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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指一国对其外贸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宗旨是发展对外贸易和投资,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安全,促进一国经济稳定发展,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从广义上理解,我国对外贸易法是调整以上外贸相关领域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4月6日经过修订,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节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概念、原则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指一国对其外贸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国的外贸法律制度是其为保护和促进国内产业,增加出口,限制进口而采取的鼓励与限制措施,或为政治外交或其他目的,对进出口采取鼓励或限制的措施。它是一国对外贸易总政策的集中体现。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宗旨是发展对外贸易和投资,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安全,促进一国经济稳定发展,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对外贸易法基本上是国内法的范畴。(5)但一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受到WTO法律制度影响,两者应结合学习,系统掌握。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个。

1.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2.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与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往来。平等互利原则不仅要求在法律上互相平等,而且要求在经济上互相有利。法律不允许外贸关系中任何一方以强凌弱,或通过对外贸易活动攫取政治经济特权。

3.互惠对等原则和最惠国、国民待遇原则。我国根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给予其他方在互惠对等基础上的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或给予对等的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的措施。

对外贸易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我国对外贸易法是调整以上外贸相关领域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狭义上理解,对外贸易法就是指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它是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律。在《对外贸易法》的基础上,我国还先后颁布了一批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对外贸易法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4月6日经过修订,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共11章70条,比原来的外贸法新增了3章共26条,其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根据对外贸易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对现行外贸法进行修改;(2)是对与我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内容进行修订;(3)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享受世贸组织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作出新的规定。

二、对外贸易基本法律制度

(一)对外贸易主体资格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允许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是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原《对外贸易法》第8条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在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和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外贸经营活动的情况已经大量存在,而在1994年《对外贸易法》中却没有赋予个人从事外贸经营活动的真正法律地位(6)

在我国签订WTO规则时曾作出了在3年内放开所有中国企业的外贸权的承诺,但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中却未涉及自然人的贸易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我国在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在贸易权方面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既然外国的自然人能够在国内做外贸,那么我国的自然人当然也能够在国外从事外贸经营活动,否则即为对国民的一种歧视。可见,让自然人拥有进出口贸易权利实质表明了中国在对外贸易主体的问题上使国民待遇原则真正地落到了实处,使自然人都能平等地享有国民待遇。

考虑到上述问题的存在,《对外贸易法》作为一部外贸领域内的基本法,就应当允许WTO成员方的企业和自然人都能从事外贸经营活动。新《对外贸易法》中的第8条将外贸经营者的范围再次扩大到个人,外贸经营权的门槛再度降低。其中明确规定只要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自然人即可依法从事外贸经营活动。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新的《对外贸易法》允许个人直接从事外贸经营活动,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取消。《对外贸易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这主要是考虑到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的经营者在对外贸易实务方面具有专长和优势,对外贸易代理制度仍然存在。

(二)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的登记制度

依照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不但必须满足《对外贸易法》所规定的条件,还必须得到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限制条件下,多数大中型生产和流通企业被排除在国际贸易和商业竞争之外,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大量的对外贸易都必须通过外贸代理制度来进行,无形中增加了对外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严重地限制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另外,原先的审批制的实行,其目的是控制外贸经营风险,维护外贸秩序。事实上,外贸经营权审批制是从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垄断经营制度到市场经济制度之间的过渡,是基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未真正确立,国家宏观调控对外贸易的经济手段尚不能顺畅运用而实行的。外贸经营权是企业经营权之一,政府对外贸经营权的控制,无疑在有外贸经营权和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做法,限制了市场,也限制了竞争,与世贸组织要求相背离,容易被视为贸易壁垒。同时,这种制度导致我国外贸主体结构不够合理,国有外贸企业竞争乏力,没有充分发挥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非国有企业的潜力。这显然与各国允许自由进行对外贸易的普遍实践不符,也有悖于WTO贸易自由的精神实质。因此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将第9条修改为“从事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为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由审批制向登记制的转变取消了对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条件限制,不仅履行了我国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而且也适应了入世后我国货物进出口管理的要求,有利于推动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

(三)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不如货物贸易发达。在WTO中《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规定的原则只有最惠国待遇原则,而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为国家的具体承诺。所以对外贸易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国际服务贸易中也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作为例外,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另外,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WTO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正日益成为发达国家维护其国家利益的主要手段。随着知识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作为世贸组织三大支柱之一的知识产权的本质已不再是技术的创新,而是各国竞争强势的武器之一,因而已逐渐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

在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中规定了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应遵守下述原则,即国民待遇、保护公共秩序、社会道德、公众健康等原则,同时也明确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而修订前的《对外贸易法》中没有关于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由于中国加入WTO,以及WTO协定附件1C即TRIPs的相关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为了在对外贸易中给相关权利人提供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加入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对外贸易法》第29条中首次规定了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出口等措施。除此之外,如果其他国家或地区未给予我国民待遇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外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国或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措施。此外,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中还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专有权和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一旦国外知识产权人滥用自己在知识产权上的垄断地位,危害公平的对外贸易环境,则我国的外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消除危害,保证本国的知识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活动在公平的秩序下得到稳定的发展。

(五)对外贸易经营秩序

随着各类外贸经营主体的增加,在经营秩序方面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在对外贸易秩序的制度方面,新《对外贸易法》一改旧《对外贸易法》对外贸秩序只有零散几条规定的方式,而专设一章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与旧《对外贸易法》相比,新《对外贸易法》具有以下的变化:(1)单列一条规定了外贸活动中反垄断的内容,并规定了对该行为的处理方法;(2)对外贸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了诸如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针对该行为的行政措施;(3)增加规定了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如走私、逃避认证、检验、检疫等行为;(4)增加了将违法的进出口商名单向社会公告这一措施,给违法者以巨大的市场压力,从而促使其遵守对外贸易秩序。

对外贸易经营秩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2)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骗取出口退税、走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六)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制度

应用WTO规则保护我国产业和市场,是对外贸易法的重要内容。对外贸易调查和救济的宗旨是针对对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反补贴反倾销等救济措施。对外贸易调查有助于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贸易调查已经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为了应对针对我国入世承诺而滥用救济措施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利益,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对外贸易调查”一章,规定对九种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新《对外贸易法》的第七章是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制度。旧法中关于贸易调查的内容只体现为一个条文,即“发生第29条、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新法则用了三条六款七项条文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新的《对外贸易法》确定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1)确定了采取贸易调查的主体,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会同其他部门进行调查。(2)增加了调查的事项,原法调查的内容仅限于为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时需要调查的情况。新法则规定了七项调查的事项,包括他国贸易壁垒、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等,且有一项补漏规定,即所有可能影响外贸秩序的事项都在调查的范围之内。(3)增加了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程序以及方式的内容,也增加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协助义务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新《对外贸易法》在旧《对外贸易法》仅有一个条文的基础上,将对外贸易调查发展细化成为一项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制度,不但增加了调查的事项,还规定了调查遵循的程序和调查采取的方式,并且对于调查程序具体实施中的协助、保密义务也有所涉及,不能不说已经是一项比较完善的制度。对外贸易调查是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对外贸易管理不可或缺的制度。一项完善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顺利进行,能够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

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我国贸易救济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完善。这一制度体现在新《对外贸易法》的第八章,共有11个条文,与旧法简单的3条相比,无疑反映了对外贸易救济制度内容的丰富和进步。(1)明确了“反倾销措施”的说法。旧法中只提到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损害,但并未将这种措施总结为反倾销措施。(2)增加了第三国倾销的内容。如果进口到第三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对我国的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我国政府可与第三国政府协商以采取相应的措施。GATT1994第6条第1款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己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即GATT1994并没有将倾销的受害国限于倾销产品的进口国,如果倾销产品给另一国造成损害,也属于GATT1994谴责的倾销行为。在新《对外贸易法》中增加第三国倾销的规定,与WTO协定关于反倾销的内容相一致,给国内产业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3)将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由原法的“任何形式的补贴”改为“专向性补贴”。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可以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对于不可诉补贴,其他成员可在事实基础上对其不可诉资格提出质疑,但不能仅仅依此就限制另一成员方对该项补贴的采用。而绝大部分不可诉补贴都是非专项性补贴,我国原《对外贸易法》规定可以对任何形式的补贴采取必要措施是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因此新法对此作了修改,以符合WTO规则的要求。(4)增加了对服务贸易采取保障措施的内容。随着服务领域的开放,外国的服务将会大量涌入我国,为保护我国的国内产业,规定这种保障措施是必要的。(5)增加了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的进口数量激增而采取保障措施的规定,完善保障措施的内容,给国内产业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6)据WTO规则,增加规定了当其他成员方违反WTO协定而使我国的条约利益受损时,可以据条约暂停和终止履行我国义务。(7)增加了建立对外贸易应急预警机制的内容,以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体现了对贸易进行管理和维护机制的完善。(8)对规避救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反规避措施,保障救济措施的施行。

②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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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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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

【注释】

(1)王传丽:《国际经济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7页。

(2)中国加入WTO后,已经有三位专家入选WTO争议解决专家名单,他们是张玉卿、曾令良和朱榄叶。

(3)2005年9月12日—13日,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在历史上首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参见WTO官方网站报道(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05_e/openpanel_12sep_e.htm)。

(4)何力:《国际贸易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第333页。

(5)沈四宝:《新外贸法的新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解读》,《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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