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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共有7章72条,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1994年4月12日至15日,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举行,历经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与会各方签署《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该协议的附件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规定,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即“总条款与基本原则”、“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

第四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概况

1986年乌拉圭回合开始后,美国极力主张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列入议题。其原因在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许多知识产权条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较弱,保护标准不够高,而且缺乏强有力的仲裁和争端解决机制,所以希望通过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授权的报复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名称中加上“与贸易有关的”字样,是为了将知识产权问题名正言顺地纳入WTO多边贸易体系。但是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开始时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持坚决反对的态度,理由是关贸总协定所管辖的是有形商品贸易的自由化,关于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规则,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职权范围,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而且如果发展中国家承担与最发达、技术最先进国家一样的保护义务,则会丧失按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过高的保护标准会给发展中国家造成沉重的财政和行政负担。发展中国家还担心保护知识产权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的影响等。1986年9月15日,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关贸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先后有108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谈判,会议就是否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内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直到会议闭幕的前一天,在一揽子妥协的基础上,各方才勉强同意将知识产权谈判写进部长级会议宣言,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内。但在埃斯特角宣言中,强调的仍然是“拟定关于国际假冒产品的多边规则”,而对知识产权保护,只是说“旨在澄清GATT的规定,并视情况制定新的规则”。直到乌拉圭回合中期评审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仍未就是否要制定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单独文件达成共识。发达国家在之后谈判中提出了交换条件,即以在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上作出大幅度让步,来作为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损失补偿,同时对发展中国家也不断施加压力。由于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明显处于被动地位,而且谈判采取的是“一揽子”方式,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不接受。所以,为了寻求利益损失的最小化,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参加该协议的谈判,并最终接受了这个协议。可以说,在整个乌拉圭回合当中,发展中国家作出的最大让步就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共有7章72条,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它第一次确立了规则要求缔约国对专利、版权、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地理标志(如用于酒类的标志)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物品等最低限度水平的保护。一些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达50年,在很多方面超过了现有的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仅如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把有形商品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

1994年4月12日至15日,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举行,历经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与会各方签署《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该协议的附件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除了《伯尔尼公约》中规定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外,我们重点介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最低保护标准、公共利益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1.符合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符合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又叫共同规则或者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所谓最低保护标准并不是低标准,就TRIPs协定而言,其最低保护标准实际上是符合发达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它是一种超越国情的高标准。

2.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强调的是,保护知识产权的程度和范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原则。如果说符合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构成对成员国国内立法自主权的限制,那么,公共利益原则则赋予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以例外规定的方式对符合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反限制。

3.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TRIPs协定第4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限制有四种情况:一是已经签订的并非专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协议中的优惠。二是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和《罗马公约》中规定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待遇。三是TRIPs协定中未规定的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四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中产生的优惠特权。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著作权的规定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适用的《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是公约的实质性规定,《伯尔尼公约》附录是关于“有权利用优惠条款的国家”、“对翻译权的限制”、“对复制权的限制”、“对翻译权的十年保留”等事项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要求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针对非缔约国而言的,对于《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自然应当适用所有条款,而不仅限于第1条至第21条以及附录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是指《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于非《伯尔尼公约》缔约国来说,不受《伯尔尼公约》精神权利条款的约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规定,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即“总条款与基本原则”、“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执法”和“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的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著作权的实体规定

1.著作权的保护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重申著作权保护的原则是: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要求,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对于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保护。

3.出租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规定:“各成员至少应向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提供许可或禁止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权利。”但同时该条又对出租权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规定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即如果商业性的出租已经导致未经授权的广泛复制,则各成员就有义务在其域内法中作出出租权的规定;如果商业性的出租尚未导致未经授权的广泛复制,则各成员的域内法就不需要规定出租权。二是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例如,在出租计算机时一般都附有使用该计算机所必需的程序,此时出租的主要标的是计算机,而不是计算机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出租权的规定用的措词是“至少”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因此,各成员对其他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规定出租权并不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

4.作品的保护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2条在作品的保护期问题上对《伯尔尼公约》作了一个补充性规定,即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2条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的差异就是在于,《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对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经作者同意而向公众提供之后50年”,对匿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公众合法获得作品后50年”,而作者许可出版只是“经作者同意而向公众提供”和“公众合法获得作品”的方式中的一种。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如果不以出版而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如公开表演、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来向公众提供作品(反过来说,是公众合法获得了作品),50年的保护期就开始计算了。而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2条的规定,此时还没有开始起算。因此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提高了对作品的保护。

5.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要求,全体成员均应将对著作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并且该特例应当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当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6.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表演者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这与《罗马公约》的规定完全相同。但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第4款规定了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因此,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增加了一个出租权。该条规定,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3)广播组织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的内容享有著作权的人,有制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保护期: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广播组织享有保护期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5)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有关权利的例外和限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规定所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关于追溯效力的规定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也就是说,在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应停止适用《罗马公约》不要求追溯适用的规定,而优先适用《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关于追溯效力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利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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