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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分7部分,7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本协议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本协议其他成员的国民相关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是以这项协定已经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无理歧视为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设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第三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分7部分,73条。第1部分为总则和基本原则;第2部分为“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具体规定了协议所保护的7类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第3部分至第7部分为知识产权实施,争端防止和解决,机构和过渡期安排以及最后条款。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宗旨

序言规定“成员国期望减少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考虑到有必要保护知识产权,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而制定有关规则和原则。序言还承认,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规则和纪律是必要的,它必须包括在多边框架之内,有关争议也应在多边程序中加以解决。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是为推动技术革新和技术传播、转让作出贡献,增进社会福利,使技术知识的使用者和发明者都受益,也有助于权利义务的平衡。协议序言还指出,“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基础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

上述内容的一个很重要方面是强调协议的多边性,排除成员国采取单边措施和行动;也表明协议在维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促进知识技术的合理利用与传播之间寻求适当的协调。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本协议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本协议其他成员的国民相关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分别规定的例外除外。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把国际间自由贸易的最基本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引入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协议第4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协议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意义重大,因为这是第一个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议,考虑到最惠国待遇与100多个世贸组织成员承诺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挂钩,将极大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普遍实施。

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该种利益由一般司法协助和法律执行的国际协定而产生,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设;

(2)依《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允许,不是根据国民待遇而是根据另一国家待遇而给予的具有互惠性质的双边规定而授予的;

(3)关于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的;

(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中产生的。但是以这项协定已经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无理歧视为限。

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上的义务。

(三)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是指受特殊保护的带有合法知识产权的批量产品,一经权利人直接或间接地授权投放某一市场,他就不能再对这批货物实施知识产权(独占权),即对这批货物而言权利已经用尽。它不是指某项知识产权由于超过有效期而使权利人自动失去某方面独占权的情况。在国际背景中,权利用尽是指这样一种典型情况,即A国专利权人甲授权B国乙厂商生产和销售甲的某项专利产品(该专利在A国和B国都获准给予保护),一旦乙获准生产该产品并首次投放B国市场,或甲本身将其在A国授权生产的专利产品投放B国市场,甲对B国市场上销售的这些产品就失去了知识产权方面的专有权(权利用尽),A国甲无权阻止在B国销售的这些专利产品从B国进口到A国(即平行进口或灰色进口),甲失去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法来分割A国和B国这两个专利产品销售市场的能力。可见权利用尽可以预防在不同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

权利用尽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丧失的方式,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对此都做了规定,但差异非常大。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最终是要通过成员的国内法来实现。而对于知识产权穷竭原则这一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差异很大的法律问题,不该试图将其统一到一种模式或规定上,应将它留给成员自己去解决。

(四)防止滥用权利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的目的在于推动技术革新和新技术的传播与转让,有助于技术开发者与使用者的互利,也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实施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实际上这不仅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也是协议的起草者、执行者与权利人应当承担的社会和历史责任。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规定,成员为了实施本协议的目的修改和制定其法律、法规时,可以为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的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促进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的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只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成员还可以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滥用权利,或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或对国际间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

(五)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设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协议第1条关于义务的性质和范围规定:“各成员应确保本协议的效力。”即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确立的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

尽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构建全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升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肯定知识产权在贸易领域中的重要地位方面均值得称道。但不容忽视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诞生深深地印上了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优势转化成为新的竞争优势的企图,协议的定位和目的在某种程度上与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利益乃至基本的国际人权观念存在明显的相左之处。因此,随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地位的不断攀升,加上频发的公众健康危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

经过第三世界国家的努力,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上通过《关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简称《多哈宣言》)。《多哈宣言》在肯定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严重的公众健康危机和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的同时,授权成员国可以为应对公众健康问题采取包括“强制许可”在内的行动和构建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可以说,尽管仍有许多不足,但《多哈宣言》仍以其高昂的姿态成为了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标志性事件。

多哈宣言通过以后,多哈部长会议责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理事会尽快寻找方案来解决没有或缺乏生产能力的成员方利用强制许可的问题。经过21个月的讨价还价,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通过了《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段的总理事会决议》(以下简称《总理事会决议》),对此作出回应,使得该争议告一段落。决议对没有或缺乏生产能力的成员方如何使用强制许可获得药品做了规定。

正如在解决公众健康危机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发展一样,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较为关注的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及协调该协定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等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仍然面临较大的发展空间,而这些发展,必然使得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间利益平衡方面取得新的成就。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一)版权及相关权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版权权利范围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应保护《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实体条文中所明文规定的一切权利,但是《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则被排除在外,而这一款正好是规定作者精神权利的(即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等)。换言之,协定要求成员保护《伯尔尼公约》中所规定的一切权利是指一切经济权利。《伯尔尼公约》所列出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须予以保护的经济权利有8项:①翻译权;②复制权;③公开表演权;④广播权;⑤朗诵权;⑥改编权;⑦录制权;⑧制片权。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相关权的保护

相关权又可称为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是指对作品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与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协定第14条第1、2、3款规定,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电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或向公众直播其现场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准许或禁止其唱片直接或间接翻录的权利。广播组织者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内容以无线电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内容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或其他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广播。

3.版权与相关权的保护期

如一项作品(电影摄制作品相应用艺术仍除外)的保护期限不是基于自然人生命计算的,该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但是如果作品保护期限是以自然人生命期限计算,则在作者的有生之年再加50年。至于对相关权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自录音制品被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对有关广播组织者权利的保护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二)商标及地理标志的保护

1.商标保护的客体与范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商标,是指一生产经营者的货物或服务上的、能够明显区别于其他生产经营企业的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成员方应对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均提供保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专有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免造成混淆。如果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造成混淆。该款同时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也不能影响成员方因使用而确认商标专有权的可能性。

2.服务商标与驰名商标

《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对商品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没有指服务商标。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要求将《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服务商标,这是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首次延伸到服务领域。该款还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确定了简单的原则,“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第16条第3款是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实质上是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它不仅保护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更把与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也纳入其保护之列,因而具有防御商标的作用。

3.商标保护期限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8条规定,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次数无限制。所谓商标续展,是指注册商标保护期届满后,商标权人要求继续给予商标以注册保护,延长商标的保护期限。

4.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提出应予保护的除商标之外的又一商业标记,是指识别货物来源于一成员方领土或该领土某一区域或地方的标志,并且该货物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产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对地理标志的不正当使用。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1)使用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现形式上,明示或暗示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的标志;(2)以违反《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的反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地理标志;(3)以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标志所标示的地域的地理标志,作为该商品的商标,从而误导公众对商品真正来源地的辨认,该成员方当局应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4)使用某种地理标志,尽管该地理标志真正表明了商品的来源地,但仍然误导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的。

(三)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

1.专利的保护

“专利”一词在我国的语义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协议是有差别的,对后者而言,“专利”就是指发明,而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一个狭义的概念。

(1)专利权的客体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首先从正面规定了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并同时规定,发明人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系进口或本地制造的区别而给予歧视。

协定在该条第2、3款中,还规定了成员不可授予专利的情况:(1)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可不授予其专利权,并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2)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3)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但是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成员方如果不授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那么须以其他专门制度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

(2)授予专利的条件

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发明获得专利的条件,就是通常所说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但协议对“三性”的含义、判断的具体标准等,均未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协议只是统一了各成员授予专利的条件,但并未统一各成员所采取的具体标准,再加上《巴黎公约》的独立性原则,一项发明在某个成员获得专利,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成员就一定能获得专利。因为世界各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三性”的具体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

(3)专利权的内容

按第28条的规定,当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时,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和进口权。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专利权人则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成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的保护,协定还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强化了保护力度。

除上述权利外,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还有权签定许可证合同。

(4)专利的保护期

专利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保护期应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申请之日起算。

(5)对专利权的限制

根据第30条和第3l条的规定,协议将一成员的法律对专利权的限制分为两大类:一是一般限制,二是特殊限制。

一般限制规定在第30条。该条允许“成员可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并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条件。协定要求:一成员在规定有关例外时,要顾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不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协定对特殊限制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特殊限制是指除协议第30条允许的限制之外的限制,第31条特别列举了一种,即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因此有许多人将该条理解为强制许可限制。

(6)专利的无效与撤销

协定要求一成员作出撤销专利和宣布专利无效的决定后,应给予原权利人提交司法审查的机会,特别是当上述决定是由政机关作出时权利人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的机会。

2.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主要是指工业品的装饰特征,如外形、线条、图案、花边和颜色。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产品主要集中在纺织品、皮革制品和汽车等产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5条和第26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作了4个方面的实体性规定:

(1)授予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的前提条件是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始性的外观设计。对于什么是“新颖性或原始性”,成员方可以规定为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的结合有重大区别。此外,协定还允许成员方不保护主要从技术或功能角度所作的设计。

(2)协定特别强调了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允许成员方自行选用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对纺织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

(3)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享有如下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或者主要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精神的产品。

(4)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有效保护期为10年。

(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的专有权

1.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又称“拓扑图”,是知识产权的一项新内容。除有关国家(美国)通过国内法提供保护外,1989年《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专门就“半导体芯片上的电路设计”保护做了规定。协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了其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根据这些规定,对TRIPS协定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可以做如下理解:

首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排除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6条第3款,原因在于这一款允许该条约的参加国采取强制许可等非自愿许可的条件,这一条款的排除就表明协定禁止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强制许可。其次,在各成员之间发生争端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显然不能采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解决途径,所以该条约中这一类程序性条款统统被排除。此外,协定特别提出应遵守《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的第12条与第16条第3款,第12条规定的是集成电路条约的缔结不得影响缔约国履行《伯尔尼公约》与《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第16条第3款等于一个“无追溯力”条款,它允许成员不保护在其加入条约前已经出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2.关于保护范围与限制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范围包括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进行的下列活动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而进行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

但是,因不知所销售的物品中包含了非法复制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应视为侵权。上述行为人一旦被告知其所经营的物品含有非法复制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时,该行为人仍可继续经营其库存或预购的物品,但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3.关于保护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8条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可以归纳为以下3种计算:

(1)无论是否要求注册,保护期均应不少于付诸商业使用起的10年;

(2)如要求注册,也可定为注册之日起10年;

(3)如果从创作完成之日起算,则保护期为15年。

(五)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了对未披露信息的权利保护,根据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保护的末披露信息应符合以下条件:1.它们必须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的;2.它们必须因为被保密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3.合法控制它们的主体已经为保密而采取了措施。

协定还特别指出,各成员应保护提交其政府或政府机关的数据不得泄漏。如一成员的法律规定在批准新的药剂或农用化学产品进入市场前需要提交未披露的试验或其他数据,该成员方应保护此等数据以防其被非公正的商业使用。除非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否则应保护此等数据不被披露。

(六)限制性竞争行为的控制

为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缔结合同的谈判中滥用其专有权,而这种滥用会限制竞争,会给贸易产生扭曲效果和阻碍技术转让与传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0条特为此做了如下规定:

(1)各成员有权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规定哪些许可条件可能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特别要通过国内相关立法防止或控制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2)如果一成员确信另一成员拥有某项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或有居所的人正在从事限制竞争许可的做法,则前一成员可以请求后一成员就此事进行磋商。后者对此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磋商提供充分机会,并提供有关的非秘密信息进行合作。

(3)若一成员的国民在另一成员境内涉嫌违反后者根据第40条内容制定的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则前一成员应根据请求,为后一成员方提供进行磋商的机会。

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评价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一个执法严格的知识产权协议,它虽然存在自身的缺陷,但它的产生对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它既提高了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也提供了解决争端的有效机制,还有力地促进着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进程。同时它把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新高度,主要表现在:

(一)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得到提高

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扩大了,根据协定第2部分的规定,国际贸易领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有形货物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其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在国际性条约中是首次涉及。在保护期方面,延长了知识产权的最短保护期,规定专利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同时在协议的第72条和保留条款中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这实际上是条禁止保留条款,反映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高标准。协议还从注重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获得保护的条件,严格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的适用条件等,都反映出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有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这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此机制分两步,第一步,协商,双方进行外交磋商,也可由总干事主持斡旋、协调,尽可能运用外交手段解决问题,协商时间不超过60日。否则,进入第二步,即司法解决程序,由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争端解决委员会”裁定,败方将会受到制裁,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从而对有关的缔约方产生较大的约束力。将协定争端解决纳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保证了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执法的公正性和国际监督的有效性,使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国际保护的效力大大提高,这正是TRIPS协议的魅力所在。

(三)促进了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进程

此前,虽有众多的国际条约以及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但由于其效力有限,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仍然各自为政,导致了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程度不一、标准各异,这必然会大大妨碍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由于与国际贸易连为一体,促使各国纷纷以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为标准,建立或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达到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所以,协定在客观上促进了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标准、措施诸方面的统一,促进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四)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压力

正如上面所提到的那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有些不足之处,虽然协议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条款中作出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行适当照顾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并没有多少具体解决发展中国家严重经济困难的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条款无疑是过于抽象和难以具体落实的。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所作的优惠安排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体现在实施协议的过渡期安排上有限的优惠待遇,协定对如何促进发达国家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提供技术援助只字未提。从总体情况看,协议更多重视反映发达国家的愿望和要求,因而协议本质上是更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协议将使发展中国家为履行义务付出沉重的代价。发达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发展中国家则拥有较少可保护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水平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保护义务,无疑大大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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