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节 中国所涉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对比分析
一、中国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条款对比
总结上文中国所涉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其内容主要涉及完全原产品(WO)、税则归类改变(CTC)、区域价值成分(RVC或VNM)、加工工序标准(T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累计规则(ACU)、微量条款(DMI)、成套货物(SETS)、可互换材料(FG)、微小加工、中性成分、附件备件及工具、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直接运输规则、展览、原产地证书及其主要内容、原产地核查等条款。但不同的自贸区所涉及的条款不同,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对微量条款、成套货物和可互换材料等进行规定;《亚太贸易协定》和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制定相应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未对微量条款、成套货物、可互换材料和中性成分进行规定;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对成套货物规定特定的原产地规则;中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规定可互换材料的适用规则;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规定成套货物和展览的情况;中国—冰岛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规定成套货物和可互换材料的适用规则;中国—瑞士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规定微量条款的利用;CEPA原产地规则未对微量条款、成套货物、可互换材料和中性成分进行规定;ECFA原产地规则未对展览的情形进行规定。只有中国—秘鲁、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条款完善。具体条款的对比表格参见表2-3。
二、中国所涉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内容对比
中国所涉自贸区各原产地规则不仅条款不一,而且即使相同的条款,其规定也因不同的自贸区而不同。
(一)完全原产品中的不同规定
1.对动物产品的不同规定
动物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中国—智利自贸区、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秘鲁自贸区和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对动物产品的要求为“从一方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而其他自贸区均规定为“从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表2-3 中国所涉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对比表
①活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二)及第(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动物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②“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政府经营,其法人或团体的合伙人也应于该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内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60%;或者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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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视为标准单元的含义为:根据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三可归到一个单一品目或子目项下的成套货品应视作一个标准单元。但也有如下规定“8206:成套货品里的每项产品都必须满足它不作为成套货品时所适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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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捕捞和加工船只的不同规定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完全原产品中的规定为:“(七)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八)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加工及/或制造上述第(七)项的产品所得的产品。”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的规定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规定相同。对船只的要求为注册或悬挂该方的国旗。对于如中国、韩国等实施第二船籍制度的国家,该规定有歧义。
中国—冰岛自贸区规定为:“(六)在一方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七)在一方登记注册且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一方的领海以外,包括在该方的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八)在一方登记注册且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中国—瑞士自贸区与中国—冰岛自贸区的规定相同。CEPA与中国—冰岛自贸区的规定类似,但未对“在一方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是否为完全原产进行规定。
中国—新西兰自贸区规定为:“(七)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得到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八)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与此规定类似。ECFA规定为:“(六)一方在相关的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产品;(七)在一方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六)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该规定的实质是要求船只在一方注册或登记,但对是否悬挂注册方国旗不做要求。
中国—智利自贸区的规定为:“(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2);(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中国—秘鲁自贸区与中国—智利自贸区的规定一致,即产品的原产国均为所悬挂国旗的一方。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规定为:“(六)由本国船只(3)(4)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七)由本国加工船(5)(6)上加工或制造上述(六)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这是我国所涉自贸区中唯一对船只股权做出规定的标准。
(二)含有非原产成分的原产品
1.税则归类改变
除了《亚太贸易协定》和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采用CTC之外,其他中国自贸区均采用了CTC标准。但其中,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秘鲁自贸区、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及ECFA采用了2位、4位、6位编码的改变作为判定标准,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中国—智利自贸区和中国—冰岛自贸区采用了2位、4位编码的改变作为判定标准,而CEPA则只采用了其中4位编码的改变作为判定标准。
2.区域价值成分
中国所涉自贸区对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方法的原理大致相同。但计算公式的表达和要求均不相同。
(1)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秘鲁自贸区、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中国—冰岛自贸区和ECFA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新西兰:RVC≥30%、40%、45%、50%;
秘鲁:RVC≥40%、45%、50%;
哥斯达黎加:RVC≥35%、40%、45%、50%、60%;
ECFA:RVC≥40%、50%。
(2)中国—东盟、中国—新加坡、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计算公式为:
即RVC≥40%,此外智利还规定某些产品要求RVC≥50%。
(3)《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计算公式为:
即RVC≥45%,但对于适用累计规则的则要求为RVC≥60%,对于最不发达国家,上述两标准分别为35%和50%。
(4)CEPA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计算公式为:
(5)中国—瑞士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计算公式为:
非原产材料价值(VNM)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占产品出厂价的最大百分比。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VNM≤30%、40%、50%、55%、60%
3.加工工序标准
中国各自贸区对于加工工序标准的应用差异较大。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智利自贸区和《亚太贸易协定》、ECFA的原产地规则未涉及加工工序标准。
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CEPA均通过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规定某些特定的加工工序要求。
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秘鲁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既有在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清单中制定某些特定的加工工序要求,同时也通过章注来明确定义一些加工工序,或对某些加工工序能否赋予产品原产资格做出规定,以便于这些规定适用于某一章或几章的产品。例如,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对HS 62.01规定为:“从任何其他章改变到品目62.01,但产品的裁剪(或缝制成形)及车缝或其他缝制工序需在一方或双方境内完成。”对于第二章的产品规定了:“章注:屠宰不赋予品目02.01、02.02、02.04及02.10产品原产地。”例如,中国—秘鲁自贸区通过章注规定:“任何经过化学反应得到的第39章至第40章的货物,品目39.19至39.26除外,如果该化学反应发生在中国或秘鲁境内,则该货物应视为原产。在第39章至第40章中,“化学反应”是指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的空间排列而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包括生化过程)。下列过程不视为上述定义的化学反应:(一)溶解于水或其他溶剂;(二)去除溶剂,包括作为溶剂的水;或(三)添加或去除结晶水。”
通过上述分析,中国各自贸区虽然综合运用了三种原产地标准,但在以下三方面存在不同:
(1)各自贸区对三种标准适用的产品范围不同: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和《亚太贸易协定》只涉及RVC标准;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和CEPA以RVC为主要判定标准,CTC和TP为辅;中国—智利自贸区没有采用TP标准;中国—瑞士自贸区对于HS第1~27章产品以CTC标准为主,以RVC和TP为辅,28~97章产品则对同一产品设定了CTC或RVC的两种可选标准;其他中国自贸区则均以CTC和RVC标准为主,以TP为辅。其中,中国—冰岛自贸区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在全部97章产品中,42章产品全部采用RVC,44章均采用CTC,8章产品则要求满足CTC与RVC的组合标准。而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有58章全部采用CTC标准,有36章涉及RVC标准。
(2)各自贸区对于原产地标准适用的规定方式亦有所不同:CEPA和ECFA采取逐批发布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方法,但仅制定了实施优惠关税清单内成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而没有规定累计所针对的清单之外原材料的优惠性原产地标准,致使累计原产地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智利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亚太贸易协定》主要以RVC为主判定标准,单列出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只涉及少部分商品);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秘鲁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中国—冰岛自贸区和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中均采用全税则列表的方式按照《商品名称与协调制度》逐一说明应采用的原产地标准。
(3)各自贸区对同一产品适用不同的原产地标准,从而造成标准高低不一。例如对于第1~24章的产品,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均以RVC40%为主要标准,而中国—智利自贸区对第1~19章和第22章均使用CTC标准,其中第17~19章为品目改变,其余为章改变。第20~24章以RVC50%为标准。
4.累计条款
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智利自贸区、中国—冰岛自贸区、ECFA的累计条款均为: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中国—秘鲁自贸区的累计规则为:“一、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二、如果货物是由缔约一方境内的一家或多家生产商生产,在该缔约方境内生产该货物所用材料的过程,应当视为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一部分。只要该货物满足原产货物和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累计条款为: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被用作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料,如最终产品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累计成分(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全累计)不低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的累计条款为: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被用于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该最终产品的中国和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则该产品应被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亚太贸易协定》的累计条款则要求:符合第一条所述原产地要求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参加国境内用作可享受另一参加国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如果最终产品中该参加国成分合计不低于其FOB价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最终产品制造或加工所在参加国的原产产品。
CEPA的累计规则为:一方使用另一方原产的原料或组合零件在该方构成出口制成品的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原料或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该方;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另一方原产的原料或组合零件价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等于15%。
中国—瑞士自贸区的累计条款规定为:“一、在不违背本协定第3.2条(原产产品)的情况下,如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作生产产品的材料,只要在该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协定第3.6条(微小加工)第一款的范畴,则应视为原产于该方。二、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后,如果没有经过本协定第3.6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生产或加工,其原产地应保持不变。”
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的累计仅在最终产品满足区域价值含量时适用;《亚太贸易协定》适用累计时所要求的区域价值成分比不适用累计时提高了15个百分点,即单一成员国时要求非原产成分不超过55%(对于最不发达国家为45%),而多个成员国累计时则要求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60%(对于最不发达国家为50%);CEPA仅规定了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时允许累计,且要求用于累计的原料不得超过15%;中国—瑞士自贸区则明确了一方产品在另一方用作原料时,必须经过最后的加工工序且需要超出微小加工的范围,才能用于累计。
5.微小加工
一般来说,各自由贸易区都会规定微小加工条款,通过微小加工不能使产品获得原产地资格。比较常见的微小加工的种类有运输、仓储、清洁、分类、喷漆、屠宰、包装、标签标记等。
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CEPA中规定:“凡进行下列目的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国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二)为货物便于装运;(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包装或展示。”此外,CEPA还规定:“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不应视为实质性加工;企业生产或定价措施的目的在于规避本附件条款的,也不应视为实质性加工。”
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智利自贸区、中国—冰岛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亚太贸易协定》、ECFA的规定更为具体化,通过具体操作的方式列明。例如《亚太贸易协定》中规定下述加工或处理被视为不够授予原产产品资格:“(一)为保证运输或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加盐、用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处理、拆除损坏零件,以及其他类似处理);(二)简单处理包括除尘、筛分或过滤、拣选、分类、匹配(包括物品部件的组拼)、清洗、油漆、切割;(三)改变包装、货物的拆散和组装;(四)简单切片、切割或再次包装或装瓶、装袋、装箱、在卡片或板上固定等;(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标识、标签或其他区分性的标记;(六)简单混合;(七)对产品零件进行简单组装成为独立完整产品;(八)动物屠宰;(九)剥皮、谷物去壳、去骨;(十)上述两项或更多处理的组合。”此外,中国—智利自贸区、中国—冰岛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还对上述处理中的“简单”明确了含义:“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除了条文规定之外,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秘鲁自贸区、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还利用全税则的注释对微小加工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例如中国—新西兰自贸区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中通过第28章的“章注”规定了化学反应原产地规则:“如经化学反应得到28至38章的产品(品目38.23除外),且该化学反应发生在双方境内,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除各税号对应的特定原产地标准外,“化学反应”规则也适用于归入上述章节的所有产品。注释:在本部分中,“化学反应”是指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的空间排列而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包括生化过程)。在确定产品是否原产时,下列过程不视为化学反应:(1)溶解于水或其他溶剂;(2)去除溶剂,包括作为溶剂的水;(3)添加或去除结晶水。”
6.微量条款
微量条款也称微小含量标准或容忍原则,一般作为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为主要标准的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补充条款。即有时产品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其税则归类却未发生变化,微量条款的存在,对这种情况是一定的弥补,使得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按照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无法获得原产地身份的产品也可以算作原产产品。
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亚太贸易协定》和CEPA均未规定微量条款。除中国—智利自贸区规定为8%以外,我国其他自贸区的微量幅度均为10%。例如中国—智利自贸区中的规定为:“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7.其他条款
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冰岛自贸区、《亚太贸易协定》和CEPA均未对成套货物进行规定。《亚太贸易协定》未规定中性成分和附件备件工具的情形。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中国—冰岛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亚太贸易协定》和CEPA均未对货物在非缔约方暂存的情形进行规定。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冰岛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ECFA和CEPA均未对展览进行规定。《亚太贸易协定》、ECFA和CEPA均未对免于原产地证明文件的情形进行规定。仅有中国—智利自贸区、中国—瑞士自贸区和CEPA原产地规则规定了实施联网核查,其他均未涉及。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和《亚太贸易协定》均未限制原产地证书中的货物项目,而其他自贸区均有所限制,各自贸区对证书中生产商栏目的填制要求不一,如巴基斯坦规定“应要求向海关提供”(Availabie to Customs upon Request);智利规定“应要求提供给主管政府机构(Available to the Competent Governmental Authority upon Request)”;新西兰和秘鲁规定“应要求提供给授权机构(Available to the Authorized Body upon Request)”;哥斯达黎加规定“应要求提供给主管机构或授权机构”(Available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uthorized Body upon Request);ECFA规定“签证机构或相关机关要求时提供”;等等。具体可参见中国所涉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对比表(表2-3)。
【注释】
(1)参见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2)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应视为在该方完全获得。
(3)“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政府经营,其法人或团体的合伙人也应在该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内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60%;或者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75%。但根据成员国间租借船只或分享收获的双边协议在专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享受优惠待遇。
(4)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应执行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要求。
(5)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应执行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要求。
(6)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特定用于在船上仅对上款(六)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生产的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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