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取得股息红利税务风险管控

取得股息红利税务风险管控

时间:2022-11-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股息是股东定期按一定的比率从被投资企业分取的盈利(相对定时定额);红利则是在被投资企业分派股息之后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的剩余利润。分红有两个前提:一是你必须是股东;二是公司必须有盈利。

(1)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一般规定是股息红利所得的20%,但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利股红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时间长短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持股超过1年的,税负为5%;持股1个月至1年的,税负为10%;持股1个月以内的,税负为20%。

(2)企业转让股权所得,要并入企业当年的经营所得,月度或季度进行预缴,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a《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第一,公司法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在公司存续期间投资不得撤回,企业如果想结束权益性投资并收回本金,则只能依法将所持股份转让。

第二,股息、红利收入是企业从投资方取得的,区别于投资与转让收入行为。

第三,股息、红利收入的实现方式: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策时确认收入实现,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

第四,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

b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c企业股东以共同投资名义,超过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份额的资金,事前约定,出借方(股东)不收取利息,使用方(被投资企业)不支付利息,并以出资比例从投资项目中分红或承担亏损。这种行为属于股权投资还是无偿使用资金?

如果以取得投资收益为资金使用收益,不是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并在会计上做“资本公积”处理的,可作为股权性投资。

d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e关于股票股利,如何确定免税收入额实际转让过程中,此部分免税收入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票股利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免税收入额。该部分股票转让时,按转让收入额减去股票票面价值后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f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扣缴义务的风险管控: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国税发〔2009〕3号文件)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公告)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

风险点提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将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关注:一是否存在董事会已作股息分配决议,尚未对外实际支付或支付给境外股东指定的境内关联企业或利益相关方,应扣未扣税款;二是否存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或用于直接再投资,应扣未扣税款;三是否存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或用于直接再投资,应扣未扣税款;四是否存在采用隐性的或变相的股息分配方式(比如采取股东借款方式)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五是否存在非居民企业未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办理审批手续而直接适用协定优惠税率或未得到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之前,直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税率;六是否存在非居民企业选择协定股息税率优惠地区,通过代理公司、设立导管公司等形式,利用协定的优惠条款进行税收规避;七是其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相关的非居民企业税收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问题1:什么是“直接投资”,为什么“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

答: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通过直接投资,投资者便可以拥有全部或一定数量的企业资产及经营的所有权,直接进行或参与投资的经验管理。

直接投资包括股本资本、再投资收益及其他资本。

股本资本包括所持有公司的股本,附属及联营公司的股票。

再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从其附属或联营公司应得但未以股息形式分发的利润。

其他资本主要涉及公司之间长期或短期的债务交易,包括母公司与其附属公司、联营公司及分行之间的借贷。

由此可见,直接投资中,股本投资可以取得股息、红利;借贷投资,可以取得利息。

由于股息、红利所得税是被投资企业的税后所得,因此,根据税不重征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问题2:什么是“间接投资”,为什么“间接投资”取得的收益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以其资本购买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或公司股票等各种有价证券,以预期获取一定收益的投资,由于其投资形式主要是购买各种各样的有价证券,因此也被称为证券投资。

与直接投资相比,间接投资的投资者除股票投资外,一般只享有定期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而无权干预被投资对象对这部分投资的具体运用及其经营管理决策。

由此可见,间接投资中,除购买股票投资外,其他投资取得的收益,均属于被投资企业的税前支付的成本或费用项目,因此,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而对于购买股票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特别规定,免税所得“不包括持有公开上市流通不超过12个月股票所得”,属于免税所得的例外情形。

问题3:如何理解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不包括持有公开上市流通不超过12个月股票所得”?

答:居民企业“持有公开上市流通不超过12个月股票所得”分为两种情形:

(1)居民企业持有公开上市流通的股票,在持有12个月内取得了股息、红利所得,并在持有12个月内转让了该股票。这种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2)居民企业持有公开上市流通的股票,在持有12个月内取得了股息、红利所得,取得时,按规定预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但继续持有超过12个月以后,其再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免征企业所得税。

但此居民企业在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时,持有已经超过了12个月,那么,对于持有期间已经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应作免税处理。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持有期间都应该享受免税待遇。

问题4:居民企业通过证券二级市场处置了持有12个月以上的上市公司法人股,在售出股票后形成了收益,该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条款中所称“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润,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分配的收益。

而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收益,是资产的增值,是财产转让所得,因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范畴,应根据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5:居民企业购买股权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免税范围?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居民企业购买另一家居民企业的股权,属于直接投资,其取得的投资收益符合税法的免税规定。

“买来的利润”在被转让时属于转让方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方股东已就该利润缴纳了所得税,转让方并没有享受到留存收益中的免税利益,此免税利益应该由受让方继承。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分取红利,虽然股东分取红利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股东都可以分得红利,股东分红需要经过法定程序。

根据股东的申请或者公司的决议,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是否分红、如何分红进行表决,表决通过以后,公司按照出资比例向股东发放红利。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分红作出具体的规定,有规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依据章程的规定进行。

(一)法院能否判令公司强制分红应按照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对分红请求和方案作出一致决议允许分红,而公司拒绝分红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依据股东决议的分红方案分红。

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向法院提起分红之诉,法院应当受理并首先应判令公司限期内召开股东会表决是否分红,此时,法院不宜直接判令公司强制分红。

如果公司连续盈利但处于商业运营等方面的考虑决议不分红,股东仍可以就撤销该股东决议事项提起诉讼,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股东决议的效力;如果大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而作出的股东决议否定分红提议,法院应当判令撤销该项决议。

(二)预分红、固定分红不符合免税规定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消除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如实务中很多企业为吸引投资者,约定以固定红利分配给投资者。

例:B公司对外投资A公司100万元,投资协议双方约定,A公司按保底固定利率支付股息,无论盈亏每年取得A公司发放股息款不少于15万元,那该股息是否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呢?

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所以税后利润既是股息和红利的唯一来源,又是被投资企业分红派息的最高限额。而以固定红利分配通常就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税后利润总额进行分配;二是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的税后利润总额进行分配。

第一种情况下,投资企业收到的固定红利,将超过按出资比例应分配的红利,而超过部分来源不是被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如果对该部分也免税,显然是滥用股息红利免税制度进行避税。

第二种情况下,投资企业收到的固定红利,将低于按出资比例应分配的红利,被投资单位会保留大量盈余。显然红利来源于被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符合免税的条件。

(三)亏损企业强制分红不符合免税规定

1.当年度亏损,累计未分配利润也为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如果企业当年度亏损,累计以前年度也为亏损,是不能分配利润的。由于公司法明确不得违法分配利润,因此税法上未明确违反公司法分配的利润是否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也不在税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参考:《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10〕49号):“四、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或企业等单位以投资的名义注入资金共同经营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或企业等单位以投资的名义注入资金,名义上‘共担风险’,而实际上收取了固定资金占用费或利润,属于贷款业务。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如果公司当年度发生亏损,累计未分配利润为亏损也就是没有累计未分配利润,那么可能存在被认定为以投资名义“共担风险”实际上收取的是固定资金占用费或利润,属于贷款业务,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的风险。

2.当年度亏损,累计未发生亏损

如果企业当年度亏损,累计未发生亏损,企业按一定金额进行了利润分配,在分配总额未超过累计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相当于分配以前年度税后利润,按照公司法或税法都是允许进行利润分配的,不存在法律及税收风险。

(四)企业从核定征收企业分回超额利润,是否免税?企业取得的分红如何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核定征收企业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利润也无法准确核算。从核定征收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原则上不应享受免税待遇。

(五)强制分红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地方规定参考

1.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函〔2009〕33号)

从2009年1月1日起,预征个人所得税对象包括个人出资或参股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单位,其个人投资者税后利润分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仍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2.《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局关于转发鹤岗市地税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哈地税发〔2012〕53号)

自2012年6月1日起,对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电脑定税的餐饮业、洗浴业、娱乐业除外)中的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简称“自然人股东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河南省新乡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2号公告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由企业代扣代缴,以其税后利润的40%作为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依20%的税率征收该税目的个人所得税,按月申报缴纳。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股东之间可以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还可以由股东另行约定其他分红比例。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其分红比例并非以其认缴的出资比例为标准。

(1)“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里的“约定”应当包括章程,但又不仅限于章程,股东协议、股东决议等均是有效载体

(2)“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中的“全体股东约定”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非特别多数表决。

(3)如果全体股东均没有“实缴”出资,在公司有盈利可供分配的前提下,除非各股东之间有特殊约定,应当按照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取得的不超过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的股息分红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但对于股东取得的超过出资比例的投资收益是否应该征税,各地不同。

(1)国家税务总局回复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免税问题:某有限公司由A(法人)和B(法人)及C(自然人)出资组成,出资比例为3:3:4,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比例为4:4:2,2012年度公司分红100万元,请问:A和B各分得的40万元是否可以免税?

回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据此,有限公司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而减少自然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13/05/17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也未要求自然人股东必须按出资比例取得红利。若股东投资的公司其《公司章程》约定了“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自然人取得的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按20%的比例税率纳税,法人单位取得的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免税。若股东投资的公司其《公司章程》未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法人单位取得的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仍应免税,对自然人取得的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合理调整。

(3)江苏地税回答的问题: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免税问题。

某有限公司由A(法人)和B(法人)及C(自然人)出资组成,出资比例为3:3:4、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比例为4:4:2,2012年度公司分红100万元,请问:A和B各分得的40万元是否可以免企业所得税?

回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您企业取得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否则,应合并到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3/05/13

(4)杭州国税答复:A、B二股东共同出资C公司,分别占股权比例60%、40%。双方股东事先约定,经营项目产生利润开始前三年不按双方注册资本比例分红,A公司全部享受前三年利润,三年后按各自比例分配。问:A股东收取超出其出资比例的部分利润分红,是否可以认定为股息红利免税收益?

答:A股东取得的股息应全部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

(5)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口径。

问:某公司的两个股东都是企业法人,对公司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如果两股东协商后同意不按股份比来分,一个分的多一个分的少,那么多分的一方多分到的利润是否还能享受免税收入优惠?

答:实际分得部分和按比例分得部分的差额视同投资成本的收回,减少股东的投资成本。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税务机关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一)税务机关对于股权代持的通常处理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对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的其他代持现象仍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实际股东若因各种原因需要代持,应尽量选择合适的代持对象,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所可能产生的税务负担。

(二)实质课税原则下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纳税人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

代持股涉税风险:

(1)税务机关不承认委托方和代持方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仅按照工商登记法律形式认定股东资格和纳税义务人。

(2)国家税法中对法人之间代持股利益分配的涉税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3)委托方和代持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形式可能被税务机关以关联交易或其他理由调查或否决,处以罚款或者补征税款。

(4)委托方取得的投资净收益极有可能被再次补征企业所得税。

(三)代持股产生的原因

代持股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其成因主要有:一是隐名股东不方便直接登记为股东,如隐名股东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对现任职单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二是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隐匿财产,把夫妻共有财产变成私房钱,万一离婚,自己可以多得一点;三是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逃避债务或法定纳税义务;四是隐名股东想通过隐名隐藏非法目的,如洗钱或者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五是隐名股东力图利用代持股,骗取他人钱财,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六是公司股东太多,超过法定的股东人数限额(有限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限额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发起人人数限额为200人);七是隐名股东持股比例小,认为工商登记手续复杂,太过麻烦;八是隐名股东不希望露富。

一般认为,如果因为上述第一至第五种原因形成代持股,代持股不受法律保护。而基于上列第六至第八种原因形成的代持股,对于隐名股东和登记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平安保险员工的代持股主要是第六种原因所导致的。

【案例1】平安保险员工以信托形式通过3家法人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这3家公司是按我国公司法规定由平安员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股东出资额购买的平安股票属于公司资产。公司出售自己资产取得的转让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同时,平安员工作为这3家公司股东,取得他们税收利润的分配,按“股利、利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也是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的。重复征税从形式上来看都是由“代持股”问题导致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合伙企业本身不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人。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给其合伙人分别缴税。如果平安员工当初是以成立3家合伙企业的形式持有平安股份,此时在减持时,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直接按平安员工出资份额分给个人,由个人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考虑到普通合伙企业只有最低人数两人的限制,而无最高人数限制,1.9万名员工完全可以以3家合伙企业形式持有平安股份。

代持股法人公司改制为普通合伙企业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不可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这样,减持收益的重复征税在改制过程中就不可避免。

【案例2】四川方向光电股份(600184)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权属并过户至实际股东名下。具体程序是: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东及相关权利人办理持股登记确认程序并且填写诉讼相关文件,并作为原告,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内江中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及相应裁定,将工会代持股份划至持股会股东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股东账户中。经过法院进行司法判决、裁定,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股权恢复给职工股持有人,税务机关不会将其视为一项股权转让(工会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职工股持有人),因此工会不必就股权划转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通过司法确权方式将职工股权益变更回职工股持有人名下是一种比较好的解决方式,值得存在类似问题的股东效仿。

视同分红是股东从其投资的企业以非分红的形式取得所得。

(一)投资者及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可视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只要个人投资者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对其所借非生产经营款项应比照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投资者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实现的净利润,所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资本实质上是把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是对股东股份的重新量化,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都作出规定,盈余公积金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

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一有限责任公司以168万元购买一块土地,经有关部门评估增值为1000万元后,通过“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将1000万元全部分配到5个股东名下,根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除股本溢价外)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虽然该公司股东只是增加了股本,并未收到实际的利益,也没有现金流,仍然要按照持股比例对每个股东转增的数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五)已分配挂账但未支付的股利,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

例:某企业应付给投资者甲股利18万元,虽然只提取并没有支付,对于此类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即应认为所得支付,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该文要求,企业将18万元的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甲的个人名下时,即视同个人取得了股息、红利,应按20%税率代扣代缴3.6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案例3】视同分红典型案例:《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琼地税稽告〔2013〕05号)

我局对海南和阳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该公司存在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我局的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违法事实。该公司在2007年将股本金31000000.00万元通过相关公司、个人银行账户间接或直接支付给股东,应视为向股东分红,该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造成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20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款,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拟对该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200000.00元的行为,处以2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40000.00元。

股权激励是公司股东给这些员工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期权奖励,股权激励方案承诺给予一定的分红或者在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或上市时以回购的方式予以高额补偿。

(一)股权激励的通常模式

1.股票期权模式

股票期权模式是指股份公司赋予激励对象(如经理人员)购买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具有这种选择权的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此过程称为行权),也可以放弃购买股票的权利,但股票期权本身不可转让。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公司给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激励报酬,该报酬能否取得完全取决于以经理人为首的相关人员能否通过努力实现公司的激励目标(股价超过行权价)。在行权期内,如果股价高于行权价,激励对象可以通过行权获得市场价与行权价格差带来的收益,否则将放弃行权。目前,清华同方、中兴科技等实行该种激励模式。

2.业绩股票模式

业绩股票是指公司根据业绩水平,以股票作为长期激励形式支付给管理层。公司在年初设定业绩目标,如果年末达到目标,则公司为管理层提取一定的激励基金用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

3.虚拟股票模式

虚拟股票模式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如果实现公司的业绩目标,则被授予者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但没有所有权和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公司时自动失效。在虚拟股票持有人实现既定目标条件下,公司支付给持有人收益时,既可以支付现金、等值的股票,也可以支付等值的股票和现金相结合。虚拟股票是通过其持有者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将他们的长期收益与企业效益挂钩。上海贝岭实行该种激励模式。

4.武汉模式/延期支付模式

此种模式由于在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中普遍采用,在业界通常被称为“武汉模式”,其实质是用经营者年薪的一部分购买流通股,延迟兑现年薪。公司为激励对象设计一揽子薪酬收入计划,一揽子薪酬收入中有一部分属于股权收入,股权收入不在当年发放,而是按公司股票公平市场价折算成股票数量,并存于托管账户,在规定的年限期满后,以股票形式或根据届时股票市值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激励对象。这实际上也是管理层直接持股的一种方式,只不过资金来源是管理人员的奖金而已。

5.强制持股

此模式是指公司强制管理层购买一定数量的该公司股票并加以锁定。其与业绩股票、武汉模式的区别在于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不是公司授予而是经营者自身承担。

6.股票增值权

股票增值权模式是指公司授予经营者一种权利,如果经营者努力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股票价格上升或公司业绩上升,经营者就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这种由股价上扬或业绩提升所带来的收益,收益为行权价与行权日二级市场股价之间的差价或净资产的增值,激励对象不用为行权支付现金,行权后由公司支付现金,股票或股票和现金的组合。

(二)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北京中关村、武汉东湖、上海张江3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安徽省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试行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权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年分期缴纳股权激励的个税,是直接涉及个人利益的一项政策,比如,一些给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就可以更加灵活地获取自己的收益,有助于从实质上推进股权激励改革。

(三)企业股权期权激励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1.股权奖励要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我国法律以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为确认股东出资人地位的法定依据,如果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记载则不认可其所谓的“股东”地位。如果发生纠纷则需要提出股权确认诉讼来由法院认可出资股东地位。这类诉讼需要提供原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出资的证据,因此难度较大。如果无法确认股东地位,只能以收益分红权来要求给予补偿。

2.股权奖励要由股东出资人作出决定,而非公司名义

股权期权等属于股东的财产权,而非公司的财产。因此,承诺给予员工股权期权激励就必须以财产所有人即股东的名义作出书面承诺。反之,公司擅自作出给予股权期权的决定本身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

3.期权股权可取得分红收益

如果该激励是以公司股东出资人的名义作出,那么可以认为该出资人同意给予一定的分红。即使不能获得股东地位,也可以视为股东分红权的赠与,可以要求承诺给予股权期权激励的股东出资人按照约定给予公司利润分红的补偿。

4.鼓励采取分红收益权定期让与的方式来解决法律困境

可以采取股权期权激励协议或者承诺书等书面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并对该文件予以公证。

5.明确股权期权激励的“退出机制”

一是预先设定股权期权丧失的条件,如果被激励人没有达到公司设定的目标,那么应当约定有出资人收回股权期权。二是约定回购条件,如果股权激励采取实际股权出让的方式,那么被激励者是可以获得公司股东出资人地位的。

(四)股权激励涉税问题

A公司为拟上市公司,计划对高管实行股权激励,由大股东向高管转让200万股,每股转让价格1.5元。股权激励基准日的公司的公允价值为每股3元,大股东的持股成本为每股1元。

1.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大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1)×200×20%=80(万元)。

2.确定的股份支付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8号公告)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3.受让方个人所得税问题

购买股权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对个人取得股权激励计划标的物,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也是依据个人实际行权时,确认为个人所得且也是作为个人工资薪金项目征税。如果企业股权激励方式是按1.5元增资,则受让方应就(3-1.5)×200=300(万元)按照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一)实物分红是上市公司以非货币的形式向股东派发股息、红利

1.上市公司

(1)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以自产产品分配股利,假设自产产品成本为8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万元,适用税率17%,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借:利润分配 97

贷:库存商品 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2)税务处理:

a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应视同销售。因此,上市公司应缴纳增值税100×17%=17(万元)。

b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市公司以实物分配股利,应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由于上市公司是以税后利润分配股利,因此不管是现金股利还是实物股利,都不会影响上市公司的利润,但应确认视同销售。视同销售虽不产生所得,但视同销售收入要计入分配当年的销售(营业)收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2.股东

(1)法人股东: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法人股东收到的实物股利,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然人股东: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则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税率为20%。税法还规定,根据个人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长短,需区别对待。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股息、红利所得全额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就可以按照50%计入股东个人应税收入,即实际税率变成了10%。如果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就可以按照25%计入股东个人应税所得,即实际税率变成了5%。

(二)南方食品实物分红税务处理

证监会认为,南方食品等赠送股东实物产品方式不属于分红。南方食品向股东定向品尝征集新产品意见而发放的产品是赠饮品,该产品尚未上市销售,也尚未确定销售价格。纳税问题:

1.税务处理:

(1)增值税:

南方食品将自产的黑芝麻乳新产品发放股东,应视同销售,若新产品无同期同类市场价格,则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假设成本利润率为10%,应缴纳增值税421.23(成本)×(1+10%)×17%=78.77(万元)。

(2)企业所得税:

南方食品将自产的黑芝麻乳新产品发放股东,名曰“征集新产品品尝意见”,并将相关费用计入销售费用,企业可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税法规定的限额内税前扣除。视同销售处理同上。

2.股东:

(1)法人股东: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因此,法人股东收到的实物,属于接受捐赠,应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自然人股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a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b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股东收到的实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不管是“实物分红”,还是“实物赠送”,纳税都是不可避免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