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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一、协议产生的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国际投资发展迅猛,并且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益密切。经过艰苦的谈判,“乌拉圭回合”最终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正文共有9个条款;附件列出了不符合GATT1994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义务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第六节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一、协议产生的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国际投资发展迅猛,并且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益密切。各国一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外国直接投资,以弥补本国经济建设资金的不足,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管理技术;另一方面出于国家经济安全、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防范外国投资者实行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等原因对进入本国的外国直接投资,设置了各种各样的条件,如禁止外资进入某个领域、对外资实行股份限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由雇佣人员、技术转让和许可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等。其中大部分条件因为要求外国投资者必须达到一定的业绩,因而被称为“投资行为(或业绩)”要求。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结构不如发达国家完善,并且由于管理能力所限,不能有效地对付外国投资者,尤其是跨国公司基于全球经营战略而实行的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发展中国家一般比发达国家更经常地对外国投资者实施投资行为要求,特别是与贸易有关的要求,以引导外国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开始将投资问题排除在外,整个协定文本中找不到“投资”一词,乌拉圭回合之前的几轮谈判也未涉及投资问题。拟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有专门的关于投资的章节,规定各国有权管理外国投资,包括设定外资进入的条件和程度,同时在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条款中提到,各国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手段,尽可能采取措施抵制企业实行的诸如转移定价、市场割据、不公平的技术转让条件等限制性商业惯例。这表明,各国未曾想过要制定一项国际投资规则,使自己管理外资的能力受到削弱。因而很多缔约方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实施的投资行为要求,如澳大利亚、韩国、墨西哥、巴西和泰国等在汽车业实行的当地含量要求,未受到其他缔约方的质疑。许多国际贸易谈判和协定历来只讨论国际贸易问题,给予外国直接投资的注意较少。

经过艰苦的谈判,“乌拉圭回合”最终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缩写TRIMs,也简称TRIMs协议)。

乌拉圭回合埃斯特角部长宣言对投资问题做了授权:“谈判应审议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以致影响有关条款的适用情况,并进一步拟订可能需要的任何规定,以免给贸易带来不利的影响。”

TRIMs开头部分确定了TRIMs的目的:制约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的投资措施,以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确保自由竞争,以加速所有贸易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此协议长期在GATT体制内将采用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引入投资领域,使得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因而被称为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国际投资法典。

二、TRIMs协议的主要内容

TRIMs包括两部分:正文和附件。

正文共有9个条款;附件列出了不符合GATT1994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义务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TRIMs协议的适用范围

TRIMs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不适用于其他贸易形式。

(二)关于国民待遇与数量限制

TRIMs协议规定在不损害《关贸总协定》(1994)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何成员方均不得实施与该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规定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协议的附录所列,这些被禁止的措施包括:

(1)与《关贸总协定》(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义务性或强制执行性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以及要求达到下列事项的措施:一是企业购买或使用本国用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此即当地成分要求;二是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要求,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相联系。此即贸易平衡要求。

(2)与《关贸总协定》(1994)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义务性或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惠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下列限制:

一是企业进口产品用于当地生产或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一般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一定数量或价值进行限制;

二是通过把企业获得外汇与其外汇流入联系起来,以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

三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以限制企业出口或为出口销售产品。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3条第4款的规定,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根据这一规定,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企业产品的输入应当用税捐等关税性措施来加以管理,而不应当实施配额、许可证等数量限制措施。

(三)关于例外

《关贸总协定》(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适用于TRIMs协议。

《关贸总协定》(1994)规定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成员方可以采取暂时背离这些原则的做法。这种暂时背离,就是例外,主要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非歧视原则的例外、数量限制例外、国际收支保障的例外、外汇安排的例外、紧急措施的例外、边境贸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的例外等。

(四)关于发展中成员

TRIMs协议规定,发展中成员有权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和关于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以及1979年11月28日采纳的《为国际收支实施的贸易措施的1979年宣言》,暂时背离《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2条的规定,而实施限制性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五)关于通告和过渡安排

这是TRIMs有关取消违背该协议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包括:

(1)在WTO规定生效之后90天内,各成员方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其所有正在实施但与本协议规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通知此类普遍或特定适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同时,应随同告知其主要特征。对于有自主权的机关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应通知各项措施的特定适用情况。但侵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无须公审。

(2)发达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内取消按上述要求所通知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发展中成员的期限为5年,最不发达成员方的期限为7年。

(3)经请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可延长某一证明其执行TRIMs协议条款存在实施困难的发展中成员方,包括最不发达成员方的过渡期限。

(4)任何成员方在过渡期内取消与WTO协议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不得实施新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六)关于透明度TRIMs协议规定

各成员方应做到:

(1)有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各成员方应当重申其在《关贸总协定》(1994)第10条项下承诺的透明度和通知义务,并遵守1979年11月28日实施的《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与监督的协议》,以及《通知程序部长决议》所包含的“通知”义务。

(2)各成员方应向WTO秘书处通报其刊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由境内地区和地方政府机关所实施)的出版物。

(3)各成员方应对提供信息的请求给予同情考虑,并向提出有关TRIMs协议任何事项的另一成员方提供足够的磋商机会。

(4)在遵守透明度原则的同时,对那些会阻碍法律实施,或背离公共秩序或损害特定企业(包括公共企业和私人)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除外。

(七)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WTO设立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通过选举产生主席和副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或根据任何成员方的请求召开会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应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分配的职责,并向成员方提供机会,以磋商与TRIMs协议的运行和执行相关的任何事宜。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还履行监督TRIMs协议的运行和执行的职责,并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八)关于磋商与争端解决

TRIMs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适用《关贸总协定》第22条“协商”和第23条“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

(九)关于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查

在WTO协定生效的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TRIMs协议的运行和执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部长会议提交文本的修改建议。在审查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需要对有关政策和竞争政策做补充规定。

三、TRIMs对投资自由化推进的评价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产生,使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正式纳入了新的多边贸易的法律框架,从而使得在关贸总协定体制内所采用的基本法律原则被移植到了投资领域,对传统的国际投资法产生了重大变革,这一变化与投资自由化运动是相辅相承的,正因为如此,TRIMs协议被视为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国际投资法典。

从TRIMs协议与投资的相关性出发,考察它对投资自由化的推动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TRIMS协议是从推进和维护贸易自由化角度规范与之相关的投资措施

严格讲TRIMs协议不是一部纯粹的投资协议,就其性质来看,它是介于投资与贸易之间的国际多边协定。贸易与投资政策一体化的重要性是近年才被提醒关注的焦点之一,世界贸易组织1996年投资报告和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投资报告》均告诫各国注意两个政策的协调问题,呼吁注意研究贸易与投资相融理论。

作为TRIMs协议首先是多边贸易谈判的产物,其目的在于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进而维护与促进贸易自由化。

(二)TRIMs是从国际层次上对投资领域的国际立法的重大突破

TRIMs协议将投资问题纳入世界多边的法律体制当中,把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从国内立法层面推向了国际立法层面,扩大了多边贸易体制规范国际投资的范围和能力,使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系之外的国际投资,最终以全球多边谈判形式来规范和推动国际投资,遏制贸易保护主义,进而推动投资自由化。投资国通过多边贸易体制的“外力”来提高投资待遇、强化投资保护和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特别是寻求投资争议的非东道国处理以及授权投资者不受东道国约束地直接发起国际仲裁程序的权利,使东道国在投资争议方面的权利不断弱化。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中的一些问题,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

(三)各国按照TRIMs协议重塑外资立法已成为一种趋势

由于TRIMs协议将“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一系列原本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原则引入国际投资法领域,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和导向作用,为缔约方管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提供了一套国际准则,这对于以各种鼓励、限制措施作为投资法主要内容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提供严峻的挑战。为使本国的外资立法、政策与TRIMs协议接轨,国际社会上出现了按TRIMS协议的原则重塑外资立法的浪潮。需要引起注意的是,TRIMs协议本身尽管被置于GATTl994项下,但这丝毫不影响它与GATS协议21和TRIPS协议22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且发达国家一直力图制定对投资者给予更高保护的国际投资法典的努力并没有减弱,甚至认为缔结一个全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自由化多边投资条约已成为当务之急,而且条件已经成熟;要求推行全方位的投资自由化,特别是要求准入自由化和废除履行要求。它们已经不愿把投资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问题分别处理,而是要求贸易自由化与投资自由化并驾齐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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