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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世界贸易组织与补贴有关的规则,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16条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第二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SCM Agreement),简称《反补贴协议》,是世贸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6条规定的具体化,它由11个部分32条和7个附件构成。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主要条款包括:总则、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不可诉补贴、反补贴措施、机构、通知和监督、发展中成员、过渡性安排、争端解决和最后条款等。

该协议的7个附件是:附件1《出口补贴清单》,列举了12项被禁止的补贴。附件2《关于生产过程投入物消耗的准则》,是关于投入是否消耗在出口产品生产过程的反补贴调查规则。附件3《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是关于替代退税制度的反补贴调查规则。附件4是《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附件5为《搜集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附件6是《根据第12条第6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附件7为《第27条第2款1项的发展中成员》。

一、补贴及专项性补贴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条和第2条将补贴定义为:补贴(subsidies)是指一成员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any public body)向某一企业或某一产业提供财政捐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或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结果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因此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性行为或措施,是一种促进出口限制进口的国际贸易手段。

从上述定义可以得出补贴所具有的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的行为,不是非政府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行为。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它包括:①政府直接转让资金(例如赠与、贷款、资产投入),潜在的直接转让资金或债务(即贷款保证);②政府应收的收入抵扣或不征收(即税收方面的财政激励);③政府对非一般基础设施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④政府向基金组织、信托机构支付或指令某个私人机构履行上述所列的一般由政府承担的功能;⑤GATT1994第16条所指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及“由此而授予的利益”。所以这里“补贴”的概念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补贴行为,也包括政府干预的私人机构的补贴行为。

(2)补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生产与销售企业,但不一定仅指出口补贴,包括对国内各产业部门、行业、企业或地区、科研部门的财政捐助。

(3)补贴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通过行政行为,也可以通过立法方式;既可以是金钱货物的直接给付,也可以通过免税、优惠贷款等间接渠道;既可以是金钱的予免,也可以是货物的转移。

(4)补贴的结果是利益的得失,对补贴方而言,表现为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就受补贴方而言,则表现为从收入、成本或税额的增减中产生利益。这种“利益”,《协定》未对其作进一步的解释,只能从一般意思上去理解,即是一种价值。

(5)补贴的根本目的是增强有关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补贴的专项性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条的规定,专向性(specificity)补贴,亦有人称为“特殊性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地、有差别地而非普遍性地给予某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补贴。该条款规定了一些可供确定专向性补贴的原则:

(1)确定上述第1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对于在授予当局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是否为专向性的,应按照以下原则:

①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②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则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③如果尽管上述①和②项所规定原则的适用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补贴计划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的使用,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支配性的使用,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向特定企业的授予,在决定授予补贴时授予当局行使决断权的方式。在援用本款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度,以及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只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得到授权的各级政府制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税率,按本协议不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3)在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认定是专向性的。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所做的认定须以确凿的证据为依据明确地加以证实。

世界贸易组织与补贴有关的规则,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16条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统称反补贴规则)。这些规则不仅调整反补贴的问题,也调整补贴问题。这些规则允许使用补贴,但又限制补贴;对不公平的补贴,允许采取反补贴措施,但又约束反补贴措施。世界贸易组织的反补贴规则只调整专向补贴。

二、补贴的类型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补贴的分类: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的概念及分类

禁止性补贴又称“红色补贴”,协议明确地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规定为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实施或维持此类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中的规定,除农产品协议另有规定外,下列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补贴,应予以禁止:(a)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依靠出口表现而定的补贴,不论是以之为唯一条件或者为几条件之一者,包括附件中所列。(b)设法以国产品代替进口品而给予的补贴。显而易见,(b)项通常指的是对国内企业及产品的补贴。而(a)项重点强调的出口补贴属于世界贸易组织禁止的补贴项目。出口补贴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政府按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实行直接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是指政府给予以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使用者或替代产品的生产者的补贴,如优惠贷款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特别注重对出口补贴的限制,根据附件1所列禁止的出口补贴形式做了详细的例示:

(1)政府按出口实绩而给企业的直接补贴。

(2)给予外汇留成或其他类似于任何出口激励的措施。

(3)经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在条件上使出口商品享受比国内运输更为优惠的交通、运输费用。

(4)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计划,对出口生产中使用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提供比用于国内生产消费中使用的相似的或直接生产的产品或服务更为优惠的条件。

(5)对出口直接税(包括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他形式的收入税及不动产税)或由企业支付或应支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予以特别的延期。

(6)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7)对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税收。

(8)对出口产品或其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前期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前期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但是,如果前期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产品生产过程消费投入(用以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这种出口产品前期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即使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不被豁免、减少或延期。

(9)进口费用的豁免或退还超过出口产品生产中进口消费的投入(弥补正常损耗)税收。

(10)为了防止因弥补长期经营成本和项目损失、出口产品或交易风险项目成本的增加,政府或其特别机构优惠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

(11)政府或其特殊机构的出口信贷的提供,其利率低于它们实际使用的必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其利率低于它们为了取得相同期限和其他信贷条件及相同币种的出口信贷资金,而在国际资本市场借贷又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为了保证在出口信贷条件范围内的物质利益,出口商或取得信贷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费用,它们全部或部分代为支付。

(12)GATT1994第16条规定的任何其他构成出口补贴的共同开支。

(二)可申诉的补贴

可申诉的补贴又称“黄色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时,则受到损害和歧视影响的成员方可对其补贴措施提出申诉。对于这类补贴,提出起诉的成员方需证明该补贴对其利益产生的不良影响。否则,该补贴被认为是允许使用的。

这种补贴的定位关键在于“一定范围”内,而“一定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有些补贴在“国内”这一特定范围内作为国内政策执行具有其合理合法性,但一旦涉及到出口则损害了他国利益,特别是当这些补贴的运用对他国某一行业造成损伤、损害等负面效应时,则超出了“一定范围”而导致争议与申诉。二是补贴的力度有一定范围,但某些补贴超过一定的“度”后对他国造成损害同样构成可申诉。从字面上看,可申诉补贴并未列明对税制的具体要求,但“一定范围”的定位及解析已表明了在这一条款下税制安排应遵循的原则,即除前述明文禁止的补贴(可以通过税收手段来实现),及下面要表述的不可申诉补贴(税收手段)外,包括国内税在内的税收设置与政策,当运用于出口时,都必须考虑到可能的争议与被申诉结果。

不利影响是指任何成员方均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2款所述及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1)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2)取消或妨碍其他成员方按GATT1994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GATT1994第2条规定获得的减让利益;

(3)严重妨碍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下述情况应被认为,有第5条第3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存在:

(1)对某项产品总额超过5%的从价补贴;

(2)弥补某项产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3)弥补某个企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这种补贴并非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并避免尖锐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非周期性的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措施;

(4)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

除非申诉成员证明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否则对该补贴不得采取反措施。这样的补贴称为可诉补贴。申诉成员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形下,才可以采取反措施:受到补贴的产品进口损害进口国的国内产业;补贴使其他成员根据有关协议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损;补贴严重妨碍其他成员的利益。

(三)不可诉补贴的概念及分类

不可诉补贴又称“绿色补贴”,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时,作为一种国内政策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因此而被采取反补贴措施。

不可诉补贴有两种:

第一种是所谓不具有“专给性”的补贴,即不是给某一企业或企业群,而是普遍受用的。这种补贴不会引发其他成员的反补贴措施,如为保障粮食安全储备而提供的补贴,自然灾害救济补助,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产补助等。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非专向性补贴就不再具备扭曲作用,或扭曲作用很少,在这种条件下,这类补贴就应是允许的,即其他成员方不得加以申诉。

第二种不可诉的补贴指的是某些特定的专给性补贴,但又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条件的补贴。包括:

(1)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补贴。该类补贴不能超出项目成本的指定比例,且只能用于某些开支。具体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补贴,该补贴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该补贴仅限于人员开支、仪器设备、土地或建筑、咨询服务以及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落后地区援助。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对处于落后地区的非用于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被视为是不可诉补贴。但该补贴需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清楚表明地理区域以及经济与行政区划;第二,该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该成员方境内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85%,失业率高出该成员方境内失业率的115%。

(3)改造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的援助。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扶持企业改进现有设备而提供的补贴,这种补贴应是一次性的,并且不得高于采用环保设备所需费用的20%。

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守则在对这三类专给性补贴的运用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定后,基本上是赋予这些补贴以合法性。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这三类补贴可以理解为政府为解决某些市场失灵行为而采取的“纠正性”措施,因此具有促进经济效率提高的作用。例如,因缺乏研究与开发,从而处于不公平竞争的状况,因市场机制无法顾及区域性均衡发展带来的地区落后,以及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等,都是市场失灵行为。从这一基点出发,就极易理解不可申诉的补贴与税制设置的关系,即可以用税收手段来充当政府纠正这类市场失灵行为的工具,即可以对研究与开发提供税收优惠,可以对落后地区的开发提供税收支持,还可以通过税负减免来对环保项目提供实质上的资助,因此为世界贸易组织原则所允许。

不可诉补贴指一般不能通过多边纪律进行指控、不能对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一般认为,不可诉补贴不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因为有某种特殊价值而不应阻止。但不可诉补贴并非完全不受指控。补贴欲获得不可诉补贴的地位,须满足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否则依然可能以可诉补贴受到指控。这些标准和条件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两个方面。

三、对补贴行为的补救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区分的禁止的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等三种补贴在贸易领域所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致,所以对它们的救济措施也有所区别。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对其他成员造成负面影响的补贴措施,其他成员可采取两种措施予以补救:

第一是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援用争端解决程序的要求;

第二是启动征收反补贴税调查程序,并在经过了规定的程序后征收反补贴税。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一成员的相关产业只有在确实因另一成员的补贴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反补贴程序。在其他情况下,唯一的补救方式是通过争端解决程序。

争端解决程序与反补贴措施可以平行引用,即在程序上可以同时进行,但救济措施只能采取一种形式。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一)针对禁止性补贴的救济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不能给予或维护被确定为禁止的补贴,为了实施这一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4条对其进一步制定了救济规则。

(1)当世界贸易组织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在给予或维持某项属于禁止的补贴,该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要求另一成员方磋商,并应书面说明这一补贴的存在和性质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被认为实施补贴的被要求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程序,以澄清事实并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2)在提出要求磋商后的30天内仍不能达成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争端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请求尽快成立一个工作委员会(类似于前述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时挑选成立的专家小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同意不予成立。工作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本协议专门设立的由5名成员组成的机构“常设专家小组”(PGE)提供帮助,就争端中的补贴是否属于所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问题作出裁决。工作委员会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应无条件地接受,并向争端各方散发最终报告,该报告在正式散发后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方之间进行传阅。争端解决机构在工作委员会将建议补贴方撤销补贴的报告散发后30内,对该报告按照其表决规则通过,除非争端方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

(3)在争端方上诉后,一般在30天内,上诉机构对上诉形成报告,并散发给争端各方,如果延期了,需要进行解释,但无论如何整个程序段不超过60天,接着争端解决机构对上诉机构的报告进行表决,通过的报告应被争端方无条件地接受。

(4)不管是工作委员会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一旦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有关争端方必经如期履行,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将授权有关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5)如果有关争端方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提出仲裁,仲裁者可就有关反补贴措施是否得当作出裁决。

上述补贴救济程序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一般程序相似,但按规定该特别程序的时限与前者相比应节省一半,除非特别程序有特别时限的规定。

(二)针对可申诉补贴的救济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7条规定,如一成员的可申诉的补贴对其他成员方造成负面影响,可通过规定程序采取下列救济措施:

(1)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实施了属于可申诉补贴,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妨碍或因严重歧视而产生损害时,可以要求磋商;但磋商请求应说明:①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②对其产业造成的损害、消失、妨碍或严重歧视损害的证据。

(2)工作委报告、上诉机构报告和仲裁裁决等后继程序与前述禁止的补贴救济程序相似,但有关阶段性时限要求有所不同。

(三)针对不可诉补贴的救济

不可诉的补贴一般不会引起成员方的质疑或诉讼,但这不等于对任何不可诉的补贴措施均没有救济措施。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9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方仍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亦存在一些约束机制。

(1)约束机制。成员方在实施属于不可诉的补贴之前,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告拟将实施的补贴;每年还应提供最新的有关即期报告,以供其他成员了解和评价。

(2)有限救济。如果一成员方认为某成员方实施不可诉的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该成员方可依据协议等9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磋商解决,如解决未果,可按与前述两种补贴之救济程序相似的措施寻求解决办法。

四、反补贴调查程序

根据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采取反补贴行动时要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一项反补贴行动要经历的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申请阶段。由国内产业受害人依照反补贴规则提出书面申诉。(2)磋商阶段。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就有关补贴事项向被调查的成员方发出磋商的邀请,并达成各成员方能接受的解决方法。(3)调查阶段。调查阶段也称初裁阶段,即从调查单位开始直至“确认有补贴的事实并决定损害的程度”为止。如果初裁结论是存在补贴,就将有可能导致采取临时措施,即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或者在被调查的成员方的价格承诺后即取消调查。(4)终裁阶段,终裁阶段也称公告裁决,即经过调查提出证据后,必须对受害人的投诉给出明确的结果并予以相应的公告裁决。裁决的结果,采用两项否定式,案件不成立则终止调查,案件成立则宣布征收反补贴税。

(一)提起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人资格认定

反补贴调查是在反补贴调查主管部门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开始的,一般进口方反补贴调查机关不主动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成员方主管部门也可以自行发起反补贴调查,称主动发起。上述发起调查不论哪一种情况,均应存在着补贴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如申请得到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二)反补贴申请书内容

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一项调查是正当的。申请书必须提供有关补贴状况、产业受到损害的状况、补贴与损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协议还更具体规定了书面申请书所需资料的内容:(1)申请者的身份及申请者所代表的境内相同产品的生产价值和数量的说明。如果国内产业代表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清单,列明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说明;(2)有关被视为补贴产品的一套完整的说明,包括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已知的该产品进口商名单;(3)有关被诉商品所涉补贴的存在、金额和性质的证据资料;(4)有关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资料,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续冲击的程序和资料,标明有关影响产业状况的经济因素和指数等。应对提起注意的是,调查申请人不应是缺乏证据的简单推断,递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附上确切的证据。申请书应该包括认定补贴存在、损害存在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可合理获得的相关证据。

当局在对申请书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予以审核后,如果确认,可开始进行调查;如发现证据不足,应尽快拒绝调查申请和终止调查。对于反补贴的调查,不能妨碍海关程序,调查应自发起日的一年结束,最长不能多于18个月结束。

(三)反补贴调查磋商

反倾销不同的是,成员方发起反补贴调查之前,应邀请产品受调查的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法。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不进行磋商,将不得发起反补贴调查。而且,在整个调查期间,应给予出口成员方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并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四)损害的确定

反补贴调查的目的是确认相同产品的产业是否因补贴受到损害。按《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损害判定应以肯定的证据为依据,进口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1)补贴产品的进口数量;

(2)补贴进口产品对进口成员相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3)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相关企业的影响。

进口当局应在肯定的证据基础上作出裁决。在衡量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时,应与进口成员生产或消费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存在绝对或相对的大量增加。在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要考虑与国产同类产品相比,补贴的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大幅度的削价,或大幅度地压低价格或阻止价格提高。关于对进口成员企业的影响,测定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综合分析各项经济因素和指数,这些因素有:生产、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资本利用率的现实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要素;对资金流动、库存、就业、工业、增长。

在来自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对进口成员的企业产业影响时,进口当局可以采用累积估算方法来确定进口产品是否造成损害。运用累积估算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来自每一国家的有关进口的补贴量都超过第11条第9款所定义的微小微量,即补贴额度超过价格1%,且来自每一国家的补贴产品进口数量的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2)按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影响的累加估计是恰当的时候,才能对该进口品的影响作累加估计。

进口当局对于损害威胁的认定应基于事实,特别要考虑以下因素:

(1)补贴的性质和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2)受补贴产品的高增长率显示了实际进口的增加;

(3)出口商自由处置的、近期可大量增加的生产能力显示进口产品会大幅度增加;

(4)进口产品是否以压价、抑价进入进口市场,而且对其需求还会增加;

(5)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库存情况。

对受补贴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正在造成本协议涵义内的损害必须加以证明。对受补贴进口与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以对提供给有关当局的证据所做的考查为依据。

(五)终裁阶段

终裁阶段也称公告裁决,即经过调查提出证据后,必须对受害人的投诉给出明确的结果并予以相应的公告裁决。裁决的结果,采用两项否定式,案件不成立则终止调查,案件成立则宣布征收反补贴税。

在以下情况下,反补贴调查应该尽快终止:①调查机关确信不存在有关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来证明应当继续进行该案的调查是正当的;②调查机关确定补贴幅度属微量的;③如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或补贴进口产品数量或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在反补贴调查中,只有补贴低于从价金额的1%,才能被视为微量,对发展中成员适用的比例还要高一些,即可以低于2%。

五、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措施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

(一)临时措施

是为顺利进行继续调查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也是进口国调查机关反补贴决定是否最终征收反补贴税的前序性非正式措施。调查机关采取临时性措施,表明其对补贴的存在和补贴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已经有了初步肯定性的结论,但采取临时措施并不表明一定要采取最终的反补贴措施。

针对受补贴产品所实施的临时措施,主要体现对其征收临时反补贴税。临时反补贴税的额度相当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度。临时措施还可为价值相当的现金、存款或债券。

采用临时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1)根据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已发布公开的公告,并且有利害关系各方均已得到充分机会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

(2)已对补贴及其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

(3)为防止在调查期间补贴给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损害而采取临时措施很有必要。

(4)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的60天。

(5)遵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9条的规定。

反补贴临时措施一种是采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另一种是采取担保(即现金保证金或保函)的形式。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一般来说,不得超过4个月,最迟不得超过9个月。

(二)征收反补贴税

是指调查机关在仲裁时最终确定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在业已开始的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磋商未果,或补贴未被撤销,或未达成承诺,则当局应继续深入地进行调查,直至作出终裁为止。如果终裁是肯定的,即补贴存在、补贴给当局国内产业造成足够大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作出对补贴方征收固定反补贴税的裁决。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而存在的补贴额,反补贴税的执行期限只能以抵消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执行期限不得长于5年,如调查机关通过调查确认有“充分理由”,可适当延长期限。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9条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应遵守下列规定:

(1)要征收的反补贴税的税额不能高于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所造成损害的程序,但可以低于这一水平。

(2)对补贴方征收反补贴税应适用无歧视原则,如果其他出口方亦被确定为征收反补贴税的对象,但尚未经当局实际调查,他们有权要求当局尽快进行调查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税率,除非他们拒不合作。

(3)对任何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出口产品所得到的补贴来计算。

此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特别规定,在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意见,如进口商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等。

(三)追溯力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亦对追溯征税作了规定(第20条)。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在短期内补贴的产品大量进口,并且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局为了避免再发生类似的事态,可决定对补贴产品进行追溯征收反补贴税。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对采取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追征反补贴税。

(四)承诺

承诺是指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补贴方就取消补贴、消除因补贴而给申诉方带来损害事宜与当局达成的协议。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8条规定,如果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或者出口方同意提高其价格足以消除因补贴而造成的损害,并且令当局满意,当局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并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承诺主体包括产品的原产国政府或出口国政府,自愿承诺的情形一旦出现,则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调查中承诺的形式不仅限于价格上的承诺,还包括补贴的取消或限制等情况。

但是采取这种救济措施亦应遵守以下规定:

(1)应在当局对补贴及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以后进行。

(2)如果承诺提高出口价格的,这种价格的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

(3)如果进口商难以接受出口方承诺的方案,可以拒绝,当局应就此作出解释,并尽可能给予出口方机会,以发表意见。

(4)如果承诺后反补贴调查仍在进行,并发现不存在补贴或损害,那么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取消。

(5)价格承诺可以由进口方提出建议,但不能强求出口方接受。

(6)已作出承诺的政府或出口方有义务将承诺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局汇报。如果承诺方违反有效的承诺,当局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六、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机构与措施

(一)成立补贴与反补贴委员(Committe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该机构由本协议的各成员方代表组成,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授予的职责,并就实施与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各成员方提供磋商机会。该委员会设立由五位补贴与贸易关系方面资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组,可就准备实行或正在执行的任何补贴与任何成员方进行磋商,并提供咨询意见。

(二)通告补贴内容并接受监督

各成员方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补贴的通告,其内容包括如下各项:补贴形式(即赠予、贷款、税收减让等);单位补贴量、补贴总量或补贴年预算总量;政策目标和补贴目的;补贴期限;可用于估算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字。

此外,各成员方应就反补贴税所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的行动及时向委员会提交为期半年的报告。各成员方还应通告其发起反补贴调查的主管当局和调查过程的程序。

补贴和反补贴委员会在每次定期举行的会议上对各成员方提交的报告予以审查,以进行监督。

七、有关发展中成员方和转向市场经济国家的补贴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9部分规定:“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的成员可实施此种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第1款所指的成员偏离其作出通知的补贴计划和措施以及委员会确定的时限,如此类背离被视为转型过程所必需的。”

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与少数发达国家之间在经济实力上客观存在着巨大差距,使得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为了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竞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运用补贴手段刺激本国经济增长的行为给予了明确肯定,其第27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补贴在发展中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这一认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采取了特殊照顾的政策,其第8部分专门对“发展中成员”做了规定,其中第27条具体规定了“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详细规定了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反补贴条款。

(1)对最不发达成员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 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出口补贴不受禁止,但应逐步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其他发展中成员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8年内,以渐进的方式消除出口补贴,但不能提高现有的补贴水平。如在8年期后,仍要实施时,应提前一年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磋商,在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否则,应在8年期满后的两年内取消所遗留的出口补贴。

(2)如果发展中成员方的受补贴的产品连续两年在世界贸易中取得了了3.25%以上的比重,则出口补贴应予取消。

(3)对发展中成员方进行的反补贴,在下述情况出现时,应立即终止:当一项补贴被认定只占出口价值的2%或不足2%,那么针对这一发展中国家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如果补贴产品占进口国市场的不足4%,那么反补贴措施也必须停止,但如果低于4%份额的发展中国家加在一起超过国内市场份额的9%,那么反补贴措施可继续使用。

(4)另外,正在实施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过渡的成员方,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3年内继续实施某些“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而不受反对。若有必要还可以向“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要求适当延长免责期限。

八、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比较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进口国为保护本国产业、限制进口产品而设立的非关税壁垒措施。随着各成员方一般工业品关税水平的大幅度削减,关税壁垒作用逐渐减弱,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以其较强的灵活性、可操作性以及良好的贸易保护效果而备受各成员方青睐,成为各成员方频繁使用的重要贸易保护手段。都是:(1)由于出口倾销与出口补贴都是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都是以低价出口产品,故倾销与补贴行为的后果也极为相似,都会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产业的建立。(2)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的立法宗旨都是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相关产业免遭损害。(3)反倾销与反补贴的受理机构一致,都是由行政机关进行裁决,调查裁决过程也有很多相似。(4)依据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而采取的自保制裁措施都是征收一定数额的税款,用以消除倾销或补贴造成的损害。

反倾销与反补贴的不同之处:

(1)倾销与补贴的行为主体和方式不同。倾销行为的主体是生产者或出口商,是生产者或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产品,并因此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行为的主体是出口国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是由出口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对出口商实行优惠政策,给予特殊的经济或财政上的资助,并因此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2)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的适用范围不同。反倾销法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的倾销产品(包括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则只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补贴产品,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两者有此区别主要在于西方国家普遍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市场”,长期受国家“计划”指导,无法划清企业财产与政府补贴的界限,出口补贴等于出口国政府自己补贴自己。因此,其反补贴法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

(3)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规定的课税标准不同。GATT规定:为了抵制和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带有明显的惩罚性。对于反补贴税课税金额的规定则是:不得超过该进口产品所得到的全部补贴的估计数,包括生产、制造或输出时的直接和间接的补贴,以及在运输过程中的特殊补贴等。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贴。

(4)反倾销规则与反补贴规则的实施效果不同。反倾销规则的实施效果仅规范了成员方政府对进口倾销产品而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对于补贴,因为政府可在两方面采取行动,它们既可向本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又可针对其他成员方对其国内生产者的补贴行为采取反补贴措施。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实施效果具有双向性,既规范了成员方的补贴行为,又规范了其对其他成员方补贴行为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5)价格承诺的方式有所不同。反补贴法中的价格承诺有两种形式:一是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补贴所产生的影响;二是出口商同意修改其出口价格,以消除补贴所产生的影响。而在反倾销法中的价格承诺不存在政府承诺的问题。

(6)对微量的标准及忽略不计的标准规定不同。根据《反倾销协议》,如倾销幅度被视为最小(倾销幅度按正常价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或倾销进口的数量微不足道(指一成员方的倾销产品进口量在该产品总进口量中的比例低于3%),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应立即停止反倾销调查。如补贴数额很少(不足从价的1%,发展中成员为2%)可以忽略不计,或补贴进口量(占进口总量不足3%,发展中成员为4%,合计不足9%)及损害很小,则应立即终止反补贴调查。

(7)制裁的期限不同。反补贴税的征收额只等于或少于补贴的金额,征税的期限应当以消除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限度。为了防止将反补贴税发展成为变相关税,破坏世界贸易组织历经周折建立的自由贸易体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将征收反补贴税的最长期限定为5年。而实施反倾销税则一般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

(8)救济方法不同。反补贴有两种救济方法,既可以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也可以通过国内的反补贴立法,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反倾销只能通过国内的反倾销立法,采取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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