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产地标准
在原产地标准方面,一般分为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标准,并对一些特殊产品制定特定原产地标准。
例如,《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根据完全获得标准罗列了10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主要包括动植物及其初级产品、矿产品、海产品和废旧品等。其他的区域贸易安排也各自逐项列出了完全原产品的种类。
对于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原产地判定采用了实质性改变标准,但对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和加工工序等具体标准的采用存在显著差异。《中巴协定》、《中智协定》、《中东协定》等早期签署的区域贸易安排主要采用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定,判定一产品属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非完全获得产品,该产品中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成分占总价值的比例不应少于40%(这部分价值被称为“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这一判定方法也被称为“直接判定”。在直接判定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可采用“间接判定”的方法,即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占制成品总价值(离岸价格)的比例不应超过60%[5]。例如,从马来西亚向中国出口的A产品离岸价格为100美元,其中使用了来自美国的原材料B(除B材料外未使用原产于其他国家的原材料),B材料自美国出口至马来西亚时的到岸价格为40美元,此外,使用的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最初支付价格为15美元,根据上面的公式,非自贸区的材料价值加上原产地不明的材料价值为55美元(40美元+15美元),占A产品离岸价格的比例为55%,小于60%,A产品因此可被视为原产于马来西亚,可享受自贸区优惠税率。
而在中国—新西兰、中国—秘鲁、中国—哥斯达黎加等2008年后签署成立的自由贸易区中,实质性改变标准主要采用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并制定了HS全税则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二)累计规则
我国的累计规则包括部分累计和完全累计。大部分协定采用了部分累计中双边累计规则,如《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原产于一缔约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另一缔约国境内。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采用了完全累计规则:“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料,如最终产品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累计成分(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全累计)不低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也就是说,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的完全累计规则,最终产品的本地成分达到40%即可获得原产地资格。
例如,一泰国生产商用本国原产香料T与日本进口材料J,在本国生产制得精油产品M。鉴于产品M采用的进口成分较多,并不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未获得泰国原产资格。随后,该精油产品M出口到新加坡并作为某护肤产品F的投入品。同时,该新加坡生产商采用了本国原产材料S、韩国材料K。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完全累计规则,材料M的价值不能全部作为原产材料的价值,但泰国原产材料T的价值和产品M在泰国的增值部分可以计入最终产品F的价值累计。我们用Pm和Pj来表示M和J的价格,则应计入累计的价值为Pm-Pj。因此,在计算最终产品F的区域成分时,可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成分的价值为:(Pf-Pk-Pm)+(Pm-Pj)=Pf-Pk-Pj。
另外,一般来说,累计规则的严格度基本是与增值百分比相当的,如在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优惠待遇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制成品中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这种累计规则的要求与40%的增值百分比标准基本一致。不过在《亚太贸易协定》中,累计规则的严格度要大大高于增值百分比标准。在《亚太贸易协定》中,累计规则规定:“符合第一条所述原产地要求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参加国境内用作可享受另一参加国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如果最终产品中该参加国成分合计不低于其离岸价格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最终产品制造或加工所在参加国的原产产品。”[6]也就是说,在《亚太贸易协定》中,累计规则要求最终产品中本地成分的比例应达到60%,高于原产地规则的45%的门槛。
(三)微量条款
《中智协定》的原产地规则在微量条款方面规定,当产品应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在生产过程中某缔约国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虽然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但是这些非原产材料的全部价值未超过该产品价值8%的,该产品仍可取得原产地资格。我国在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中设置的微量条款,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比率,如在中国和新西兰签署的自贸区协定中采用的微量比率为10%。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微量条款在适用中一般是没有产业例外的。这与泛欧原产地规则不同,泛欧原产地规则的微量条款一般不适用于第50章至第63章的纺织产品。
(四)微小加工
我国对于微小加工或处理的规定,一般是以详列的方式逐项列出不赋予原产地资格的微小加工或处理的情形。如《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1)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2)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3)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4)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5)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6)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7)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8)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9)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五)中性成分
对于中性成分的规定,大多数协定是以详列的方式列明属于中性成分的物品[7]。如《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1)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2)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3)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4)工具、模具及型模;
(5)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6)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7)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六)原产地证明
在早期签署的协定中,原产地证明材料的形式主要体现为原产地证书,如《中智协定》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明适用中智自贸协定税率时向海关提交货物出口前签发或者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在进口时应将正本提交给进口方海关。原产地证书由一份正本及三份无碳副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证书的正本和第二副本应由出口人提供给进口人以供其在进口国通关使用。第一副本应由出口的缔约方签证机构留底。第三副本由出口人留存。产品通关后,进口的缔约方海关在第二副本第四栏上批注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第二副本返还出口缔约方的签证机构。
原则上一份原产地证书只能签发一个正本。一份出口报关单和一份出口货物商业发票(按发票号)对应一份原产地证书。否则,签证机构将予以拒签。不过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办理证书的更改、补发或重发业务。
1.更改证书
申请人提出证书更改申请需要有合理理由,且要退回原证书。申请更改证书时,应在原证书号后加上字母“R”和表示第几次更改的数字。
2.补发证书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一般是要求在货物出口前办理。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除提交申领证书的一般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资料: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书;申请补发证书原因的书面说明;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其他证明文件。签证机构应当在“官方使用栏”加盖“补发”印章:ISSUED RETROSPECTIVELY。并在证书上标明证书的实际申请日期和签发日期。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3.重发证书
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毁损,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证书。若重发证书,则应以公告方式声明原证书作废。重发证书的第四栏需要加盖“复本”印章:Duplicate,并加批注:The Certificate is in replacement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dated××××××××which is cancelled,注明此证书是某号证书的复本,原证书作废。
我国对原产地声明的使用并不多见。《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提出了原产地证和原产地声明两种证明的使用。在货物进行进口申报时,除了可以提供政府授权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外,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允许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作出的原产地声明:(1)经海关依法审定的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2)海关已经依法就相同货物作出原产地行政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某一缔约国,该行政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销的。
(七)直接运输
我国签署的大部分自贸区协定都提出了直接运输要求,一般规定货物应直接从一缔约方运输到另一缔约方而不经过其他非缔约方。但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允许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仍可视为直接运输。但是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如货物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的时间不超过一定期限(如《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为三个月),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且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为证明满足直接运输的要求,进口商还需要提供未再加工证明、联运提单以及发票等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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