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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化安全建设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

时间:2022-02-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文化繁荣发展的大局面中,必须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意义。(二)国家文化安全建设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争议国家之间的竞争是包括文化竞争在内的全方位竞争,来自文化的挑战,首先应当以文化的手段来回应。
国家文化安全建设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_国家文化安全研究导论

三、国家文化安全建设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

长久以来,我们在国家和集体的文化层面一直习惯于作一种教科书式的教条式正面表述,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提高,国家越来越需要在文化上作出一种具有先进性的,符合社会公众和国际审美情趣的正向表述。而这种积极健康向上的正向表述,正是国家文化安全建设的重要内容。过去,我们一方面没有很好地开发出具有着技术含量和广泛涵盖面的正向表述方式和体系,另一方面也没有对挖掘、开发和操作这种正向的表述方式予以积极的倡导和正确的保护,因而也就无法形成对国家文化安全建设的有效推动。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通过,代表我国建设文化强国进程的启动,同时需要为其提供法律保障的知识产权制度在这进程中创新驱动、升级换代。

(一)文化繁荣发展与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意义

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为此,联合国前秘书长佩雷斯·德奎利亚尔主持下的世界文化与发展委员会在1995年完成《我们创造力的多样性》主题报告中,针对文化与发展问题,提出了内源性或者创造性发展战略目标,成为当今世界最为世人瞩目的新型战略课题之一,建设公正合理的国际环境新秩序和国际文化新秩序,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创新发展战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超越局限于政治与经济的旧的发展观,以人为中心,把经济、政治、环境和文化纳入全面发展理论之中,作为并列的内生变量对待,确立经济、政治、环境与文化相互协调的全面发展、总体发展理念,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了“人类发展”的概念。《文化多样性与人类全面发展》报告提出了世界多元文化发展主张,明确指出“文化政策是发展政策的基本组成部分”,并且强调“脱离人或文化背景的发展是一种没有的灵魂的发展”,甚至认为“发展可以最终以文化术语来定义,文化的繁荣是发展的最高目标”。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以知识、文化与人力资源开发为主干的创造性发展战略,是人类不取诸外,返求自身的一种内源性而非外源性、可再生而且可以不断提升的新型发展战略。它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外部世界的限制,推动着人类社会在不断地创新与超越过程中迈向更高境界。

在文化繁荣发展的大局面中,必须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意义。第一,知识产权是文化产业的根本要素。知识产权对于文化产业的重要作用,首先从各国对文化产业的定义中明确地显示出来。现阶段,各国和地区对文化产业虽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知识产权在文化产业中的作用。文化产业从其本质来讲,是建立在知识、文化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模式,知识产权是它的经济形态的本质,而随着科技进步和新媒体的快速传播,更显出知识产权对产业发展的制约,所以知识产权是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的根本要素。第二,知识产权提供了文化产业的价值源泉。就文化产业而言,由于文化产业调配的资源具有无形性、流通性、易逝性等特点,其产权问题只能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进行规制。在传统的工业经济体系中,有形动产和不动产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则很少能成为企业的战略性资产。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企业资产价值构成中,无形资产的比重一直在快速地增长,而从高新技术企业、文化企业的资产构成中可以看到,有形资产的地位已经完全被无形资产所取代,企业创造的大量成果往往不再是单纯机械的物质和服务,而是体现为包含知识产权内涵的商品和服务。第三,知识产权是文化产业的竞争优势。在文化产业中的整个产业链中形成了一个“V”曲线,即高端研发和末端品牌营销附加值最高,而加工环节则处于利润最低端。[35]这个曲线的两端即高附加值部分,分别是新产品的创意、研发和品牌、营销,没有技术实力和自主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商业秘密等)就等于没有产业的源头;而当市场产品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共性,从而导致行业平均利润下降时,企业拥有的一系列具有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就可以表现出知识产权对企业价值贡献的竞争优势。在文化产业发挥的曲线两端,知识产权都起着主导作用,拥有大量知识产权的文化企业也就自然拥有明显的竞争优势。第四,知识产权的可交易性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外在动力。知识产权作为文化产业中企业的无形资产,不仅可以自己使用,还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质押、投资等方式使用,为企业带来更大利润。在知识产权与贸易挂钩之前,无论知识产权,还是创意活动其价值性都是有限的,而当知识产权成为文化产业中的根本要素,为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数值化的外在动力,那么文化产业的发展才真正可以称为经济社会的产业模式。

(二)国家文化安全建设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争议

国家之间的竞争是包括文化竞争在内的全方位竞争,来自文化的挑战,首先应当以文化的手段来回应。文化国力是综合国力的重要方面。不断壮大的经济实力,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和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科学技术,为中国文化成为先进文化真正走向世界提供了强大的经济后盾、开放的外部条件和充分的技术手段。

版权制度以保护创作者为出发点,但从来也不是单纯保护权利人私权利益的法律,可是在强大的资本力量的面前,原先单纯的个体创作者正逐渐被组织化的集体,以及各种强大的邻接权人边缘化。例如,在美国引起广泛争议的《禁止网络盗版法》(SOPA)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案》(PIPA),针对的是日益泛滥的网络传播侵权现象。这两部意在抑制网络盗版的法案与现行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相比,提出了改变以往对盗版侵权的处理方式:如果说DMCA对于互联网的ISP等传播者而言还可以依仗避风港原则来求得自保的话,那么这两个法案中,版权权利人在识别侵权内容后,则可以直接要求搜索引擎、互联网各种服务平台等屏蔽内容发布平台的所有内容,甚至可以要求互联网的ISP直接停止对该平台提供服务。这样的前置性规定意味着所有司法程序可以在先行对内容平台采取强制措施后再予进行,这将极大地改变版权权利人和版权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业已脆弱的平衡,从而大大加剧了使用传播者的成本负担,因为任何内容在网络平台上的发布,都需要由使用传播者事先进行审查,否则就有可能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也给公众言论自由、隐私权带来可能违宪的约束。新法案提出后,遭到了包括各大互联网公司在内的互联网公司的反对。正如互联网巨头在《纽约时报》上的刊登的声明所说的那样,这两个法案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山寨商标权的国外“不良”网站,但是用户认为带来的更大负面效应却是政府赋予权利人过大的权力,他们可以借盗版为由,禁止搜索引擎搜出网站地址;甚至可以勒令ISP拒绝用户访问网站,而互联网公司则需要承担不恰当的义务,使得原本遵守法律的这些公司在这种新的不确定的负债下,遭受没有尽头的诉讼风险,束缚了互联网行业的持续创新能力,甚至会破坏现有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安全性和持续性。由于遭到美国网络史上最大规模的在线抗议,[36]这两个法案被美国国会暂时搁置。但是围绕着这两个法案的各种争议却并没有停歇,它集中反映了在迅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在对待文化安全、文化利益以及文化分享上的不同立场及观念冲突。

世界上最大的搜索引擎公司谷歌由于建立搜索数字图书馆项目[37]而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也对如何有效维护版权人利益即合法控制及使用作品提供了很多的启发。数字图书馆计划表面上看起来达成了实施方(谷歌公司)及受众(个体用户)的互惠互利,却未对被数字化书籍的版权人利益分配加以考虑,因而2005年,美国作家协会、美国出版商协会对谷歌提起集团诉讼,称谷歌数字化图书项目涉嫌侵权。微软、雅虎亚马逊等竞争对手,德国、法国均提出投诉,美国司法部也表示异议,由于涉及多方势力,该案堪称网络最大的司法战争。作为回应,谷歌为自己提出了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谷歌认为其行为并非直接将这些作品进行商业交易;同时对作品的使用也没有损害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因此将作品的小段摘录供用户浏览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谷歌认为扫描书籍是将其转化成“指针”以创建书籍及其中内容的搜索指引的必要步骤。虽然编辑搜索指引需要复制整本图书,但拷贝只储存在谷歌的服务器中,用户只能获得指引而无法浏览完整的图书。[38]谷歌公司指出,其服务所创造的巨大社会福利能惠及全世界的读者,通过数字图书馆服务,只要有互联网连接,任何人都能第一时间阅读并使用在传统版权市场中难觅踪影的各类作品。由于诉讼可能旷日持久,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1月13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内容包括现金赔偿、设立版权登记处、未来收入分配方案和确立对三类图书不同的数字化权限等。搜索数字图书馆项目是谷歌公司应战互联网发展图书产业变化的新的商业模式的探索,包括未经许可的扫描上传等行为以及提出的各种解决方案本身也是其建立这种商业模式的途径。但是谷歌公司建立这种产业制高点的探索不仅涉及如何平衡版权权利人、使用者和其他传播者之间的利益问题,也引发了包括美国司法部在内的机构关于谷歌的这个项目大量使用绝版图书的计划以及与版权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可能造成网络图书传播垄断的担忧。谷歌公司通过协议,对仍在出版的版权图书,采取传统的“选择加入”利用方式,即谷歌只有在获取作者及出版商的明示许可之后才能展示及销售图书的数字版本;[39]对仍在版权保护期内但已经绝版的图书,协议允许谷歌采取“选择退出”机制,无需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就可以将图书数字化后上传至数字图书馆,但是版权人发现后可以要求从谷歌或“完全参与的图书馆”所拥有的、能够进行任何使用的服务器中,删除该类书籍的所有数字化版本[40];而对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谷歌可以继续充分利用并将整部作品通过在线数字图书馆免费提供给公众。谷歌通过上述的协议内容可以一揽子解决与所有版权人的协议,却因此可能排除了他人通过这种机制进行谈判从而进入这个产业的机会。事实上由于通过协议,不但使谷歌合法获得大量美国的书籍资源,还使得公司可以通过这种途径掌控包括欧盟、中国等在内大量其他国家图书资源,同时由于公司占据这种资源造成的自然垄断地位,可能出现公司仅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价值判断来发布、传播、提供这种网络文化资源,并使得一些不符合公司条件要求的书籍资源无法借助这样的网络平台来传播和宣传,事实上造成对国家文化安全影响和控制的风险。

上述这些问题都是在数字技术发展、互联网日益普及情况下出现的新现象,对以TRIPs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全球化制度而言,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处于先发优势所掌握的话语权和采取的规范行动,对后进国家具有价值的引导和制度的借鉴意义,但同时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的差异,这些国家也面临着实际不平等发展条件下,发达国家以全球性的、强制性的不平等机制来绑架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嫌疑。在狭隘民族主义者看来,以TRIPs为框架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全球化带来的是发达国家的“知识霸权”与“信息霸权”,放弃自己的谈判地位,亦步亦趋地跟随发达国家的脚步,将给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本国文化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

(三)我国文化发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创新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高要求和社会需求保护的低要求矛盾在我国有着深刻反映。根据我们现有企业技术研发仍处在模仿、借鉴的发展阶段的现状,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必过于攀高,而应根据不同发展阶段,逐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目前我国在一些领域的知识产权立法与我国现实的科技、经济水平不协调,与我国的现阶段公共政策目标不一致。例如,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一些规定比发达国家的规定都要严格。《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在进出口环节上采取的审查标准甚至超越了美国的标准。这种单方面地超越国际要求的门槛标准的制度措施,虽然可以一次性地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国际并轨,但这种过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的做法却是与我国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低需求相背离的,反而会加重国家经济发展的成本负担。相反,我国应当充分开发我国自身具有优势的非物质文化传统资源,将其纳入法律层面进行保护,而我国已在“传统中医药”、“传统工艺品”等领域进行了相关立法的尝试,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等行为表明我国对这些传统资源的重视。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在尝试构建国内法实现对这些优势资源的法律保护同时,需要积极寻求国际上对这种认识和保护的认同。只有在形成国际社会的统一规则调整认可后,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才能够获得周延保护利益。正是在这种状况下,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与我国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然而,当今世界,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制度全球化相伴而生。现在我们已经不可能再幻想着采取美国、日本当年所采取的低水平保护的保护策略,而是必须首先适应经济全球化、一体化,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潮流,满足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从而参与到国际竞争中去。面对复杂的国际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对于通过批判和国际斗争能够使对方放弃的知识产权条款,我们可以把重点放在批判上;经批判对方不可能放弃的,就要有对策,甚至可以“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不能“坐而论道”。

中国传统文化里中庸、隐忍以及“公而忘私”的思想观念与知识产权文化中激励、创新、尊重权利的理念是难以兼容的,中国有古老的文化,但却缺乏现代的法制观念和制度。按照韦伯的理论,现代市场经济必须由理性化的法律来规范,知识产权问题也就必须由知识产权制度来规范和管理。但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起更加理性的知识产权文化,在制定知识产权制度和政策时,既着眼于广泛的国际环境,又立足于制度使用者的实际需求和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文化既不能抱残守缺、固步自封,局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也不能“数典忘祖”、“言必称希腊”,盲目地“跟西方的风、建西方的制”,而应该结合我国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吸取西方知识产权文化中的精华来谋求自身的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能与时代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国内与国外多赢的和谐社会。西方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比我国悠久,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经验也比我国丰富。我国在30多年间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的制度保护体系,跨越了西方世界几百年的历史发展历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积极追赶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资源配置世界化的时代潮流中,我国较多地关注、介绍和吸收了西方文化的许多东西,如知识产权的制度文化等,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在相当程度上自觉不自觉地陷入了一种以西方发展道路及其理论为蓝本的“西方现代性范式”,即只追求一种形式上的完整,却无法将制度背后的文化理念加以融会贯通,从而造成理论与实践脱离。现在中国的文化和社会环境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更适合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的抉择中,做到“文化自觉”,实现“综合创新”,建立健康和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知识产权制度,充分发挥知识资产的杠杆作用,激励技术创新和科学发现,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熏陶教育,来加强知识产权主体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法治文明的目标。

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在召开的常务会议上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制订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是一项关系国家前途和民族未来的大事,而通过不断优化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社会成员的创造性劳动,激发全民族的创新精神,使一切创新成果得到尊重,将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转化为智力资源,将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转化为对国际智力资源的巨大引力,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步伐,提高国家的核心竞争力。2012年,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先前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我国文化立国战略目标正式确立。也是在此背景下,我国启动了具有重要意义的版权法第三次修改。在版权法修改草案征询意见稿中,作为这次修改重点的网络版权尚未凸显矛盾之时,音乐从业者却在传统版权制度的修订上首先提出了反对意见。音乐著作权人对我国长久以来积弱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及创作者在版权利益分割上的不合理地位,以及权利人的权利保障秩序、措施上提出了诸多质疑。但是,很明显,与当前音乐版权人的不满相比,我国在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的大背景下如何应对更为复杂的国际版权保护环境才是当务之急。这不仅牵涉到版权利益各方的直接经济收益,更关乎网络环境下各国不平等的版权保护政策以及政策背后的国家文化安全保护需要。随着境外资本进入国内市场和中国公司大规模地融入国际市场,我国在版权法上不明确的国家文化政策诉求以及创作者、投资者、传播者和公众不确定的版权利益分配机制,已经使得我国企业遭遇到了直接入市的困境。例如,在土豆申请美国上市的过程中,由于当地对版权侵权和版权许可证制度的强调,公司需要专门就自2010年11月以来,280起关于侵权内容的诉讼,其中的91起败诉,13起胜诉,3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赔偿等相关内容作出解释。同时,国内不成熟的版权交易市场也使得我国近几年来的视频版权交易大起大落。例如在前两年被炒到天价的视频网络版权价格,在视频行业的圈地运动接近尾声之际才刚刚开始向合理报价回归,而之前付出的惨烈代价使得各大视频网站大面积亏损,也逼迫该行业通过纵横洗牌来消解各种版权矛盾。土豆与优酷的闪电合并使得先前瞩目的版权纠纷得以悄无声息地化解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战略的提出契合了各国将其作为推动国家经济结构转型和发展的基本趋势。由于文化及其产品涉及国家文化的民族特性,因此,各种版权立法和制度修订反映的是国家在文化保障上的诉求。现在各国掩盖在纷杂表面上的网络版权保护争议后面的,是表现为无国界互联网背后有国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似乎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所标榜的单纯目标相背离,却其实从来都没有偏离过它发展的历史轨迹,因而,也正是在这样的国际国内环境下,我国这次的版权法修订显得意义更加重大,也会对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更具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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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澳]塔尼亚·芙恩:《文化产品与世界贸易组织》,裘安曼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5.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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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贵忠:《版权与表达自由:法理、制度与司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12.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13.[美]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数字时代,盗版无罪》,周晓琪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4.黄海峰:《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5.易健雄:《技术发展与版权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6.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7.劳伦斯·莱斯格:《免费文化》,王师译,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

【注释】

[1] 《盘点在美国因言获罪的人们》,http://www.dooo.cc/article-13807-1.html,2013年3月25日。

[2] 《盘点在美国因言获罪的人们》,http://www.dooo.cc/article=13807=1.html,2013年3月25日。

[3] 《盘点在美国因言获罪的人们》,http://www.dooo.cc/article-13807-1.html,2013年3月25日。

[4]张玉敏、李雨峰:《中国版权史纲》,《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1期。

[5]Millarv.Taylor(1769)4Burr2303,该案件的主要案情是:1729年,Andrew Millar以242英镑购买了Thompson的《四季》的权利。书商Robert Taylor未购买出版权却在1763年出版了该作品的复制品,Millar于是寻求法律救济。在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普通法作者及其受让人在他们的作品出版后是否仍保有一种永久性的财产权权利,以及安娜法对这种普通法权利的影响和性质。在经过广泛的讨论之后,王座法院的大法官以3∶1多数的方式裁决支持普通法文学产权。可是这种观点在Becket v.Donalson一案中被推翻,即普通法的文学财产权不具有永久性。更重要的是在这两个案件中,体现了现代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独创性和思想表现两分的思想。

[6]Bakerv.Selden,101U.S.99(1879),本案案情是:Baker案中原告的立遗嘱人Charles Selden在1859年获得了名为《Selden分类账精编——简化簿记》的书的著作权,该书的目标是展示和说明一种特殊的簿记法。在1860年和1861年,Selden获得了几本其他包含对所说的系统的补充和改进的书的著作权。Baker使用并销售了包含与Selden作品中所描述的簿记法相似的账簿。于是Selden诉Baker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声称上述作品所介绍的簿记法中所包含的线条和排列受著作权法保护,由这些线条和排列构成的簿记法因而也受保护。Baker在他的答辩中否认侵权指控,辩称被指控侵权的那部分内容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上诉后认为,空白账簿不是著作权的主题;Selden的书的著作权不授予他制造和使用由他自己安排的规划和安排的在上述的书中描述和说明账簿的专有权。Selden尽管取得了书的著作权,然而并未取得簿记法的任何权利。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这里的著作权作品所描述的簿记法或者其他技术就是思想与表现两分理论的最初表达。

[7]Eldred v.Ashcroft(01‐618)537U.S.186(2003).

[8]劳伦斯·莱斯格:《免费文化》,王师译,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179页。

[9]爱森斯泰因:《文艺复兴的难题与印刷术的进步》,转引自艾尔曼:《从理学到朴学》,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10]彭学龙:《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

[11]王立文:《P2P技术条件下兼顾版权保护与科技进步的双赢策略》,载沈仁干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12]Universal City Studios v.Reimerdes.111 F.Supp.2d294(S.D.N.Y.Aug.17,2000).

[13]A&M 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9thCir.2001).

[14]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Ltd.(04‐480)545U.S.913(2005),在本案中,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的两家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其中Grokster公司自行开发了一种名为Grokster的软件,网络用户通过下载Grokster软件后,就可以利用其再下载Kazza软件,而Kazza软件采用了P2P技术。Grokster公司的网络用户在下载并安装Kazza软件后,相互间就可以充分地进行资源共享。这对于众多爱好MP3音乐文件的网络用户来说,这就意味着他们不必购买就可以从其他用户那里得到他们想要的MP3音乐文件,而其中显然有很多MP3音乐文件是未经合法授权的。因此,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控告Grokster公司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要求法院裁判Grokster公司侵犯版权,责令其关闭。Streamcast公司则与Grokster公司略有不同,其自主开发了一种名为Morpheus的软件,该软件本身就是一项P2P技术。Streamcast公司的网络用户通过登录该公司的网站便可直接下载Morpheus软件,下载该软件的网络用户同样可以相互间进行资源共享,如MP3音乐文件等。如同Grokster公司那样被控侵权,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裁判Streamcast公司侵犯版权,责令其关闭。

[15]《加拿大法院裁定档案交换合法》,CNET新闻专区,2004年4月1日。

[16]Sony Corp.of America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464U.S.417(1984).

[17]《法国下议院批准P2P共享合法化引起强烈反响》,http://feature.blogchina.com/147/2005-12-24/393244.html,2005年12月24日。

[18]王立文:《P2P技术条件下兼顾版权保护与科技进步的双赢策略》,载沈仁干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19]劳伦斯·莱格斯:《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等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20]该软件全名“绿坝—花季护航”,是为净化网络环境,避免青少年受互联网不良信息的影响和毒害,由国家出资,供社会免费下载和使用的上网管理软件,是一款保护未成年人健康上网的计算机终端过滤软件。

[21]方立:《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经济、政治、文化关系的相互渗透与影响》,《理论前沿》2000年第21期。

[22]Carolyn Parker Mayes,Aletter from our director general,http://www.hscb.org,转译自张玉国:《国家利益和文化政策》,广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23]例如,《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公约》第4.3条,《保护文化遗产公约》第4条,《UNIDROIT文化物品公约》第1条等。

[24]http://yule.sohu.com/20091108/n268043137.shtml,2012年12月2日。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26]曹新明:《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初探》,《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27]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3页。

[28]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Co.,499U.S.340,18 USPQ 2d1275(1991).

[29]《文化产业亟须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人民日报》2008年7月15日,第16版。

[30]吕庆华:《文化资源的产业开发》,经济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31]Integra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nd Development Policy.

[32]甘古力:《知识产权:释放知识经济的能量》,宋建华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33]Daniel Gervais,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and Analysis,Second Edition,Sweet& Marxwell,London,2003,p.68.

[34]TRIPs协议第41条第2款。

[35]这个正是经济学界流传很广的“微笑曲线”,是我国台湾宏基公司董事长施振荣先生最早提出的。

[36]2012年1月18日,为了抵制SOPA和PIPA法案,美国互联网界包括谷歌,Boing Boing,Imgur,Cheezburger Network,Mozilla Firefox起始页,维基百科,电子前沿基金会(EFF),Greenpeace(绿色和平组织)等在内的各个网站将网页涂上黑色,变成黑暗基调去罢工抗议SOPA和PIPA法案,自维基百科到谷歌甚至是Firefox用户都受到了这次罢工行动的影响。

[37]通过与几大学术图书馆的合作,谷歌扫描并数字化了超过1500万本在美国本土及海外出版的图书。这些书籍中,有数百万册在被扫描之时仍受到版权法保护,但无论是谷歌公司或者参与计划的图书馆都没有获得相关版权人的许可。谷歌公司向其合作图书馆提供作品的数字化拷贝,并向读者开放全文搜索。此搜索服务允许终端用户浏览版权作品的片段,同时可以全文浏览并下载公共领域的作品。谷歌宣称其目的是“使公众更方便地找到相关书籍——特别是对于某些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绝版图书等——同时充分尊重作家及出版商的权利”。而其最终目标是“与出版商及图书馆合作创造一个覆盖所有语言书籍的、全面性的、可搜索的、虚拟的图书馆式卡片目录。不仅可以帮助用户探索新的书籍,也有助于出版商发掘新的读者。”

[38]See Jonathan Band,The Google Library Project:Both Sides of the Story,1Perspectives2,7(2006).

[39]See Authors Guild,at§3.2—3.5.,转引自:Office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Legal Issues in Mass Digitization:A Preliminary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Document,2011。

[40]See Amended Settlement:at§3.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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