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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时间:2022-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中国台湾地区自贸区原产地规则除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之外,中国台湾地区还与中美洲国家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巴拿马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因此本节主要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巴拿马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第五节 中国台湾地区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除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之外,中国台湾地区还与中美洲国家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巴拿马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

中美洲各国因紧邻美国,经贸依存关系深厚,亦签订自由贸易协议以强化双边经贸往来。透过区域资源整合,中美洲是中国台湾地区对美国出口最佳的生产基地与跳板。

巴拿马为中南美洲经济最稳定、有活力及高成长的国家之一。2006年至2011年经济分别成长8.5%、12.1%、10.1%、3.9%、7.6%及10.6%。2011年其国内生产总额达232亿5 360万美元,平均国民所得6 536美元。

巴拿马重视与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印度等大国的关系,积极吸引外资,通过商签自由贸易协定扩大本国出口。巴拿马已签署并生效的自贸区涉及国家(地区)包括:中国台湾、新加坡、智利、秘鲁、美国、加拿大、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欧盟。得益于贯通大西洋与太平洋的巴拿马运河,巴拿马已成为拉丁美洲的主要门户。巴拿马在1948年设立的科隆自由贸易区,是仅次于香港的第二大免税贸易港,对转口贸易贡献非常大,其签订的自贸协定中关于再出口原产地证书的规定对我国上海自贸区有借鉴作用,而由于巴拿马与其他中美洲国家地理位置相近,使得中国台湾地区与其他中美洲国家的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大同小异。因此本节主要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巴拿马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一、中国台湾地区—巴拿马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中国台湾地区—巴拿马自贸区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文件包含在《协定》的第4章原产地规则、第5章海关作业程序以及附件4.03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中。

第4章原产地规则共15条,分别为:第4.01条定义,第4.02条释义及应用,第4.03条原产货物,第4.04条微小加工,第4.05条间接材料,第4.06条累计,第4.07条区域价值成分,第4.08条微量条款,第4.09条可互换货物和材料,第4.10条套装或组装货品,第4.11条附件、备用零件及工具,第4.12条零售货品之包装材料及容器,第4.13条为运输需要之包装材料及容器,第4.14条转运。

第5章海关作业程序包括13条,分别为第5.01条定义,第5.02条原产地认证,第5.03条有关进口之义务,第5.04条有关出口之义务,第5.05条会计账册,第5.06条原产地核查程序,第5.07条预先审核,第5.08条保密条款,第5.09条再出口证明书之认证与受理,第5.10条罚则,第5.11条复查与申诉,第5.12条统一规章,第5.13条合作。

(一)原产货物

1.符合下列情形之货品视为缔约方之原产货品:

(a)完全于该缔约方领域内取得或生产之货品;

(b)完全于缔约方之一方或双方领域内生产之货品,以本章所认定之原产材料生产;

(c)于缔约方一方或双方领域内,使用非原产材料所生产之货品,而该材料符合税则归类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或依据附件4.03规定之其他规定,且该货品符合本章所规定之其他相关要件者;

(d)于缔约方之一方或双方领域内生产之货品,由于下列因素致生产该货品所使用之一项或多项非原产材料未能符合税则归类改变者,其依第4.07条所判定之区域价值成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35%),且该货品应符合本章其他相关规定,但依附件4.03之规定,该货品所归属之税则另有不同区域价值成分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i)该货品以未组装或拆装之形态进口至一缔约方,而依HS归类总规则第2(a)点规定,被归类为组装之商品;

(ii)货品本身及其零件归于同一品目,且未再进一步细分成子目;或

(iii)货品本身及其零件分类于同一子目。本款规定不适用统一分类制度所分类之第61章至第63章货品。

2.如一货品已经符合附件4.03所列之原产地规则,则无须另外要求其符合第1项第(d)款所定的区域价值成分规定。

3.为《协定》第4章目的,以非原产材料所生产之货品,而符合附件4.03规定之税则归类改变及其他规定,其生产必须完全在缔约方一方或双方领域内,且其货物必须符合相关之区域价值成分之规定。

4.但是,在缔约方领域内完成其销售之最终形态之货品,其使用之非原产材料仅完成第4.04条所规定之作业,除附件4.03另有规定外,该货品不得视为原产货品。

(二)完全于一缔约方取得或生产之货品

1.于该缔约方领域内提炼或开采取得之矿物;

2.于该缔约方领域内收获、采摘或采集取得之植物或植物产品;

3.于该缔约方领域内出生且养育之活动物;

4.于该缔约方领域内经由狩猎、诱捕、渔捞、采集或捕获取得之货品;

5.于该缔约方领域内之活动物取得之货品;

6.由在该缔约方注册或登记,且为该方人民所有,并悬挂其旗帜之渔船,或由在该缔约方境内设立之公司所租用之渔船,于缔约方领海外所捕获的鱼类、甲壳类或其他海洋生物;

7.于该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旗帜之加工船上,或于该缔约方境内设立之公司所租用之加工船上,使用第(6)款之货品所取得或生产之货品;

8.由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之人,于该缔约方领海之外所拥有开采权之海床或底土开采之货品;

9.于该缔约方领域内制造或加工或自该国消费所产生之碎屑及废料,而仅适于丢弃或原料之回收者;于该缔约方领域内收集之物品,不具其原有功能,亦无法予以恢复或修理,而仅适于丢弃或原料或零件之回收者;或

10.完全使用上述(1)款至(9)款之货品,而于缔约方一方或双方领域内所生产之货品。

(三)区域价值成分

1.货品之区域价值成分以下列方式计算:

RVC=[(TV-VNM)/TV]×100%

RVC:指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TV:指货品依离岸价格为基准调整之交易价格,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如无法依《关税估价协议》第一条之原则及规定认定时,则应依该《协议》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原则与规则计算之;且

VNM:指依到岸价格为基准调整之非原产材料之交易价格,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无法依《关税估价协议》第一条之原则及规定认定时,则应依该《协议》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原则及规则计算之。

2.如货品之生产者非该货品之直接出口人,则该货品之价格以买方在生产者所在国家内收到货品之点为基准,予以调整。

3.如以区域价值成分认定货品之原产地时,应符合附件4.03要求之百分比。

4.计算区域价值成分之各项成本记录,应依生产该货品之缔约方国内之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予以登录并保存。

5.生产者以所在缔约方领域内取得之非原产材料生产货品者,该非原产材料之价格应不包括运费、保险费、包装费用及将材料自供应商仓库运送至生产者所在地点的任何其他费用。

6.为计算区域价值成分,使用于生产货品之非原产材料之价格,不包括用于生产原产材料所使用之非原产材料之价格。

(四)微小加工

下列各项微小加工,不论其系单独或合并执行,不因此使某一货品成为原产货品:

1.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包括晾干、通风、干燥、冷藏、冷冻、去除受损部分、敷油、涂防锈漆或保护层、加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

2.清洁、清洗、过滤或筛选、分级或分等、拣选、去皮、剥壳或加条纹、去除粒状、去核、挤压或压碎、浸渍、除尘或分离、分类、运送分装、包装归类、于产品及其包装上加上记号、卷标或区别符号、包装、拆装或重新包装等简单作业;

3.货品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品或混合货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者;

4.将零件以简单之接合或装配或组装之方式,成为一套或一组完整之货品;

5.简单之稀释作业或离子化及盐腌,未改变该货品之本质者;及

6.屠宰动物。

(五)累计

1.缔约方仅得将缔约方双方领域之原产货品累计认定原产地。

2.以缔约方之原产材料或原产货品生产缔约方他方之货品,该货品之原产地应属最后完成生产之缔约方。

3.为认定一货品是否属原产货品,该货品之生产者得将缔约方之一方或双方领域内之其他生产者或制造商生产之材料合并累计至该货品;如该货品符合附件4.03规定者,即认定此项材料系由该制造商所生产。

(六)微量条款

1.纵不符合附件4.03规定之税则归类改变,如所有使用于生产货品之所有非原产材料价格总计不超过依据第4.07条之规定所认定交易价格之百分之十(10%)者,该货品仍应视为原产货品。

2.有关统一分类制度所分类之第50章至第63章货品,前项之百分比系指使用于生产该货品之纤维及纱占货品重量之比重。

3.第1项规定之非原产材料不适用归类于统一分类制度第1章至第27章之货品,但该非原产材料与依据本条规定认定原产地货品分属不同子目者不在此限。

(七)附件、备用零件及工具

1.与货品一同交货且习惯上成为该货品之一部分之附件、备用零件及工具,如符合下列条件者,应与该货品视为一组;在认定生产该货品之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符合附件4.03规定之税则归类改变时,应不予列入认定:

(1)附件、备用零件或工具未与货品分别开立发票;且

(2)附件、备用零件及工具之数量及价格,应合乎该货品之惯例。

2.如适用区域价值成分之规定,在计算该货品之区域价值成分时,其附件、备用零件及工具之价格应依情形视为原产或非原产材料计算区域产值。

3.未符合上述条件之附件、备用零件及工具,应分别并分开判定其原产地。

(八)包装材料及容器

零售货品之包装材料及容器,依照统一分类制度如与该货品归于同一税则号列,在认定该货品之所有非原产材料是否符合附件4.03所规定之税则归类改变规则时,应不予列入考虑。如货品适用区域价值成分之规定,在计算货品之区域价值时,其包装材料及容器之价值应依个案计入原产地材料或非原产地材料。

(九)间接材料

间接材料不论其制造及生产地点为何,应被视为原产材料,而该等材料之价格应为货品生产者之会计记录所登载之成本价格。间接材料是指使用于生产、测试或检验另一货品,但并未实际并入该另一货品者;或使用于与货品生产有关之建筑物之维护或设备操作之货品,包括:

1.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2.用于商品检验之设备、仪器及附属品;

3.手套、眼镜、鞋子、服装、安全设备及附属品;

4.生产工具及模具;

5.用于保养设备及建筑物之备用零件及材料;

6.用于生产或用于设备操作或建筑物保养之润滑油、油脂、复合材料或其他材料;及

7.其他任何未并入该商品之物料或用品,但可合理显示系使用于生产过程者。

(十)可替代性货品

1.生产或制造货品所使用之原产或非原产可替代性货品,生产商得依下列存货管理方法择一认定原产地:(1)先进先出法;(2)后进先出法;(3)平均法。

2.如原产或非原产之可替代性货品存于仓库时已混合,或已经物理上结合,且除卸货、再装货,或在出口前为保持货品于良好状态或为运输货品至缔约方他方而做之必要性之移动外,未经过任何生产作业或加工者,该货品应依照存货管理方式择一认定原产地。

3.存货管理方式一旦择定,须于该会计年度中全年实行。

(十一)套装或组装货品

套装或组装货品应认定为原产货品,如套装或组装品内之每一组件均符合《协定》第4章及附件4.03之原产地规则。如组成套装或组装品之所有非原产组件之价格未超过10%,该套装或组装品应视为原产货品。

(十二)转运

缔约方他方之原产货品,在下述情形下,应不失其原产资格:自另一缔约方领域直接运输;或为过境或暂时储存仓库之目的,转运货品至其他一个或数个非缔约方领域,该等货品除卸货、再装货,或为保存该货品于良好状况之作业外,未再进行其他相关作业。

二、中国台湾地区—巴拿马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

(一)原产地证明书

1.原产地证明书,是用以作为自缔约方一方出口至缔约方他方之货品具备原产资格之证明。缔约方各方均应要求其境内之出口人或生产者,就每一出口货物填写原产地证明书,并予签署,以提供进口人申请优惠关税待遇。

2.原产地证明书须经出口缔约方认证机关认证。缔约方认证机关应依据货物出口人或生产者所提供之资料,确认原产地证明书所列载货品之原产地;出口人或生产者应对所提出之资料及原产地证明书内容之真实性负责。原产地之确认,在据以确认之情况及事实未改变前,均属有效。

3.出口缔约方之认证机关应:制定行政程序,以办理由其出口人或生产人所填写并签署之原产地证明书之认证工作;依进口缔约方海关之要求,提供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之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资料;且在本协议生效前,以书面形式提供办理原产地证明书认证机构及有权签署人员名单,以及其签名式样与章戳。名单如有变更,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方他方;认证机构名单之变更,于缔约方他方接获通知日起30日生效。

4.缔约方应要求原产地证明书在认证机关签署日起一年内均为进口国海关所接受。

5.原产地证明书所列货品之发票为货品生产者或出口人在非缔约方之分公司、子公司或代理人所开立者,不得拒绝给予该项货品优惠关税待遇;但该货品须自另一缔约方直接运送,且不影响转运之规定。

6.缔约方应要求其领域内填写及签署原产地证明书或向认证机关提供资料之出口人或生产者,于有理由相信原产地证明书内容有误,其影响原产地证明书正确性与有效性之修正事项,应立即书面通知下列人员或机关,于此情形,出口人或生产者不应因提交错误之证明书或资料而受处罚:收取该证明书之所有人、认证机关及本国海关。

7.缔约方应规定本国之出口人或生产者,为使货品得以具备原产资格出口至他方缔约方而制作不实之证明书或提供不实数据者,缔约方应处以与申报不实或为不实陈述而违反关税法规之进口人类似之处分;且对于出口人或生产者未履行本章规定者,亦须采取类此措施。

8.缔约方应规定填写及签署原产地证明书或向认证机关提供数据之本国出口人或生产者,对于与原产货品有关之所有会计账册及文件,自其签署原产地证明书之日起,至少应保存五年;应保存之相关文件如下:

(1)自该国出口之货物之取得、成本、价格与支付之款项;

(2)用于生产出口货品所需之所有直接及间接材料之取得、成本、价格与所支付之款项;以及

(3)出口货品之生产方式

9.缔约方应规定核发原产地证明书之出口缔约方认证机关,应将核发原产地证明书之根据文件及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自其发证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10.应保存会计账册及文件之货品出口人、生产者或进口人,如有下列情形者,缔约方对于受原产地查证之标的货品,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未依保存认定货品原产地所须之相关会计账册或文件;或拒绝接受查阅其会计账册或文件者。

(二)有关进口之义务

1.缔约方应规定其境内申请适用优惠税率之进口人,自他方缔约方进口货品时,应:

(1)根据有效原产地证明书,于规定进口文件中,以书面申报该货品符合原产地规则;

(2)于申报时已取得原产地证明书;

(3)依海关要求,提供一份原产地证明书;且

(4)于进口人有理由认定据以申报进口之原产地证明书内容有误时,立即申请更正申报事项并缴纳应付税款。进口人如在海关依据各缔约方之内部法规通知修正前提出更正者,应免受处罚。

2.缔约方应规定,进口符合原产地资格之货品,如进口人于进口时未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者,不得要求退税或补偿其溢付税款。

3.缔约方应规定自他方缔约方进口货品并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之进口人,应将相关原产地证明书及进口缔约方所要求之进口相关文件,自货品进口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4.应保存会计账册及文件之货品出口人、生产者或进口人,如有下列情形者,缔约方对于受原产地查证之标的货品,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未依保存认定货品原产地所需之相关会计账册或文件;或拒绝接受查阅其会计账册或文件者。

(三)原产地核查程序

1.为认定自他方缔约方进口之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而得适用优惠关税待遇,缔约方海关得以下列方式查证进口货品之原产地:向他方缔约方领域内之出口人或生产者发送书面问卷调查表;实地访查他方缔约方领域内之出口人或生产者,检视有关进口货品符合规定之相关会计账册及文件,并查核生产该等货品之设备及材料;或委托缔约方之驻外单位代为执行实地查证;或缔约方双方所同意之其他查证方式。

2.出口人或生产者收到问卷调查表后,应于所定期限内答复并缴回填写妥当之问卷调查表;答复期限自收到之日起算。出口人或生产者可于该期间内以书面向进口国海关申请展延一次,展延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缔约方不得因出口人或生产者申请展延而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3.出口人或生产者未确实答复问卷调查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回问卷调查表时,进口缔约方可拒绝给予受查证货品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但必须将书面核定书发给出口人或生产者,叙明所认定之事实及法律依据。

4.缔约方应规定出口人或生产者提供会计账册及文件予进口缔约方海关。如出口人或生产者未持有该等会计账册及文件时,缔约方可要求材料生产者或供货商将该等会计账册及文件送交访查之海关。缔约方应由其海关依货品出口缔约方之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确认货品是否符合区域价值成分、微量条款或第4章(原产地规则)所列之其他规定。进口国海关应制作访查记录,记载查证事实。生产者或出口人及其指派之观察员须在访查记录上签署。

5.依据查证结果,发现出口人或生产者提出超过一次之不实或虚假原产地资料时,进口缔约方得中止该出口人或生产者所出口或生产之同样货品之优惠关税待遇,迄至其证明符合第4章(原产地规则)之规定为止。待查证之货品,如已经两次或以上之原产地查证,且已核发两件或以上之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之书面核定书者,应视为其出口人或生产者提出超过一次之不实或虚假原产地资料。

(四)原产地预确定

缔约方海关应依据本方境内进口人或他方缔约方之出口人或生产者所提供之下列事证及相关数据,于货物进口前,尽速核发原产地预先审核报告:

1.依第4章(原产地规则)之规定,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2.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之非原产材料,是否符合附件4.03(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定之税则归类改变;

3.货物是否符合第4章(原产地规则)所定之区域价值成分;

4.他方缔约方之出口人或生产者对货物或该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材料之交易价格之计算方法是否依据关税估价协议之原则;

5.货品经运往缔约方他方进行修理或改装后再复运进口者,是否需根据第3.07条(修理或改装货品之复运进口)规定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其中修理或改装不含破坏货品基本特性、转变为新货品或商业上不同货品之作业或制程等活动,将非成品转变为成品之生产或装配等作业或制程,不属于修理或改装之范围;及

6.其他经缔约方双方同意之事项。

(五)再出口证明书之认证与受理

1.在不影响本条第4项所述情况下,缔约方兹设置货品再出口证明书核发制度,以辨识由一缔约方自由区再出口至另一缔约方之货品,如其符合下列条件者,视为来自第三国之货品:

(1)货品处于再出口之缔约方海关控管下;

(2)货品除销售、卸货、再装货或其他为维持货品良好状态所进行之必要作业外,未进行进一步加工或其他作业者;且

(3)前述事实有文件证实者。

2.根据第1项,缔约方应规定自由区货品之再出口人应填写并签署货品再出口证明书,该证明书须经海关及货品再出口之自由区行政主管机关签署确认,并应以单一证明书处理单一进口,但证上得有一项或多项货品。

3.缔约方得透过海关,要求由自由区进口货品之进口人于进口时缴交货品再出口证明书,俾使该货品得依据进口缔约方与第三国所签署之贸易协议或他项协议,被认定为原产地货品,给予适用优惠关税待遇。

4.货品再出口证明书所列之货品具备本条第5项规定条件,且依进口国与第三国所签订之贸易协议或他项协议具有原产资格者,不因其实际上系由该自由区所出口而丧失享有进口缔约方所规定之优惠或关税利益。

5.为适用本条第4项之规定,缔约方双方应:

(1)建立管理及控管此类货品之机制;且

(2)要求提交前项所称享有优惠关税待遇之第三国所核发之原产地证明书。

(六)修理或改装货品之复运进口

缔约国不得对先前出口至缔约国他方进行修理或改装之货品,于复运进口时课征关税。缔约国不得对自缔约国他方暂时进口以进行修理或改装之货品课征关税。

本规定中,修理或改装不包含以下作业或程序:破坏货品基本特征或创造新的或商业上不同之货品;或将未完成之货品转换成完成之货品。

【注释】

(1)以截至2013年7月31日WTO官网上数据为准,且全球发展中国家间贸易优惠制(GSTP)和发展中国家间贸易谈判议定书(PTN)不在统计之列。

(2)目前,东盟—印度PSR仍未商定好。

(3)也有学者认为韩国—东盟也是完全累计,见Medalla,Erlinda M.Rules of Origin:Regimes in East Asia and Recommendations for Best Practice.Philippine Journal of Development,2008;35,2; ProQuest:29-50.

(4)Norio Komuro*.FTA Outward Processing at the Crossroads.Journal of World Trade,43.4(Aug 2009):797-846.

(5)背对背原产地证书是指在东盟缔结的RTA下,当货物从一缔约方X运至另一缔约方Y,途径同一RTA项下缔约方Z时,在Z境内为方便运输对货物进行拆分、包装及其他必要操作,而不丧失其原产地资格。中间方签证机构根据原始原产地证书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书,当货物被运至最终目的缔约方时需向进口海关提供背对背原产地证书才可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背对背原产地证书有利于货物在东盟及其RTA缔约国范围内广泛流动,且避免了出口企业为同一批货物重复申领CO的繁琐程序,有利于降低贸易成本和原产地规则的适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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