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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诉讼案件审理中的重难点问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常涉及的,同时也是正确审理股权纠纷案件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将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这主要是受到公司法学理的影响。但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已被司法实践所摈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出资瑕疵产生的只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否认。其中,又以实质说占主导,如上述案件中即依此作出判决。新公司法允许分期缴

二、公司股权诉讼案件审理中的重难点问题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1.认定依据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常涉及的,同时也是正确审理股权纠纷案件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将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这主要是受到公司法学理的影响。理论界认为,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根据这一概念,股东身份自然是通过出资而产生,若出资存在瑕疵,如未按期缴付出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时,当事人则不能享有股东资格。

但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已被司法实践所摈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出资瑕疵产生的只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否认。如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法律在股东出资瑕疵时的价值取向是维持公司的稳定及债权人的利益,而非简单的否认股东资格。

事实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经过以下步骤:(1)签订设立协议;(2)载入公司章程;(3)认缴出资;(4)通过验资,获得出资证明书;(5)将股东记入股东名册;(6)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其中,签订设立协议为先公司行为;载入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及获得出资证明书为实质要件;记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则为形式要件。以上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意义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又以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最为重要:

关于股东名册,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股东名册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确定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便可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自然也就具有股东资格;其二,推定效力,公司依股东名册便可推定记载之人为本公司股东。

关于工商登记,依据同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2.基本思路

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频繁与外界进行经济交往,为了实现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在商事法律中确立了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强调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即相对人只需通过对公司外观特征的了解来判断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法律也会赋予这种外观以公信力,以保证交易在安全便利的基础上进行。

基于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首先要考虑的是争议之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善意相对人,争议仅发生在股东间时,法官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实质要件将是考查重点,如在诸多的因挂名股东而产生的纠纷中,即主要依实质要件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来确定股权的归属;反之,在涉及善意相对人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及实质要件就不那么重要了,根据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的要求,此时仅需考虑形式要件即可。因此,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应综合考量各项要件在特定个案中具有的特殊意义,以此来确定当事人是否为适格股东。

3.存在的问题

(1)挂名股东。股东通过出资,并将名字记载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是获得股东资格的一般要件,但实践中常有一方实际出资,却因不愿公开身份,或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他人为股东(挂名股东)的法律现象,如在原告付某诉被告武汉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被告谭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中,谭某在设立武汉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时,委托付某办理注册登记,因当时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付某经被告谭某同意,以其二人名义设立了此公司,出资仍为谭某一人出资,公司也由谭某独自经营;后两人产生纠纷,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在此案中,付某即是所谓的挂名股东。实践中由于挂名股东现象而产生的纠纷发生频繁,在对外关系上较易处理,如上所述,主要是保护善意相对人;但在对内关系上,对挂名股东的确权问题还存在争议。对此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作法,其一是形式说,即以名义出资人即挂名股东为公司法意义上之股东;其二是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其中,又以实质说占主导,如上述案件中即依此作出判决。

我们认为,实质说仍有一定不足,特别是在当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情形下,若断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将会有害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挂名股东参与所形成的法律的效力也有被否认之危险。因此,有必要将出资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状况结合起来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即在涉及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于股东资格认定产生纠纷时:第一,如果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其股东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第二,如果实际出资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而由挂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挂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2)失权程序。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甲、乙、丙三人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甲、乙发现股东丙有虚假出资行为,且经对丙催告后,丙仍不补足出资,甲、乙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将股东丙除名。

上文已述,在股东出资瑕疵时产生的只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否认,因而一般情况下只能要求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直接对股东除名的。但这种做法也存在明显不足,如上述案例中,丙在催告后,仍不补足出资,原因在于当时公司前景不佳,此后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公司前景乐观,丙遂表示愿补足出资,但甲、乙不再同意,遂起诉要求将股东丙除名,此案中,丙的做法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要求,若此类情况一律不允许对违约股东进行除名实值商榷。另一方面,实践中,有时违约股东由于破产等原因,根本无力再缴付出资了,追究其违约责任意义也不大。

鉴于此,在以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规定失权程序,即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即丧失股东权利。而在此之前,公司法审判中可类推适用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的理论,以达到除权判决的效果。

(3)未足额缴付出资时的股权行使。新公司法允许分期缴付出资,在此种资本制度下,常会发生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不一致的情况。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多采资本多数决,因此这里便出现一个新问题,股东在行使股权时的资本多数决是以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为依据?

一般认为,应将“出资”理解为实缴出资,理由有二:其一,如果允许股东对尚未实缴缴付的出资也可以行使表决权,则可能产生该股东滥用此项权利的情况,因为他没有缴付出资,并不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其二,从实践来看,中国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一直秉持此种态度。(2)

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应依股东权利性质的差异作不同理解。一般而言,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两类,前者是股东作为公司机关所拥有的一种公共权利,是一种非财产权利,包括表决权、查阅权、知情权等;后者主要指股东的资产受益权,即股利分配权。

共益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关注的是公司的未来发展,而从长远看,公司经营成功或失败与认缴出资关联更加紧密,因为一方面无论公司经营如何,股东最终均需缴足认缴出资,另一方面,认缴出资的多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股东对公司的关注程度与期望值。

自益权则为财产性权利,由于公司经营所得主要来自已投入之资金,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自属合理。

事实上,公司法的规定也暗含了这种观点,在多处涉及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的规定中,公司法分别使用了不同的用语,如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39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比较这几条规定,不难发现,均是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的规定,第35条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39、43条则仅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其含义差别非常明显,前者为实缴的出资,后者为认缴的出资。

当然,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是股东自治的态度,因此股东在制定章程时也可按其需要作出符合自身需要的安排。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法律适用(3)

1.未足额缴付出资之股权转让

实践中此类案件主要需处理三个问题:一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受让人可否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三是股权转让后,补足出资义务是否随之转移。

对于第一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如前所述,未足额缴付出资者仍为股东,转让合同自然有效。

对于受让人可否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出让人在转让股权中有欺诈行为,而受让人不知情,则可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至于股权转让后的补足出资义务,我们认为,若受让人明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或未主张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受让人自然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需要讨论的是,此时,转让人是否还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我们的意见是,由于股权的转让不需债权人的同意,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股权转让中的法定限制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应遵守以下几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1)“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确切含义。“过半数”究指股东人数过半还是股东表决权过半,我们认为应指前者,理由是:其一,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新公司法使用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将拟转股权之股东排除在外,那么从字面理解,“其他股东过半数”应指人数过半;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人合公司,强调人的因素,在股东人员变更之时,为了维持其人合性,应以股东人数为表决依据。

(2)异议股东购买条件的确定。为了维持公司之人合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达不到此条件,股东自然不得向外转让股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法退出公司,本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异议股东购买条件的确定方法,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我们认为可参照同条第3款,以非股东购买的“同等条件”为转让价格。

(3)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在以往的案件中,涉及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多集中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新公司法对行使程序已大大细化,但对于同等条件仍未明确,仅仅以价格作为依据显然不妥,我们认为可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结合股权转让的自身特点进行界定。同等条件应包括:转让股份的数量;转让股份的价格;股份转让的履行期限;付款时间与方式。

3.股权转让中的章程限制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股东向公司外的人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或禁止的内容是否有效,原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缺乏相关依据。因此,新公司法增加了此方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2条第4款,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是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任何规定,均应有效。我们认为并不如此,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处处体现了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因此,对第4款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理解为公司章程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高于公司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如规定转让股权需2/3以上股东同意。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其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因此,实践中,当章程中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条件的要求,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应视为无效;高于公司法规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变相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认定其效力。

(三)股东权益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1.股东知情权

公司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的行为最终仍是由股东的共同意志所决定,股东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享有决定权,但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运营中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权是掌握在董事与经理手中的,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公司运作偏离股东的意愿,法律赋予了股东知情权,使其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行现状。

但实践中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案件屡见不鲜,具体而言有三类:

一是实际控股股东专权,控股股东特别是担任公司董事、经理职务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试图将公司完全纳入自己的掌控之中,而不让其他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这是侵害股东知情权较为普遍的案件类型。

二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冲突或分歧存在利益冲突,因而被限制知情权,如严某诉某租赁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因严某不依章程向公司返还财产,公司遂以此为由不向该股东告知其财务状况。

三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从而限制股东知情权,如刘某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由于刘某同时为另一同类性质公司之股东和监事,某科技公司遂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限制该股东的知情权。

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仅简单的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条件、范围与限制者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此次公司法修订对股东知情权制度加以了改进与完善,增强了其操作性,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提起程序及其限制,但仍有两点需要明确:

(1)适格被告。实践中,多认为原告知情权为股东相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因此适格被告应为公司。我们认为,由于限制行为多为控股股东专权所引起,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将执行事务的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2)限制。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大多数国家在规定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如美国法中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要求其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我国新公司法也规定了限制条件,但考虑到我国目前对于公司股东知情权保护尚有不足,不宜过分限制该项权利,因此公司法并没有详细规定限制条件,仅较为原则地要求行使股东查阅权必须有正当目的,具体的限制还有待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我们认为,总体的原则应是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体现在举证责任上,应实行责任倒置,由公司负证明责任。

2.股东退出机制

公司资本是公司成为独立法人主体的财产条件,也是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须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债权人债务的担保,其重要性不言而喻。(4)因此原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采用了严格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相当的财产,根据此原则,公司在成立后,是绝对禁止股东抽回出资的。同时,依据股东财产权理论,一旦股东完成出资,其财产便转化为公司之财产,而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自然是不能抽回的。就此而言,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是不能抽回资金而退出公司的。

资本维持原则固然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却忽略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的运营多为资本多数决,小股东的声音常常被淹没,此时其避免损失的途径只能是退出公司,但条件所限股权转让实际上常难以实现,等待自然公司解算也实非明智之举,因而建立股东退出机制确有必要。另一方面,若不允许股东在一定条件,特别是形成公司僵局时退出公司,将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鉴于此,新公司法规定了两种股东退出机制,其一是第75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二是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请求权。

其中,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权利,第75条规定了比较明确的行使条件,实践中容易把握;至于“合理的价格”的确定,首先是尊重当事人之意愿,由异议股东与公司进行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则可请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而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请求权,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它是一种较为极端的救济手段,其成本较高,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把握:

(1)注重调解机制的运用。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要加大调解的力度,在充分了解双方利益需求和冲突焦点的基础上积极促进双方和解。

(2)必须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股东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瘫痪,公司运作实际上已完全停顿,如徐某诉姚某解散公司案中,因双方经营理念的差异而发生纠纷,姚某遂将公司大门关闭,使公司停业。

(3)必须穷尽其他救济方法。

(4)诉讼主体。根据第183条之规定,原告需为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而对于被告,实践中原告多为起诉相对方之股东,事实上,诉讼的直接后果指向的是公司,因而应将公司列为案件之被告,其他股东则因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往往会同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如上述徐某诉姚某解散公司案中,徐某除要求解散公司外,还要求姚某承担造成的损失。要注意的事,此时需要依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若解散公司之请求被驳回,则即使相对方股东之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所造成的损失实为公司之损失,此时应适用公司法第152条股东派生诉讼之规定处理;若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解散,则应依据一般侵权之规定处理。

3.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近年来,公司企业中的大股东专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股东代表诉讼正是解决此种问题的良方。

新公司法第152条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依据此条的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原告资格。包括两类:其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有很强的闭合性,股东人数较少,滥诉现象容易防止,因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可提起诉讼;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具有很强的流动性,为防止滥诉,立法对其股东诉讼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定,时间上需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股份,数量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达到公司总股份的1%以上。

(2)适格被告。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及他人四种。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法第217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他人”的范围立法没有明确界定,但从实践来看,应主要是指对公司经营决策有实际影响力的人,如股东元利源公司代位诉股东新达利公司挪用公司专项贷款侵权赔偿案中,新达利公司与元利源公司共同组建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达利公司通过向房地产公司指派董事长,而对其具有了实际控制力,从而才有了挪用公司专项贷款的能力,因此“他人”应为对公司经营决策有实际影响力的人,主要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人等。

(3)公司诉讼地位。公司的诉讼地位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应作为共同原告,因其是利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对象;二是作为被告,因其怠于提起诉讼,并最终导致原告中小股东的损失;三是认为应追加为第三人,实践中多采此种作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将公司界定为第三人,其第46条第3款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同意这种意见,因为公司已怠于提起诉讼,且无权放弃赔偿请求,仅仅是参加诉讼,因而不是共同原告;同时,它也不是赔偿主体,因而也不应为被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为适合。

(4)前置程序。股东符合原告资格并不能立即提起诉讼,还必须经过如下程序:①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侵权的,则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此二条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为防止紧急情况的发生,法律规定了例外规则,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诉讼费的承担。主要是原告败诉时诉讼费的承担。在一般案件中,当原告败诉,案件受理费及被告参加诉讼的合理费用多由原告负担,但在股东代表诉讼,有一定特殊性,因为在此诉讼中,原告也是在为公司利益而进行诉讼。按照上述作法,当其胜诉,所得利益将由公司享有;败诉时,则由其独立承担风险,显然不公,也不利于鼓励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保护公司与自身权益。

我们认为,恰当的制度安排应区分原告股东的主观意图,当其为善意,败诉时,案件受理费及被告参加诉讼的合理费用由公司负担;只有其诉讼意图为恶意时,才由其自行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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