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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

时间:2022-11-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外贸易法》用法制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统一的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开始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此外法人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有条件的,即要取得对外贸易经营的资格。对于许可制度的实施,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实施办法。为了让我国的对外贸易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对外贸易法》对三种措施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为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党的十四大提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符合国际贸易规则的新型外贸体制。……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和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指出:“进一步改革对外经济贸易体制,建立适用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运行机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我国外贸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94年,《对外贸易法》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与经营走上法制化道理。从1995年起,我国复关谈判转为加入WTO谈判,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第143位成员方。2000年左右,为与世界贸易组织接轨,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法规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修订。

一、颁布实施《对外贸易法》

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全面、系统的外贸法。《对外贸易法》用法制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统一的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开始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对外贸易法》共8章44条,包括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附则等。

(一)外贸经营者实行许可制度

《对外贸易法》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包括个人。此外法人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有条件的,即要取得对外贸易经营的资格。《对外贸易法》从当时我国管理现状出发,将对外贸易经营者分为两大类,包括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经营者。《对外贸易法》的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许可制度的实施,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实施办法。当时,国务院已经发布了三个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规定,分别为1992年国务院批转外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1993年外经贸部、国家科委《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1993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的《关于赋予商业企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分别规定了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商业企业、物质企业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此外,《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质,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于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对于服务贸易经营资格的取得,《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不同行业的国际服务贸易企业组织的设立需要依照该行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进出口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外贸易法》确立了确定的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的管理制度,这有利于我国的外贸管理措施与国家接轨,也有助于复关谈判顺利进行。同时,《对外贸易法》也明确规定了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项目。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为保障国家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于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同时,对于服务贸易的进出口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环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三)贸易救济制度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国际通行的各国可以采取的保护本国产业和贸易利益的主要措施。为了让我国的对外贸易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对外贸易法》对三种措施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明确了保障措施:“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第三十条对反倾销制度进行了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三十一条对反补贴制度进行了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但由于这三种措施的实施还需制定详细的条件、程序和具体的措施,所以有待出台进一步规定。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倾销和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以及反补贴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为了迎接全球化的机遇和挑战,全面与世界贸易组织接轨,2001年12月国务院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新制定了保障措施条例,同时对原有条例进行了修订,使得条款更明确和细化,调查程度透明度更高,增加了可操作性。

《对外贸易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它所规范的是国家的外贸制度和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措施,以及我国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原则,要保证外贸法的全面实施,需要大量的配套实施细则和行政法规。

二、构建市场经济的外贸体制

1990年年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并于1992年开始实施。其主要内容是:取消国家对外贸出口的财政补贴,全面实行外贸企业出口自负盈亏,对出口总额、出口收汇、上交外汇仍维持承包制,但改为一年一核承包指标。改变外汇留成办法,由国企地区实行差别比例留成改为按大类商品实行统一比例留成。1994年1月,国务院做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外贸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建立适用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运行机制。”

(一)运用经济手段完善外贸管理

国家主要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调节对外贸易活动,使对外贸易按客观经济规律运行,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国家不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进出口企业下达外贸承包指令性计划指标,对进出口总额、出口收汇和进口用汇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目标进行引导。对少数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控制,协调平衡内外销关系。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属于战略性资源的、国际市场垄断性强的或我国在国际市场处于主导地位的特别重要的少数进出口商品,组建联合公司联合经营,统一对外。其他进出口商品由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放开经营。

(二)下放外贸经营权

1992年年初,对外经贸部颁布了《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外贸企业开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国家相继批准对一些大型专业外贸公司进行试点,组建企业集团,加强工贸(技贸)结合,发展实业化、集团化、国际化经营。随后,国家逐步放开外贸经营权,加快赋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商业物资企业、科研院所和私营企业等外贸经营权,对全国范围内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1997年首先对5个经济特区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权实行自动登记试点,1998年进一步扩大了试点范围,对国家重点联系的1 000家国有大型企业外贸经营权实行登记备案制。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的暂行规定》,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私营企业和科研院所开始正式进入外贸领域。同时根据1996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规定》,1997年首次批准了三家合资外贸公司。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按照3年内开放外贸经营权的承诺,我国外贸逐步由审批制向备案登记制过渡。2001年颁布了《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规定》,2002年“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网络在全国运行,2004年《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正式实施。外贸经营权的下放,使我国形成了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商业物资企业、科研院所、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共同参与外贸经营的新局面。

(三)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国有专业外贸企业,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主体。外贸企业加快转换经营机制,由国家计划的单纯执行者真正转变为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的进出口商品经营者;从单纯追求创汇指标转变为在坚持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努力扩大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专业外贸企业经批准可以改组为规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吸收法人股、职工内部少量持股(不上市的公司在试点期职工股以不超过10%为限)。鼓励专业外贸企业与非外贸企业发挥各自优势,合资联营,共同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专业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投资、参股、联合开发、联合生产、联合经营等方式,形成一批以贸易为龙头、贸工农技相结合的或以生产科研企业为核心的工贸技一体化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完善进出口商品法律制度

(一)改进商品管理体制

调整并改进了机电产品和大宗原材料商品进出口管理办法。1992年12月外贸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出台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重点管好少数重点商品,减少了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简化了进口程序。取消了按限额审批一般机电产品的制度,实行进口登记。1994年出台了《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进口经营管理体制出现重大变化,取消了对进口商品三类管理,实行对进口商品经营的目录管理,对目录外的商品放开经营,目录内商品实行核定公司经营。为与世界贸易组织接轨,2001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将货物进口分为自由、限制、禁止和关税配额四类管理;货物出口分为禁止和限制出口两类管理,大量减少了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进一步放开了对货物进出口的限制。2001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将技术进出口分为自由、限制和禁止三类进行相应的管理。对于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二)调整出口退税制度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首次明确提出“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这一规定从税法上保证了1988年确立的“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1994年进行财税体制改革,实行分税制,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出口退税进入了制度的成熟期。《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办法》等文件,对出口货物退税的范围、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计税依据、计算办法、常规管理及清算检查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计算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款的税率,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13%税率执行,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按照6%退税率执行,对从农业生产者手中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产品不办理退税。计算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额的退税率或单位退税额,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这样,建立了以征税税率为退税税率的“征多少、退多少”的退税率体系。1995年5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出口退税率平均下调3.7个百分点。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1995年10月6日国务院又出台《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煤炭、农产品出口退税率仍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0%调减为6%;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4%调减为9%,出口退税率再度平均下调4.6个百分点。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我们外贸出口面临巨大冲击,为稳住外贸增长,1998年起国家陆续提高了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使我国增值税平均退税率逐步提高到15%左右,形成了17%、15%、13%、5%的退税率体系。1999年,我国又对出口退税的范围和出口退税率进行了几次调整,增加了几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同时提高了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使平均退税率提高了2.56个百分点。

(三)降低平均进口关税

1990年,我国进一步大幅度调整了出口商品的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的范围,缩减了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范围。从1992年起,基本上取消了进出口指令性计划,实行指导性的总量计划,绝大多数进出口商品放开经营。多次对进口关税进行了调整,进口关税水平大幅下降。1992年12月31日,我国降低了3 371个税目的进口关税,降税幅度为7.3%,进口平均关税水平从43.2%下降为39.9%。本次降税的重点商品包括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先进技术产品;国内需要长期进口的原材料;我国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出口商品;中美市场准入谈判中不迟于1992年年底降税的口香糖、含可可的糖食、一次成像的照相机和胶片。1993年12月31日,我国继续降低了2 888个税目的进口关税,降税幅度为8.8%,进口平均关税水平为36.4%。本次降税的主要商品包括:国内短缺的原材料如木材、纸张等;我国出口的大宗商品;履行中美市场准入达成协定的217种商品如各种水果等。1996年4月1日,我国降低了4997个税目的进口关税,降税幅度为36%,平均进口关税水平降为23%。本次降税的重点是国内供需矛盾突出、缺口较大的商品,特别是在加工贸易方式中进口迅速增加、而在一般贸易方式中进口大幅度减少的商品。1997年7月1日,我国降低了4 874个税目的进口关税,降税幅度为26%,平均进口关税水平下降为17%。本次降税一方面加大了理顺资源性产品的税率,同时加大高新技术产品降税力度,运用关税手段鼓励高新技术产品进口,促进产业结构调整。1999年,我国进一步调整商品的税率,使关税总水平降为16.7%,降税的主要商品是在APEC承诺的玩具产品和林产品。2001年1月1日,我国降低了3642个税目的进口关税,降税幅度为6.6%,平均进口关税水平为15.3%,本次降税重点是中美纺织品协议涉及商品。通过多次的自主降税,从1992年年初到2001年,我国进口平均关税已经从43.2%下降到15.3%。

四、改革外汇管理体制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要求,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更好地与国际接轨,199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开启了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新篇章。

(一)实现人民币汇率并轨

由于双重汇率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规范的要求,国家外汇流失严重。1994年1月1日,人民币官方汇率与市场汇率并轨,实行单一汇率制,建立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根据出口成本进行调整,而主要由外汇市场供求决定,国家结束了多年的国家垄断的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以前一天外汇市场的交易价格为基础,参照国际外汇市场主要货币的变动情况来公布人民币汇率,使人民币逐步成为可兑换的货币。当人民币出现异常波动时,将由人民银行通过在外汇市场上公开买卖外汇来调节供求,从而保持人民币汇率稳定。

(二)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

从1994年1月1日起,取消现有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实行银行结汇和售汇制度。为集中外汇,除国家规定准许保留的外汇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外,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在实行售汇制后,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在此项下的对外支付用汇,持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三)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

建立统一的、规范化的、有效率的外汇市场。从1994年1月1日起,中资企业退出外汇调剂中心,外汇指定银行成为外汇交易的主体。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主要职能是为各外汇指定银行相互调剂余缺和清算服务。各外汇指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挂牌,对客户买卖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对外汇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调节市场供求,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1994年4月1日全国统一的外汇市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上海成立,4月4日起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正式运营。外汇交易中心的建立统一了人民币市场汇价,改变了汇率不统一、市场分割的局面,从而奠定了浮动汇率制的基础。

(四)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1996年12月1日我国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外汇管理体制取得新进展。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和与实际贸易组织保持一致,我国对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大量的清理,按照世贸组织的要求废止和修改了部分法规,同时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一系列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外汇管理更加规范化和法律化。

五、调整加工贸易监管政策

我国加工贸易多年来一直实行保税监管的基本政策。80年代末到90年代,随着加工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走私、骗税等问题不断,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稳定发展,在维持加工贸易基本政策不变的基础上,国家加强了对加工贸易的监管。

(一)确立保证金台账制度

1995年11月国务院批复了《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国函〔1995〕109号),1995年11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发布了《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账,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账。”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正式确立。我国加工贸易的政策重点逐渐从80年代的扶持鼓励转变为调整结构、规范秩序、加快综合监管。

(二)完善保证金台账制度

保证金台账制度的确立对打击走私、骗税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大大增加了加工贸易企业的运行成本。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加工贸易,防止和打击利用加工贸易走私、逃税和逃汇等行为,199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对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保证金台账管理制度。将加工贸易企业分为a、b、c、d四类,a类、c类和d类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企业分类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b类企业不具体列名。a类企业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保税工厂,或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企业。对a类企业开展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由海关保税监管,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保税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按《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署监〔1997〕594号)执行。b类企业是指依法开展加工贸易、无走私违规行为的企业,继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制度。c类企业是指依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经海关认定有违规行为的企业。对c类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海关对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d类企业是指经海关认定有走私行为或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企业。对d类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一年。同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按商品将加工贸易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禁止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商品。限制类是指进口料件属国内外价差大且海关不易监管的敏感商品,除a类企业外,对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允许类是指除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其他商品。除c类企业外,允许类商品的加工贸易继续实行现行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制度。

为了给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执行以来,国家又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政策,包括对相应放开企业分类标准,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如对争议较大的c类企业划分标准进行修改。允许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1999年12月,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规定中国银行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非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海关即视同企业已足额缴纳保证金,为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有利缓解了加工贸易企业的资金压力。

(三)加强加工贸易监管

建立出口加工区也是国家为规范加工贸易存量,有效监管加工贸易发展的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2000年国务院批复了海关总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出口加工区只能设在国家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在出口加工区设立机构,对进口、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六、促进海关和关税制度与国际接轨

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海关和关税制度不断完善,加大了与国际接轨的力度,积极为复关创造条件。

(一)修订关税条例

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于当年的4月1日起实施。第二次《关税条例》的修订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改了海关税率分类条款,为我国恢复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创造条件。将原《关税条例》第六条中将税率分为“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调整为“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有利于进行关税互惠谈判,并与《关贸总协定》中的分类相统一。修订后的《关税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第二,加强和完善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出口货物复进口大量增加,造成了国家财力、物力的大量损失,因此,对国产货物进口通过征收关税进行调节。《关税条例》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外贸经营权的逐渐放开,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大量增加,补税退税事务增多。《关税条例》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对海关审定完税的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的客观法律依据,使海关审价工作进一步向国际规范靠拢。《关税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加强了对减免所进口货物的管理。增加了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增加了税率适用条款和特别关税条款,有利于更好地体现我国的对外政策。《关税条例》第六条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二)实施进出口新税则

为适用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1992年1月1日起我国实施新的进出口税则。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商品分类目录作为我国海关税则和国际贸易统计等方面统一使用的商品目录。根据世界海关组织对《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修改,我国随后分别在1996年、2002年和2007年本国的《进出口税则》和《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进行了对应的转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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