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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协议)

时间:2022-07-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5.1 TRIPs协议订立的背景1973年9月—1979年7月,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与会代表曾就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非正式谈判,但当时谈判只局限于假冒商品贸易问题。第二次会议前,成员国代表提交了四份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建议。1990年3月,欧盟提交了题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内容包括知识产权的全部实体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

5.1 TRIPs协议订立的背景

1973年9月—1979年7月,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与会代表曾就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非正式谈判,但当时谈判只局限于假冒商品贸易问题。在1982年召开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部长级会议上,各国部长讨论了如何采取反假冒商品贸易的联合行动问题。

1986年9月15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拉开了帷幕,在美国的倡议和极力推动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终于作为这轮谈判的一项新议题,列入关贸总协定的谈判范围。1986年9月GATT成员国部长会议形成的《埃斯特角宣言》,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假冒商品问题”列为谈判议题之一。

谈判从1987年3月正式开始。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立场对立,直到1988年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中期评审会议期限到来之际,TRIPs协议的谈判仍然没有进入实质性阶段。后来,1989年4月召开的贸易谈判委员会确定知识产权的谈判将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范围和权利行使的充分标准”。

1989年TRIPs协议谈判小组举行了两次会议。第一次会议讨论“关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的适用性问题”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范围以及权利行使的充分标准”。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存在根本的意见分歧,会议未取得共识。第二次会议前,成员国代表提交了四份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建议。其中,澳大利亚建议将传统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吸收到TRIPs协议中;而印度则主张:只有在证明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扭曲贸易的做法时,GATT原则才适用。

1990年3月,欧盟提交了题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内容包括知识产权的全部实体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该“草案”以条约的方式措辞,可称为TRIPs协议的雏形。紧接着,美国仿效欧盟的结构和措辞提交了一份TRIPs协议草案。欧盟和美国的草案如出一辙。最后,这些草案的结构基本上被最终的TRIPs协议采纳。

1990年5月,日本、瑞士和12个发展中国家也提交了条约式的协议草案。智利在发展中国家草案的基础上,主张不应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GATT机制。此后,TRIPs协议谈判小组主席拉斯·安内尔综合各方提案,于1990年6月12日提出了“主席草案”(或称“综合草案”)。该草案吸收各方提案的标题,并将原来的各种草案的内容进行重组,形成各标题下的“共同立场”,这一“草案”对确定TRIPs协议的框架和内容起了重要作用。

到了1990年12月,TRIPs协议谈判小组形成了内容详备的TRIPs协议草案,并提交布鲁塞尔,作为“体现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的最终草案”(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草案”)的一部分,希望就此结束谈判。

在“布鲁塞尔草案”基础上,谈判继续进行。1991年底,TRIPs协议谈判小组主席及秘书准备了另一重要文件,经GATT总干事阿瑟·丹克尔的批准,成为新一稿的TRIPs协议草案,即第二个“关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最终草案”。此草案考虑了“布鲁塞尔草案”中各成员国对许多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经征求“主要成员国”的意见后,于1994年4月15日成为正式的TRIPs协议。

5.2 TRIPs协议主要内容及与现有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5.2.1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

TRIPs协议中所包含的与国际技术贸易直接相关的主要内容有:

(1)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包括了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该成员方向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方面,TRIPs做了若干例外规定。

TRIPs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并将此作为对成员的最低保护要求。

(2)在与国际技术贸易相关的专利、商标和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方面,TRIPs协议对其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做了详细规定。

TRIPs协议对商标的规定主要有:首先,各成员方必须遵守《巴黎公约》有关商标的规定,并提出了有效商标的法律定义,弥补了《巴黎公约》缺乏商标界定的空白。TRIPs协议将商标定义为“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这就强调了WTO成员方的服务商标注册的义务。第二,TRIPs协议遵循了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商标独立原则,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条件是由国内法规定。TRIPs第18条规定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次地续展,还规定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7年。第三,在商标的使用方面,TRIPs协议规定了商标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标记,如果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第四,TRIPs协议还规定各成员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强制性的商标许可是不应允许的。第五,TRIPs协议扩展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

TRIPs协议对专利的规定主要有:首先,在保护客体方面,TRIPs协议规定,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工艺,均可取得专利,只要它们是新的、包含一个发明性的步骤,工业上能够适用。该项规定指出,获得专利权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TRIPs协议也规定了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其次,有关专利权的范围和保护期。专利权人对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享有独占权,该独占权包括:其一,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产品,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制造、使用、出卖、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被授予专利的产品;其二,若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方法,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或使用、出卖、销售或至少是为这些目的而进口直接以此方法获得的产品。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再次,在专利的使用方面,TRIPs协议规定了两种情形,即经权利人授权的使用和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即专利的强制许可)。

TRIPs协议对技术秘密的规定涵盖在对未披露信息的规定中。TRIPs把未披露信息定义为两部分:自然人和法人合法掌握并且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合法持有者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的信息;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即成员方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

5.2.2 TRIPs与原有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TRIPs协议充分尊重原有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有效地利用了原有公约中为各国所普遍确认的原则和规则,比如沿用了原有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原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TRIPs中仍然采用了这一原则。

TRIPs协议在原有公约基础上扩大了保护范围,提高了保护标准。在保护范围方面,TRIPs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未披露信息、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相关权)等各种种类的知识产权,特别是增加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这是第一次将未披露的信息正式纳入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另外,就上述每一种知识产权而言,TRIPs对各种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范围也比原有的知识产权公约更加广泛。

在保护标准方面,TRIPs规定了比原有国际公约更高的保护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是规定了最低保护期。TRIPs对各类知识产权提出了最低限度保护期的要求,该最低限度要求将各成员方的知识产权保护期统一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上(见表6-2)。另外,TRIPs增加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比如根据TRIPs规定,专利独占权对产品而言必须包括产品的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以及为上述目的而进口产品的权利;就方法而言必须包括使用方法的权利以及使用、销售、进口用此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

表6-2 TRIPs与原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期的比较

案例 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在我国的适用性——浪琴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宁波正中电器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纠纷

原告浪琴表有限公司(简称浪琴表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7757号关于第4163604号“浪琴LANGQ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775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正中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正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1.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7757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第4163604号“浪琴LANGQI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78838号“LANGING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模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冲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和塑料加工用的机器及其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相似度,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仍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浪琴表公司其他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浪琴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ONGINES”和“浪琴”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冲洗机”等商品与浪琴表公司“LONGINES”、“浪琴”商标借以知名的钟表计时器商品既非类似商品,亦无密切关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浪琴表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浪琴表公司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冲洗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对于浪琴表公司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浪琴表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其驰名商标和商誉,正中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原告的观点

原告浪琴表公司诉称: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类似,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法使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

(2)浪琴表公司在第14类和第9类商品上使用“LONGINES”以及翅膀图案商标,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悉,是钟表和眼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当被认定并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3)“浪琴”不仅是浪琴表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样也是原告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使用原告的商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排除《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是不正确的。

(5)被异议商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也应当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因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所以本案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规定应当得到适用。综上,浪琴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7757号裁定。

3.法院的观点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

国际注册第678838号“LANGINGS”商标(即引证商标)由浪琴表公司于1997年2月4日在瑞士联邦提出初次申请并获得注册,后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1997年6月19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木材加工和塑料加工用的机器及其机器部件、印刷用机器及其部件、纸张加工机器及其部件、纺织机器及其部件、食品加工机器及其部件、饮料加工机器及其部件、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农业工具、孵化器。

第4163604号“浪琴LANGQIN”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正中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冲洗机、包装机(打包机)、滤筛机、工业用封口机、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擦洗机。

2010年4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8636号“浪琴LANGQIN”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863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浪琴表公司不服第08636号裁定,于2010年6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浪琴表公司认为引证商标注册在第7类全部类似群组,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北京一中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档案记载的注册分类为0701—0753,但并不意味着引证商标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应当以商标档案上载明的商品信息为准,此外,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上述法律规定为标准、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进行综合性判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法院应予支持。浪琴表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

第二,是否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条之二的规定

本案中,浪琴表公司要求适用《巴黎公约》及《TRIPs》的规定,但该协议的相关规定内容已经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文中,并且《商标法》的地域性原则决定了各国均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确定某一商标是否应当被核准注册或使用,《巴黎公约》第六条亦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本联盟各国国内法律决定。因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应依据现行《商标法》予以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直接适用《巴黎公约》及《TRIPs》的规定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浪琴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757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浪琴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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