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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务风险管控

时间:2022-11-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者是代缴义务人。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2012年5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国税局对一境内关联居民企业罗普斯金股权转让给钱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增股权转让收益2053万元,加上企业已主动补税部分,两项合计共缴纳企业所得税2114万元。该企业在掌握政策后,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转让价格6906.22万元,转让收益6406.22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601.56万元。

税务部门最关注的股权转让五大风险点,下列交易造成所得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一是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股权投资;二是取得持有不满12个月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三是集团内部之间股权无偿划转;四是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五是转移至低税率地区的股权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还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从股权投资、分红、股权变更、重组、清算等环节入手,依法落实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实现时点、金额确认、计税基础、转让所得计算等相关政策,将政策落实作为加强股权转让征管的切入点和风险关注点。

(一)财产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额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者是代缴义务人。

(四)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五)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六)自然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自然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八)企业自然人股东先增资再减资避税的风险

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工商部门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a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b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股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企业股东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税务机关可以按《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案例1】

四川一汽丰田:平价股权转让惨遭特别纳税调整

2011年上半年,成都一汽丰田日本一股东将其2.91%的股权平价转卖给日本另一股东。

该公司2010年末所有者权益为218340万元,按日本股权转让方所持2.91%股份比例计算后也应享有所有者权益6353万元,现转让价格仅为5123万元,低于其所占所有者权益份额价值。

根据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对此类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我国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转让价格。

经税企双方多次沟通协商,2012年1月,在日本股权转让方的授权下,汽车该公司作为其在境内的代理方,代办了该项股权转让2387万元税款的入库手续。

【案例2】

苏州罗普斯金股权转让缴税2114万元

2012年5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国税局对一境内关联居民企业罗普斯金股权转让给钱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增股权转让收益2053万元,加上企业已主动补税部分,两项合计共缴纳企业所得税2114万元。

上市公司苏州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一发起人股东,准备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进行平价关联转让。该企业在掌握政策后,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转让价格6906.22万元,转让收益6406.22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601.56万元。税务人员认为按5个交易日平均价格的50%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未按公允价值进行转让。

于是与该居民企业进行了长达10个月的艰难谈判,最终,税企双方同意对上述交易运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进行调整。鉴于居民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处于限售期,参照已有限售股非流通性折价系数进行调整。

(三)股东投入大于股本部分按会计准则规定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可以确认为资本公积

企业因注资而带来的资本公积增加不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因此其不参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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