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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体制

时间:2022-04-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趣的是,有关版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争议在整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谈判中是争议最少的。在“公平使用”拥有版权的资料的问题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用了比《伯尔尼公约》更为自由的方式。[2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用了类似的语言,但将它扩展到其他专有权利,而不仅仅是复制权。现在若谁继续这种行为谁就是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挑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体制

实际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体制包括7个种类的知识产权,即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示权、企业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和隐私信息权。由于在这些权利中,只有版权及其相关权利与艺术家有关,所以本论文不想讨论其他6种权利。

有趣的是,有关版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争议在整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谈判中是争议最少的。它们与有关专利权或地理标示权的讨论相比,远没有那么尖锐激烈。这是由于对版权合理且高级的保护体制已经在全世界确立,包括在发展中国家,同时大多数国家都遵守早在1886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8]因此,最后确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在版权保护的层次或模式上发生任何明显的变化。

唯一显著的变化是版权及其相关权利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第一次成为国际法的论题。这里似乎有些争议,因为正如前面提及的,发展中国家并不愿意将它们自身置于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这种机制比之前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WIPO)的管理机制更为有效和严格。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第9~13章里能够找到有关版权保护的条款。这些条款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概括程度低。随后的第14章是相关的参考条款,它阐述了与版权相关的权利。

协议的签署国,即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都要求遵守《伯尔尼公约》的主要条款。[9]然而,在“精神权利”[10]方面也有例外的规定,它包括这样一些权利:作者对他的作品拥有署名权,即使他的版权转移到另一方;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扭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以及对其作品进行损毁的相关行为的权利,这些行为可能导致对作者的荣誉或名誉形成偏见。对这些例外,精神权利的反对主要来自美国。据报道,理由是“这些权利会使作者无正当理由地干预已获得版权的作品的改编,即使这些作品被授权使用”。[11]这种反对,从最低程度来说,看来是被误导了。[12]

协议明确规定,版权保护仅局限于已发表的作品,不涉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13]——在此议题上,这一标准为大多数法律所认定。

协议也明确将版权保护的范围延伸到计算机程序软件[14](它在《伯尔尼公约》[15]中被当做文学作品看待)和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编纂,只要这些数据或资料的选集或汇编构成知识创新。问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是否存在版权要由版权的通常规则决定。[16]在这份协议墨迹未干之前,一个有趣的问题出现了,这种数据或资料的条理化是否包括数据库,尤其是那种不能说拥有任何创新成分的数据库。由于对观点的共识看来似是而非,一些国家,令人瞩目的是美国和英国,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支持下,于1999年12月尝试建立一种“独特制度”的形式来保护这种数据库版权,然而这种尝试失败了。[17]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引入的另一个革新是“租赁权利”——一个至今为止还不为版权法承认的概念。在这个概念下,电脑程序、录音磁带和电影胶片的版权拥有者有权授予或阻止他们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租赁。然而,在电影胶片方面,只有租赁导致胶片被广泛拷贝,以致在经济利益上损害了版权拥有者被授予的独有复制权时,这种权利才能行使。与电脑程序有关的租赁权利,在程序本身不是租赁的实质对象的情况下是不能行使的。[18]

对租赁权利的认同是对近年来全球磁带和电影租赁商店的大量猛增和新技术涌现的一种直接反映,这些新技术使得复制音乐和电影变得非常容易。有趣的是,在这个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意见发生了分歧,印度站出来支持美国和其他此观点的拥护者,因为作为世界最大的电影生产商,印度可以通过租赁权获利。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外交会议上,由印度提出的把租赁权扩大到其他媒介的提议被否决。[19]

对于被授予版权的作品的保护来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伯尔尼公约》之下广泛肯定了这一立场。它阐述道:版权确立的基础不仅仅是作者的生命(比如,版权属于合法实体的有关作品),在协议中规定的50年保护期应从作品“首次授权出版”开始算起。[20]这稍微不同于协议适用于编纂作品的规定,即50年保护期从作品第一次能被公共获得算起,而编纂作品限制更严,条件是作品能被很好地获得,比如说在因特网上,作品在复制前已被正式传播到公众。这个条款不能应用于照片和实用艺术作品,尽管这些作品现在还享受一段时期保护。

在“公平使用”拥有版权的资料的问题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用了比《伯尔尼公约》更为自由的方式。在《伯尔尼公约》中,成员国“在某些特殊的例子中可以允许未经批准复印拥有版权的作品,条件是作品的复制不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能不正当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2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用了类似的语言,但将它扩展到其他专有权利,而不仅仅是复制权。这条款的实际效应是国家政府为了公共目的,如批评、教育、研究和学术等,在上述条款较宽的限制内,可以允许不受版权法律的严格限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个重要内容是通过规定成员国必须同等对待来自其他成员国的富有创意的作者,[22]加强了非歧视性原则(在《伯尔尼公约》中被承认)。这是一个重要的进步,因为直到不久前,几个东亚国家(它们当时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还根据作者的国家地位来保护版权——自1996年1月1日起,这成为一种非法行为。现在若谁继续这种行为谁就是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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