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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市场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保独家垄断的格局在形式上被打破。中国对进入保险市场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批制度。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保险市场的市场主体逐渐增加。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审批部门,使中国新保险公司的设立走上市场化、规范化道路。1996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第二节 中国保险市场

1980年,我国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自此以后,伴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我国的保险业飞速发展。

自2002年至2007年,我国保险业保持年均18.2%的增长速度。2007年的全国保费收入是2002年的2.3倍,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9位,比2000年上升了7位。2007年的保险公司总资产达到2.9万亿元,是2002年的4.5倍。

尽管始自2008年的金融危机放缓了中国保险行业的增长速度,但在2009年,我国的保险行业增长率仍然达到13.8%,大于GDP增长率8.7%。保费收入首次超过了1万亿元,达到了11 137.2亿元,实现了寿险和非寿险业务的同时增长。2009年,非寿险业务的收入增至2 875.8亿元,寿险公司收入达到8 261.5亿元,增长率分别为23.1%与12%。2009年保险行业的总利润为530.6亿元,非寿险公司扭亏为盈,实现利润35.1亿元,人身险公司实现利润434.6亿元。整个产业的投资收入为2 141.7亿元,投资回报率为6.41%,相比2008年的投资收益率1.91%有大幅增长。

一、新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

归纳起来,新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一是1949年至1979年的初创阶段。

1949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成立。195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隶属中国人民银行领导改为隶属财政部领导。

1951年和1952年,公私合营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新丰保险公司”相继成立。

到1952年底,外国保险机构陆续撤出中国保险市场。

1956年,“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新丰保险公司”合并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再经营国内保险业务。自此中国国内保险业务开始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时代。

自1958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直至1979年才恢复。

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之后,国家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管理局下设保险处,负责处理中央及北京地区的进出口保险业务。在对外联系业务时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个公司的名义。

1964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管理局下的保险处升格为局级单位,对外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名义。

二是1980至1985年的恢复阶段。

我国在1980年和1982年先后恢复国内财产险业务和人身险业务。这一阶段的保险市场仍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垄断,产寿统一经营,险种单一,保费收入中的财产险份额大大高于人身险。

1983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又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升格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从1984年1月起,其分支机构脱离中国人民银行,改由总公司领导,实行系统管理。

1985年3月,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进行了规定。允许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该规定为新的保险公司设立开辟了出路。

三是1986至1991年的平稳发展阶段。

以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1992年,改名为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的成立为标志,先后出现了包括新疆兵保、太平洋、平安在内的4家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保独家垄断的格局在形式上被打破。

从1988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批准组建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从而开始探索人寿险与财产险分业经营的路子。

1988年3月21日,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

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保险业与银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批准交通银行在其1987年成立的保险部的基础上,组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后成立的第二家全国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此后,老人保、平安以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组成我国保险业“三足鼎立”的局面。

四是1992年至今的快速发展、真正进入市场化运作的阶段。

保险市场的准入一般有审批制和核准制两种方式。中国对进入保险市场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批制度。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保险市场的市场主体逐渐增加。

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条例》。

1992年,平安保险公司由区域性保险公司改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成为第三家全国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

1992年和1993年,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机构开始恢复和设立。

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首家外资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多元化的市场格局初步形成。保险业实现产寿分业经营,保费收入结构发生变化,人身险份额超过财产险。保险险种迅速增加,保险服务改善。

1994年,摩根和高盛财团参股平安。2002年10月8日,汇丰集团认购平安10%的股份。中国平安成为中国金融保险业中第一家引入外资的企业。

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审批部门,使中国新保险公司的设立走上市场化、规范化道路。

1996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国务院批准裁撤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将中保集团所属的其他海外经营性机构全部划归香港中国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管理。

1998年,我国40%以上的财产险保费收入和80%以上的人身险保费收入来自保险中介和个人代理;航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100%来自兼业代理。目前由保险代理招揽的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达到50%以上。

截至2001年底,全国共有保险中介机构170家,其中保险代理公司127家,保险经纪公司17家,保险公估公司26家。

2000年,颁布《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月,《保险代理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公司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正式生效。保监会正式启动保险中介日常化审批的大门,保险中介机构开始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

2004年3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将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5亿元人民币降低为2亿元人民币。

根据世贸组织协议,中国自2004年起开放保险市场。全面取消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地域限制。

2003年,平安集团公司控股设立平安产险、平安寿险、平安信托和平安海外投资,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平安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交易。2007年,平安挂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创下有史以来全球最大保险公司IPO。

目前,中国平安下辖保险系列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人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险)、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健康险),银行系列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平安产险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平安小额消费信贷),投资系列的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信托)、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证券)及中国平安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平安证券(香港)]、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资产管理)及中国平安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平安资产管理(香港)]、平安期货有限公司(平安期货)、平安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平安大华)等。以保费收入计,平安人寿为中国第二大寿险公司,平安产险为中国第三大产险公司。

2007年4月,保监会将保险资金进入沪深两市投资A股的比例由5%提高到10%。

2007年7月,保监会颁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保险机构海外投资不得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

2007年12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海证交所成功上市。2009年12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于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改制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拥有太平洋寿险、太平洋产险、太平洋资产管理公司和长江养老保险等专业子公司。

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其中外资公司43家。

2008年8月,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简称“2号解释”),保险会计执行新准则。

2009年11月,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并且从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并表管理、业务合作等方面严把风险管理关,由此拉开了银行与保险公司股权合作的大幕。

2009年,交通银行入股中保康联、中国银行通过中银保险投资参股恒安标准人寿,建行收购太平洋安泰人寿获得批准。

2009年12月底,财政部发布《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就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具体问题作出相关规定。

2010年1月,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包括境内、境外上市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保险公司,编制2009年年度境内、境外财务报告时应遵循以下会计政策:保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新的基于最佳估计原则下的准备金评估标准。新会计准则带来的会计核算上的变化,对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确认、准备金计量、利润分布和税收诸方面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截止到2009年,总共有52家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其中包括28家寿险,18家非寿险和6家再保险公司。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正式实施。相较于原有的保险法,新版保险法重点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力度。如修改如实告知条款,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强化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程序和时限。同时,新《保险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票、证券、不动产等领域,提高了对保险机构投资不动产的主体资格标准及比例上限。

2011年5月,人保集团整体上市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新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与自律

(一)新中国保险业监管模式的选择

作为金融业的3个组成部分之一,世界各国政府对保险业都实行监管。监管的基本模式通常有两种:

一种以英国为代表,它着眼于市场自发力量的作用和保险人的自主决策,强调竞争性,尽可能地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这种模式主要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产负债比例,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免受由于保险人不履行其财务义务而引发的风险。

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它在严格控制市场主体行为以保护投保人的同时,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进行严格的监管。这种模式着眼于市场行为监管,力图保证保险价格、产品和交易行为的公正合理,强调对市场准入、保险条件和费率的预防性监督。这种模式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兼及市场行为监管的方向转化,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

目前,针对目前中国保险市场上法律体系不健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弱、信息不充分、缺乏建立良好保险秩序的配套设施等现状,我国采用的是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对保险业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管。政府对保险市场准入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在发放保险公司许可证方面的控制比较有力,对公司设立的资本金要求、管理人员资格审查都比较严格。

监管机构是监管体系的基本要素。在许多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通常设立中央和地方两级监管机构,共同对保险业实施监管,但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分配不尽相同。

以美国为例,就是以州政府为主的州和联邦两级监管机构,各州保险部的经费从保险公司上缴的营业税中按不同比例提取。

德国的保险监管工作也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共同承担,联邦政府对全国720家大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各州政府监管只在一州内进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的预算来自联邦政府,其中的90%根据各公司的毛保费收入进行摊派。

中国保险监管的机构演变主要是两个阶段,即1998年前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监管机构阶段和1998年后由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机构阶段。前一阶段对保险的监管是分割的,中资保险公司由央行保险司监管,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在华代表处的监管由央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保险处负责,而对保险公司的稽核则由央行稽核局负责。

随着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31个派出机构于2000年组建完毕,至此保险监管进入新的阶段。作为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中国保监会的事业经费由财政拨款,其经费主要来源是由中国保监会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征收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征收比例为:(1)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2)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3)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清算的方法,实行收支两条线。

(二)新中国保险业监管模式的演化历程

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监管机构。

1952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其保险业的监管职责交由财政部负责。

1958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停办国内保险业务之后,其行政上成为中国人民银行下的保险处。

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脱离中国人民银行,成为国委员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

因此,自1958年至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实际上既经营保险业务,又负责保险业的监管。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司中央银行职能,保险监管是其一项重要的监管工作。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保险业的监管机构。199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保险司,专司对中资保险公司监管。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成立。保险监管的组织体系和法规体系逐步建立。中国保险市场初步形成了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寡头垄断的市场竞争新格局。

2000年1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北京成立。协会的成立是中国保险业深化体制改革、整顿市场秩序、防范风险的重大举措;是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三者有机结合的现代保险业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关于保险费率的相关规定

1980年全国全面恢复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条款和费率均由保险公司制定。

1985年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要经过监管机关的审批。我国保险产品和费率的管制开始进入了指导性限制阶段。

为杜绝盲目降低保险费率、不适当地提高手续费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199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要求对保险机构的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同时规定基本保险费率可以在一定幅度内实行浮动,其上下浮动的最高幅度为30%。中国开始对保险产品和费率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199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1995年10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00年8月颁布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2001年10月,保监会决定在广东省实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标志着费率管制的放松。

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新《保险法》将保险条款和费率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改为特定险种由监管机构事先审批。

2003年1月,保监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航意险条款和费率的市场化改革也正式启动。

2003年4月,保监会下发《关于调整人身保险产品监管方式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产品经保监会备案和审批后即可进行销售,这一措施简化了报批手续,是放松保险费率管制的实质性步伐。

2004年4月,保监会下发《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除法定保险产品,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投资型、理财型、分红型保险产品,短期健康险产品,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保证保险产品、信用保险产品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需审批或事前备案的保险产品外,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其他保险产品,均实施事后备案管理制度。

四、关于保险投资渠道的规定

保险投资的渠道经历了从无监管到严格监管再到逐步放松监管的过程。

1980年保险业开放之初,国家对保险企业的投资渠道并无明确要求。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从法规角度明确了保险企业可以自主运用保险资金。

1995年10月颁布的《保险法》和199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保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和形式作出严格的限制,规定资金运用的形式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模式,保险企业的资金不得用于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1999年10月,根据国务院授权,保监会批准保险资金可以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5%的比例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2000年保监会将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放宽到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2001年3月,保监会又将平安、新华、中宏等三家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从30%放宽至100%。

2002年12月,保监会取消了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比例”核定的行政审批。

2004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保险资金可以直接入市。

2004年10月,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保险机构投资者在严格监管前提下直接投资股票市场,参与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买卖人民币普通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2005年8月,保监会颁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9月,颁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从整体上构建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国际化合作、专业化运作、市场化操作的管理体系,为保险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配置资产提供了操作平台,标志着保险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入了创新发展阶段。

五、我国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关键,也是中国保险监管的重要的方面。从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发展趋势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已经或者正在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模式发展。

中国目前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标准使用的是最低偿付能力原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为,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1)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1亿元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以上部分的16%。

(2)最近3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7 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 000元以上部分的23%。

对于经营期间不满3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和投资连接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

(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中国保监会的干预界限是以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与此标准的比较来确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当实际偿付能力小于最低偿付能力时,保险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说明;当实际偿付能力不足最低偿付能力的50%或连续3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时,中国保监会将对其进行重点监管,监管期间公司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红利、分红,保监会可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当实际偿付能力不足最低偿付能力的30%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财务继续恶化,可能或已危及被保险人和适合公众的利益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监管机构主要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定期上报会计报表、现场检查或有针对性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手段对各保险公司的资本额、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准备金、保险投资以及其他主要财务指标进行合规性监管,以达到对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首先,保险公司开业之前对其最低资本加以规定(全国性公司5亿元人民币,区域性公司为2亿元人民币)。而在公司成立后,必须将其注册资本的20%作为法定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银行,专用于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同时规定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短期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直至达到总资产的6%。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是最基本的风险缓冲基金。

其次,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型企业,对保险公司保险准备金的真实性和充足性监管是保证偿付能力监管的又一道防线。

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由各保险公司将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由于精算水平等技术力量方面的限制,中国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由《保险法》统一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按有效人寿保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经营非寿险业务的,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按照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中国对准备金的监管特别是寿险准备金的监管基础比较薄弱,主要体现在没有合格的寿险精算师和未能建立起适当公允的寿险准备金计算方法。

第三,投资监管。保险投资收益是增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途径。投资监管的目的是通过对保险资金来源和保险资金运用方式与投资限额的监管,在确保投资收益的稳定和安全的基础上,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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