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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所涉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其他缺陷与完善建议

时间:2022-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防范自贸区外的企业控股的渔船通过“方便旗”免费获取优惠待遇,中国所涉自贸区应该按照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对领海以外水域捕获水产品的渔船及其加工船做出进一步所有权方面的限定。中国各自贸区下僵化且各异的原产地标准增加了企业享受自贸区优惠待遇的成本,因此应予以协调并简化。

第四节 中国所涉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其他缺陷与完善建议

一、海产品原产地规则的缺陷与建议

“完全获得”货物指完全在一国内获得或制造的货物。完全获得原产地标准由于仅涉及一国要素,所以较容易确定,多适用于农矿产品和渔业产品。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自贸区完全获得原产地标准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领海以外水域捕获的海产品原产地判定。按照《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一成员方完全原产的水产品包括:在该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可见,其中并没有对渔船股权所属的任何规定。如表4-3所示,我国其他自贸区大都做出了类似规定。

表4-3  中国所涉自贸区有关领海以外海产品原产地标准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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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政府经营,其法人或团体的合伙人也应于该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内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60%;或者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75%。

与此不同,中国台湾地区与巴拿马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定:“由在一缔约方注册或者登记的渔船在其领海以外捕获的鱼类、贝类和其他海洋产品,该渔船须由该缔约方的人所拥有并悬挂其国旗,或该渔船为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设立的一公司所租借。”(3)

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进一步对一国“船只”做了明确界定,即:(a)在该受惠国或欧盟成员国注册的船只;(b)航行时悬挂该受惠国或欧盟成员国的旗帜;(c)符合下列条件之一:(i)船只所有权至少有50%归该受惠国或欧盟成员国国民所有,或(ii)船只由公司拥有:公司总部及其主要办公场所设在该受惠国或欧盟成员国内,且公司所有权至少有50%归该受惠国或欧盟成员国的国家、公共团体或国民所有。”

为防范自贸区外的企业控股的渔船通过“方便旗”免费获取优惠待遇,中国所涉自贸区应该按照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对领海以外水域捕获水产品的渔船及其加工船做出进一步所有权方面的限定。

二、多缴纳的进口关税无法退还的问题与修改建议

《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原产地证书(FORM E)正本应当在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并依照进口方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申明该产品享受优惠待遇。”据此,中国进口企业即便随后能够补交FORM E,但如果没有在进口报关单上事先申明适用《中国—东盟优惠贸易协定》,就将永远失去该批货物享受优惠待遇的机会。我国其他自贸区也做出了类似规定。例如,《ECFA原产地规则相关操作程序》第五条规定:货物进口时,进口商未按规定向海关主动申报,且未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事后提交任何原产地证书的,进口方海关不予受理。

与此不同,欧盟普惠制下中国产品在进口到法国并向海关缴纳关税一年多之后,进口商仍能凭随后补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向法国海关申请退回多缴纳的进口关税。

另外,中国台湾地区与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自贸区原产地也规定“3.各缔约方应规定,对符合原产地资格的进口货物,如进口商未于进口时申请优惠关税待遇者,该进口商可以依各缔约方法规,要求返还该货物因未适用优惠关税待遇而多缴纳的关税。进口商提出上述请求时,应随附下列文件:声明货物进口时符合原产地资格的书面申请书;原产地证明书或其复印件;海关所要求提供的与进口货物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中国台湾地区参加的其他三个自贸区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鉴于我国成立自贸区时间不长,进出口企业对自贸区有关政策还不够了解,为提高自贸区优惠关税的利用率,笔者建议:在允许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书的基础上,中国有关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应进一步规定:“如果所进口的货物符合自贸区原产地资格,但在进口时没有申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该货物的进口商在该货物进口之日起一年内,仍可以凭随后补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退还多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方海关不得依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拒绝退还。”

三、各自贸区下僵化且各异的原产地标准与修改建议

从价百分比标准的优点是制订比较容易,不需要制订一个很长的加工工序清单,也不需要了解有关产品加工工序或商品分类方面的知识(如协调制度)。但对于产品本身价值的计算,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有些国家以产品的出厂价为标准,有的则以产品本身的成本进行计算,有的直接采用产品出口的离岸价格,另外有的国家采用生产国国内市场的平均价格,还有一些国家的原产地制度规定以进口部分的CIF价格和出口产品的FOB价格进行计算,从而把利润、国内运费、税收保险等项目都包括进去。可见,在从价百分比标准中计算价值项目的确定非常重要。

中国各自贸区下僵化且各异的原产地标准增加了企业享受自贸区优惠待遇的成本,因此应予以协调并简化。以HS8450编码的洗衣机为例,我国各自贸区原产地标准如表4-4所示:

表4-4  我国各自贸区对HS8450洗衣机的不同原产地标准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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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4-4可知,如果不考虑利用累计规则,由于洗衣机所用零部件与整机的HS归类子目均不相同,使得中国—新西兰、中国—哥斯达黎加和中国—秘鲁自贸协定中的“子目改变”标准实质上等同于“仅需满足完成最后一道组装工序”即可,由于对非原产原材料的价值比例没有要求,因此该标准甚至低于我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对上述洗衣机的原产地标准——“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本国成分≥30%”;相反,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对此要求非原产原材料的价值比例必须低于50%,因此原产地标准最高。可见,如果企业在生产中使用非原产原材料的价值比例低于50%,则其生产的洗衣机可以优惠关税率出口中国各自贸区。

1.增加选择性原产地标准

为降低企业享受自贸区优惠待遇的成本,最大程度上享受自贸区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对中国各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予以简化和协调,并增加企业对原产地标准的选择权。为此,我们建议仿照《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28条的规定(4),对中国各自贸区均采用选择性原产地标准。这样,在判定某一产品是否为一成员方的原产产品时,任一成员方都应当允许产品的出口商在以下三种原产地标准中任选其中一种,即:(1)产品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某一比例(例如40%);(2)依据HS编码制度,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四位数的税则归类改变(品目改变);(3)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可根据自身产品生产实际,自行选择所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以确定其产品是否能够享受自贸区优惠税率。

2.增加区域价值成分(RVC)的计算方法

以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为例,现行区域价值成分(RVC)计算公式为扣减法,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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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CEPA外,我国其他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也均为扣减法。笔者建议:在选择采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应仿照东盟自贸区的做法,在上述扣减法的基础上增加可选择的成本加总法,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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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自贸区材料成本是指,生产商为生产货物而购买或者自己生产的原产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价值;劳动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及其他雇员福利;管理费用是指所有的管理费用;其他费用是指为了出口将货物放置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国内运输成本、仓储、港口装卸、经纪费和服务费。只要依据上述成本加总法核定的比例不低于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即为符合自贸区原产地资格的产品。成员方可自由选择适用扣减法或成本加总法。此后如需更改计算方式的,应在新计算方法适用前提前一段时间通知其他成员方。

四、“微小含量”条款不够细化,未能体现纺织品的特点

“微量条款”又称容忍规则(Tolerance Rules),是指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对于不符合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如果其区域价值成分在微量范围以内,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因此,“微量条款”可以视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的软化剂,可以使含有微量非原产材料的产品取得自贸区原产地资格。微量条款的容忍幅度也体现了原产地规则的严格程度。例如欧盟容许的微量条款为15%,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微量条款为7%,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的微量条款为10%。如表2-3所示,除中国—智利自贸区规定为8%以外,我国其他规定有微量条款的自贸区的微量幅度均为10%。

中国台湾地区—巴拿马、中国台湾地区—洪都拉斯—萨尔瓦多、中国台湾地区—危地马拉自贸区对微量条款均细化为纺织品服装类(HS编码的50~63章)、非纺织品服装类和不适用微量条款等三大类商品,即:对于HS50~63的纺织品及其制成品允许净重产品重量中有不超过10%的非原产纤维或者纱线;其他产品为10%的微量幅度。新加坡签署的有关自贸区也有类似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尼加拉瓜自贸区则列举了在生产特定制成品时不适用微量条款的非原产原材料。因此,我国各自贸区中微量条款还有待进一步细化。

五、缺乏对修理或改装货物复进口的优惠性规定与修改建议

与中国台湾地区参加的四个自贸区协议不同,中国亚太地区自贸区协议均未对货物运至另一成员方维修时的关税待遇做出任何优惠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超过海关规定期限进境的,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计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为进一步丰富我国现行自贸区协议的内容,促进成员方之间的经济合作,我们应仿照中国台湾地区与尼加拉瓜等自贸区的规定(5),在我国现行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中增加“修理或改装货物的复进口”条款,即:(1)对于先前暂时出口至其他成员方进行修理或改装的货物,无论其原产地,成员方不得于复运进口时课征关税;(2)对于自其他成员方暂时进口以进行修理或改装的货物,无论其原产地,成员方不得课征关税;(3)为本条款适用之目的,修理或改装不包含以下之作业或程序:(a)破坏货物基本特征或创造新的或商业上不同的货物;或(b)将未完成之货物转换成制成品。

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适用滞后的HS版本与对策建议

一般来说,如果产品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产品即可视为经过了实质性加工,但作为例外的是列入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的产品,其适用的原产地标准应以清单列出的为准,目前除了亚太贸易协定和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未提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之外,中国参与的其他贸易协定(中国—东盟、中国—新加坡、中国—新西兰、中国—哥斯达黎加、中国—秘鲁、中国—智利、ECFA、CEPA)原产地规则均提供了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其中新西兰、哥斯达黎加和秘鲁实施的是全税则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即对涵盖了国际商品协调制度编码的全部HS品目或子目分别列明所适用的原产地标准。

中国—东盟自贸区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目前采用的仍是2007年版HS,而目前我国和东盟各成员国海关采用的则是2012年版HS,由此造成进出口报关单和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FORM E)上显示与所列商品对应的是2012年版HS编码,而应该适用的原产地标准却是该商品的2007年版HS编码。这就需要FORM E证书签证人员,首先将FORM E上所列商品的2012年版HS编码转换为2007年版HS编码,并依据2007版HS编码确定其具体适用的原产地标准。而这一转换过程需要极高的专业水平,并不为大多数原产地证书签证人员和进出口企业所掌握。因此,就HS编码发生变化的产品而言,极易造成适用原产地标准的错误。

例如,现行的2012年版HS将鞋靴零件(不包括鞋面、外底及鞋跟)归入HS6406.90,而中国—东盟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中并没有HS6406.90,这就可能导致进出口企业和签证人员误认为鞋靴零件仅适用40%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但查询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和2012年版—2007年版HS对照表(分别如表4-5和表4-6所示),可知2007年版HS中6406.91和6406.99编码所指的商品即是2012年版HS中6406.90的鞋靴零件,因该商品贸易量小,所以在2012年版HS中合并为新的子目HS6406.90。因此,2012年版HS下6406.90所对应的商品——鞋靴零件,应适用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中的选择性标准,即:既可以适用“品目改变”原产地标准,也可以选择适用40%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表4-5  中国—东盟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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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6  2012年版—2007年版HS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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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避免原产地标准的误用,方便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笔者建议:应根据HS版本的变化,及时修订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

七、原产地证书名称应与国际上现行的名称相统一

在《ACFTA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中规定“流动证书”(Movement Certificate)是指出口中间方(an Intermediate Exporting Party)根据第一个出口方所签发的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原产地证书(FORM E)”。流动证书是欧盟普惠制和区域优惠贸易协定中广泛用于原产地累计条款时的原产资格的证明(6)

替代证书(Replacement Certificate)是针对区内转口的产品原产地的证明,替代证书一般使用贸易协定规定的相同格式的原产地证书,并在证书上标明替代证书,由转口时监管货物的海关签发。与普通转口证书的区别在于替代证书是延续了原始优惠贸易协定证书的功能,可作为在最终进口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凭证。(7)

例如在欧盟普惠制中对替代证书做出了详细规定,使用情形为:当原产产品在欧盟内部某个海关办公室的监管下时,为将全部或部分产品运往欧盟内部的其他地方,或在适用的情况下,运往挪威、瑞士或土耳其,原始的产地证可以用一份或多份产地证(FORM A)代替,用于在最终进口国享受关税减免。对签发证书的内容规定为:在替代证书的右上方栏内应注明签发证书的中转国家的国名,第4栏应注明“Replacement Certificate”或“Certificat de Replacement”以及原始FORM A的编号和日期,第1栏填写转口商信息,第2栏填写最终受货人信息,第3至第9栏填写原始证书中与转口货物有关的内容,第10栏填写转口商开列的发票信息。对转口商和签证当局的规定为:替代性FORM A由监管货物的海关办公室根据转口商的书面要求予以签发,但二者均不对原始证书所填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建议ACFTA原产地规则中有关区内转口贸易时修订相关证书的名称为“替代证书”而不是“流动证书”,明确替代证书的签证操作程序和证书格式内容的填制要求,以便于企业利用。

八、制定和修订原产地规则缺乏企业的参与

我国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谈判以政府高层为主,企业无法通过有效渠道及时了解修订进展,更无法直接参与。应该利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征求各方意见,例如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

我国关于自贸区的谈判信息的权威发布机构为商务部,有关谈判进度一般可以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上查询到,其版权所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但也仅限于向公众公布第几轮谈判及其议题,一般无实质性内容。现有征集意见的途径主要是通过海关和签证机构,有关企业执行中的问题也由海关和签证机构汇总,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在多数的发展中国家,作为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其所享信息的不对等造成某些问题无法得到反馈。

例如某在华外资企业通过德国总公司签订合同出口产品到泰国,为了避免泰国海关对第三方发票的疑虑,在出口申报原产地证书和在泰国进口报关时,均使用一种完全不体现第三方发票的变通方式,其提交给中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下属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口国海关的单据全部只体现中国和泰国公司,但贸易付款依然是三方贸易,由于这些(提交给中国质检局和泰国海关的)单据在实际贸易中是完全不存在的,由此带来的风险,如伪造单据骗取原产地证书,提供造假单据报关进口等违法行为,则可能将由中国公司来承担后果。

在此案例中,当企业遇到操作中的问题时,虽然通过签证机构向质检总局反映并得到妥善解决,但在未通过合理途径寻求解决之前,造成其原本正当的贸易却承担违法的后果。这是由于在规则制定时缺乏企业的参与,直接造成实践与国际贸易惯例的脱节,导致执行中问题频出。实践中转口贸易与转运运输遇到的问题很多,有部分原因是对自贸区外转运的和“第三方发票”的准确理解以及操作规范问题。

建议借鉴《欧盟优惠贸易原产地规则》修订过程。欧盟最近一次修订优惠原产地规则过程如下:2003年通过《关于优惠贸易安排中原产地规则的未来》的绿皮书,启动咨询过程并公布咨询结果报告;2005年通过《优惠贸易安排原产地规则的未来》,提出建立与欧盟有关的所有优惠贸易安排中的原产地规则新方法的基本原则,并确立从普惠制优惠安排逐步推进;2007年10月,公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条例(草案)》;2008年11月,公布《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条例修改草案》;2010年11月,通过新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新方案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此过程中,国际贸易商,欧盟成员国、加入国和候选国的政府部门以及与欧盟有各种优惠安排的国家均可以通过网络下载有关信息,并可以充分参与该过程,提出不同的建议。(8)

建议政府部门及时公开关于执行中问题磋商事项并拓展企业参与的网络形式。

九、实施新原产地规则应提前公布,并增加过渡期

从发布规则到执行之间的时间紧迫,没有给企业预留熟悉规则的时间,并且各国实施进度不统一,给企业造成很大困难。

在自贸协定签订时,我国商务部均会在网上公布包括原产地规则等在内的协定文本,并公布预定的实施时间,给有关贸易方预留了熟悉规则的时间。但这一做法在原产地规则的修订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延续,例如CEPA修订原产地规则,增加原产地累计规则,有关文本列入2011年年底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八》,自2012年4月1日起,中国香港的企业在生产CEPA项下货物时使用的中国内地原产原料和组合零部件的价值(15%以内)可以计入香港原产成分中(9),但在商务部的自贸区服务网上没有公布。

下面以《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的修订为例介绍各国的实施进度问题。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案》)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自2004年实施以来首次大的修订,其修订内容主要为签证操作程序、原产地证书格式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的HS编码由2002年版向2007年版转版。因印度尼西亚、老挝、柬埔寨、菲律宾和缅甸等5个国家在2010年年底尚未完成国内程序,无法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案,因此在上述五国实施《修订案》前,对其按修订前的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签发新版证书(即不适用修订案及新版证书填制要求)。在其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五个国家才相续完成国内程序实施《修订案》,各国实施《修订案》的时间见表4-7。

表4-7  各成员国实施修订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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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过程中,负责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签证的管理部门201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修订案有关事项通知》,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10)。而对于印度尼西亚直到2011年11月14日才实施《修订案》,有关管理部门11日公告企业。(11)

在此期间,对不同的东盟国家签发同样格式的原产地证书(FORM E),但是适用的标准却不尽相同,表4-8列举了部分未实施和已实施《修订案》的国家执行的不同标准情况:

表4-8  东盟原产地规则修订案实施前后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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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实施进度不统一,对企业的最直接影响就是在申请原产地证书时,同一产品出口不同国家时,虽然填制统一格式的原产地证书FORM E,但是对于出口到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文莱和越南等已经履行了国内程序并实施《修订案》的国家,原产地证书的填制方式和限制按照《修订案》规定的要求,而同时对印度尼西亚、老挝、柬埔寨、菲律宾和缅甸等因未完成国内程序而未实施《修订案》的国家,虽然采用新版证书,但是仍然按照旧版的标准签发。这给企业造成极大的混乱。例如某中国制造商一直通过一家香港贸易商转口将产品出口东盟各国,由于《修订案》的实施,FORM E证书上的发票号码和日期必须使用第三方发票的信息,开具第三方发票的香港转口商的信息也必须列明在FORM E证书上,并且标注该证书适用“第三方发票”。由此造成同一时间出口到泰国的证书标注“第三方发票”有关信息,而出口印度尼西亚的则“不能”标注;2011年11月10日办理出口印度尼西亚的证书不能标注“第三方发票”信息,而2011年11月14日同样出口印度尼西亚的证书则又变成了必须标注“第三方发票”信息。以至于不少出口企业感到无所适从,政策变化无常。要求一个普通出口商时刻关注原产地证书可能存在的变化,不符合公开透明的原则,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

【注释】

(1)参阅OJ L 307 OF 23.11.2010,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 OJ:L:2010:307:0001:0081:EN:PDF.

(2)参阅OJ L 307 OF 23.11.2010,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 OJ:L:2010:307:0001:0081:EN:PDF.

(3)http://www.mici.gob.pa/detalle.php?cid=15&sid=57&clid=30&id=2466 Article 4.01.

(4)http://www.asean.org/images/2012/Economic/AFTA/annex/ASEAN%20Trade%20in% 20Goods%20Agreement,%20Cha-am,%20Thailand,%2026%20February%202009.pdf.

(5)http://rtais.wto.org/rtadocs/671/TOA/English/Nicaragua-TPKM%20Agreement.pdf.

(6)OJ L 336 of 21.12.2005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 2005:336:0001:0118:en:PDF.

(7)OJ L 307 OF 23.11.2010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 2010:307:0001:0081:EN:PDF.

(8)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customs/customs_duties/rules_origin/preferential/ article_777_en.htm.

(9)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2/07/14/009639189.shtml.

(10)http://tgyws.aqsiq.gov.cn/ztxx/ycdywgl/201012/t20101231_174609.htm,2010年12月29日质检通函〔2010〕991号《关于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修订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11)http://www.szciq.gov.cn/s014/ShowArticle.aspx?id=183225,关于对印度尼西亚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修订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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