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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资企业法律形式税务风险管控

时间:2022-11-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企业内部组织结构及其运作,财产构成及其归属,以及出资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因此,税法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企业法律形式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独创概念,是指企业登记事项及企业组织形式。

(一)企业登记事项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税务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点;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生产经营期限;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二)企业组织形式

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企业内部组织结构及其运作,财产构成及其归属,以及出资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税务处理

1.企业组织形式变更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法人与个人独立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在企业财产权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仅以出资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组织不拥有独立财产权,个人独立企业财产归投资者个人所有,合伙企业财产原则上归全部合伙人共有,出资人(个人或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实质上相当于将法人财产分配给投资人所有或共有,投资人再以分得财产新设非法人企业。因此,税法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2.登记事项变更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企业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公司类型变更往往涉及注册资本的变更,即通过重新划分净资产将原类型下净资产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为注册资本。《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法人股东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资本公积中原属于资本溢价的部分转增注册资本时,不视为利润分配,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2)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时,视为利润分配,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免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缴税。

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2号)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增值部分所涉及资产的计税基础在变更后除另有规定外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不应根据评估值进行调整。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所得税的缴纳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分支机构独立申报纳税;另一种是分支机构集中到总公司汇总纳税。采用何种形式纳税取决于公司分支机构的性质,即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受子公司与分公司可能存在的盈亏不均、地区税率差异及资金控制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缴纳方式会使公司当期及未来的整体税负水平产生较大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国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强调法人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将自动汇总到公司总部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企业投资活动以母子公司形式设立时有3个因素应当综合考虑:

1.分支机构的盈亏情况

当总公司盈利,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出现亏损时,应当选择总分公司模式。根据税法规定,分公司是非独立纳税人,其亏损可以由总公司的利润弥补。

如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人,其亏损只能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且总公司不能弥补子公司的亏损,也不得冲减对子公司投资的投资成本。

当总机构亏损,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盈利时,应当选择母子公司模式;子公司不需要承担母公司的亏损,可以自我积累资金求得发展,总公司可以把其效益好的资产转移给子公司,把不良资产处理掉。

2.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按照税法规定,当总机构享受税收优惠而分支机构不享受优惠时,可以选择总分公司模式,使分支机构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分公司所在地有税收优惠政策,则当分公司开始盈利后,可以变更注册分公司为子公司,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会收到较好的纳税效果。

3.分支机构的利润分配形式及风险责任问题

分支机构由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不利于进行独立的利润分配。同时,分支机构如果有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可能会牵连到总公司,而子公司则没有这种担忧。

企业设立母子公司形式,应注意关联交易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明确强调: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4)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5)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我国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强调法人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将自动汇总到公司总部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总分机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即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但是,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在每个纳税期间,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等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这样,就为分支机构合理节税提供了政策依据和保障。

当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由于设立初期分支机构面临高昂的成本支出,亏损的概率较高,通常采用分公司的形式较合适,可享受和总部收益盈亏互抵的好处。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使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实行独立核算,则可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实现总公司调节盈亏,合理减轻企业所得税的负担。

企业在设置分支机构时有4个因素应当综合考虑:

(1)分支机构的盈亏情况。当总公司盈利、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出现亏损时,应选择总分公司模式。根据税法规定,分公司是非独立纳税人,其亏损可由总公司的利润弥补;如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人,其亏损只能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且总公司不能弥补子公司的亏损,也不得冲减对子公司投资的投资成本。

(2)当总机构亏损、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盈利时,应选择母子公司模式;子公司不需承担母公司的亏损,可以自我积累资金求得发展,总公司可以把其效益好的资产转移给子公司,把不良资产处理掉。

(3)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当总机构享受税收优惠而分支机构不享受优惠时,可以选择总分公司模式,使分支机构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分公司所在地有税收优惠政策,则当分公司开始盈利后,可以变更注册分公司为子公司,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会收到较好的纳税效果。

(4)分支机构的利润分配形式及风险责任问题。分支机构由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不利于进行独立的利润分配。同时,分支机构如有风险及相关法律责任,可能牵连到总公司,而子公司则没有这种担忧。

【案例1】

佛山大众为什么是分公司?

2013年9月25日,位于狮山的佛山一汽大众建成投产,同时全新高尔夫也在佛山正式下线。待二期项目建成后,其总产能将达到72万辆。然而,这么大规模的汽车工厂,你可能万万不会想到,工商注册登记的竟然是一家分公司,全称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大众注册为分公司,跟成立子公司相比,在税务方面具有以下优势:

1.总分公司盈亏相抵后缴纳企业所得税,节约资金成本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总分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母子公司各自独立缴纳企业所得时,一般企业不能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佛山大众项目投资巨大,投产后的前几年必然有很大金额的亏损,而“一汽大众”发展成熟,每年利税总额数百亿元,总分公司盈亏相抵后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投产的前几年,每年因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节约的现金流数值将非常惊人。

2.可以规避集团内部资金调拨的税务风险和税务成本

目前集团公司(母子公司)资金管理多采用资金池模式或者委托银行贷款,这些模式都会产生借款利息,在金融业纳入“营改增”之前,利息产生的营业税税负将增加集团整体的税负。佛山大众将近300亿元的投资项目,必然要通过集团融资,而佛山大众是分公司形式,总公司向分公司调拨资产和营运资金,不增加税负,也不产生任何税务风险,外部融资成本直接由“一汽大众”承担。

3.可以降低集团管理的税务风险

目前很多集团总部对下属企业实行人事、财务、资金、IT、采购等集中管理,但很少向下属企业收取服务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存在被税局核定服务收入征税的风险。

佛山大众是一个大型工厂,“一汽大众”必然要加大管理力度。但佛山大众是分公司,总公司跟分公司之间不构成关联关系,不存在集团统一管理被核定征税的风险。

4.大型设备采购的税务考虑

佛山大众需要采购大量的机器设备,开业的前几年必然产生大量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占用大量的资金。如果“一汽大众”购买设备后调拨给佛山分公司使用,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进项在“一汽大众”抵扣,则可以在“一汽大众”消耗进项税额,而不是佛山分公司,同样可以节约大量现金流。

5.其他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汽大众”设立佛山大众分公司,让我们马上联想到诺基亚东莞的分公司,由于这个分公司生产的手机全部出口,在当地不仅不缴纳增值税,还享受出口退税,尽管当地需要吸引外资,但对这种税收负贡献的企业还是很反感。

尽管大众中国总裁兼首席执行官海兹曼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佛山工厂暂未考虑出口。但在大型设备采购方面如果全部由“一汽大众”调拨给佛山大众使用,必然触动长春的税务利益,所以尽管税收利益巨大,在实际实施时不得不掂量再三。

综上所述,佛山大众是个分公司,除了分公司更便于控制、节约成本外,其实这也是一个成功的税务筹划案例,希望对其他企业的税务管理有所启发。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1)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具体包括:a购买或销售商品;b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c提供或接受劳务;d担保;e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f租赁;g代理和抵押;h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i许可协议;j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k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利用关联交易模式节税主要是转移定价策略。一般指大企业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利用不同企业不同地区税率以及免税条件的差异,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可以免税的分公司,实现整个集团的税收最小化。具体地说,该企业集团倾向于在税率高的地方定价偏低,而在税率较低的地方定价偏高。

(2)为防止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来调节利润,进而造成税款的流失,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转让定价的税务法律、法规及规章,各种法律、法规及规章构成了中国转让定价税制。具体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自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对关联方企业间的业务往来作出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自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具体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求关联企业按照独立企业进行交易,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具体的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了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及成本加成法三种方法和称作利润法的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

(3)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对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将受到更加严格的规定和限制,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行为也将受到严格的约束和审查,企业拒绝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将面临补税罚款等各种税务处罚,企业的信誉也将受到影响。此外,当企业被认定存在转移定价的情况下,将大大降低企业在税务机关的信誉评级,将在此后的交易中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

(4)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常用的避税方法:

第一,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方式避税。一是应税企业向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低价销售产品或材料,应税企业则当期少实现应税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金,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则少抵进项税金,达到增加应缴税金,增加退税的目的;二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向应税企业高价销售产品,达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高开多退和应税企业高购多抵少缴税款的目的。

第二,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计报酬或不按常规计收报酬,转移收入,实现避税。提供劳务有两种途径转移利润:一是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向母公司提供无偿或低价劳务,劳务成本由子公司或母公司负担;二是母公司向关联关系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提供劳务则人为地抬高劳务费价格,使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利润以支付劳务费的形式向母公司转移。

第三,关联企业相互间可以利用转让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抬高成本费用、隐瞒利润,从而达到少缴税收的目的。一是一方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股本投资,在作价时,将预期利润计入成本,提高投资价格。二是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提供方抬高价格,既可以使本企业以较少的实际投入占有被参股企业较大的股权比重和分享较多的税后利润,又可以使被参股企业多提折旧,冲减利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租赁过程中,关联企业相互间也可以通过提高或者降低租金来转移利润,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

第四,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信贷资金,不按照金融市场的正常利率计息,而是采用高利率,从而人为地加大相互之间的利息成本,以此相互转移利润。

第五,集团公司内部通过财务管理权相互调整收入、费用,转移利润。由于集团内部母公司与各全资子公司之间课征税收的范围和税种存在差异,税率高低不一,还可能存在减免税优惠等。这样核心控股公司可以通过财务管理权进行相互调整,平衡母公司税负,降低母公司整体的税负水平,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母公司与各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相互实行兼并收购亏损企业。通过低成本扩张,实现产业重组,从而达到盈亏相互抵补,降低企业所得税。

(2)分立或组建企业。母公司在分立或组建新企业时,对其组织形式的选择拥有决策权,通过分立和组建企业,对设立的分公司或是子公司相互之间通过账务调整,冲减利润,减少企业所得税。

(3)利用母公司的资源和信誉优势,整体对外筹资,然后层层分贷,在借款利息上进行相互调节,影响企业所得税。

非关联方经营模式的税务风险主要是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对这一条款,企业与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时争议两个问题: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的比例,到底低到什么程度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何谓正常理由,没有列举;三是出现这情况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10/08/09答:

(1)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界定,可以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各种核定税额的方式作为参照,通过比较予以判断。在税务机关认定其计税偏低的情形下,纳税人又不能对比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可以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因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没有将判断标准的数字形式予以量化,这也是《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2)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如果没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情节的证据,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

在现行税收政策中有很多有关“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条款。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当前争议的较大问题是还没有“价格明显偏低”的认定和管理办法,低于哪种程度才算“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哪些行为属于企业的“正当理由”,哪些不属于“正当理由”,怎样进行调整,按什么方法进行调整,等等。

【案例2】广东省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H栋一楼8间、J栋一楼6间),面积合计667.2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10018.00元/平方米,同年2月销售5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56元/平方米,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单价为20521.39元/平方米。

仁化县地税局稽查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我局有权核定你单位3月销售14间商铺的应纳税额。我局按你单位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21192.56元/平方米计算核定应纳税额,共1060539.28元(详见附件),减除你单位已交税额501330.79元,应补税额为559208.49元。

2014年6月25日,盈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销售价格低有正当理由是考虑到商铺本身价值、公司资金回笼、批量销售折扣、引进“肯德基”“广客隆”进驻、提升其他商铺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的。

二审判决,仁化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驳回盈锦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广州市地税局在广州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行政诉讼案中胜诉,并维持了该局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公司于2004年将其市场价值3.1亿元以上的不动产仅以1.3亿元出售。广州市地税局经过取证,发现该公司以合法拍卖为名降低交易价格,从而逃避纳税义务的事实。一是拍卖存在诸问题,譬如《委托拍卖合同》中规定竞买人需缴纳的保证金比例过高,超过起拍价的50%。实际上,只有一名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和到场参加拍卖。二是不动产坐落在广州人民中路的繁华地段,但拍卖价格每平方米均价只有2300元,明显偏低。广州市地税局提出了区别考虑拍卖合法性与税收合法性的观点,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突破点,进行税收核定,并最终得到两级法院判决的认可。

【案例4】某大型企业A企业商品开发并于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2012年底,A企业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针对A企业的情况,税务评估人员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信息,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经过比对分析,评估人员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企业提出4条陈述理由:一是企业销售房产时,与客户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二是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三是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四是税法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具体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仅凭评估人员的经验判定企业销售房屋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难以让人信服。

在处理企业“价格明显偏低”问题的时候,既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特殊商业目的,又要避免税企分歧,应按以下标准来衡量和评判:

1.看公允价格

如果是自产产品,要看销售价格是否低于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同期、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如果是外购产品,要看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其购进产品成本。如果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同期、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的,就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的行为。

2.看产品质量标准

在产品质量的判定上,只有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凡是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其销售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同期、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的,就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的行为。对于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但具有可用性的残次品,其销售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同期、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或外购成本的,只要有产品质量部门检验证明的,应视为“具有正当理由”。

3.看特殊销售目的

企业低价销售产品或商品,总有一些特殊的目的。比如,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给关联企业、以非货币形式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以产品作为投资、分配股东、以产品或商品作职工福利分配等,都需要评估人员深入了解企业低价销售的特殊目的,进而对“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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