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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时间:2022-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TRIPs协议的目标及宗旨1.TRIPs协议的目标TRIPs协议的规定主要限于合法的有形货物买卖以及假冒商品贸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并不管辖诸如卫星通信等非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TRIPs协议的目标及宗旨

1.TRIPs协议的目标

TRIPs协议的规定主要限于合法的有形货物买卖以及假冒商品贸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并不管辖诸如卫星通信等非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的序言说明了本协议的目标:为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力,有必要促进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2.TRIPs的宗旨

在TRIPs的序言部分明确了WTO成员间缔结此协定的目的与宗旨在于:①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障碍;②促进对知识产权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③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二)TRIPs的义务

为达到上述目的,实现上述宗旨,WTO成员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共识:

第一,尽快建立一套解决国际贸易中关于冒牌货贸易问题的原则、规则和规律的多变框架。这是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原因,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认识到假冒、伪劣商品贸易对于正常贸易的阻碍及破坏,假冒、伪劣商品对各国人民健康安全及经济发展的危害性。通过多边形式解决冒牌货贸易问题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第二,知识产权是私有权。知识产权是私有权的论述在西方国家经济、法律文献中是极为普通的,也达成了共识。但是,此处的“私有权”指由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拥有此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并非指“私人占有权”。这种“私有权”是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加以确定的,而不是生来就拥有的。当然,这种“私有权”也要受国家法律的限制,并不是如同其他私有权那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第三,承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国国内法律体系所寻求的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其中包括实现发展与技术进步的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形成、完善和发展的,各国知识产权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所寻求的政策目标是有较大差异的。特别是WTO中的发展中成员方,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较大,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WTO中制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寻求公共政策目标时必须要认识到这一点。

第四,鉴于最不发达国家财政状况不佳,经济发展水平落后,过高追求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可能对财政产生负担,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为此,各成员国同意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的照顾、优惠,并允许其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处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五,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约束的承诺,已解决WTO成员国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缓解各成员国间的贸易矛盾,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第六,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其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TRIPS序言还就各成员国要努力解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下列问题,确立相应的规则和纪律:

第一,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条约的基本原则引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

第二,关于TRIPs的效力、范围、使用的标准和原则;

第三,关于TRIPs执法的有效和适当的方式,同时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第四,以多边方式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捷程序;

第五,最充分的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期安排。这些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所解决的问题,并不等于TRIPs在知识产权方面仅仅解决这些领域内的问题。WTO的新一轮谈判可能会重新谈判上述问题的某些方面,也可能会进一步谈判知识产权的其他方面问题,从而修改TRIPs。

(三)TRIPs的基本原则

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只有国民待遇原则,而TRIPs则增加了最惠国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起构成世界贸易体系下的非歧视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各成员“一视同仁”地对待本国生产的产品和进口的相同产品。

1.国民待遇原则

TRIPs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已规定的例外。对表演者、录音质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限于本协议规定之权利。任何成员如何可能适用《伯尼尔公约》(1971年)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b),应根据这些规定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2)各成员可以在司法与行政程序发面适用第1款的例外,包括在某成员的管辖范围内指定服务地址或代理人,但是这种例外是实施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与细则所必不可少并且这种实践不能构成对贸易的伪装限制。”

在国民待遇原则方面,TRIPs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3条第1款的延伸,所不同的是,“一视同仁”的对象是人(国民)及其享受的知识产权,而不是物(产品)。其本质与《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也是一致的。

2.最惠国待遇

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过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公约下实施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只有“国民待遇”原则,没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为新建的世界贸易组织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国民待遇”原则之外,增加了“最惠国待遇”。不论这种增加的待遇在实际上是有条件还是无条件的,都已经使WTO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WIPO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

TRIPs第4条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将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国民。某成员给予任何这种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的义务之例外是:(1)基于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协定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并且不是特定限于知识产权保护;(2)根据《伯尼尔公约》或《罗马公约》有关规定允许给予的待遇,不属于国民待遇,而属于在其他国家获得的对等待遇;(3)有关本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利;(4)在WTO生效以前,根据国际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如果已经将这种协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构成对其他成员的专横和不公正的歧视。”

(四)TRIPs的保护类别及时间

1.版权与邻接权权

版权与邻接权应遵守《伯尼尔公约》的规定。版权与邻接权的范围包括:(1)《伯尼尔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例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地图等。(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3)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权利。版权的保护期,自其创作或出版期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广播组织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2.商标权

TRIPs的商标条款是第15条至第20条,在与已有的商标保护国际公约相协调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是商标保护的主题包括任何能够区分特定商品或服务,构成某种商标的标志或组合。如果某种标志难以起到区别的作用,则成员可以根据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商标注册。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依据,但是商标的实际使用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条件。

二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确定了由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构认定驰名商标;第16条第2款着重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即在认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宣传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换言之,知晓程度不仅靠商标的使用,而且可以借助广告的大量宣传所致;协定还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由于服务贸易在全球迅速发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显得非常迫切,这一新规定对美国等在服务贸易占领先地位的发达国家非常有利。

三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在商业中使用与该注册货物或服务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但是,这种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妨碍先有商标的使用权,或影响成员规定以实际为基础的商标权。

四是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初始注册之日起的7年。该保护期可以无限地每7年续展。

3.地理标志权

与《巴黎公约》相比较,TRIPs在商标保护方面与其基本原则相同,但是TRIPs更强调地理标志的保护,特别是酒类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TRIPs第22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确认原产于成员领域内的商品,说明该商品由于地理上的原产地而特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各成员应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保护原产地标志所有人的利益,以防止任何假冒原产地标志或《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葡萄酒或烈性酒产品,TRIPs第23条规定了有关原产地标志的附加保护。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根据TRIPs第25条与第26条的规定,各成员应对具有独创性于新颖性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对于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与新颖性,但是足以区别于其他已知设计特点的外观设计,由各成员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各成员足已通过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的所有人享有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不得为了商业目的而制造、销售或进口包含复制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保护期至少为10年。

5.专利权

TRIPs对专利保护范围、保护期限、授予的权利与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等实质问题作出了规定,这是对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突破。TRIPs第27条至第34条规定了以下标准:

一是专利的主题应是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无论其实产品还是工序,除非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的生存与健康,动、植物的生长,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对人类或动物的治疗方法。这一规定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予以保护的药品、食品与化学物质包括在内,突出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而上述除外规定是各国专利法普遍采纳的。值得注意的是,第26条第3款(b)项规定:成员可以排除采用生物工序(不包括非生物与微生物工序)再生动、植物(不包括微生物)的专利主题,但是应提供专利或其他有效的特别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这说明各成员可以决定是否保护与基因工程技术有关的专利主题。

二是可以获得专利的条件应是新颖性与具有工业适用性(实用性)。这一规定沿袭了国际公认的标准。当然,由于专利的独立性,各成员在运用这些标准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时,难免存在程度上的差别。

三是第28条规定,授予的专利权利包括:对产品专利来说,禁止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利用、要约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方法专利来说,禁止第三人未经专利权许可使用、要约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由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排除了非专利权人的“品性进口权”,即非专利权人可以进口在外国授予的同一专利产品或由同一方法生产的产品,而这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TRIPs第20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专利所有人有权转让其专利或许可他人使用。

四是专利申请的条件。各成员都应要求申请人以充分清晰与完整的方式披露该发明,使得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实施该发明。这也是国际上早已公认的专利申请条件。但是,TRIPs第29条规定的由各成员决定是否采纳的“最佳方式”条件,则是源于美国专利申请制度的较高标准。同时,TRIPs遵循了《巴黎公约》确定的“优先权”原则。

五是专利的授予及其权利的行使不应由于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或产品是否是本地生产而得到歧视待遇,即在符合上述TRIPs规定的专利主题、可企业的专利的条件与申请条件的前提下,各成员不应歧视域外的发明或在域外生产的专利产品。

六是在承认强制许可使用与政府使用专利权的同时,规定了一系列限制使用强制许可的条件,包括个案处理、合理要求许可使用未成、非独占使用与非转让等。

七是专利权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

由此可见,TRIPs的专利条款主要是尽可能扩大专利保护的主题范围,加强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显然,这符合美国等发达国家通过提高专利保护水平,拓展海外市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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