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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可知,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及更好地发挥第二审程序的机能,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就第三类案件来讲,因法律的适用是法官的职责,故一审裁判事实认定清楚,仅法律适用有误,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的实益便不大。

第三节 上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一、上诉案件的审理

(一)上诉条件的审查及处理

如前所述,当事人所为的上诉行为只有符合法定要件才有可能进入第二审法院的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乎上诉要件,依《民诉法》第149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作最初的判断。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或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应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具备其他的上诉条件,上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对于当事人的上诉,原第一审人民法院若认为上诉条件不具备且属于不能补正的,如上诉人不具有上诉利益、对于不具有上诉性的裁判提出上诉、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间等,则应当裁定驳回上诉。如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条件虽有欠缺,但属于可以补正的,如代理权欠缺等,则应当指定上诉人在一定期间补正该条件,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若未为补正则裁定驳回上诉。

原审人民法院在审查上诉状后,若认为当事人上诉条件具备,依《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一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此一来,整个诉讼事件即脱离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系属,而移审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人及其相对人的上诉状与答辩状以及全部案卷材料后,并不能直接进入本案审理程序,亦应首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并作相应的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最初所作的审查判断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并无拘束力,因为上诉行为是以第二审人民法院为相对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事件的审查仅为便宜上的处置,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固守原审法院的判断,否则将与上诉的本旨有违。因此,即便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合法,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条件不备,也应裁定驳回上诉。当然,从诉讼理论上讲,第二审人民法院仅以上诉状及第一审案卷为限对上诉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对上诉条件是否具备仍感怀疑时,甚至可组织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

第二审人民法院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合法,即应准备本案审理。在本案审理前应作的准备,依《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应准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审理前准备的规定,此处仅阐述第二审本案审判有别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特则规范。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形式

1.审判组织

因我国采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即为终审,《民诉法》第158条更是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对于当事人来讲,第二审裁判宣告后即为确定而不允许其通过正常的上诉途径表示不服,在此意义上讲,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相比于第一审程序而言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宜采合议制,另外,第二审程序不仅担当第一审未生效的错误或不当裁判的纠正之职责,在某种程度上还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与此相适应,第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在审判人员的构成上宜全部由富有学识经验且通晓法律的职业法官组成,不宜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对此,《民诉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2.审理方式

(1)开庭审理

《民诉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据此可知,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及更好地发挥第二审程序的机能,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审改规定》第37条进一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在以开庭的形式审理上诉案件时,基于便宜原则,依同条第2款的规定,既可以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除此以外,关于庭审的公开与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所应践行的程序均准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

(2)书面审理

为迅速审理民事案件,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私权,依《民诉法》第1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在例外场合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审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无须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程序,经过阅览、调查第一审案卷材料及证据而为判断。为防止法院裁判的突袭,即便采书面形式审理上诉案件,亦应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故《民诉法》第152条又规定法院必须询问当事人才可作最后裁判。依《适用意见》第188条的规定,仅下列几类民事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采取书面审理:①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②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③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述四类案件之所以可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共同的原因在于,在这些场合,即便采取开庭审理的形式,当事人值得保障的程序利益也不多,反而延误诉讼程序的进行。就第一类案件来讲,因其均关系到诉讼要件是否欠缺,而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无须组织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在形式上即容易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确定。就第二类案件来讲,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显然为缺乏足够事实支撑的无益的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迅速作出裁判,亦不为过。就第三类案件来讲,因法律的适用是法官的职责,故一审裁判事实认定清楚,仅法律适用有误,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的实益便不大。就第四类案件来讲,因其涉及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而为审理,此种情形依法庭笔录即可作出正确且迅速的判断,故无须开庭审理。

二、上诉案件的裁判

(一)上诉案件的裁判范围

现行民诉法就第二审程序虽然采取续审制,而允许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但基于处分权主义的原理,法院并不能超出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而为裁判,否则便会构成诉外裁判。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固应恪守这一原则,第二审程序亦然。因此,《民诉法》第15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条实际上宣示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所提的上诉请求。从这一规范中衍生出关于上诉案件审理范围的两项基本原则,即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和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1.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人一旦提起合法的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课以上诉人最大的不利益是认为上诉请求无理由而驳回上诉请求,否则便违背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此之外,不能课以当事人更多的不利益。如甲作为原告,以乙作为被告诉请法院判决乙返还借款1万元。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甲对乙享有1万元的消费借贷债权,判决乙偿还甲1万元。一审宣判后,乙表示不服,上诉于第二审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消费借贷契约中除有偿还甲的1万元本金的约定外,尚附有乙给付甲1000元利息的约定,遂在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外,另判决乙给付甲利息1000元。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此判决便违背了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而不合法。之所以不允许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之外,课以当事人更多的不利益,除处分权主义的规制外,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借此避免受不利益判决的当事人视上诉为畏途,不敢上诉从而影响实体权利的保护。

2.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人一旦提出合法上诉,对其而言,通过上诉所能得到的最大的裁判利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全部支持其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外,给予上诉人更多的利益。实际上,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与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从不同的层面约束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立论基础除处分权主义外,还有防止当事人滥行上诉,以及防止裁判突袭的考虑。在前面所提到的甲、乙之间1万元的金钱债权债务一案中,设若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认为被告乙虽欠甲1万元,但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而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查明甲乙间债权债务并未过诉讼时效,因为其间乙曾经给付甲一定的利息而据此认为乙承认甲债务存在,致使诉讼时效中断,遂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决,并判决乙给付甲1万元且支付利息500元。该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便违背了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对第二审人民法院来说,遵守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及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皆应以当事人的上诉合乎上诉的特别条件及诉讼一般成立条件为前提。依《适用意见》第186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民诉法的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在此场合,当然不产生前述原则的遵守问题。《民诉法》第151条虽然明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超出上诉请求而为裁判,但依《适用意见》第180条所作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上诉请求拘束二审法院裁判范围应以第一审裁判关于上诉请求以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为前提。《审改规定》对此又作了限定解释,其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二)第二审裁判的形态

1.对于第一审裁定的裁判

依《民诉法》第154条所作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并结合《民诉法》第14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上诉案件应作如下处理:

(1)维持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此处的驳回上诉是针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欠缺上诉的有效要件而作出的处置,并非前述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的合法要件欠缺而作的驳回上诉的裁定。

(2)撤销裁定

依《适用意见》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有错误时,应作如何处理,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依诉讼法理,可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定,并指示原审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对于一审判决的裁判

《民诉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对判决上诉的案件所作的裁判,依审理结果的不同,有以下几种形态:

(1)驳回上诉请求的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调查,发现并无不当,应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另外,因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在第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故可能存在这种情形,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虽然经过审查认为第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但由于被上诉人在第二审中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资料被法院认定,并据此仍可维持原审判决的结果,在此种场合,虽然认为上诉有理由,但由于判决理由不生任何效力,仍可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例如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一审中被告提出清偿的抗辩被法院认定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告所提清偿的抗辩并不属实,但由于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已过这一抗辩并且属实,在此情形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仍然可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审改规定》第38条所作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实际上即蕴含了这一原理。

(2)变更原判决的判决

变更原判决,是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请求废弃原第一审判决,并自为判决,也即“改判”。依《民诉法》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自为判决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的适用是法官的职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原一审判决,认为其事实认定正确,仅该事实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有错误,不必将案件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组织言词辩论,第二审人民法院自为判决并不影响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

其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于维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的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本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自为判决应作限定解释,仅在第二审人民法院自己认定事实、调查证据不至于影响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场合下才可适用。如就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证据调查的结果来看,依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为判断并不能认定相应的事实,二审法院可斟酌后重新认定事实,若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未为一审人民法院所调查判断,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宜自行认定而应发回重审。

(3)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

依《民诉法》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前所述,基于维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的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原则上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这一裁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原判决全部被废弃,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所为的诉讼行为皆丧失效力;二是案件重又移交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民诉法》第41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案件,即便原先一审是按简易程序审理时亦然。另外,依《重审规定》的解释,在此情形下,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其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的设计多数场合是担保事实认定公正及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故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而为判决理应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有些程序是专为当事人利益而设,依诉讼法理,法院没有遵守的瑕疵可因当事人不为责问而治愈,并且任一程序的不遵守皆遭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这一点出发,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仅在其影响到案件判决结果也即第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时,才可被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但应当明确,即便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亦以维持审级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有必要时才可裁定发回重审。对此,《适用意见》第181条进一步作了如下解释:“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言词辩论不可分原则,第一审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废弃,当事人及法院在没有瑕疵的程序中所为的诉讼行为皆失其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重新进行第一审诉讼程序。

除民诉立法所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外,依相关司法解释,下面几种情形也包含在内:第一,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适用意见》第183条)。第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适用意见》第185条)。第三,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一审中未提出证据是由于该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其相对人请求对方负担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审改规定》第39条、《证据规定》第46条)。但依《适用意见》第189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的,第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二审中的法院调解

依《民诉法》第9条、第85条、第155条的规定,对于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不必单独为原判决撤销的表示。依第155条,调解书送达后,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二审人民法院无论是采判决方式结案还是以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依《民诉法》第159条第1款的规定,皆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必须由院长批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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