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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该公民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判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宣告公民失踪的慎重态度。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的同时,应当依法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概念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经审理后判决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

公民长期下落不明,必然导致与其相关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和发展。我国法律设定的宣告失踪人制度对于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条件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宣告公民失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与利害关系人无通讯联系,也不明其去向和归宿。认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公民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之日起,连续计算满2年,中间不能间断;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必须由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有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告失踪,必须有人提出申请,而且提出申请的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无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公民失踪;提出申请的人与失踪人没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得宣告公民失踪。并且,如果几个利害关系人对于是否申请公民失踪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申请在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权的行使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并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其中,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是申请宣告失踪的必不可少的附件。

三、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就近调查案件事实、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并作出正确的判决。

四、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宣告公民失踪的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面貌特征,公告期间,向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陈述该公民的下落和信息等内容。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查清被申请人的财产。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失踪人、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该公民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判决。宣告失踪的判决和驳回申请的判决,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的宣告失踪人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而这一推定又会给失踪公民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宣告公民失踪的慎重态度。

五、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律后果

(一)指定财产代管人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的同时,应当依法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对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或者其他原因,不宜作为代管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二)实现或履行与失踪人有关的权利义务

与失踪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或履行,具体包括:

1.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因此,宣告失踪后,代管人可以以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其中,“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可以以代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失踪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的,代管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失踪人的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失踪人的债务人拒绝偿还其对失踪人的债务的,财产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

3.遇有侵害代管财产情形的,代管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失踪人的财产

失踪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时,财产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三)被宣告为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宣告失踪而消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失踪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失踪人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也不发生变化。

六、代管人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95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七、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的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只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认定该公民不知去向、杳无音讯的事实,是一种法律推定的事实,与事情的真实情况并不完全一致,被宣告失踪的公民完全有可能重新出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以恢复其正常的权利义务状态。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该判决相应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1)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宣告失踪的判决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无权再行使代管人的权利。(2)返还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代管人有义务对原代管的财产进行清理,向已出现的失踪人返还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3)偿付必要费用。财产代管人为管理和保护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出现的失踪人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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