长,尤其在法律面临全球化、世界法传统正在形成的现今,一种兼容型的法治国家可以应对政治文明进一步发展所遭遇的诸多挑战,催促政治文明进入发展的高级阶段。

然而,问题在于,国家法治论者缺失了法治国家类型分析的外部向度。单从一种法律传统或曰法律文明视角出发分析法治国家的类型,无疑是违背历史常识并有悖于普世法律之和谐发展要求的。所谓法治国家类型分析的外部向度指的正是寻求一种超越单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对垒中探知法治国家类型与国家法治制度的做法,突破传统西方法律中心论的框架,有效地把世界上各种法律文明、法律家族所代表的政治法治化成果整合为相互联系、和谐共生的政治文明系统,从总体规律上证明法治国家对于催促政治文明质性跃迁的关键意义。

对此,法学研究者们作了不少努力,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能真正切入法治国家的政治文明意蕴,将其贯通地解释为人类整体政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研究却非常缺少。提炼政治文明发展的总体规律,对法治国家加以有效的历史分析和文明解释,依然因为简单的线性叙述和文化临摹而止步不前。

(二)马克思主义对政治文明形态的划分方法

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以强调人之价值和目的的法治国家为标尺科学划分政治文明形态的有效方法。

1.政治与文明的契合

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宏大视角观察,政治文明的出场和现身根源于普适的人性。亚里士多德将人定义为天生的政治动物,马基雅维利更是宣扬强人所应具有的政治技巧。人性倾向于在斗争中合作,政治正是通过斗争达成合作的最佳平台。政治是和平的,赤裸裸的暴力不能算是真正的政治。政治的和平性要求它具有基本的文明品质。通过确定的形式、规程,专门的机构、人员,许多问题得以格式化解决,这就是政治的社会功效,也是政治的文明成果。但这还只能算是初级的政治文明,因为在制度和行为背后,还有更关键的政治理念与目的。政治家的特殊品性就是善于借助制度和一般的行为模式掩盖其真实的政治理念和目的。中国古代的法家人物也非常看重君主的“势”与“术”。特别是“术”,必须深藏于心。如何将政治理念与目的从秘密、私隐的状态中解脱出来,施予其文明的阳光雨露呢?

对此,许多思想家穷心竭虑。有的人主张,透过政治美德达成社会正义。有的人认为,严刑峻法,加强监控,让政治家不敢越雷池半步,久而久之,养成文明习惯。还有的人提倡,有权力的人应当自律,不断完善自我,成为一个类似于柏拉图所说的“哲学王”。但更多的学者强调,还是诉求“以权利制约权力”这条宪政真义比较稳妥。因为,只有在不确定多数人的权利监控下,公共权力才能成为政治文明的真正建设者。同时,对于政治家的选择也应当以法律家为主体,“法学是权利之学、正义之学、治国之学、强国之学”,(23)法律家秉持权利至上的高效理念,追求社会正义和国富民强的良善目的,最有资格行使公共权力。这种选择正是法治国家的政治文明精核。

2.法律与政治的琢磨

文明的现身,源于人性对自然规则的有意拒斥。与野蛮或原始的人性状态不同,文明人力求掩饰自身的自然属性,有目的地发明器具、制度和文化来构建“禁忌”。“一个与对自然的极端恐惧相关的、人为的文明世界的形成,对我们而言变成了世界上最不可理喻的事情。”(24)从婚姻生活的乱伦禁忌到公共生活的暴政禁忌再到整体社会生活的无序禁忌,人类运用有限的智虑勾画出了无限的文明。文明的核心关切,在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对否定性禁忌的向往。人类趋于不断的自我否定,在否定中完善、成长。

在政治领域,文明的天平显得摇摆不定。人性自身的自然弱点与禁忌要求的道德善意始终存在不均衡和紧张。政治的伪善、掠夺、欺诈、无情充分展现了人的自然性,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马基雅维利主义成了政治罪恶的文明辩护。各种政治腐化都力求找到文明的理据,这与单纯的人类原初野蛮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政治文明的真正构型是一个双向的进程:一方面需要运用基本的禁忌规则控制人性最显著的缺陷;另一方面还得倚赖高级的肯定性的法则因势利导,“以恶利恶”,将那些伪善的政治文明形式限制在一个圈定的范畴,使它们互相耗损,自生自灭。

法律正是这样一种以恶制恶的高级法则。与一般的禁忌不同,法律产生于一个权威的政治实体之内,除了有消极否定的禁止性规范,还有肯定的应允和授权功能。法律本身是政治文明的产物,但它一经脱胎,整个政治生活将会为之“换骨”。法律会倾向于用一种文明的构型方法重新组织政治领域的基本要素,新的规则排列组合会改变政治有机体的根本性质。正是这样,法律以相对保守的姿态完成实质激进的变革。政治的各种罪恶互相掣肘,无力独处自大,操控整个社会生活。所以,当法律发展到某个特定阶段,它必然会与传统的政治母体发生很难调和的冲突,结果要么是政治的进步,要么是法律的消亡。

马克思所构想的共产主义社会,法律消亡了,那是因为政治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了顶峰,人类以全面的自由,文明地自律,政治成了无罪恶的至善纯洁事业。在政治文明发展的一般情状下,法律往往会成为政治革新的强力催促者,这已为人类历史进步的不同模态普遍证实。所以,当我们评判政治文明的发展形态时,一定不能忽略其背后的法律主线。法律与政治文明的关联是如此紧密,“如切如磋,如琢如磨”,我们因此有必要刻意忽略其他无关因素,将法律的发展与政治文明的进化合二为一,同构性理解。(25)

3.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的阶段突破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中,马克思反复指出,黑格尔法哲学的“失足处”,就在于他割裂了政治文明进步与法律发展规律的内在联系。“这里涉及的不是发展政治制度的特定观念,而是使政治制度同抽象观念建立关系,把政治制度列为它的(观念的)发展史上的一个环节。”(26)正是这样一种政治绝对理念的偏误,使得在黑格尔那里,真正“注意的中心不是法哲学,而是逻辑学”。(27)在政治文明发展的高级阶段,“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法律是人的存在,而在其他国家形式中,人是法定的存在”。(28)“法的历史表明,在最早的和原始的时代,这些个人的、实际的关系是以最粗鲁的形态直接地表现出来的。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利益之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文明了。”(29)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法律文明化的进程与政治文明的形态变迁存在阶段性的形态同构。法律是国家出现之后的产物,它一经产生即具有了改造国家的独立功能,而所谓政治文明即是“改造国家的成果”。(30)“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31)国家的法律不应成为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政治工具,这样的法律被马克思定性为“执政党的龌龊的良心”的不自觉呐喊。(32)马克思同时又指出,国家的法律也不能成为扼杀人民自由,徒具表面形式的治理措施,这样的法律虽然具有法律的形式,实质上“不是法律,而是警察手段”。(33)国家的法律更不能成为私有财产所有者的利益保护伞,“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34)国家法律应当超越政治斗争和私人利益,成为符合人类理性的“自由圣经”。马克思主义对法律与政治文明共生发展的基源(总体规律),作了深刻揭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5)

恩格斯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文中,依据这一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对人类三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政治与法律观作了剖析:首先是中世纪的神本政法观。在这一时期,“法学、自然科学、哲学,这一切都由其内容是否符合教会的教义来决定”。(36)政治文明的最高成果就是天国秩序的形成,法律的最高表现也是神法/上帝法的永恒长存。其次是近代西方的资本政法观。资产阶级相信资本的力量,以权利话语替代神权表达,以世俗法律取缔宗教规诫,背后的目的无非是私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实现。“人是为了他的企业而存在,而不是企业为了人而存在。”(37)最后是社会主义的人本政法观。只有在社会主义时代,人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全面发展,“以人为本”才不至于流于虚伪的宣讲。

与此相似,在著名的《现代性的三次浪潮》中,列奥·施特劳斯也将他所分析的政治文明历史分作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由马基雅维利发起的“驱神”运动,政治国家从此具有了自足的理由,神的存在被改造为自然的存在;第二阶段是从卢梭开始,国家的自然正当性被置换为历史理性的待检品,社会契约时代到来;第三阶段则由尼采掀起,政治、法律这些外在束缚统统被“超人”的美学体验消解,个人高于一切,诸神彻底死亡。(38)施特劳斯的政法史叙事明显带有仿效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策略,所不同的是,在他眼里,神本世界一开始就被世俗国家取代,这是现代性萌生的标志,类似资本论取代神本论。而现代性危机的出现又肇源于以尼采为代表的所谓后现代主义者,个人的神圣化使得国家法律面临消亡和终结,这又类似于人本论战胜资本论。

这并不奇怪,因为,马克思哲学着力探寻的不是“市民社会的自然状态,也不是工业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即工具理性),而是被现代性所掩盖、压抑的每个人的生活过程,它们是开放的、自由的、不可重复的异质存在,亦即在现代日常生活这种抽象时间背后隐藏着的种种意向外、可能性世界”。(39)

马克思主义坚持的人本世界观强调,人既不在世界之上,也不在世界之内,而是在世界之中,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以人为根本目的的政治文明才能与国家法律达到最深刻的契合。马克思主张用真正的法律改造国家,使之成为“人的工具”。(40)所以,“马克思的理论体系可以理解为一个理想宪政的制度条件和理论论证。它实际上是以个人自由全面发展为核心、国家有效利用资源并公平正义地对‘权力’和‘权利’体系作出制度安排、进而为有机统一的社会运行机制创造良性循环的制度条件的施政理论和方法”。(41)

基于上述,马克思主义认为,强调人之价值与目的的法治国家应当成为政治文明形态划分的主要标尺。“真正的法治国家是一种政治文化成果,一种从传统中演生出来的政治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一种民主、公正、自由的政治文明秩序。”“法治是一种终极价值和文明模式的表现。”“法治国家的建设,应视为现代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42)

按照马克思在1844年《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关于政治文明的经典论述,根据以人本法治国家为发展基源的政法史观,我们将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的总体形态明确界分为三种前后相继、不断跃迁的类型:(1)萌芽形态。这一形态的法律主要包括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和奴隶制社会的等级法,氏族部落的政治议事、城邦组织的简单民主都是此形态下的政治文明成果。这是最初的政治文明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发展着。”(43)(2)初级形态。“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44)这一形态以资本主义法律传统、近代民族国家和世界经济体系的形成为显著标志,相对萌芽形态的政治文明,这一时期的法律和政体无疑体现了历史的巨大进步。(3)高级形态。这一形态背后的理据正是马克思科学预测的“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45)体现的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法律和国家,正是这一时期的产物,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方能得以真正实现。这一形态的出现,也是对前两个阶段的终极突破,体现了政治文明的高级属性。

(三)科学划分政治文明形态的重大意义

站在宽泛“类型区分”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视野,政治文明的类别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界定。比如,依据社会形态的进化,可以将政治文明分为奴隶社会的政治文明、封建社会的政治文明、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依据历史演进的次序,又可将政治文明分为古代政治文明、近代政治文明和现代政治文明三大类型。出于研究主题的需要,以及各种理论学说的交叉共识,特别是依据马克思经典作家的有关政治文明的论述以及马克思主义理论内蕴的与时俱进品格,我们采取了强调人的价值和以人为根本目的的政治文明形态界分方法,主要是为从深层探究政治文明发展的总体规律,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寻找到一条科学的主线。

在认识论上,科学界分政治文明的发展形态有利于我们透过纷繁复杂的政治现象把握政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理解政治文明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和演化变迁的客观性。“政治文明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并不是绝对完善的,而总是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局限。”(46)政治文明总是在不断克服其固有的各种局限性的同时,顽强而有活力地生长。这就要求我们运用历史形态学的眼光去分析问题,明确“政治文明形态是人的智性对社会生活的反映,但同时也是对人向善的能力的怀疑。走向政治文明形态,即走向‘法治’”。(47)而法治又不是一个普适不变的真理,其自身同样存在一个历史发展的类型变迁维度。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从实体法治到程序法治,从资本主义法治到社会主义法治,政治文明的发展不断趋于精细,不断走向高远,不断与人的本原、本质和本性无限贴近。

在方法论上,科学设定政治文明的演化形态有利于我们根据不同的历史发展要求,有针对性地施以战略化的政治方案,为社会的整体福祉寻求合宜的解决方法。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法治,其实也存在类型之分。比如,传统中国走的是一种“真理型法治”的道路,而近代西方却孜孜不倦地探求“方法型法治”的真义。(48)作为一种政治方法,法治不再钟情于那些抽象的道德说辞,更不可能寄望于那些建立在全民蒙昧基础上的宗教麻醉,只能以人之权利为基本原点,构建程序化的法律保障机制实现自身的合法性,法治与政治合二为一,但又彼此分离。“法治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基本方式,实现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政治文明建设的法治化。”(49)政治文明的法治化战略成为当代世界社会治理的普遍抉择。

在实践论上,科学厘清政治文明的主旨形态有利于我们把握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站在文明互融、普适大同的理想主义高度,战胜一时的信念迷惘,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美好未来殚精竭虑。不可否认,当今社会主义运动处于暂时的低潮,但作为政治文明高级形态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却处于建设的高潮。在某种程度上,它超越了简单的社会形态之争,既在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内部蓬勃生长,(50)又为传统社会主义国家衷心信奉,构成了一股世界化的潮流,其威力与前景丝毫不逊于托夫勒所谓的“第三次文明浪潮”。(51)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彻底解放人作为最高宗旨,“以人为本”与“依法治国”相辅相成。(52)一系列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包括民主、人权自由、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等,都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珍贵遗产,可以超越狭隘的观念局限,运用于人类整体和谐世界的具体构造。

二、政治文明的萌芽形态

(一)古希腊城邦政治的文明理念萌芽

希腊人的国家构建,如同其他文明模态,也历经了一个由中央集权的王权国家向贵族分权的等级国家,最后实现公民平权的共和国家的漫长进程。早在迈锡尼时代,希腊人进入青铜时代,并建立了早期的王权国家。到公元前13世纪末,迈锡尼文明走向衰落,以王宫为象征的中央集权遭到沉重打击。地方贵族保持了他们的势力和地位,并逐渐上升成为主要的社会与政治力量,建立起如韦尔南所说的“贵族国家”。(53)从公元前7世纪到公元前5世纪,在两三百年的时间内,希腊不少城邦完成了从王制经贵族制到民主制的过渡,其中还包括了许多的“变态”政体,如僭主制、寡头制和暴民政治等。导致剧烈的政治变迁的主要原因,首先就是城邦内部各阶级与阶层之间的斗争,其实际结果是越来越多的人获得公民资格进入城邦的政治生活。城邦共和国的出现,首先是广大平民抗争的结果。古希腊政治的变革还有另一方面的原因,那就是希腊人表现出来的一种把他们对于政治的理性思考的法治理论自觉运用到政治结构与政治过程中的意识。(54)至此,“希腊人完成了一项根本的创新,那就是政治,他们把权力根植于城邦乃至于共同体本身之内,并且通过公开辩论,最终以投票计数的方式来决策”。(55)

在政治理论上,柏拉图至此也放弃了哲学王统治的理想。在《政治家》中,他写道:“有一种艺术主宰着其他所有的艺术,它涉及的是法律以及共同体生活的一切方面。它以完美的技术把一切编织进一张大网。它是一种包含一切的艺术,所以我们用一个能够包含一切的名字来称呼它,这个名字就是‘政治’。我相信,这个名字,也只有这个名字与这种艺术相称。”(56)在《法律篇》中,柏拉图彻底完成了法治理论的转换和奠基。(57)“他认识到不可赋予任何人以绝对的权力;体现在城邦制度与法典中的法律取代了哲学而成为社会的基础;修辞学作为法典的根本要素而得以重述:每一部法律开篇的序言,其目的在于说服公民遵守法律。法律是统治万物的神授理性的人类化身。”(58)亚里士多德更是以其经典的法治言说开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先河。(59)

希腊城邦政治萌生了人类最早的“公共”理念,强调公共权力的平等享有和公共利益的优先保障。依照哈贝马斯的观点,在希腊城邦中,“城邦领域”(sphere of the polis)同“家庭领域”(sphere of the oikos)是严格区分的,公共生活“以市政广场为中心,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它只是在这一特定场所进行。公共领域由讨论和共同行动组成,前者包括参与议事和法庭陪审,后者包括参战和体育竞赛”。(60)在此之前,汉娜·阿伦特也提出过类似观点,她认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区分可追溯到希腊城邦兴起之时,她同样把公共领域等同于城邦领域,把私人领域认定为家庭领域。(61)众所周知,希腊城邦最主要的考古遗迹就是它的公共建筑,比如市政广场、议事大厅、神庙、祭坛、露天剧院、体育馆、运动场等。“城邦创造了一种全新社会空间——一个以市政广场及其公共建筑为中心的公共空间。在这里,人们就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争论不休。权力不限于王宫,而弥布于公域的中心。”(62)

在希腊,民主与法治相统一的文明政治理念已经基本成型。雅典人相信,由公民大会的多数通过的决议便可以被称为基本法(nomos)。雅典政治家埃斯契尼(Aischines)表示:“人类社会有三种体制:君主制、寡头制与民主制。在君主制与寡头制之下,行使支配权的是统治者的专断意志,而在民主制之下,唯有确立的法律才具有统治地位。”(63)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伯里克利发表了著名的演讲,他说道:“我们的政治不是从我们的邻人的制度中模仿得来的。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让一个人负担公职优先于他人的时候,所考虑的不是某一特殊阶级的成员,而是他们有的真正才能。任何人,只要他能够对国家有所贡献,绝对不会因为贫穷而在政治上湮没无闻。”(64)

但在另一方面,希腊城邦政治努力构建的是一种“各司其职、各安其分”的等级正义,虽然希腊民众享有广泛、真实的公共自由,但由于缺乏个体自由的观念和制度保障,私人领域几乎被公共生活吞噬殆尽。“在建筑格局上,公共建筑空间显得压倒一切;私人生活空间虽然存在,但相比起来,被降低到了最低限度。例如在斯巴达,男性公民大部分时间都生活在公共空间里,在训练场上,在公共食堂里。就连已婚男子同妻子相会,也得偷偷摸摸。”(65)再加上那些根本没有人格尊严的奴隶,作为“会说话的动物”,他们只能担当“文明牺牲者”的角色,用一生的辛劳换来少数人的闲暇——这种“摆脱了经济活动的少数人社会的出现”被汤因比视为“识别文明的标志”。(66)这显然是对文明的极大误解。因为,倘若文明的基础是人对人的剥夺和占有,那么,建立在此种不均等前提下的文明成果势必极不稳固,迟早会被那些文明的牺牲者破坏、推翻。尤其就政治文明而言,它一开始就与人格尊严、人权保障紧密相关。作为少数人社会的精英,政治家应当具备文明的政治目的和理念,首先就应当将人的利益视为政治的根本目的,而非政治的手段或工具。

希腊的城邦政治促生了文明政治理念的萌芽,但由于内在的悖论和制度的缺陷,它始终未能把握法律统治与政治文明的核心精义,也未能成功透过法治实现哪怕是初级的政治文明形塑。苏格拉底的个人悲剧,亚里士多德的理论迷惘,(67)以及希腊法系的提早衰亡都证实了这个历史的结论。无论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中,还是在古希腊的政治生活中,都有一个致命的问题:那就是不把奴隶当做人,把他们看成是天生的被统治者。即使是自由民,妇女也没有选举权和参政的权利;至于人权的保障、法律的平等则根本没有提及。因此,他们只能是政治理念上的萌芽形态。

(二)古罗马帝国政治的文明制度萌芽

就早期的城邦国家而言,希腊与罗马十分相似。但与希腊城邦相比较,罗马人的空间更为狭小和闭塞。当希腊各城邦倾力于内部联合统一时,罗马则更多地积蓄力量以走向外部世界;当希腊无数哲人殚精竭虑寻求城邦国家政治的重建与完善办法时,罗马人则放弃了城邦国家的道路,要以武力创建一个世界性帝国,并且远比保持同一个目标的马其顿人亚力山大大帝做得要成功。亚里士多德失败了(思想家无力成为政治上的强者),他的去世(公元前322年)标志着一个时代——城邦国家政治的最后完结,罗马人却最终胜利了。(68)罗马人胜利的最重要的因由在于,他们通过构建一套以“私权”为核心的文明政治制度,短期内克服了希腊城邦政治的单向度弊病,有效地增强了国力,扩展了疆土,传播了法治文明,塑造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商品经济法律体系,将政治文明的发展推向了一个古典的高峰时代。

法律发展的各种要素在罗马达到了综合和统一。严谨、细密的成文法,专门、多样的裁判法院,高效、理性的自然法思想,渊博、职业的法律家、法学家阶层,从不同方面促使法律救济向司法诉讼的方向迈进,甚至达到了使“训练有素的法学家在这笔叫人为难的财富中也会不知所措”的程度。(69)“2世纪初,诉讼的声音响彻了罗马广场,声音萦绕着内事裁判官法院……萦绕着外事裁判官法院……同时,宣布判决的声音从奥古斯都广场……从元老院……从皇帝亲自接受全国上诉案的巴勒登惊雷般地发了出来……一年中有230天受理民事案,365天受理刑事案件,市民被诉讼的狂热弄得憔悴不堪。受此狂热袭扰的,不但有律师、原告、被告,而且还有大批猎奇者,他们热衷于打听丑闻,沉溺于在各类法庭四周接连几小时一动不动地聆听滔滔不绝、口若悬河的法庭上的雄辩。”(70)

在政治理论上,西塞罗对国家的实质进行了再探讨,他的国家观突破了古希腊“城邦”概念的狭隘界限,不再把国家看做狭小的公民自治团体,而是理解为人民的联合体。人民是“很多人依据一项关于正义的协议和一个为了共同利益的伙伴关系而联合起来的一个集合体”。(71)西塞罗同时也非常强调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力和义务,“完全有必要说……公民个人的义务……公民个人应该享有同其他公民公平、同等的权利生活,不屈从、不谦卑,也不骄傲自恃,在国家事务方面则希望事事都能和平、高尚。我们通常认为这样的公民是好公民。”(72)

以人民联合体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建构在罗马的帝国事业中是一条贯穿始终的“黄金纽带”,罗马法的发达首先体现为私法的发达。“私法概念的创造是了不起的创造,它完整地把握了法律的宽度,罗马人不再只简单考虑政体的稳定,而是更开阔地看待维护个人利益的重要性,将私法问题提到法治的重心,把法律看成是公正的艺术、诚实的原则,而不单是惩罚的工具,法律是一个体系而不是一个侧面,它要进入人类的全部生活而不是一个部分,它可以为所有个人时时运用合理安排生活。”(73)

与此同时,罗马的公法也并非像我们想象的那样乏善可陈。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曾写过10卷本的公法著作《论执政官的职责》。现今学者对残存的罗马公法文献研究的主要结论是:主题属于宪政法和行政法;内容涉及各类长官的权力与职责,包括权力实施的限度;读者拟议为长官这一群体本身。(74)约翰斯顿认为,罗马公法首先强调公共职责必须根据法律来实施,掌权者在接受权力的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其次,权力是划分为等级的。在这个序列里,下级官员的行为受到高级长官的控制。最后,有关长官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常常是与司法权的解释密切相关的。他特别强调指出,这些公法制度提供了法庭上的私法(以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程序的基础。(75)阿尔多·贝特鲁奇也认为,罗马公法尤其是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欧洲大陆宪政法治国的基础,它们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76)

尽管罗马的“私权”法制国在形式上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塑造,但在事实内容上,它始终难以挣脱古代人自由权利的天然枷锁。诚如贡斯当所言:“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处处都是奴隶。作为公民,他可以决定战争与和平;作为个人,他的行动都受到限制、监视与压制;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他可以对执政官或上司进行审问、解职、谴责、剥夺财产、流放或处以死刑;作为集体组织的臣民,他也可能被自己所属的集体的专断意志褫夺身份、剥夺特权、放逐乃至处死。”(77)

所以最终,罗马人还是失败了。连同他们企图利用法律制度的形式构建达成帝国一统的雄心,以及长期以罗马法律文明独尊自大的骄横,一起被反文明的政治刀祸埋葬于深深的黄土。其实,当基督教被罗马帝国作为异端迫害,耶稣被钉在十字架上的那一刻起,历史就隐约预示着这样一个庞大的“法制帝国”已经开始背离其原初的立国精神,走上一条与政治文明根本旨趣大相径庭的不归迷途。(78)

(三)中世纪的神学政治的文明目的萌芽

辉煌千年的希腊、罗马时代,在5世纪随着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导致帝国崩溃而终结。但是,古典时代创造的文明政治理念和制度不仅没有终结,而且在基督教的神学光环下继续得到发展。这一时期的法治演化呈现更加繁复、幽暗、冷艳的格局。一方面,从表象上看,诚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述:“在中世纪早期的黑暗中,社会倒退到更加原始的状态。一些掌管法律机构的存在以及编纂蛮族法律这一简单事实似乎使人相信法可能还存在。但是法的统治已经终止。个人间和社会集团间的纠纷都通过弱肉强食的法则或首领的专断来解决。当时最流行的制度是仲裁,其目的并不是秉公把应属于每个人的东西给予每个人,而是维持集体的团结、保证敌对集团之间的和平能够共存及保持和平的局面。此外,社会应该保障个人‘权利’的理想本身也被否定了。”(79)另一方面,从实质上看,这一时期又是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真正得以奠基的关键阶段。(80)

无论具体的评价如何,一个不容否定的历史事实就是,作为文明政治理念和制度载体的法治国火炬在基督教教会和神学手中接续了下来。正如罗素所说:“公元6世纪及以后几世纪连绵不断的战争导致了文明的普遍衰退,在这期间,古罗马所残留的一些文化主要借教会得以保存……教会的诸组织创造了一种稳固的体制,后来,使学术和文化能在其中得到复兴。”(81)通过三次大规模的文艺复兴,西方古典法治的精神得到了传承。(82)

与此同时,中世纪特有的时代内涵又赋予了政治文明继续演进的新的法治动能。神学政治权威在教会法体系中得以建构,教皇与国王的灵俗之争有力凸显了文明政治目的的至贵之位。神学政治之所以能当阳称尊,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它以超验的精神拯救匡正了多元无序的政治目的,创构了虚无缥缈的天国之城和上帝之法,形而上地监控了因具体而无根的世俗权力,展示了法治内在的目的性张力。“中世纪西欧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教皇作为基督教世界的最高领袖拥有一系列政治特权,但是并无实力建立政教合一的神权统治……但是教会法学家和教皇们在讨论和关注教会与国家关系时并未忘记教会最重要的使命是拯救世人的灵魂……在这个意义上,由格雷西乌斯一世提出、格兰西加以系统化、英诺森三世于艰难时恪守的教会和国家权威二元论的思想,既是基督教精神的体现,又赋予中世纪西欧政治制度和文化鲜明的特色。”(83)到了格列高利七世时,教皇革命将西方法治引向了一个崭新的阶段。“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教会法体系和各种世俗法体系,附带产生的有:一个职业的法律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著,以及把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84)神学政治的核心在于确立了一种所谓“世界的正当秩序”,而“正当秩序”的精髓又在于它为高远、超越性的政治文明目的之创设奠定了某种曲折化的终极基础。

立基于正当世界秩序的神学法治观,中世纪的思想家不遗余力地在政治目的上大做文章。他们开始触及现代法治的核心精义,开始为人性的普适和高贵施以曲折的辩护。奥古斯丁在他的著作《上帝之城》(City of God)指出,“人是两个城市的公民,一是他出生的城市,一是上帝城……人的本质是双重的:他的精神又是肉体,因此他既是这个世界的公民,又是天城的公民”。(85)马尔西利奥在《和平的保卫者》(Defensor Pacis)中认为,“人的法律是全体公民或其主要部分的命令,这种命令是受权制定法律的人们直接研究出来的”。(86)托马斯·阿奎那则从基督教化了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的视角将政治秩序与神的秩序和自然秩序并列,并反复强调法律对于维持政治秩序的极端重要。(87)

但我们认为整个中世纪实施的大都是集权制,并与神权政治紧密结合。无论在政治理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谈不上真正的政治文明,只能是一种萌芽形态。当然,历史是前进的,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变革,人对法律的控制意识不断增强,法律人本主义思潮在这一时期得以萌生。“神的旨意虽然没有被完全否定,但它越来越成为一种虚像,不再具有任何实际的权威,也就是说,没人能再以神的旨意为借口反对人自己来制定法律,这是政治制度转型所不可缺少的环节。”(88)再加上,宗教改革运动从内部铲断了神学政治的权力枢轴,钝化了神光的锐利。在外部,自然科学的勃兴也从经验上愈来愈具有行为层面的解释功能。新兴的资产者也在不停地呼唤以新的法治国构造回应政治秩序的再度革新。这一切,都决定了神学政治只能在政治文明发展史上充当一种过渡性角色,面对逐渐融摄神旨的世俗共和国在中世纪的兴起,神学政治在秩序调整上的功能不断衰微,必须向新的法治国模态妥协。政治文明的目的之根得以短暂萌芽之后,神学政治的历史使命已然完结。下一步,政治文明的发展将进入一个全新的形态。在这一形态中,文明的政治目的、制度和理念将在秩序层面得到初级的整合与实现。

三、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是政治文明的初级形态

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建构具有承接传统、奉信自由、着眼世界市场和产权利益的总体性背景特征,相对于萌芽形态的政治文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有效地将文明的政治目的、政治理念、政治制度和政治行为有机统一,开创了政治文明发展史的崭新篇章。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历经早期的自由竞争法治国、中期的集团垄断法治国和晚期的全球连带法治国的演化进程,包括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治国,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治国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宪政法治国三种发展模式。但无论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处于何种阶段,遵循何种模式,它都难以摆脱历史框定的乌托邦纠缠,其自身的固有顽症与合法性危机均充分表明,它只是政治文明发展的初级形态。

(一)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背景

1.传统

资本主义在近代西方的首先兴起,法律传统起到了至关紧要的作用。中世纪的神学法治国奠定了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基础。“西欧传统的法律及其体系,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产者个人财产财富的有效积累,减少和避免了封建主和政府对其权利和劳动成果的任意侵夺;另一方面限制了全国性的赋税,以抑制王权与政府的非生产性消费,从而有助于整个社会的生产性积累与开发。”(89)虽然神学世界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生了动摇,但那些业已稳固、成型的法律规则依旧能发挥基本的保障功用。

西方著名史学家李约瑟一生致力于理解为何中国的科学与技术曾较为先进,但在16世纪以后为欧洲的“现代”科学比了下来。在他看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16世纪后的欧洲业已经历社会、经济及知识的转化,而中国却并未发生这些转化,其主要原因是由物质生活组织所产生的诸种因素。(90)其中,关键的一个差异就是,西方的社会、经济、政治背后矗立着一套“精确计算”的法治传统体制,“所有继承西方法律传统的国家的福利制度本身一直以这些信仰的有效性为先决条件”。这些信仰和假设包括,“法律结构上的完整性、法律的不断发展、它的宗教根基和它的超越性等”。(91)特别是,西方法律传统强调中立而富有效率的司法权,这有力保卫了欧洲资产者的科技创新成果得以不断增值、转化,私人的财产权利可以有效避免政治行为的非法侵害。而传统中国的政治却无法拥有这样一种法治的文明形态,从皇帝到官僚尽管具有不俗的政治理念,但只要涉及切身的利益,他们就会通过不受约束的政治权力作出侵权夺产之类的政治行为。(92)

基于这种法律传统的独特自信,韦伯不无骄横地指出:“只有西方懂得什么是现代意义的国家,它既有专职行政机关又有专业化官员和以公民权利义务的观念为基础的法律。这个制度要想在古代以及在东方发端是绝无发展可能的。只有西方才懂得什么是法学家所制定并予以合理解释和适用的合理法律,只有西方,才有公民权和义务的观念,因为也只有西方才有那种特殊意义的城市。而且只有西方才有现今这个词义上的科学。神学、哲学和对人生的最终问题的思考,都是中国人和印度人所理解的,也许比欧洲人理解得更加深刻些。但是合理的科学和与之有关的技术却依然是这两种文明所不能理解的。最后,西方文明更因为有具备这样一种指导生活的道德标准的人,而与其他文明有所不同。巫术和宗教固然是到处都可以看到的,但是像这样一种生活有条理的宗教基础——而那种有条理的生活,只要能始终坚持不渝,就必然会引向明确的理性主义——则仅仅是西方文明所固有的。”(93)

2.自由

马丁·路德发动的宗教改革削弱了教会的势力,使教徒具备了个人同上帝直接沟通并且从利于自己的角度解释《圣经》的自由和特权。新教的加尔文派在英国发育为清教,构成了资本主义自由精神的渊薮。17世纪清教徒们公开表示不服从当时的英国法,为以后的宪法上公民权利与公民自由的法律奠定了基础:言论和出版自由,宗教自由,反对自证有罪之权,陪审团不受法官支配,不受非法监禁之权,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权利与自由。(94)“新教伦理”成为“合理资本主义”的自由精神,也成为早期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法治国形成的思想背景。(95)

与政治文明的萌芽形态中的古代人自由不同,“现代人个人自由,大体上只能追溯到7世纪的英国……在过去两百多年的岁月中,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完善渐渐成了英国的支配性理想,而且英国的自由制度和传统也已然成了文明世界的示范”(96)。这种现代的个人自由主要是一种免受政府公权力侵扰的消极自由,对这一关键法治精神的理论建构,霍布斯、黑尔、哈林顿、洛克、康德等著名思想家都作出过巨大的贡献。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设想出了一种人人独立而相互倾轧的自然状态,开西方个人主义之先河。黑尔爵士非常强调通过司法保护个人自由,反对将法律仅仅视为主权者命令。哈林顿在其政治小说《大洋国》中提出了捍卫个人自由的分权设想。洛克在《政府论》中更是直接将法律与自由勾连一体,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97)康德则从纯粹理性建构的宏大视野,将自由定义为法律的核心精神,以及法治国观念的圭臬。

3.世界市场和产权利益

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组织的企业化,传统手工业、小自耕农经济的零星经营弱点急需制度化的克服,一种以普遍的金融流通的方式制控整体行业全球性发展的世界市场秩序。在探究资本主义起源时,马克思指出,“虽然在十四和十五世纪,在地中海沿岸的某些城市已经稀疏地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的最初萌芽,但是资本主义时代是从十六世纪才开始的。”(98)为什么资本主义时代在十六世纪得以产生?主要是因为世界市场在15世纪以后的地理大发现所导致的大规模的原始积累中得以初步形成。“美洲金银产地的发现,土著居民的被剿灭、被奴役和被埋葬于矿井,对东印度开始进行的征服和掠夺,非洲变成商业性地猎获黑人的场所:这一切标志着资本主义生产时代的曙光。”(99)“资本一方面具有创造越来越多的剩余劳动的趋势,同样,它也具有创造越来越多的交换地点的补充趋势;……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推广以资本为基础的生产或与资本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创造世界市场的趋势已经直接包含在资本的概念本身中。”(100)

基于世界市场的秩序保障,资本主义法治国必须努力克服自身的国家主义基源。众所周知,伴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国家出于强化自身的需要采纳了一种法治化的治理策略,期望将法律的定位纳入国家专属权力的范畴,这显然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存在严重冲突。因此,资本主义法治国家与其说是为了追求终极的文明形态,毋宁说是从现实利益尤其是产权利益的原点追求数量上的最大化。资本的世界扩张和产权的无尽争夺构成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永恒的经济支点。

(二)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演进

1.自由竞争法治国

早期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倡导“守夜人”理念,坚信市场竞争的“无形之手”可以自动引领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律应当以保障经济上的个人绝对自由为中心,政治权力应当是消极受限的,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为公民自由竞争提供最后的屏障。公共权力被法律限定在严格的区域范围之内,精细划分,相互牵制,彼此监督,无法越界。国家没有绝对的统治权威,公民甚至有反抗国家和不服从法律的自由和权利。

下面,我们援引一个案例具体说明自由竞争法治国的基本理念:

1769年,达特茅斯学院和当时的新罕布什尔州政府签订契约。契约规定,达特茅斯学院由自己设立的校董会管理办学,州政府不能以任何形式加以干涉。不过,契约是以州政府发放特许证的方式来表达的。达特茅斯学院的办学基金,全部来自个人慈善捐献,属于私有性质。校董会的成立以及成员配置,极为尊重捐献者的意愿。但是,时隔数年,也即1816年,由于州政府和当时的教会发生冲突,教会又与捐献者和校董会有着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州政府便要求州立法机构以立法形式更改学院的名称,并要求将学院的管理权利,交给其他管理机构。州政府宣称,学院或者大学,终究要以服务社会为目的,终究要以社会管理为依托。州立法机构随即颁布了赞同性质的相关立法。达特茅斯学院认为,州立法机构的立法,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保护契约自由的条款,属于违宪行为,并且,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达特茅斯学院将“对政府的抗议”推入了法律诉讼程序。历经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宣布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构的相关立法条款违宪,因而无效。最高法院指出,达特茅斯学院属于私有性质的法人组织,其办学基金的来源,与政府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基于这一事实,政府无权干涉学院的内部事务,这是其一;其二,美国尊重并且保护契约自由,州政府已经承认特许证的发布属于契约行为,既然如此,州政府就应履行契约的承诺;其三,在美国宪法面前以及在美国法律诉讼过程中,政府以及州立法机构,并不享有超越私有组织或私人的特别权利。判决结束,达特茅斯学院以及社会各界深感欣慰。(101)

不难看出,自由竞争法治国遵奉私有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绝对自由和宪法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相对于专制、擅断的集权制国家的确是历史的巨大进步。

2.集团垄断法治国

“二战”以后,西方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个阶段在性质上有别于早期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法治国,是一种新的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形态。哈贝马斯把它称之为“有组织的或国家调节的资本主义”。哈贝马斯指出,“有组织的资本主义”实行了国家干预,出现了新的所有制形式——私人垄断所有制和国家垄断所有制——资本主义法治国也因此进入到集团垄断法治国的阶段。无论是私人垄断或一般垄断还是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法治国家都是集团垄断的主体,诚如恩格斯所言“现代国家,不管它的形式如何,本质上都是资本主义的机器,资本家的国家,理想的总资本家”。(102)

自由竞争法治国以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核心理念,体现了早期资本主义发展的特定需要。当资本主义进入到集团垄断阶段,尤其在法律社会化浪潮的席卷下,昔日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绝对自由和抽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都已发生了与时俱进的变化。“人们逐渐把强调的重点从个人利益的方面转到了社会利益的方面。显而易见,20世纪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发生了这样的运动。这场运动的口号就是满足人的欲求,而且这场运动还把其他社会制度的终极目的(即以最少限度的摩擦和浪费而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视作法律的目的。”(103)

法律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使得集团垄断法治国的法律救济面向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诚如棚濑孝雄所言:“在当代的大众化社会里,原本在很大程度上担负着纠纷解决功能的共同体趋于解体和以大众的政治参加为契机而发生的对司法功能的新要求等现象,带来了被称为权利救济要求的泛化或大众化的倾向。这样的现象和倾向超越了扩大司法受益者范围的层次,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司法发挥功能的样式出现的根本变化。”(104)由于法律救济受众的扩大,关于救济本身也越来越需要法律化。对于“救济法”,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法规范的创造在所谓救济法领域是比较容易发生的现象,这个领域以实体法上一定的权利存在为前提,就如何救济对这个权利的侵害来发展既存的法规。在这里产生的问题既可能是关于救济内容的规范,也可能是关于救济要件的规范。但这个领域最大的特征却在于既存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调整以及两种法规范的相互交错。”(105)

集团垄断的资本主义法治国推进的种种法律变革和司法改革,从根本上是为了回应资本主义的深层发展与人民大众基本权利的激烈冲突。早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社会生产发展引起的广泛深刻的社会冲突和阶级矛盾就迫使资本主义进行自我调整,开始逐步重视工人的社会地位和身心健康。资本主义法治国的“以资为本”原则就已经开始由以物质资本为本转换到以人力资本为本。“不过,人力资本所关注的主要是个体的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等主观的心理因素,它忽略了人的社会关系,它仍然没有重视人的独立价值和主体地位;在人力资本阶段,人仍然是工具。”(106)在集团垄断法治国阶段,资本主义法律原则又开始寻求新的理论支点,那就是以社会资本为本,以适应法律社会化的潮流。社会资本概念的提出有利于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的进一步合理化以及通过法律达到社会的良好治理和人的全面价值的实现。

3.全球连带法治国

现今的时代具有浓郁的全球化特征,从表面上看,经济的自由化、一体化、世界化正是资本主义内在要求的。但诚如马克思所揭示的,资产阶级“正像它使农村从属于城市一样,它使未开化和半开化的国家从属于文明国家,使农民的民族从属于资产阶级的民族,使东方从属于西方”。(107)“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产生并不完全依赖于自由贸易和自发市场,恰好相反,对殖民地的征服和掠夺在资本原始积累过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被掠夺到的大量财富在宗主国转化为资本。”(108)因此,以彰显国际公平正义为旨趣的全球法治对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而言,是一个极具威胁的挑战。为了维护既得利益并获得最大化的产权满足,资本家集团试图建构一种新的资本主义法治国样态——全球连带法治国——以避免危机,走出困境。

全球连带法治国的构建与现今的世界法潮流紧密相关。伯尔曼甚至将世界法的出现视为一种传统正在形成。他说,这一新的法律传统——世界法传统——正在形成,它是融会世界东西南北各色各样文化的不同法律传统而成的,因此将有助于建立世界秩序和世界司法制度。全球数以百万计的人正投入到形形色色的跨国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中,他们之间有各种合约上和其他法律上的关系,上述的世界法传统已见于这些关系中。一场赋予正在出现的世界法传统具体形貌的革命已经在进行。两次世界大战和世界共产主义兴起是它动荡的第一时期。它第二时期的表征,则是国际共产主义没落和种族民族主义卷土重来,然而部分的旧潮流反复并没有妨碍世界经济和世界经济法体系的发展。现阶段的运动则致力创造一套世界法(world law),其内容已不限于经济法,而包含诸如世界环境法和世界人权法,这是这场革命第三时期的特征。(109)

对于“全球连带法治国”以及世界法理想图式的建构,还有如下进路:以康德、罗尔斯为代表的正义论进路:以马蒂为代表的人权论进路;以其他多数为代表的全球化进路等。这些进路可进一步抽象为以哲学家为代表的法价值进路,以法律家为代表的法制度进路和以政治家为代表的法变革进路。

强调法价值进路的全球连带法治国和世界法应当遵循普遍的伦理原则,服从至高的绝对律令。世界法实现的过程实质上是和谐世界的最高理想化为现实的旅程。无论是康德的“世界自由联盟”还是罗尔斯的“万民法正义”,都建立在形而上的伦理价值之上。这样的全球连带法治国和世界法终究还停留在哲人思辨的层面上,缺乏现实转化的动力,需要法律家的制度激活甚至政治家的变革主导。

主张法制度进路的全球连带法治国和世界法必须首先应对这些挑战:(1)法的世界化是可能的吗?(2)法的世界化是合理的吗?(3)法的世界化是令人向往的吗?(110)他们期待,法学家能以谨严的法律思维勾勒以普遍人权为基础的世界法框架,细述其间的各种制度性难题,同时预言全球连带法治国可能遭遇的异化和灾变。他们相信,“这是开辟一条人类共同法道路的条件。而这一共同法能够排除危险,保持住一个可居住世界的希望”。(111)

认定法变革进路的全球连带法治国论者则追求轰轰烈烈的法律统一运动。其间,政治家将发挥主导作用。法律统一是法治理想的核心要素,也是政治变革的重要手段。在全球化日益扩张的当今,法律当然不可能独居一隅悠然自处。法律发展必须面对全球化的风潮,法律全球化成为一种时髦的趋附,但也暗含着蓄谋的变革。法律结构的一体化、法律精神的普适化都有赖于以“法律移植”为主线的法变革,国际法运动的终极趋向就是世界法的塑型。

(三)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模式

1.普通法治国

前已提及,英国并未在经济方式上最早产生资本主义,却最早在法治传统上创构了“普通法”系统。所谓的普通法,很大程度上立基于英国特有的王权力量与能动司法。对于经验、判例、历史渐进理性的尊崇,构成了普通法传统的基本精神。梅兰特曾称英国为一个法律早熟的民族,也是出于对这种悠远传统的体认。(112)

当英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全面资本主义化后,普通法开始显得过于保守、僵化,一股立法改革的呼声雀然而上。同时,以法官良知为基点的衡平法体系也慢慢成长起来,(113)并逐渐与旧有的普通法融合,最终与普通法一道构成了资本主义普通法治国的“一机两翼”。(114)

对英国普通法治国进行原则研判的,首推戴雪。在《英宪精义》中,通过与欧洲大陆国家对比,他阐析了以英国普通法为蓝本的三项法治原则:第一,法律至上;第二,法律上的平等:所有人,无论贵贱,皆平等服从普通法之管辖。第三,宪法是法院司法之结果,为个人权利所决定。(115)

在戴雪法治三原则基础上对普通法治国进行系统理论建构的,当属哈耶克。他提出了所谓的普通法法治国的三项原则,也就是那些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生自发形成的内部规则所具有的一些使它们区别于外部规则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特征。“哈耶克所阐释的法律规则所必须具有的上述三项特性,一方面反映了他以文化进化观为基础的法治建构理路,另一方面也凸现出了他所发现并确立的法治基本原则——亦即格雷所说的哈耶克‘普通法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因为哈耶克的法治原则表明,它们既是认知发现的问题,又是法律传统自生自发进化的结果。”(116)

结合资本主义新的情势,哈特对普通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及一般理论作出了全新发展。生长于20世纪的哈特,面对着不甚满意的法律现状和社会现状,也怀有类似于边沁和奥斯丁的法律变革主张。但哈特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他既避免了边沁式的泛情感功利主义哲学,又纠正了奥斯丁式的无道德法律主义范式。“这就意味着哈特的态度更为现实,他忠实于法律,不仅着手于规则分析与制度建构,而且着眼于在理论上捍卫法律实证主义的法治观,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同时在实践理性方面提供人性的、社会的、政治的或者伦理意义上的资源来捍卫这种法治理论的正当性和有效性。”(117)

总之,从1215年的大宪章到当今法律全球化时代,英国法治历经近八百年岁月的淘洗,形成了独具一格的普通法治国模式。这一模式之“普通”,既基于它以历史生长的普通法为主体,又是因为它超越了特权,扩展了自由秩序的范围,普通的人在这一体制下也能享受法治的恩泽。当然,英国普通法治国模式也具有司法精英主义的弊病,詹宁斯曾批评之为“英国人受法律的统治,而且只受法律的统治,实际上意指英国人受法官的统治,而且只受法官之统治”。(118)

2.大陆法治国

在人类历史上,首先正式使用“法治国”一词的正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位著名哲学家——康德。康德第一次对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法律与国家的关系作了经典表述:国家是人们依据法权律则组成的一个联合体。“在他看来,国家的任务是通过法律给予公民一个自由的空间并对此加以协商和保障,这是公民个人所不能的。至于公民个人能做的,即追求幸福与福利,则不必由国家包办,而应放手让他们自己自由地寻找。假如国家像父亲关照子女那样对待臣民,亲躬他们的福利,这是最大的专制。”(119)

最早从法学角度系统阐释法治国概念的是德国法学家魏克尔,他在1812年出版的《法、非法和刑罚的终极理由》一书中说,就像一个人要经历童年、青年和成年一样,国家也分为专利——神权——法治三个发展阶段,法治国是国家发展的最高层次。(120)“在这种国家里,民众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于实证的法律,即在他的笔下的客观理性法中滋生出来的。该实证法具有不同于道德律法的三种形式要素:第一,它对所有的公民共同适用,有普遍的效力,并且有外在的可识别性;第二,制定实证法的权力与道德法没有渊源关系,所以,它是公民外在的自由行为准则;第三,实证法具有实在的强制力。”(121)

基于上述法治国的理论构想,欧洲大陆走上了一条以法典立法为主线的法律发展道路,“绝大多数文明的现代社会里,许多都有将它们的法律法典化的感性需求。我们可以说这是社会的一种周期性要求”。(122)在普通法治国的模式中,法典化是不可思议的罕见之事,但在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却以法典化开创了大陆法治国的一般化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治国模式,还非常强调形式法治国原则。身兼法学家和政治家的施塔尔曾说:“国家应像以法的方式具体规定公民的自由并对之加以严格保护那样,确定自己作用的方式与界限,国家不应坚持什么道德国家论,国家只是一个法律围栏,一个最低的法律围栏。法治国的概念不是指国家的目标和内容,而只是指国家实现目标和内容的形式与方式。”(123)凯尔森将形式法治国原则推向了顶峰:“每一个国家都是法治国,国家就是一种法律秩序。”(124)这种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直接影响了后来的施米特、克尔罗伊特等人,他们主张在形式法治国中注入绝对权力的理念,认为国家元首意志即是最高法律,客观上为纳粹暴行作了无罪的辩解。“二战”后的新自然法学对此种法治弊端作了深刻反思。现今的大陆法治国也愈益强调社会福利、公民自由等实质性价值,走上了一条兼具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优点的稳健发展之路。

3.宪政法治国

作为一个全新的移民国,美国既承受了西方法治传统,又未被其拖累。可以说,美国走的是一条既不同于英国式普通法治又不同于德国式大陆法治的独特道路,我们称之为“宪政法治国”模式。

宪政思想源远流长,但真正第一次将宪政作为立国之本、强国之基的还是美国。一方面,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强调国家权力对于公民自由和安全的极端重要,明确指出,“政府的力量是保障自由不可缺少的东西”;(125)另一方面,他们也不怀疑公民自由与强大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兼容性,坚信“美国将是另外一些同样大厦的广泛而坚实的基础”。(126)在公民自由与国家权力之间寻找平衡的支点,一直是美国宪政的光彩照人之处。事实上,他们也取得了预定的成功,使美国整个政治法律史呈现以宪政为主轴的独特面貌。

这种宪政法治国的模式非常适合于那些多元文化社会的国家,在这些国家,宪政成为爱国主义的共同基础。(127)“这样的建构有赖于某种交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的形成”,(128)而这种共识的达成又必须以共享的政治文明经验以及特定的信念宽容为基石。(129)

(四)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固有症结

关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对于政治文明发展的具体成就,毋庸赘述,显见地体现在诸多方面,比如,基本上废除了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人们的思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解放,人权、民主、自由、平等、普选、法治成为多数人的政治理念;分权制衡原则由理论变成现实,文明的政治制度在总体上构架成型并正常运转等。然而,资本主义法治国无论取得了多么光辉的历史功绩,它都只能称做政治文明的初级形态,因为,它虽然承接了法治自由的传统,但在产权利益的私性冲动与世界市场的无限扩张驱使下,始终无法全面确立以文明的政治目的为核心的政治文明有机整体形架,“涡轮资本主义”、“晚期资本主义”的蛮横、垂暮之相已日益清晰。当今的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本身也遭遇了巨大的“合法性危机”,究其根源,在于它自身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顽症。(130)

1.目的性顽症

资本主义法治国虽然大多都提出了“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等体现文明政治目的的口号,但在政治实践上却始终将私产利益奉为衡量一切的至上砝码。“在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下,各政党不可能立党为公,而是立党为私,一当它们执政时,首先谋取的是本党的利益,是本党成员占据政府要位,而不能唯才是举,更不可能执政为民,尽管它们竞选时提出各种蛊惑人心的纲领,一旦上台,往往都忘得一干二净。”(131)

2.理念性顽症

资本主义法治国发明了“社会契约”的政治理念,但简单地将这种基于自由协商的民主程序理解为国家权威的基础,虽然表面上承认公民保留权利的合法性,但在实质上却任资本特权横行无碍,成为侵害“生活世界”使之“殖民化”并操纵政治领域的幕后君王。一方面,由于资本国家干预,原本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和生活世界全面政治化,促使社会民众对国家提出了更高的合法性要求,社会契约的范围不断扩展;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干预由经济系统延伸到社会文化系统,导致社会文化系统无法通过理性的方式说服群众支持统治者,精英的资本政治理念与大众的民本政治要求产生了根本龃龉。

3.制度性顽症

资本主义法治国创立了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甚至构建了一套完整的以立宪为起点,以民主为内容,以法治为原则的宪政体制,但由于它过分专注政治内的存量建构而有意忽略了决定政治发展之“经济民主”的显在,致使西方宪政这一政治文明的重大成果也因漠视了人民基本权利而光辉不再,成为备受争议和非难的对象。比尔德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一书中就将美国宪法视为经济集团利益争夺的产物;古德诺在《政治与行政》一书中也对西方宪政极为不敬,斥之为无意义的形式主义;威尔逊干脆将他所处的时代称为“自由的、坦率的、不受限制的宪法批评时代”。(132)资产阶级代议制作为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支柱,实质上奉行的是一种“精英民主”,即由少数社会精英主宰政权,是典型的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

4.秩序性顽症

资本主义法治国非常强调公民的“自然权利”保障,将政治秩序的形成寄望于自生自发的公民权利,这实际上取消了国家特有的秩序保障义务,使得卑鄙政治势力能够借国家软弱危害秩序,甚至整个世界和人类。勒特韦克认为,“所谓经济自由主义,实质上是经济试图超越政治和法律的限制。这种经济自由主义与全球化相结合,产生了今天的‘涡轮资本主义’。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扩大经济‘效益’的同时,将‘私先于公、经济先于公民利益’绝对化,使‘受控制的资本主义’失控,造成‘社会的失效’”。(133)这种局面的形成显然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固有的秩序性顽症是紧密关联的。

综上所述,经过全面观察,我们发现,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在形式上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政治文明的论述,诸如制定并公布宪法,建立以制衡为基础的代议制,实行政党制度与选举制度,主张并推行司法公正等。但这些问题在实际上又存在种种不可克服的顽症。因此,它只能是政治文明的初级形态。就是说,相对于古代政治文明的萌芽状态而言,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与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相比还有较大的距离。

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

马克思在1844年拟定的《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案》中,使用了“政治文明”的概念。从这个“计划草案”可以看出,马克思一方面把政治文明与现代国家相联系(这里讲的现代国家,就是资产阶级国家);另一方面,马克思把政治文明同集权制相对立,集权制,就是封建社会的专制制度。“马克思讲的政治文明,其核心就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主政治。”(134)既然如此,为什么我们要提出政治文明发展的高级形态这一命题呢?为什么我们不直接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认定为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呢?作为政治文明高级形态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又有哪些“高级之处”呢?实证哲学之父孔德说:“政治制度必须而且实际是早已同文明的状态联系起来。对每个时代来说,最好的政治制度是适合于当时文明状态的制度。因此,从来没有也不会有绝对优于其他一切政治制度的政治制度,而只有一个比一个更加进步的文明状态。”(135)“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实行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具有历史的必然性,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主观臆想的结果。”(136)作为高级的政治文明进步状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内容、价值和实践上都超越了以往任何时代,具体表现在:

(一)政治文明有机构成的高级形态

1.文明的政治理念——人的全面发展

从某种意义上说,文艺复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思想大解放,发现了人,发现了世界;但这种解放仅限于思想领域,准确地说是指个性解放,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强调的是意志自由,倡导的是个人主义。尽管这种解放在当时具有划时代意义,但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解放是远远不够的。早在19世纪中叶,马克思在《论犹太人解放》一文中就明确提出人的解放,其中包括思想解放、政治解放和经济解放,这无疑高出个性解放。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继承与发展了马克思的观点,进一步提出了人的全面发展这一崭新的命题,并把它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从而清楚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政治理念上比资本主义法治国家高出一个层次,属于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事实上,在党和国家的政策中,业已把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列入了我国第十一个五年发展计划。人的全面发展必须强调以人为本。这里讲的“本”不是哲学上“本原”的“本”,而是事物根本的“本”;不是哲学上的本体论概念,而是价值论概念。强调以人为本不是回答人、神、物之间谁产生谁,谁是第一性、谁是第二性的问题,而是回答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上什么最重要、什么最根本的问题。我们讲的人不是抽象的人,更不是离群索居的人,而是指现实的人,具体的人。以人为本就是以人民利益为本,既包括集体,也包括个人。一切为了人,一切依靠人。强调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成果,是发展的马克思主义的重要论断,不仅集中体现了党的新的领导集体和全党的智慧,而且反映了我国政治理念的新发展,是政治理念高级形态的重要标准。

如果从哲理和伦理的高度来理解“人的全面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含义,其意义更为深远。英国学者希普诺维奇在1990年出版的一本名为《社会主义法律之概念》的书中写道:“如果我们把法治恰当地理解为一套制定和运用法律的程序条件,那么,法治就提供了一些与社会主义要求相契合的道德理由。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固然不同,自由与平等也存有差异,但它们都互相支持。正是社会主义对于积极正义和普遍平等的承诺,才诞生出一个善待法治并渴求法治保障的消极自由社会。”(137)在他看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伦理品格之重心就在于对积极正义和普遍平等的追求与承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产生出高远的政治理念,那就是强调国家的伦理责任,注重对弱势群体及少数人权利的优先保障。

长期以来,西方主流的政治哲学片面注重消极自由的被动实现,主张最低限度的国家干预,形式平等、程序正义等现实的政治理念,这些政治理念在资本逻辑的支配下很容易变得短见浅薄。柏拉图“哲学王”统治的雄心壮志在犬儒的西方政治哲学家眼中被视为可笑的呓语,社会主义的平等理想也被标签似地打入“通往奴役之路”的另册。他们未曾看到,作为政治理念文明本身就应具有高远的品格,理念永远在一定程度上高于现实,永远是对现实的超越和不满。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注重积极正义与普遍平等的实现,本身符合正义理论的一般规则,对弱势群体及少数人权利的优先保障也不违背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正义的基本原则:“第一,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和其他所有人同样自由系统相容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系统;第二,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以使得:(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与正义的储蓄原则相一致;(2)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所有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38)罗尔斯认为,“自由相对于第一个原则;平等相对于机会公平原则;博爱相对于差别对待原则”。(139)由此看来,关注作为最少受惠者的弱势群体,与普遍的自由和平等并不矛盾。相对于保障消极自由的政治正义,罗尔斯更注重对保障普遍平等及差别对待的经济正义加以制度分析。他将政府分为“配给”、“稳定”、“转让”、“分配”四个部门,以完成经济正义的法治保障。“罗尔斯经济正义的核心是差别原则。差别原则的实质是通过再分配,将社会上处境较好者的一部分利益转让给处境较差者。”(140)这实质上正是主张国家通过法治的途径关怀弱势群体的权利优先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追求,因而罗尔斯正义理论中引起批评最多、争议最大的也是“差别原则”。

与一般的西方政治哲学家的观念不同,马克思的正义观是一种现实与理想两分的正义理论。从现实角度,马克思深刻揭示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宣扬的一系列政治理念的虚伪,认为所谓的正义只能是阶级的正义。从理想角度,马克思又认为在未来的社会,正义将超越阶级斗争与局限,普适地为每一个人创设自由、平等和权利。马克思将现实正义与理想正义理解为一个可以相互联结的有机整体,社会主义承诺的积极正义与普遍平等理念正是这样一个既具实现可能性与实践可行性又具合理性和高远性的连接通道。

依马克思之见,社会主义的法治事业应当回归以劳动、生产为根本联结的社会人本体,“马克思主义寻求正义就是与非人道和剥削的斗争”。(141)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奉的正义、平等理念之高远处,很多时候并不在于其形式表达的完美无瑕,而在于它从内在精神上与人本主义的政治目的紧密关联、有机协调,在境界追求与终极关怀上超越了资本主义时代的法治理念。

2.文明的政治制度——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政治制度以及反映这种制度本质的利益关系的变化,是任何社会形态下政治文明演进的核心要素,因为“这一特殊物(即政治制度)具有规定和管辖一切特殊物的普遍物的意义”。(142)作为现代政治制度的核心,民主愈益呈现与法治同构互助的特性。作为政治制度的民主,不能是多数人随心所欲的专横统治,它需要基本规范和程序加以支撑和保障。诚如顾肃所言,“民众主义的口号经常具有道义吸引力,但在实践中会演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因而需要以程序民主和宪政主义下的法治来保障民主的真正实现”。(143)因此,民主制度的高级形态应该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实现多元的民主制度。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自由的个体”为取向,追求“自由人的自由联合”,而民主制度正是自由个体自由联合的最佳平台。作为国家社会主义的修正者,“民主社会主义的观点应该为市场留出空间,但也应该包括政治民主和市民社会的发展,并体现出社会、意识形态和制度的多元化”。(144)斯拉温通过梳理20世纪历史发展的各种模式,得出结论认为,西方社会民主主义模式在实践上提供一定的社会公平和民主,但没有提供经济效率;自由社会模式依靠消灭社会公平和本来就残缺不全的民主而提供经济效率;国家官僚主义社会主义模式提供一定的效率和社会公平,但没有劳动人民广泛的民主和自治;只有民主的社会主义模式,它既提供最大限度的效率,又提供社会公平和劳动人民的广泛民主。这第四种模式的萌芽,我们可以在所有发达的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中发现。(145)“社会主义思想深刻的哲学涵义是:劳动人民通过完全掌握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摆脱剥削和异化。这一过程在哪里进行着,哪里就有真正的‘社会主义效果’;这一过程在哪里中断,哪里就出现社会主义的变形和社会主义的完结。”(146)

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必须依靠法治作为根基,同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全面而真实的民主制度。对于此点,当代著名哲学家、思想家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作了深邃的理论思辨。他在该书的前言中即明确指出:“如果把‘社会主义’理解为种种解放了的生活方式——关于这些生活方式,参与者自己先得达成理解——的那组必要条件的话,那么我们就会看到,对法律共同体的民主自我组织,也构成了这种事业的规范性核心。”(147)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正是这样一种“法律共同体的民主自我组织”——人民权力在法律的构造下通过各种民主实现方式加以自我展示与运行。哈贝马斯眼中的“民主法治国”实质上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种理想构建,其核心精神是基于正当程序的自由商谈,主张“运用法律来实现其自身功能的有组织国家权力的那些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不仅要具有法律的形式,而且其本身也要用合法地制定的法律来加以合法化”。(148)

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实现与民主政治的运行过程是高度契合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对民主的政治制度提出了高效的要求,它不仅需要吸收资本主义法治国民主制某些有益的东西,如民主程序、民主原则等;而且要建立一种以人民主权为根本原则的权力制约新机制,实现个人权力、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良性互动,最后归于“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根本政治理想的真正落实。

(1)通过“协商民主”保卫个人权力、创设民主制度的前提。协商民主能够使个体人权有效联结为真正的人民主权,形成“公意”的民主框架,为立法自身的合法性创生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协商民主理论的核心就是公共协商(public deliberation)的概念。公共协商是政治共同体成员参与公共讨论和批判性地审视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公共政策的过程。形成这些政策的协商过程最好不要理解成政治讨价还价或契约性市场交易模式,而要将其看成公共利益责任支配的程序。公共协商的主要目标不是狭隘地追求个人利益,而是利用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寻求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所有公民愿望的政策。”(149)“协商民主更像是公共论坛而不是竞争的市场,其中,政治讨论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在协商民主模式中,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理性公共讨论的结果。正是通过追求实现理解的交流来寻求合理的替代,并作出合法决策。”(150)与卢梭式的众意凝为公意的算术民主不同,协商民主强调个人平等协议与商谈的重要,它是比例的民主、动态的民主。协商民主追求的人民主权并非一举达成的历史事件,相反,它是无数个人权力不断博弈、自由协商渐趋达致的现实过程。

(2)通过“选举民主”净化国家权力,建立民主制度的纽带。选举民主有利于国家权力受到由个人权力有机组构的人民主权的强力监控。国家公权的行使者必须通过人民的选举才能获得正当权威的基础,他们的权力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经由选举民主,民众与统治者的界限不再由身份、财富或地位来划定,法律程序成为暂时的界线,因为迟早,统治者会变为普通的民众,而普通民众也不知何时摇身成为国家权力的主人。可以说,选举民主的制度推行,将上层与下层、精英与群众有效地联合为一个互相流动、密不可分的整体,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整体编制了一条充满生气的黄金纽带。选举民主的完善离不开保有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民社会有一个自主的、固执己见的公共空间,公共空间是指我们生活中的这样一个领域,在此领域能够形成某种类似公共舆论的东西,公共舆论主要指一个公民或团体正式或非正式地对国家组织起来的统治系统及其制度进行监督和批判。”(151)这样,选举民主才能真正发挥净化国家权力,沟通上下各层的有机联结作用。

(3)通过“自治民主”组织社会权力,奠定民主制度的基石。权力除了存在于国家、人民之中,也散布于社会机体的方方面面。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社会权力置于显要之位,强调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对政治国家的决定性意义。所以,能否有效地将自治民主落实到位,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存亡枯荣。列宁曾指出:“需要的不仅仅是民主形式的代表机关,而且要建立由群众自己从下面来管理整个国家的制度。”(152)自治民主正是将社会各层的权力有效整合的基础性制度。

反观资本主义的分权制衡下的民主制度,实现方式只有“选举民主”一途,并且选举的民主性也是靠血火斗争换来的,远非制度固有的蕴涵。在形式上,资产阶级民主强调“代议制”,而代议制奉行“精英民主”,这就不可避免地导向“少数人专政”。究其根由,资本主义的分权制衡主要偏重于国家权力内部的“三权分立”,忽略了作为国家权力根基的社会权力和个人权力,各种权力类型之间的有机联系被制度化地截断,政治权力成为无比脆弱、偏狭的恶性存在,只能臣服于强悍、宽广的经济/资本权力脚下。

3.文明的政治行为——规范有序

恩格斯早就说过:文明是实践行为。政治文明主要是通过文明的政治行为体现出来。资本主义政治行为由于从利己主义出发,出于“为私”的目的,其政治行为出现一些丑恶行为将是不可避免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政治行为必须以人民根本利益和国家根本利益为重,强调的是民族振兴、民富国强,其政治行为在本质上比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要高尚、纯洁,尽管也有腐败现象,但是与文明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无关。

法治国家区别于专制政体和无政府状态的一个显著优点就在于,它强调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与方法为人们的生活搭建一座条理分明、秩序井然的安全堡垒。“在专制权力结构中……国民通常的精神状况肯定是忧虑不安的。”(153)这种对不安全的担忧极大影响了公民创造新事物的热情,社会发展极有可能因此受到根本的阻滞。所以,法治秩序的建构,需要以权利限制权力,通过对公民权利的妥善保卫达到高能的功效。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然权利”着眼的是民众不受政府侵害的消极自由保障,缺乏对民众积极权利的确认和展开。比如,美国宪法就一直未将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纳入保卫的视域,长期停留在“第一代人权”的政治侧面。伴随着社会情势的结构性转型,民众的权利欲念也越来越趋向“人造”化。所谓“人造”的权利,指的是那些基于特定要求,通过人为的法律拟制生发出来的资格、能力与利益本身。与自然权利不同,人造权利需要法律的明确宣示和程序保障。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虽然也通过判例法的方式发展、确认了不少重要的人造权利,但始终未能在成文法的确权层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之不同,它一开始就倾向于通过成文法的宣告,让民众获得广泛的权利,同时辅之以精密的司法判例护卫,使得权利的范围不断由广及深,真正形成人权监控公权的法治秩序。从法律社会学意义上解释,高能的政治秩序根源于法律保障并由经验证实的人们行为的复杂体系。社会主义的法治秩序是高能的政治秩序。一方面,政治的施行方能够主动、积极地“授权”;另一方面,政治的承受方又能够灵动、多极地“确权”——双方都能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高效地展示各自的权力请求,修正各自的权威品质,达到各自的权能提升,呈现的是高尚、有序的政治行为,从一个侧面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政治文明的高级形态。

4.文明的政治目的——天下为公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真正的人本主义,主张通过法律的授权和规范,每个人都能实现自身全面而自由的发展。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最大批判处,就在于他主张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律是人的法律,而非绝对精神的法律。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虽然也提出“人民主权”、“人权保障”这样的政治口号,但其真实的目的是试图通过法律实现人力资源的最佳利用,最终达成私有产权利益的最大获取。这种以资为本的法治,无法锻铸出以人为本的高洁政治目的,从而决定了其只能长期驻留在政治文明的初级形态。

美国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昂格尔将资本主义分为自由主义时代和后自由主义时代。他认为,到了后自由主义时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已经彻底崩溃。因为,法治的两大关键根基和理想,一是最重要的权力必须集中在政府,二是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在后自由主义时期,都已不复存在。(154)其实,昂格尔只是看到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表层困境,归根结底,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的总体背景与主旨精神都是为了私产者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并且以法律规范为政治工具实现不文明的剥削与掠夺,将它们合法化、甚至神圣化。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作为政治和法律主体的人被严重异化,人被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切割为一个个孤立的碎片,甚至个人自身也遭到切割,肉体与精神、思想与行动、生存与发展、家庭与社会……一切的一切都变成了非此即彼的选择题。人只能在既有的法治框架下无奈地选择,在饱尝生活艰辛的同时还不能忘了歌颂自由的美妙。如马克思所言,黑格尔式的哲学家的可笑之处就在,他们忘了“‘特殊的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而国家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的方式”。(155)“人自身异化了以及这个异化的人的社会是一幅描绘他的现实的社会联系,描绘他的真正的类生活的讽刺画;他的活动由此而表现为苦难,他个人的创造物表现为异己的力量,他的财富表现为他的贫穷,把他同别人结合起来的本质的联系表现为非本质的联系,相反,他同别人的分离表现为他的真正的存在;他的生命表现为他的生命的牺牲,他的本质的现实化表现为他的生命的失去现实性,他的生产表现为他的非存在的生产,他支配物的权力表现为物支配他的权力,而他本身,即他的创造物的主人,则表现为这个创造物的奴隶。”(156)所以,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提出的一系列有关人性解放、人权保障的政治宣言都只能被视做初级的人道主义,其最后的目的仍没有脱离资本异化、人性物化的残酷逻辑。(157)

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倡导的“人本”实质上体现了资产阶级人权的特定要求,其根本性的政治目的具有三大缺陷:第一,资本主义流通领域的私有和平等掩盖了生产领域的奴役和剥削,毁损了人性解放的经济基础;其次,资本主义民主政治以形式平等取消实质平等,从制度方式上堵塞了人格尊严的有效扩展;最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通过普适的法律权利话语表达荫蔽了资产者法外特权的存在,从意识形态上虚构了人权至上的文明谎言。与之相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追求的人本主义,严格贯彻确认人权、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实现人权的四大基本原则,强调将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作为政治的根本目的,以市民社会作为自己的构建基础。马克思很早就提出了市民社会是主体,政治国家只是谓语的论断。“市民社会是不同于公共生活的私人生活的领域,它由具有不同需要、利益的个人的活动构成,由个人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同他人结成的社会关系构成。”“国家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方式和活动方式。”(158)

与之相似,哈贝马斯也认为,资本主义的最大问题就在于把市场原则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扩展到生活世界,包括文化、家庭以及人与人交往的所有领域。(159)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深受市场经济原则的支配,其产生的政治目的只能是围绕经济利益最大化这一原点展开。更何况,整个市民社会与生活世界已为资本逻辑吞食、征服,作为建立其上的法治类型又如何能塑造出大公无私、心怀天下的高洁政治目的呢?

(二)政治文明价值取向的高级形态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体现为三个相互关联的不同层面,依序为高层次的存在价值、中层次的理念价值与低层次的实践价值。“法律以人为本,人之经营社会生活既力求美好的生存,法律自当以满足人类此一最根本的需求为首要任务,法自身之存在最基本的价值即在于此,是即法之实践价值,可见诸法律规则之顺利适用与执行。法之实践价值为法低层次的价值,实践价值所欲实践的人类生存利益的价值,简称为生存价值,乃是法价值层次中的高层次价值。中间价值是理念价值。公平、正义、自由、民主、平等、仁爱、诚信等等,盛行于社会生活中,也萦绕于人类的脑海中,更转化于法律规则中。”(160)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人为本”,尊重人格,体恤人情,保障人权,这是其得以确立和存在的最高存在价值;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追求积极正义与普遍平等,信奉公共福利与人民安全是“最高的法律”,这是其不断超越式发展背后的中级理念价值;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视法律的现实运行过程,主张科学立法、普遍守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面护法,这是其能够在实践中取得进步、渐趋完善的基础实践价值。

1.以人为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存在价值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原则,马克思主义一向坚奉“以人为本”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从“人——异化、非人——消除异化、回归到全面的人”的角度论述了以人为本的基本历程;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又从“人——分工(片面的人)——个人全面发展”的角度重申了以人为本的内在精义;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马克思再次从“人的依赖状态——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状态——人的全面发展状态”的角度确证了以人为本的发展规律。马克思庄严宣告,未来的社会将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161)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以人为本”,不同于资本主义宣扬的人本主义,因为,“它们(资本主义)所说的‘人本’实际上是‘资本’,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以人为本’”。(162)“从本质上讲,社会主义应该是最能促进人类发展的,因为社会主义所追求的目标说到底就是促进人类社会全面而协调的发展,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内在要求。”(163)

“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64)——坚持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价值理念就必须树立科学的人本法律观,认识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理论体系”(165);认识到“人是法律的本源”、“人是法律的依归”、“人是法律的主体”、“人是法律的目的”;把“尊重人格、合乎人性、保障人权”贯彻到法治的全过程;为民主法治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设计,为公平正义提供价值判断和实现形式,为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体构建创造全方位的实现平台。(166)

2.公共正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价值

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曾这样描述正义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一,一个人的意志决不得受制于另一个人的专断意志;第二,一项法律要求只能在被责成承担此项法律要求的人也能够“作为一种目的”本身而存在(进而能够进行正当决断)的限度内得到允许;第三,任何人都不得以专断的方式被排除在共同利益之外;第四,法律授予的控制权,惟有在受制于该项权力的个人还能够作为目的本身存在下去的限度内才能够得到正当性的证明。(167)在他看来,基于正当要求和共同利益的法律才能称为“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之所以正义就在于它捍卫公共利益,保证人民的普遍平等、安全与自由权利。这样的正义观和法律观,我们可以称之为公共正义的法治观。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理念上信奉的正是这样一种正义类型。公共正义的实现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坚实的价值理念支撑。

在法律的诸多理念价值中,正义居于统领地位。在正义的诸多类型中,公共正义承当枢轴角色。通过法治保障法律承诺的自由、平等、安全,可能会造成三种激进的倾向:绝对自由的无政府主义、机械平等的平均主义和片面安全的民族主义。这三种倾向都构成了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危害。所以,我们必须首先从理念上寻找到一个足以统摄自由、平等、安全价值的核心支点,以抵消这些危害。

协调自由、平等、安全三者之间的矛盾,在各国有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可以共享的经验是,“公共正义”这一理念在处理它们的冲突问题上大有作用。首先,公共正义不等于众多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是诸多个体自由有机协调的综合产物,具有衡平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经济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独特功效;其次,公共正义不希求权威国家势力的调控,它是自由人的民主联结剂,国家利益在它眼中不能与公共利益画上天然的等号。这就有效避免了通过国家强力的手段达成所谓的“事实平等”的暴政可能。最后,公共正义也不是笼而统之的社会福利,它对安全的保卫,不是以局部、模糊的方法实现某一方面的问题解决。公共正义强调全球眼光、系统思维,在一个无限广阔的范围内构筑最牢靠的安全阀门。

体现了公共正义的法治,我们可称之为“公法之治”。“公法之治”是理性的立法法治,是权力的控制法治,是人权的保障法治,是正义的司法法治和权威的塑造法治,其“核心要义在于如何确立国家得以有效治理的最高依据与规则,在法治的内在运行机制和价值取向上,实现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关系的合理定位,厘清治者与被治者即依法治民或依法治权的关系”。(168)

3.良法运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价值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实践上可欲可求,其价值论上的理由在于,其所依之“法”乃是一套现实运行的良善之法。

(1)科学立法。立法是权威机构或个人对权威规范的权威宣告,其要求之高、标准之严使得立法者具有了“神人”的魔魅。其实,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理论中,立法不过是对已存的法律规则的一种宣告,它不需要立法者拥有多大的神力或多么超群的智能,只要能准确复制法律的真实,做到科学无误就达到了应有的要求。科学立法的关键在于设计一套严谨、致密的规程以及互相协配的政治机制,真正做到民主立法与专家立法的科学统一。

(2)普遍守法。法治不仅要求有一套良好的立法,还要求已生效的立法获得普遍的遵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强调“执政党模范守法”,因为这是法治实现的关键。执掌国家权力的人如果带头违法,势必上行下效,整个社会的法治根基将因此坍塌。所以,普遍守法的达成实质上是公权力受监督、被控制的过程,也是人民享受法律福祉、普遍受惠的过程。

(3)严格执法。法律的生命不在于形式条文,而在于现实执行。法律运行的大部分现象都是执法问题,执行法律必须做到“严格”,这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执法者必须严格依循法律的规则施行权力;另一方面,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被严格限制在法律原则的范围之内。法律既是执法者执行的对象,也是执法者权力正当性的源泉。法律是无声的执法者,执法者为有声的法律宣谕人。

(4)公正司法。与执法不同,司法是中立、被动、消极地受理法律纠纷与事件的专门性过程。它必须体现法律的本质精神,因为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公正的涵义是宽泛而确定的,那就是以程序正义为基点实现法律承诺的实质性价值。司法者是最接近法律内质的幸运儿,他们以独特的行为方式、依循公正的制度要求,处理着各种各样的法律纷争,在为人们提供权威法律救济的同时,完善和发展着既有的法律体系,实施着对法律漏洞与弊病的公正救济。

(5)全面护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由于法律凝聚了全民的公共利益,承担着国富民强、普遍平等的重大使命,对法律的保卫和呵护相应也应更加精细和周到。就国家而言,最高的人民权力机关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各部门自身内部的监察机关都发挥着“以权制权”的护法功用;就社会而言,各种组织、行业和单位都以“自治权力”为武器捍卫着各自的正当权益,保卫着社会主义法律根本方向的正当无误。就个人而言,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他们独自行动的申诉、控告、检举、上访等权利,以无所不在的群众力量确保法律运行的价值实现。

(三)政治文明实践的高级形态

就当今中国而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正逐步变为现实。当代中国的法治道路体现了高级形态政治文明的全面优势,但也承受了传统文化与外来干扰的双重制压,可以说,在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现过程中,既有体现了政治文明发展总体规律的历史必然性的强力推动,也有基于中国特殊情状的历史机缘性的不确定诱惑。所以,我们应当坚持总体的道路,克服偶发的病疾,构建一个真正适合中国问题之根本解决的法治国家。

1.终极性的人本法治发展

当今中国发展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通过一套人本化的法治机制克服计划经济、官僚政治和特定国情造成的“不均衡发展”。要实现真正的科学发展,人本法治是关键。“‘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的法律发展观,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发展观,关注民生、立足人权,具有科学性、根本性、全局性、动态性的特点,是我国当前进行人权和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为良法体系的建立和法治秩序的创建注入了生生不息的活力,有助于全面、平等、高效地实现所有人的发展权利。”(169)

从法律发展和政治文明演进的广阔视野看,当代中国的“非均衡发展”模式亟需向终极性的人本法治发展观加以重构。“实施非均衡发展战略,的确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末,中国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一直维持在10%左右,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综合国力有了质的提升,提前3年实现了第二步战略目标。然而,这个发展战略也造就了‘五个发展不平衡’,即城市与农村发展不平衡,东部、中部、西部区域发展不平衡,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不平衡,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不平衡。”(170)实现以均衡为目标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就必须要求法治从重在保障社会权,转变到重点保障发展权。

2.核心式的正义法治型构

法治机制必须形成一种“核心——外围”的结构,也就是说,法治必须有其重心。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重心,应当在基本原则上坚持“公法之治”,在具体制度上构建一套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目标的发展权法治系统。这样方可体现以人为本的公共正义关怀。

“发展权具有高度的综合性,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自由发展进程的统一,不仅强调政治自由权利,而且突出经济文化的平等发展,涵盖了近代法对个人自由权利和现代法对生存权的重点保障两个方面,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人类自由而全面地发展这一法律保障的重点。”(171)“困扰当代中国的最紧迫难题是发展问题,体现为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协调、城乡发展不协调、区域发展不协调、人类发展与自然生态的不协调、国内与国际发展的不协调。其核心是关于发展的权利义务资源配置的不协调。发展权深深地凝聚着以人为本、尊重全体人类的价值尊严、促进人类全面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所以,应当将发展权的价值理念、精神要素与权利形式全面地融入当代法律体系,内化为其基本立法精神和总体原则,并以发展权的价值准则来检视与评判现行全部法律文件。”(172)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根基的法治正义,强调公法的优位,强调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正义责任,强调法律体系的核心追求与重心构建,是一种超越了资本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模型。

3.体系化的民主法治创新

如前所述,社会主义法治保障的民主是全面、真实的民主,它强调以协商民主为前提,选举民主为纽带、自治民主为基石,与之相适,体系化的民主法治创新就应着力从保障个体权利的自治法、规范国家权力的国家法和维护社会权力的社会法三方面体系化地重构现有法律部门,使之围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自治法是体现和保护个体利益的法”,(173)它从根本上维护了协商民主的前提,为民主决策打下了牢固的法治基础。“国家法即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法。国家法是以行使公共权力为特征的,因而国家法的建构必须遵循权力有限原则与程序行使原则,在制度上存在权力的制约对抗机制,在行使上要求程序至上,无程序即无权力、无程序即为权力滥用。”(174)国家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以选举民主为纽带的民主政治制度在法治的范围内运行,避免出现选举的虚伪和腐败,维护民众的根本利益。“社会法是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结果,从弱者权利的角度看,国家为其提供社会生活的保障是国家必须履行的积极的义务,在现代宪政国家,这种义务业已成为宪法义务。”(175)社会法对社会权力的高度尊重和有效规范,为“自治民主”的真正达成提供了有力的法治支撑。

4.程序型的宪政法治建设

“程序宪政”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它超越了形式宪政和实质宪政,是一种兼采众长、能够全面引领政治法治化进程的高级宪政形态。具体而言,程序宪政法治国对于政治文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

第一,通过宪政控权程序,制约政治权力,发展政治权力文明。政治是文明产生的“必要之恶”,倘若脱离了外力约束,就会走向自身文明性的反面。资本主义宪政论将宪政的目标严格限定在确定权力的归属上,而社会主义宪政论者将宪政的到来寄希望于权力的行使上,用正当的法律程序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第二,通过宪政互动程序,解决社会问题,发展政治功能文明。在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的视野中,宪政不仅可以限制政治权力,而且能解决社会问题。林德布鲁姆认为,如果我们要解决社会问题,就必须通过政治互动来解决。如果我们较好地解决了问题,那就是因为我们发展了较好的控制程序,即是说,较好的控制权威的方法。(176)宪政互动程序是对控权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它“确定了一个政治团体中各成员之间的相互作用”。(177)第三,通过宪政造型程序,塑造公民文化,发展政治生活文明。“检验一个国家是否真正文明,不是看它的人口有多少,也不是看它的城市有多大,更不是看它的收成有多好,而是看它造就出了什么样的人民。”(爱默生语)(178)良性政治互动的最终目的是将人民联结为一个文明整体。这种联结无法自动完成,也无法通过一般的制度完成,它必须倚赖一种生活方式的趋同与协和达成,除此,任何规定和限制都是缺乏长远实效的。这就需要政治文明发挥塑造公民性格的文化功能,在政治互动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一种宪政程序——“造型的制度(Formative Institutions)”(179)——以增强“一个理想公民的政治能力”,(180)塑造公民的宪政性格,发展政治生活文明。

综上所述,站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政治文明的形态区分应当以强调人之价值和目的的“法治国家”作为内在根据。从古希腊的城邦政治、古罗马的帝国法制到中世纪的神学国家,政治文明的理念、制度、目的相继萌芽;直至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出现,政治文明首次成为一个文明政治目的、理念、制度与秩序的有机整体。在资本主义政治文明的基础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高洁的政治目的、高远的政治理念、高效的政治制度和高能的政治秩序,将“以人为本”、“公共正义”、“良法运行”这些重要价值融贯为一个有机整体,并在实践上开创了终极性的人本法治发展、核心式的正义法治型构、体系化的民主法治创新和程序型的宪政法治建设等法治国新模式。这些都是政治文明进入高级形态的基本理据,也是当代中国政治文明建设与法治国家构建的根本指针。

【注释】

(1)虞崇胜:《浅议政治文明建设》,载《武汉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2)《董必武文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页。

(3)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4)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5)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虞崇胜:《论政治文明的内在灵魂》,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7)参见[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2页。

(8)《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2页。

(9)《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11)《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8页。

(12)《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6页。

(13)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386页。

(1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5页。

(15)参见李龙:《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16)《西方法律思想史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3页。

(17)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18)[英]汤因比:《历史研究》,刘北成、郭小凌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53页。

(20)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9~632页;夏勇:《法治是什么》,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2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34页。

(2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34~335页。

(23)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24)[法]乔治·巴塔耶:《色情史》,刘晖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5~56页。

(25)李龙先生指出:“政治文明往往直接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体现,而法律则要把政治文明视为自己发展的重要条件,离开政治文明的法律是专制的法律,是集权的法律,其作用的范围和影响领域是极为有限的,往往使作为公意的法律被异化和扭曲。”这正是对法律发展与政治文明进化同构性理解的最佳诠释。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页。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

(30)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7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32)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8页。

(3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45页。

(37)卜正民、格力高利·布鲁主编:《中国与历史资本主义》,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8)参见[英]列奥·施特劳斯:《现代性的三次浪潮》,丁耘译,载《西方现代性的曲折与展开》,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9)刘怀玉:《“面向生活”的现代性哲学问题与反思——对马克思哲学当代意义的一种理解》,载《哲学动态》2005年第10期。

(40)Kolakowski,Main Currents of Marxi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1,p.124.

(41)徐蠧、谢龙:《“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实现的制度条件》,载《哲学研究》2005年第7期。

(42)虞崇胜:《论法治国家的政治学意义》,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4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46)虞崇胜:《论政治文明形态发展的历史局限性》,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11期。

(47)崔旺来:《论作为政治文明形态的“法治”》,载《学习论坛》2005年第2期。

(48)参见廖奕:《“均衡型法治”与“新市场经济”的中国未来》,载《法治论丛》2002年第5期。

(49)汪习根、汪火良:《论政治文明建设的法治化》,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50)有学者经过考证指明,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讲过资本主义社会内部不能自发地孕育和形成社会主义因素的观点,相反,他们多次明确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内部可以自发地孕育和形成社会主义因素。资本主义社会内部不能自发地孕育和形成社会主义因素的观点,从列宁首先提出,经过斯大林及前苏联理论界的强化和系统化,最后经过毛泽东更加强烈的意识形态化,成了前苏联理论界和中国改革开放前以至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间内普遍认同的一种所谓“马克思主义观点”。这是对马克思、恩格斯的极大误解。参见赵家祥:《资本主义社会内部是否能够孕育和形成社会主义因素?——马克思恩格斯思想与列宁思想的比较》,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2期。

(51)参见[美]托夫勒:《第三次浪潮》,朱志译,三联书店1983年版。

(52)参见吕世伦、张学超:《“以人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53)参见黄洋:《试论荷马社会的性质与早期希腊国家的形成》,载《世界历史》1997年第4期。

(54)参见唐士其:《谁之理性?何种法律?——古代希腊世界的法治追求及其困境》,载《国际政治研究》2004年第4期。

(55)[英]F·I·芬利主编:《希腊人的遗产》,张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56)Plato,Statesman,trans.by J·B·Skemp,Yale University Press,1953,p.305.

(57)参见李龙、张万洪:《法治理论源头辩证》,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58)[英]F·I·芬利主编:《希腊人的遗产》,张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59)但换一个视角审视,亚氏的法治理论的正宗性也值得怀疑。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这句话是他在讨论“全权君主”政体时转述的一种反对派观点,依这派观点,“凡自然而平等的人,既然人人具有同等价值,应当分配给同等权利”。“同等的人交互做统治者,也做被统治者,这才合乎正义”。这种观点的结论就是“主张以法律为治”,“建立(轮番)制度就是法律”。这显然是一种非常不地道的法治观点,亚氏并未表示赞同。至于亚里士多德那句阐释“法治”双重含义的名言则是在他讨论贵族政体时提出来的。他说:“贵族政体这个名词若引用到法治的意义上,应该主要指已经具备较好的法律的城邦。”贵族政体下的民众“是贤良为政,那就不会乱法”。他的法治观依然没有民主的色彩,更缺乏独立的技术标准。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199页。

(60)Jürgen Habermas,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An Inquiry into a Category of Bourgeois Society,The MIT Press,1989,p.3.

(61)Hannah Arendt,The Human Condition:A Study of the Central Dilemmas Facing Modern Ma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8,pp.27-28.

(62)Pierre Vidal-Naquet,The Black Hunter:Forms of Thought and Forms of Society in the Greek World,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88,p.257.

(63)Cited fromRaphael Sealey,The Athenian Republic:Democracy or the Rule of Law?,p.106.

(64)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0页。

(65)黄洋:《希腊城邦的公共空间与政治文化》,载《历史研究》2001年第5期。在这篇精彩的论文中,黄洋先生以丰富的史实和敏锐的探察分析了希腊法治的这种内在悖论。他认为,公共空间同私人空间的对立,反映了城邦政治及其观念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即集体的权利压倒个人的权利。公共空间强调的是积极的参与,公民参与的权利与自由受到城邦的鼓励。私人空间是个人自由的体现,而个人的自由同城邦政治即使不是格格不入,至少也是相背离的。对城邦社会来说,私人空间是可疑的,它往往同反动势力联系在一起。酒会是私人生活空间的一种主要形式,因而受到怀疑。公元前415年,雅典发生毁坏神像案,迅即被与酒会联系在一起。报案者称,虽然没有目睹神像被毁的过程,但以前经常看到阿西比德和他的同伴一起聚饮,其间诸多可疑言行,定为他们所为。结果身为雅典将军的阿西比德及其同伴均被判有罪。苏格拉底的死在很大程度上也同私人空间生活有关。他不仅是贵族酒会的常客,而且经常是主角。在阿里斯托芬的喜剧中,他被描绘成一个想法怪异的人物。他招收弟子,在自己创办的学校里,教授颠倒黑白的技艺。显然,这样的私人生活空间及与之相联系的生活方式同城邦精神都是格格不入的。

(66)[英]汤因比:《历史研究》,刘北成、郭小凌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67)亚里士多德提出的理论迷惘集中体现在,真正的法治所依据的,到底是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结果的法,还是历史上无数人的实践活动形成的习惯中所凝结的法?他的结论表面上看是显而易见的,即一种由作为特定个人理性思考的结果的法律所支配的状态仍然属于人治而非法治。但究竟如何用具体的制度保证人们对于习惯法的遵从,亚里士多德保持了高贵的沉默。究其根源,正是希腊的政治实践结构性地使亚里士多德无法找到一种制度的力量可以保证习惯之法的统治,因为古希腊的政治正是在对传统与习俗的破坏之中不断演化的,只有数百年之后在欧洲发展起来的日耳曼人的政治和法律实践,才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的出现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参见唐士其:《谁之理性?何种法律?——古代希腊世界的法治追求及其困境》,载《国际政治研究》2004年第4期。

(68)参见赵明:《虚实隐显之间——罗马法与希腊精神》,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69)[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周伟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70)J·卡科庇诺:《古代罗马的日常生活》,企鹅出版社1956年版,第189页。转引自[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周伟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71)[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黄风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5页。

(72)[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23页。

(73)杨振山、龙卫球:《论罗马法的成就对人类的基本贡献》,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74)参见王乐理:《罗马法学家的政治思想概要》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75)参见王乐理:《罗马法学家的政治思想概要》,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

(76)参见[意]阿尔多·贝特鲁奇:《罗马宪法与欧洲现代宪政》,徐国栋译,载《法学》1998年第3期。

(77)[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78)从耶稣受审可以透视罗马帝国法制的诸多深层问题,如大众司法的弊病。“彼拉多愿意释放耶稣,就又劝解他们。无奈他们喊着说,钉他十字架,钉他十字架。彼拉多第三次对他们说,为甚么呢,这人作了甚么恶事呢,我并没有查出他甚么该死的罪来。所以我要责打他,把他释放了。他们大声催逼彼拉多,求他把耶稣钉在十字架上。他们的声音就得了胜。”(《圣经·新约全书·路加福音》)狂热的人群此时只有一个目标,就是将耶稣处死,不达目的决不罢休,所以彼拉多怕民众闹事,只好顺从他们的意愿。再就是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缺失。信仰基督的耶稣被罗马当局处死,并不是一个偶然的事件。罗马帝国法制的特性在于通过一统的信仰和公理齐一地保障一般群众的日常生活,但对于那些异端却缺乏基本的法治宽容。

(79)[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1984年版,第37页。

(80)伯尔曼指出:“教会法是近代西方的第一个法律体系,它在12世纪被理解为及时向前发展的一种一体化的法律体系。教会本身第一次被看做一个法律组织、一个靠法律治理的国家。”[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2页。

(81)[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61页。

(82)西欧中世纪的历史上出现过三次文艺复兴:8世纪中期至9世纪初期的加洛林文艺复兴;12世纪的文艺复兴;14、15世纪的文艺复兴。加洛林文艺复兴的主要内容是恢复学习拉丁文,通过建立宫廷学校和修道院学校使古典拉丁文化在西欧得到了最基本的保存。没有对拉丁文学习的恢复,古典文化的延续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基础。12世纪文艺复兴使古典文化回归,在对古典文化的学习和研究的过程中建立了中世纪的大学,为学术和知识提供了栖身和衍生之地。14、15世纪文艺复兴的主要内容是对古典文化的利用和创新,建筑、绘画等艺术方面的辉煌成就,体现了那个时代人们对人的形体的和精神的、外在的和内在的探究和洞悉。参见王亚平:《论西欧中世纪的三次文艺复兴》,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83)彭小瑜:《中世纪西欧教会法对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解和规范》载《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

(84)[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

(85)[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32页。

(86)[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47页。

(87)参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5页。

(88)王亚平:《论西欧中世纪的三次文艺复兴》,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89)侯建新:《西欧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载《历史研究》1999年第2期。

(90)参见卜正民、格力高利·布鲁主编:《中国与历史资本主义》,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第1~2页。

(91)[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92)佩里·安德森也认为,真正决定资本主义在欧洲产生的是古典传统与封建主义之间交织而成的结果,是罗马文明的传统——法治系统以及绝对财产权的理念,使得欧洲在公元1000年到1500年,不同于中国、印度、伊斯兰世界,也不同于日本。参见Perry·Anderson,Lineages of the Absolutist State,London:New Left Books,pp.420-421.

(93)[德]马克斯·韦伯:《世界经济通史》,姚曾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2年版,第136页。

(94)资本主义法治国首先在英格兰形成,尽管英国并不是资本主义的发源地,但她拥有悠久的法治传统及强大的国家后盾,当资本主义经济和精神积累达到了应有的程度,其内蕴的政治文明成果——法治国家——从形式上就会以相对成熟和完整的面目一跃而出。

(95)“合理型资本主义”具有如下特征:拥有独立的可任意处置的物质生产资料;有自由市场;有合理的簿记会计制度;依据可预测的规律进行管理;有自由劳动力;经济生活必须商业化,这是欧美独有的资本主义,也是韦伯研究的中心。参见[德]马克斯·韦伯:《世界经济通史》,姚曾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2年版,第234~235页。

(96)[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3~204页。

(9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6页。

(9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84页。

(9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19页。

(10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91页。

(101)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10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36页。

(103)[美]罗科斯·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

(10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49页。

(105)[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106)何历宇、曹沛霖:《资本主义:从社会契约论到社会资本论——论社会资本概念在政治领域拓展的意义及其局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10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70页。

(108)丰子义:《“世界历史”与资本主义》,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8期。

(109)[美]伯尔曼:《展望新千年的世界法律》,载《二十一世纪》(香港) 1999年第4期。

(110)参见[法]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1)[法]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112)1560年至1640年之间,位于威斯敏斯特的两个主要普通法法庭——王座法庭与高等民事法庭,受理的案件前所未有地增长。在1580年,这两个尚处于发展阶段的主要法庭共处理了13 300件案件;到1606年,处理的案件的总数已增至23 453件;到1640年达到29 162件。随着诉讼的增多,涉及契约和法律的事务增加,律师行业也日渐兴旺。在16世纪末的英国,没有一个郡、城、镇,甚至没有一个村没有律师,其中最富的年收入高达二三万镑,差的也能达到1.2万至1.4万镑。参见J·Hurstfield and A·G·R·Smith,Elizabethan People,London:State and Society,,1972,p.23.

(113)作为英国法治之主体形式的普通法,在其自身发展中日渐暴露其种种弊漏,比如令状制僵硬、内容不全面、规范性不强、条文含混等。这使得许多当事人不满普通法院的判决,常常诉诸国王、御前会议和议会提出再次救济请求。1340年,英国正式设立与普通法院并列的大法官法院,主要适用基于道德或良心的衡平法,以行使各种特别司法权。

(114)这种格局形成的标志是,普通法吸纳衡平法的精神,并将其容纳于判例法制度体系中。

(115)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45页。

(116)邓正来:《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过程——哈耶克法律理论研究的补论》,载《开放时代》2002年第4期。

(117)张彩凤:《二十世纪英国法治理论的传承与超越——哈特“法治世界”中的法律》,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118)[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5页。

(119)郑永流:《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120)郑永流:《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85页。

(121)郑永流:《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96页。

(122)[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123)郑永流:《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2页。

(124)郑永流:《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

(125)Montesquieu,The Spirit of the Laws,Trans.T.Nugent,Bk Xi.6,1949,P.4.

(126)Montesquieu,The Spirit of the Laws,Trans.T.Nugent,Bk Xi.6,1949,P.40.

(127)这是哈贝马斯的观点。见江宜桦:《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认同》,载《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1页。

(128)江宜桦:《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认同》,载《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1页。

(129)比如,霍姆斯大法官的哲学基调就是,“坚信我们的宪法制度是建立在宽容的基础之上的,其最大的敌人是绝对化”。[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3页。

(130)哈贝马斯认为,晚期资本主义是一个综合体,它所发生的危机就是一种全面的危机、普遍的危机。也就是说,晚期资本主义社会不是某一系统出了问题,而是整个结构都存在故障;不是局部性的病症,而是全身性的病象。参见傅永军:《哈贝马斯与勃兰特资本主义危机观比较研究》,载《文史哲》1998年第3期。

(131)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1页。

(132)参见佟德志:《权力、权利与民主——论美国宪政思想发展的三个维度》,载《法理学法史学》(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9期。

(133)陆象淦:《经济全球化与当代资本主义民主危机——西方学者的若干论述》,载《国外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134)刘焕明:《分析和借鉴资本主义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载《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35)《圣西门选集》第2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05页。

(136)李步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137)Christine Sypnowich,The Concept ofSocialist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90,p.83.

(138)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363.

(139)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106.

(140)姚大志:《现代之后——20世纪晚期西方哲学》,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41)[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1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2页。

(143)顾肃:《论政治文明中的民主概念和原则》,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144)[巴西]弗·维夫特:《社会主义的未来》,载《当代国外社会主义:理论与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288页。

(145)[俄]鲍·斯拉温:《社会主义理论的若干争议问题》,载《当代国外社会主义:理论与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页。

(146)[俄]鲍·斯拉温:《社会主义理论的若干争议问题》,载《当代国外社会主义:理论与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147)[德]哈贝马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页。

(148)[德]哈贝马斯:《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7页。

(149)[美]乔治·M.瓦拉德兹:《协商民主》,何莉译,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年第3期。

(150)Carolyn Hendriks,The Ambiguous Role of Civil Societ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Refereed Paper Presented to the Jubilee Conference of the Australasian Political Studies Association,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Canberra,October 2002.

(151)张亲培:《西方选举制度论要》,载《政治学》(人大复印报刊资料) 1997年第2期。

(152)《列宁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53~154页。

(153)Nicholas S.Timasheff,Introduction to the Sociology of Law,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154)参见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15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0页。

(15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5页。

(157)有学者认为,“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在现代科学主义与理性主义的旗帜下,西方社会由神本主义转向了人本主义”。(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这种观念的似是而非性在于,它混淆了一般的人道主义与真正的人本主义之间的区别。真正的人本主义是强调人的本质属性——社会性的复归,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才能实现和达成。

(158)李淑梅:《体系化的哲学的突破与政治哲学研究方法的转变——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再解读》,载《哲学研究》2005年第9期。

(159)参见童世骏:《对社会主义与自由主义之争的新考察》,载《社会主义论丛》(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4年第1期。

(160)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诠论》,台湾汉兴书局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3~204页。

(161)参见虞崇胜:《以人为本:政治文明建设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载《社会主义论丛》(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4年第11期。

(162)虞崇胜:《以人为本:政治文明建设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载《社会主义论丛》(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4年第11期。

(163)虞崇胜:《以人为本:政治文明建设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载《社会主义论丛》(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4年第11期。

(16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页。

(165)李龙:《人本法律观简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6期。

(166)参见李龙:《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中国法学的全局——再论人本法律观》,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167)参见[美]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153页。

(168)汪习根:《公法法治论》,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169)汪习根、王雄文:《论科学的法律发展观》,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2期。

(170)王晓林、姬文波:《从非均衡发展到统筹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抉择》,载《新东方》2004年第10期。

(171)汪习根:《对话与超越:全球化时代中国人权法治的发展路径》,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172)汪习根:《对话与超越:全球化时代中国人权法治的发展路径》,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173)李龙、范进学:《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174)李龙、范进学:《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175)李龙、范进学:《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176)参见[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8~149页。

(177)[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9页。

(178)转引自毓麟主编:《3000年世界名言大辞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179)[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8~149页。

(180)[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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