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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师法律制度

时间:2022-03-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制度。《教师资格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具备教师法规定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职务制度就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第三节 我国教师法律制度

一、教师资格、职务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制度。凡在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职教师,以及系统讲授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一门以上课程的兼职教师,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教师资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于提高教师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推动教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七种,即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点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根据《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司务院颁布的《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中国公民;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③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④有教育教学能力(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⑤经认定合格。具备了上述五个条件,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1.取得教师资格的学历条件

根据《教师法》第十一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1999年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2010年前后,具备条件的地区力争使小学和初中专任教师的学历分别提升到专科和本科层次,经济发达地区高中专任教师和校长中获得硕士学位者应达到一定比例”。这就把教师的学历要求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2.教师资格考试与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具备教师法规定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第十三条规定,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根据2000年9月教育部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和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登记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

3.违反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对违反教师认定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1)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即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形式处罚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4)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教师职务制度

1.教师职务制度的特点

《教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制度就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教师职务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职务就是岗位,它依附于岗位而存在。一旦离开岗位,职务则不能单独存在。

(2)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挂钩,并有数额限制,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教师达不到任职要求或不能履行职务职责,完不成任务,就要被解聘、低聘或延聘职务,职务不是终身享有的。

(3)考核教师是否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不仅要考察教师的学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还要结合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发展潜力、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核,同时要与使用结合起来,看其能否履行相应的职务。

(4)退休教师不能参加职务聘任,教师退休,职务则相应解聘。

2.中小学教师职务种类

根据国家教委1986年发布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6年发布的《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中等专业学校设教员、助教、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设三级教师、二级教师、一级教师、高级教师,其中中学三级教师、中学二级教师、小学一级为初级职务,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设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三级实习指导教师。各级成人学校,结合成人教育的特点和层次,分别执行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3.任职条件

教师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才能受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从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任职条件规定看,一般包括:

(1)具备各级各类相应教师资格;

(2)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3)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具有教育教学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

(4)具备学历学位要求;

(5)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除符合上述总的要求外,各级各类教师所具备任职条件相应有所不同。中学高级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教学经验较丰富,并做出显著成绩。

(2)从事中学教育、教学某一方面的科学研究,写出理论联系实际,具有一定水-产的经验总结、科研报告或论著,或者在培养提高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小学高级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对所教学科具有比较扎实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经验比较丰富,并能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教学效果显著。

(2)掌握小学教育的比较扎实的理论,善于根据小学生的年龄特征和思想实际,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教育效果显著。

(3)具有指导教学研究的能力,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或者指导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并在培养提高教师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成绩。

二、教师聘任制

《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999年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明确提出:“实行教师聘任制,加强考核,竞争上岗,优化教师队伍。2000年前后,要通过提高生师(包括职工)比、下岗、分流富余人员等途径,优化中小学教职工队伍,提高办学效益。同时,要拓宽教师来源渠道,向社会招聘具有教师资格的非师范类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改善教师队伍结构。”依法实行教师聘任制,从根本上改革教育系统用人制度,对吸引社会优秀人才从教,淘汰不合格教师,促进教师整体素质的提高和教师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调动教师的积极性,提高用人效益和办学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教师聘任制的内涵和特点

依法实施真正意义上的教师聘任制,必须首先对教师聘任制的内涵及特点有一个正确认识。《教师法》规定实施的教师聘任制是遵循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采取用人单位和教师之间签订具有明确任职期限的聘任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形成劳动契约关系的教师任用制度。它具有如下特点[9]

(1)聘任关系平等。教师和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基于双方自愿,教师具有择业的自由,用人单位具有依法聘任和解聘教师的权利。

(2)聘任关系契约化。教师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聘任关系实行合同化管理。合同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

(3)实行任期制。聘任合同具有明确的聘任期限,不搞终身制。教师聘任实行任期制同时也为教师的流动提供了可能。

(4)聘任过程社会化、公开化。用人单位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广纳人才。教师聘任制将打破教师资源单位所有制,使教师个人不再固定为某一用人单位所有,而成为整个社会共享的人力资源。教师聘任过程社会化有利于实现教师就业机会均等,同时也拓宽了教师来源渠道。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也有利于聘任的公平、公正。

(5)实行双向选择和择优机制。教师凭实力竞争上岗,用人单位积极创造条件吸收人才、争夺人才。用人单位择优聘任教师,教师也选择用人单位,缺乏吸引力的单位将被人才冷落。教师和用人单位都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6)聘任形式多样化。教师聘任合同制也是一种灵活的用人形式。根据教师和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教师可以为一个用人单位聘用,也可以为几个用人单位同时聘用。聘任教师可以有全时聘任、非全时聘任、长期聘任、短期聘任等形式。

2.实行教师聘任制的目标

实施教师聘任的目的就是转变教师任用机制,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建立起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教师任用与管理新机制。针对目前我国教师队伍“数量过多、质量不高”的问题,依法实施教师聘任制的具体工作目标是:

(1)通过教师任用机制的转变,坚决淘汰不合格教师,拓宽教师来源渠道,吸引优秀人才从教,推动教师整体素质的提高。

(2)通过教师任用机制的转变,促进教师队伍的合理流动,合理培植教师资源,实现教师队伍的优化、调整。

(3)通过教师任用机制的转变,裁减冗员,精简队伍,逐步提高生师比,实现教育人力资源的共享,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

3.当前实施教师聘任制的难点和工作重点

依法实行教师聘任制,目的是要解决教师“能进能出”的问题,其中疏通“出口”是难点。疏通“出口”的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建立健全以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机制。学校将解聘或不聘的人员推向社会,由社会失业保险制度解决待业人员基本生活问题。人员流动性加大后,教师的医疗、养老问题也必须由社会医疗、养老保险制度来统筹解决。其二,解决观念滞后的问题。教师聘任制将一改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教师在一个单位从参加工作干到退休的普遍现象,教师流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教师要彻底改变自己的陈旧观念,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制度的变化。其三,教师聘任制的推行要与学校其他改革相配套,协调进行,减少改革中的阻力。教师聘任制与全员聘用制应统筹实施。有的学校先从行政人员着手推行聘任制,再依次推进到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也是可行的一种方式。

实行教师聘任制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是我国教师任用制度的重大突破,是构成教师队伍管理新机制的重要环节。已建立社会保障机制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坚决依法推行教师聘任制;尚未建立社会保障机制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也要结合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采取转岗或内部分流等措施,积极推行教师聘任制,逐步提高人员的使用效益和办学水平。

三、教师培养与培训、考核与奖励制度

(一)教师培养与培训制度

教师的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的学历教育。教师的培训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而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教师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印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这些规定,对于促进教师培养、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要求,当前,教师培养与培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大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特别要加强师德建设。《行动计划》提出了实施“跨世纪园丁工程”,要求在三年内,以不同方式对现有中小学校长和专任教师进行全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巩固和完善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材建设。中小学专任教师及师范学校在校生都要接受计算机基础知识培训。2010年前后,具备条件的地区力争使小学和初中专任教师的学历分别提升到专科和本科层次,经济发达地区高中专任教师和校长中获得硕士学位者应达到一定比例。要加强和改革师范教育,提高新师资的培养质量。实力较强的高等学校要在新师资培养以及教师培训中做出贡献。

(2)重点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行动计划》提出:1999年、2000年,在全国选培10万名中小学及职业学校骨干教师,通过开展本校教学改革试验、巡回讲学、研讨培训和接受外校教师观摩进修等活动,发挥骨干教师在当地教学改革中的带动和辐射作用。

1999年9月教育部颁发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对教师继续教育的基本原则、内容与类别、组织管理、条件保障、考核与奖惩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规定》要求:

(1)继续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原则上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2)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及其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

(3)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包括:新任教师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培训时间每5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骨干教师培训,即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培训。学历教育,即对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层次的培训。

(4)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

(5)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6)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7)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8)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对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继续教育活动。

(二)教师考核与奖励制度

1.教师考核制度

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教师考核评价制度,是激励教师努力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前提。教师考核的内容,《教师法》第二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研究制定符合本地(校)实际的优秀教师标准,用新的教师标准去要求教师、引导教师、激励教师,从而充分运用考核这一有效机制,引导教师实现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轨。同时,教师考核在程序上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并把考核的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2.教师奖励制度

《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国务院于1994年3月也颁发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这是专门的教学成果方面的奖励规定,对于反映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这类教学成果给予相应的奖励。教育部负责一等、二等和三等三个级别奖励的评审和授予工作,发给相应奖章、证书和奖金。经国务院批准还可以授予特等奖。

此外,国家教委于1992年10月还发布了《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奖励的对象包括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等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并发给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还可以颁发“人民教师奖章”,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实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教师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教书育人,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2)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优异;

(3)在科学研究、教学研究、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有显著的经济效益;

(4)在学校管理和服务、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教育部会同国家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统一组成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和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人民教师奖章”、“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全国优秀教师奖章”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奖章”获得者人选,每年举行一次。奖励获得者享受一次性奖金,其事迹填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工资,评聘的重要依据。

本章主要结论和启示

通过学习本章,我们知道权利能力是指教师依法享有法定权利的一种资格,是教育法为调整教师社会关系的需要而做的一种设定;行为能力,是指教师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处分权利,由此承担所引起的法律结果的能力;责任能力是指教师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复习思考题

1.简述教育法的含义与特征。

2.教育法在教师的工作中有什么重要意义?

3.教师的法律地位包括哪些内容?请你分述。

4.简述教师具有哪些权利,有哪些义务

5.简述教师职务制度的特点。

6.教师具有哪些考核与奖励制度。

【注释】

[1]陈永革:《论教师的法律特征》,《四川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

[2]国家教委师范教育司组编:《教育法导读》,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3]孙国华:《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57页。

[4]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

[5]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6]《邓小平同志论教育》,人民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175页。

[7]朱开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的说明》,《求实》1995年第8期。

[8]《邓小平同志论教育》,人民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64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学习参考资料》,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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