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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

时间:2022-08-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法律体系逐步健全。所谓英国宪法,实际上是由不同历史时期陆续颁布的宪法性法律和不同历史时期逐步形成的宪法惯例、宪法判例所构成。我国宪法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通过、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

第八章 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

以法律来调整和规范社会行为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法律体系逐步健全。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稳定,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作为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大学生起码的条件。作为社会未来高素质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基于大学生密切联系着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自身健康成长、成才和全面发展所必需的。

第一节 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宪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英国是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也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但由于英国历史传统的特殊性,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相互妥协,没有制定成文宪法。所谓英国宪法,实际上是由不同历史时期陆续颁布的宪法性法律和不同历史时期逐步形成的宪法惯例、宪法判例所构成。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宪法发展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的产生,经历了从《独立宣言》到制定各州宪法和《邦联条例》,再到制定《联邦宪法》这样一个发展过程,1789年美国宪法正式生效。1918年制定的苏俄宪法,是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

清朝末年,清王朝在革命浪潮不断高涨的形势下于1908年制定和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这只是对封建君权的又一次强化,算不得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新中国成立后,全国人民经过几年的努力,使国民经济得到恢复,新生的人民政权得到巩固。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它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先后共制定过四部宪法: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是在1982年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保证。我国宪法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统率作用。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在纪念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加强宪法宣传教育”;“必须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的权威,使宪法在全社会得到一体遵行。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宪法,让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

一、宪法的特征和原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宪法的特征

一个国家有许多法律,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宪法是其中的一种。但是,宪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地位。马克思曾用“宪法——法律的法律”来说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宪法同其他法律相比,具有自己的基本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我国宪法序言中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谓根本制度就是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它包括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所谓根本任务是保证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促进根本任务的完成,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问题涉及的也都是国家的根本问题。至于其他法律,则是在符合国家根本制度的基础上而规定的某些方面的法律。

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具有三层意思:一是一切规范性文件都要依据宪法制定,是宪法的具体化,或者说,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渊源,如刑法只规定犯罪和刑罚问题,民法只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是一切规范性文件都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否则要被撤销和宣布无效,换言之,其他一切法律都必须从宪法中找到出处或“合法性”;三是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所以,我国宪法序言宣布:“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第3款也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宪法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最高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有更加严格的程序。一方面,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的立法机关。另一方面,通过、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我国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则只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即可。较之其他法律,宪法修改的程序更为严格。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

1.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原则

党的领导是宪法的根本,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也就没有新中国的宪法。党对国家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党领导全国人民制定宪法,又领导人民遵守和实施宪法。我们的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一切成就以至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制的进步,无不在党的领导下取得。实质上,宪法本身就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的表现。由于中国共产党处于执政党的地位,拥有及时的大量的资讯,具有对重大事态的洞察力和对复杂形势的判断力,从而党的理论及其制定的路线、方针和基本政策必然成为宪法规范的依据。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党的领导地位:“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在宪法和法律上保证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中的执政地位,保证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并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不仅在历史上,而且在今后,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努力完成国家的根本任务。党的领导的原则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正确地理解宪法,深入地实施宪法。

2.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它表明我国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在宪法规范中的表现是多方面的。《宪法》通过确认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通过确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人民当家作主奠定了经济基础;通过确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为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组织保障;通过确认广大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把人民当家作主贯彻于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等。

3.公民权利原则

公民基本权利是实现“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因为公民如果没有个人权利的保障,那在整体上就不可能实现“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也就谈不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状况,是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公民权利也就是人权保障在国家根本法中的体现。人权是指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包括公民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我国《宪法》第二章用18个条文列举了公民的26项基本权利。

4.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5.民主集中制原则

(1)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原则。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民主集中制的首要基点。

(2)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它们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既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5)我国的决策和立法以及其他的工作都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集中上来,坚持下去的反复过程。在国家体制上,实行个人服从整体、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同时又尊重个人、少数、下级或者地方的意见和首创性。

民主集中制是我国政体的实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之所在。宪法的原则精神是要构建一个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那样一种生动活泼的和谐的政治局面。

二、我国的国家制度

国家制度又称国家体制,是确立一国阶级统治关系的基本制度。主要指我国国体,即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反映国家的本质,国家的阶级属性。国体决定政体,并通过政体来表现,所以国家制度既包括国体,也包括政体,是规定国家权力归属什么阶级和这个阶级采取什么组织形式以实现其权力的制度。国家制度一般都规定在该国的宪法、法律和其他特别法中。国家的政治体制以及一切机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都是根据国家制度来规定的。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制度。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的国家制度主要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等。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我国的国家性质

国家性质亦称国体,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的含义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可以使用专制的方法来对待敌对势力以维持人民民主政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逐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境内外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实行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中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表现形式,《宪法》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其内容包括:强调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强调农民始终是工人阶级取得政权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成功的最可靠的同盟军,工农联盟表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充分的民主性和广泛的代表性;强调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辩证统一,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是实现对敌人专政的前提和基础,而对敌人实行专政又是人民民主的有力保障。人民民主专政中的民主与专政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保障

建立和完善广泛的统一战线,是建立、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爱国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可以说,统一战线的存在和发展,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主要特色。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实际包括两个联盟:一是由祖国大陆范围内的全体劳动者和爱国者组成的以社会主义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是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的联盟。它的任务主要有:一是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二是争取台湾回归祖国,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大业;三是为维护世界和平做出新的贡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机关,也是中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也就是政体,即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其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组织政权机关,特别是组织中央政权机关的原则和方式,显示着特定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政权组织形式反映着政权组织内部结构的状况以及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反映着人民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是特定国家的民主制度的最基本表现。国体决定政体,政体体现国体。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革命政权建设的经验总结,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是我国国家机构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础,是其他政治制度的核心,而且也是我国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各种权利的实现,尤其是保证了人民决定国家大事和决定国家机构领导人两项重要权利的实现。早在2000多年前,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权是一个人组成的,它就是专制政体,如果是由少数人组成的,它就是贵族政体,如果是由多数人组成的,它就是民主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石,它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将人民组织到国家政权之中,进而使人民从形式到内容都成为国家的主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既可以说它是主权在民原则的制度载体,又可以说它是列宁在论民主时反复强调的国家制度,还可以说它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探索出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体形式,因为它的本质就在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动员了全体人民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投身于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建设。从20世纪50年代的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三大社会主义改造——这三大改造奠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到20世纪70年代初四个现代化目标的确立——这个目标坚定了全体中国人民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和决心;至今我们仍然坚持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路线——它的成果使人们既看到也体验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再到现在的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50年间,我国所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无一不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定纲领、定目标、定国策,然后集中全国人民的意志,动员全国各方面的力量,而以最高的效率实现的。人民代表大会表现出的动员、整合各方力量做大事的优越性是世界其他任何国家政治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国家机关高效协调运转。人民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再产生其他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形成产生与被产生、议决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三种基本关系,这三种关系表明我们所有国家机关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不是分权关系而是分工关系,不是相互制约关系而是共同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制约的关系,不是各自为政的并列关系,而是向人民共同负责的关系。概而言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国家机关分工合作、共同向宪法和人民负责的政权运转模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具特色的地方,同时也是它的最显著的效率特征。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了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国家统一的标志是国家主权的统一。在我国,人民享有包括主权在内的一切权力,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本途径是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统一的保证。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选出的代表组成,法律上保证每个民族都有代表参与国家政权,是民族团结的基础所在。稳定是一种秩序化了的社会状态,法治是最有效的设定和保持这种状态的方法,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而使社会得以稳定和发展,进而达到了国家的长治久安。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党对国家事务领导和保持执政地位的根本途径。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党的决策和决策贯彻执行的统一,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的统一,唯一的途径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程序,党对国家机构的组织领导,法定的程序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或决定程序。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对国家的政治、思想的组织领导,是我党逐步探索的行之有效的执政方式。“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二者本质的一致性,决定了我党只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实现领导权和巩固执政地位。

3.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

“议行合一”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活动原则。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并不是说人民代表大会除了制定法律、议决国家大事之外,一切行政管理工作都由它直接办理,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都包办起来;而是指它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群众认真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之所以便于实行“议行合一”,是因为它把国家权力集中起来由自己行使。这种国家权力的全权性,使它成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并有权议决国家大事;使它有权组织国家其他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并领导和监督它们执行法律和决议。

三权分立制度是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和政治特征的政治制度,它在本质上是占社会少数的资产阶级所享有的民主形式,广大的人民群众在这种制度内的作用和影响是无足轻重的。三权分立制度使相当一部分权力在相互牵制中抵消,常常是议而不决、决而不行。三权分立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的国家政治制度是人民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尽管我国的立法和行政、司法也有必要的分工,但在三权之中立法权处于首位,行政权、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最符合中国国情,而且比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邓小平指出:“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权分立、多党竞选,等等。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这样搞,但是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能够保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效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政治制度。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我国的政党制度

政党制度是指国家政治生活中各政党之间以及政党与政权之间的关系的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政党制度是由该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决定的。首先,它取决于国内各阶级、阶层和集团之间力量的对比,以及各政党的状况。其次,它同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直接相关。再次,各国的选举制度对政党制度起着促成和巩固作用。由于国家的性质不同,政党制度也有不同的类型,主要有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两大基本类型。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的长期斗争中,同各民主党派结成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取得了民主革命的胜利。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一直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1956年毛泽东提出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1957年以后受“左”的指导思想影响,多党合作受到损害。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共产党重申坚持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同时又加上“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内容。

2.我国的政党制度的特点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这种国体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这种国体相适应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政党制度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

(1)共产党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共产党对民主党派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这种领导主要是靠正确的政治主张和自身模范行为,并通过平等协商来实现的。共产党支持民主党派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2)各政党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以四项基本原则为共同的行动准则,以实现不同时期的总任务为共同纲领。在新的历史时期,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成为共同的奋斗目标。

(3)在国家政权中,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民主党派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4)共产党与民主党派之间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政治协商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大特点,不论政党大小都有平等的发言权,既尊重多数人的共同意愿,又照顾少数人的合理要求。互相监督即政党之间实行民主监督,而首先是民主党派对共产党的监督。

(5)共产党和民主党派都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各政党都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这一政党制度既能实现广泛的政治参与,集中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界人士的智慧,促进执政党和各级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又能集中统一,统筹兼顾各方面群众的利益要求。

3.中国不能搞西方的两党制或多党制

有人认为,中国要发展民主政治,就必须推行两党制或多党制。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资本主义国家推行的两党制或多党制,有执政党、反对党和在野党,各党派明争暗斗。但不论哪个党派上台执政,都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都要极力维护自己及其代表集团的利益。西方议会无论是一院制还是两院制,都是各党派争权夺利的场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上,各劳动阶级和阶层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决定了中国不能搞西方那种实质上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的两党制或多党制。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方面发展很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如果没有中国共产党这样坚强有力的政党进行集中统一领导,必然会是一盘散沙。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有利于维护国家政局的稳定,增进人民的团结,能够保证集中领导与广泛民主、充满活力与富有效率的有机统一。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植根于中国土壤上的一个全新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既有利于发扬民主,充分调动我国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共产党的领导,避免西方多党制或两党制轮流执政带来的弊端,实现广泛民主和集中领导的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的统一。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2.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因

(1)中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集中统一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境内各民族逐步汇合成了中华民族。

(2)长期以来中国的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长期的经济文化联系,形成了各民族只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离的民族关系。

(3)我国人口、资源分布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有利于各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繁荣、昌盛。

(4)自1840年以来,中国各民族都面临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而奋斗的共同任务和命运。在共御外敌、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长期斗争中,中国各民族建立了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形成了互相离不开的政治认同。这就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新中国,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1)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民族区域自治是以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为前提和基础的,是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它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使各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把热爱本民族与热爱祖国的深厚感情结合起来,更加自觉地担负起捍卫祖国统一、保卫边疆的光荣职责。

(2)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得以实现。

(3)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蓬勃发展。

4.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首先发育于城市。1949年底到1950年初,在一些城市中出现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防护队、防盗队和居民组等名称不一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50年3月,天津市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建立了居民委员会。但是,此时居民委员会的特点是,各地的规模不太一样,职能也不统一。1953年6月8日,彭真同志给毛泽东等中央领导同志专门写了名为《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毛泽东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了这个报告。此后,各城市都陆续建立了居民委员会组织,名称也逐渐趋向统一,其性质都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54年12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制定并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得到了全面的恢复和发展。198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公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12 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标志着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全面发展的时期。

同城市居民委员会相比,村民委员会出现得比较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和宜山县的一些村,自发地把农民组织起来,创立了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宪法修改草案时,总结和吸收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经验和广大农民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一起写进了宪法,并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组织原则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制宪史上的一个创举。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此后,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壮大。

中共十七大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正式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起,纳入了中国特色政治制度范畴。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是基本政治制度。”

2.中国基层民主建设

目前,我们已经建立起了以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内容的基层民主自治体系。人民群众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依法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对所在基层组织的公共事务实行民主自治。中国的基层群众自治是一条发挥群众主体作用与国家主导作用有机统一的民主自治之路,是一条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有机统一的民主自治之路,是一条发展的渐进性与发展的创新性有机统一的民主自治之路,是一条培育人民的民主意识与维护人民的实际利益有机统一的民主自治之路,是一条实体性民主与程序性民主有机统一的民主自治之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作为中国政治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六)基本经济制度

1.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同时还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形式主要有四种:一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它是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经济形式。三是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经济是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个人及家庭成员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四是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确定,是总结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所作出的必然选择。

2.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控制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决定着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3.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和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因此在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必须发挥非公有制经济的积极作用。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一起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并构成普通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与原则。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国家和公民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它也是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一般权利和义务,都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指由一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1.平等权

平等权是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指的是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也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基本要求。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曾规定了男女平等和民族平等。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56年,该规定开始受到批判,认为法律上一律平等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是虚伪的原则,它抹杀了法的阶级性。1975年与1978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重申:“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982年宪法恢复了公民平等权的内容,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平等权重新成了公民应有的宪法权利。

2.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主体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为公民直接参与政治活动提供的基本保障。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二是政治自由。政治自由主要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是监督权。我国公民享有对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与建议、申诉与控告、检举的权利。

3.宗教信仰自由

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即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主要由信仰的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构成。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含义包括: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宪法》还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依照宪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打着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号组织或参加邪教组织。

4.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的主要内容有:

(1)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行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

(2)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权。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95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详细规定了公民取得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和计算标准等内容,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保障。从种类上看,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对公民获得国家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

6.社会经济权

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主要包括:

(1)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劳动权。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机会并按照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

(3)休息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与制度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

(4)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5)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年老、疾病、伤残和失业等劳动风险发生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帮助以维持生计。

7.文化教育权

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包括受教育权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8.特定主体权利

我国《宪法》除对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做出明确规定外,还对特定群体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宪法》中的这些特定人员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该履行的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某种责任。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体现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作为公民宪法基本义务的第一项,《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是要求公民负有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义务,是我国公民的最高法律义务。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分裂国家、接受外国势力支配、割让领土、服从外国势力或要求外国干涉中国内政,坚持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原则,反对外来侵略或危害国家政权统一管辖权的行为。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是指每个公民都有责任维护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和互助关系,同一切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言行作斗争,它与我国多民族的国家结构密切相关。全国各族人民都要把维护民族团结作为自己的崇高责任,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冲突。

2.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公民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义务,维护法律尊严。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的同一尺度下,不同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和财产收入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且,国家制定的法律体现了各民族的意志,集中代表了各民族的共同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不允许任何人侵犯。因此,在法治社会,任何公民都必须遵法守法,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大家随心所欲,各行其是,社会稳定就无从谈起,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更无从谈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国家的安全是每一个以中国为祖国的公民生产生活、安居乐业的必要条件,每个公民也有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国家的荣誉也就是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作为我国的公民,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国家的荣誉,任何崇洋媚外、丧失人格国格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对于国家利益,每个公民都有维护的责任,任何公民都不能以牺牲国家利益来换取个人好处,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国家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和其他事业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它不仅关系到祖国的前途和命运,而且关系到人民生活的安定和幸福。因此,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一个中华儿女的崇高职责。根据义务兵役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的义务,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5.依法纳税

《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法纳税是人们不应回避的法律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只有公民依法纳税了,国家才能筹集到资金,履行其政治职能、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成为社会的管理者和经济的积极干预者;解决市场经济自动调节作用不完善及缺陷问题,从而提供免费或低价的公共物品,如国防、司法、治安、消防、公共设施等,并实施宏观上的调控。

除上述所列义务外,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还有:①劳动的义务;②受教育的义务;③夫妻双方有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④父母有义务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⑤成年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四、我国的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体系的总和,是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活动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承担着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日常国家管理的繁重任务。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这些主要国家机关构成的统一整体国家机构。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可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关则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特别行政区的各种地方国家机关。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等。

(二)国家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54年开始设立。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它对外代表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选举产生,任期五年,最多可连任两届,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必须是年满45周岁并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使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等重要职权。

(三)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军事领导机构,简称(中共)中央军委。其主要职能是:直接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其组成人员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决定。党的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委员组成,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党组织,根据中央委员会的指示进行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政治工作机关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政治部负责管理军队中党的工作和政治工作。军队中党的组织体制和机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做出规定。

(五)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常设机关的职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区域设置,基本上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三级。它们的组成及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也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自治权的全面实施,对于加强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的团结和统一,又好又快地推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挥了巨大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第二节 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

实体法律制度是规定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面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行政法律制度、民商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大学生学习和了解我国实体法律制度,有助于树立正确的权利和义务观念,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加深依法办事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一、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

民商法是与我们的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制度。我们的人身、人格、财产等利益都受到民商法的保护。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我们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买卖、租借等日常活动都受到民商法的调整。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注重交易安全,商法注重效率。认真学习、掌握民商法的知识和规定,不仅有助于依法办事,也有助于恰当地解决许多现实生活问题。

(一)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我国1986年公布并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

2.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约束功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能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排除他人强迫、欺诈及其他不当影响和压力,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民事主体也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平利益;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4)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按照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等价有偿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时,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

(二)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有四项: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三)民事行为制度

民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所必需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为合法民事行为,但在实际中,民事行为不必然合法。当民法行为不合法时该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⑥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民事主体不能亲自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时,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因此也就产生了代理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①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②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③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④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四)民事权利制度

民事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民事权利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分为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因此,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主要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格权、身份权等。

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是不完全的物权。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债权指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合同关系上的权利,就是最典型的债权。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债发生的原因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债权包含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三项权能。

知识产权指民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商号权等。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包括两种含义:一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二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权利。

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也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身份权主要包括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监护权、亲属权等。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格权和身份权构成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民法分别就各种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移转、消灭设置了具体规则,分别构成各种民事权利制度。

(五)民事责任制度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具有的主要特征有:一是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二是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三是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损失的范围相适应;四是民事责任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以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其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类。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各种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和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律形式和规则,构成民事责任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六)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诉讼时效的分类: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也叫普通诉讼时效,一般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适用于没有法律特殊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都适用于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法律特殊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有两种: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受害人向出卖人、商品制造人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向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承租人要求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寄存财产被丢失或损坏的,寄存人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

(2)单行法律或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为4年。

2.诉讼时效的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的期限,继续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的制度。

(七)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以及15类主要合同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的有效要件有: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是实体法律制度的一种,它是调整在创造、使用和转让智力成果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各国普遍获得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划分知识产品公共属性与私人属性界限并调整知识创造、利用和传播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工具在各国普遍确立,并随着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拓展、丰富和完善。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迅速,不断变革和创新,当前世界经济已经处于知识经济时代,技术创新已是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最主要动力,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逐渐成为提升市场核心竞争力和进行市场垄断的手段,知识产权制度因此成为基础性制度和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世纪头二十年是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需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2005年中国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同时中国政府也不断地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从中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还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和规章。此外,《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渊源。

1.著作权法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法是有关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的取得、行使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作者、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因著作权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即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下列形式的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2.专利法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机关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属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专利法是确认发明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专利法是保护人们的技术发明创造的法律。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是依照专利法可以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三种发明创造依法获得专利权后,就分别称之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的内容包括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主要包括:专有实施权,指专利权人依法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享有独占制造、使用、销售的权利。转让权,指专利权人有权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转让专利的所有权。许可权,指专利权人有权根据许可合同将专利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允许其实施该专利。放弃权,指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前,有权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其权利。标记权,指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主要有以下义务:缴纳专利年费。专利年费是专利人自专利权被授予的当年起,在专利保护期内依规定逐年向专利局缴纳的费用。依法行使专利权,表现为专利权人应自己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专利权的所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3.商标法

商标是用以区别自己与他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等的特定标记。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只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注册商标不能享有专用权。商标法是调整商标在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标权人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即商标权人有排他的、独占的使用该项商标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转让权,即商标权人有转让或出售该项商标的权利;继承权,即商标权人的商标可由他的继承人继承;使用许可权,即商标权人可以在保留商标所有权的同时,通过许可合同允许合同另一方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其商标;续展权,即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权人可申请续展商标;请求保护权。

商标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商标权人有依法缴纳各项商标费用的义务;商标权人有保证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不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义务;商标权人应依法使用注册商标,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

我们已进入以知识经济为特征的21世纪,以信息技术等新技术群为核心的新技术革命正在蓬勃展开。而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要求高水平人员,花大量精力和经费研究开发出来。为保护这些成果不被无偿占有,也为了今后进一步研究开发,便需要对这些成果实施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说,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九)商事法律制度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即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

1.公司法

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公司是按照一定组织形式形成的经济实体,一般以赢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以实现投资人利益最大化为使命,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换取收入。它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因社会分工的发展而发展。根据现行《公司法》,其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投资者可受到有限责任保护。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第一,依据属地主义原则,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第二,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未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我国的《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诸多不必要的国家干预的条款,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2.证券法

证券是多种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有权按其券面所载内容取得应有权益的书面证明。按其性质不同,证券分为证据证券,凭证证券和有价证券等。有些证券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证券的存在活跃了金融、经济和投资。但是对证券的不恰当投机,也可导致金融市场的动荡。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依照交易规则,将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具有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证券交易有股票交易和债券交易等。

《证券法》是指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证券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证券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具有强行性、技术性、国际性等特征。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成为促成《证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证券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于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中通过,并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3.保险法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因此,保险是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投保人和保险人订阅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

4.票据法

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在我国,票据即汇票、支票及本票的统称。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入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到各个方面,票据在我国逐渐开始大规模使用,目前我国使用的1996年颁布的《票据法》和1997年颁布《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票据一致,我国的票据使用和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

二、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要与政府机关打交道,由于不了解行政法的知识,有些人既不知道如何依法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知道如何依法接受和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大学生只有认真学习,掌握我国行政法的原理、知识和规定,才能做到依法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原则

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行政法律关系十分广泛且复杂多样,在形式上很难制定出一个如同宪法、刑法和民法那样的统一法典,它的法律规范分散于众多法律文件之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督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基本准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该原则具体又可分为:

(1)法律优先原则。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法律保留原则。又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前者指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做出规定:后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

(3)职权法定原则。指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否则不得行使。

(4)责任政府原则。指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等,也包括国家公务员因违法失职而应承担的行政处分责任和引咎辞职责任等。

合理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行政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自由裁量权指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尽管从机关性质上来说,行政机关应当是执行法律的机关,其行为皆应依法实施:但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立法机关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完全约束行政行为,故不得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行政机关的一定程度的行为选择权,即自由裁量权。我们既应当承认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又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

行政机关是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管理国家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由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组成。

行政机关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职位按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于其职位特殊性,需单独管理的,可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其中,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18章88条,规定了10种制度:职位分类制度、录用制度、考核制度、任免制度、职务升降制度、奖惩制度、培训制度、交流制度、回避制度、申述控告制度。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做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这一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一是它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军事法规,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二是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对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中去。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职能的变化,行政机关需要拥有制定行为规则的权力,以便实现其管理职能。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从属关系,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则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法律的执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它与法律的一致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惩戒、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一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二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三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的,这是对象要素;四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一是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三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四是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五是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

(四)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责任的特点是:首先,它是一种法律责任,不是基于道义或约定的道德责任;其次,它是在行政活动中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反行政义务引起的,与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有程度上的不同;第三,它是一种不能以其他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替代的独立的责任。

行政违法或不当主要有以下情况:①实施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②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依据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④超越法定权限;⑤滥用职权;⑥不履行法定职责;⑦行为内容显失公正等。行政责任追究必须遵循的原则有二:一是责任法定原则;二是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等。

(五)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其基本特征是:一是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二是行政处罚是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管理活动,不同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三是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惩罚犯罪的刑罚。行政处罚的原则有: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适应违法行为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结合教育原则,民事刑事责任适用原则,申诉和赔偿原则,处罚追究时效原则。

行政处罚法是国家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系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该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司法性因素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书面审查原则,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行政复议的特点是:一是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没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三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四是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程序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法律有机联系、整合统一的纽带。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其权利和义务关系大都是由经济法调整而形成的。学习经济法更有助于我们运用法律武器规避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风险,从而确保国家经济健康稳步快速发展。同时也为我们以后的经济行为提供可行的模本。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原则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就是以社会为本位,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有限经济利益和稀缺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是: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

(1)协调经济原则。国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目的在于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结构。因而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

(2)效率公平原则。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公平原则包括主体地位平等、交易机会均等、权利义务对等。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公平效率,既有相互促进的一面,又有相互矛盾的一面。只要效率而不要公平,最终会降低效率;只要公平而不要效率,这种公平也很难维持长久。

(3)利益兼顾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4)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反映了当代人对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生存环境和发展的反思,表达了当代人的一种发展观,也反映了当代人的超前意识和忧患意识,以及当代人的社会责任感。

我国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市场规制法,是指调整在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规制,是国家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则对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和交易行为进行的管理和干预。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①国家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原则;②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③充分、及时、有效保护原则;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⑤经营者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原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主要享有下列权利:①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②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纳税地点、纳税时间和税法责任等。

按照税法的功能作用的不同,将税法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两大类。我国税收征纳实体法主要包括:

(1)商品税法。商品税是以商品为征税对象,以依法确定的商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商品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

(2)所得税法。所得税是以主体所得为征税对象,向获取所得的主体征收的一类税。所得税主要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类。

(3)财产税法。财产税是以财产为征税对象,并由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主体缴纳的一类税,例如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我国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税务管理制度、税款征收制度、税务检查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我国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四、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刑法,作为以刑罚手段调整国家和犯罪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发挥着保障公民权利、打击犯罪的作用。惩罚各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是刑法的重要任务。大学生学习刑法,不仅能够掌握必要的刑法知识,还能更深刻地认识到如何运用刑罚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敢于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

(一)刑法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新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民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3)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犯罪概述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犯罪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

(3)犯罪客体,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

(4)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

2.排除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刑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3.故意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4.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并适当考虑分工的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并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刑罚制度

刑罚是由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方法。

1.刑罚的体系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刑罚。

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罚金是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

2.刑罚的裁量

刑罚的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予以裁量并决定其刑罚的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处。包括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等。

(1)累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对于累犯,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2)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4)数罪并罚。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5)缓刑。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此外,我国《刑法》还对减刑、假释和时效做出了规定。

(四)犯罪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下列十大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

(2)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权利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的行为。

(5)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7)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国防利益,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8)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贿、受贿以及其他贪利性的职务犯罪行为和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贿赂及相关的犯罪行为。

(9)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10)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节 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是为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法律。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大学生可以通过学习程序法,明确实现权利、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所应有的规则、方式和秩序,才能知道如何遵循正确的程序实施法律行为,诉诸适当的程序解决法律纠纷。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是解决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面临的各种民事纠纷最权威的方式。如财产纠纷、人身伤害纠纷、商品质量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近些年来,人们越来越多地借助于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纠纷。学习民事诉讼法,依法解决民事纠纷,可以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管辖与当事人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民事诉讼法,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关于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权限分工。主要包括:

(1)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权限。它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内部的纵向分工。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案件性质、繁简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的不同,管辖不同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它主要解决法院内部的横向分工问题。

(3)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法院管辖。我国除设立地方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4)裁定管辖。是指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诉讼的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即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被告,指与原告相对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权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第三人,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诉讼。在某些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民事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1.审判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除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外,都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主要包括: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等环节。简易程序,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运用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简单的民事案件一般是指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案件。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上诉必须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对案件依法重新审理并做出裁判的程序。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的审理程序。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有条件的支付命令,若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告示的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不申报权利,就做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对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进行清产还债的法律程序。

2.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法定措施,强制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程序。

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当我们的正当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问题。要提起或参加行政诉讼,应当了解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知识和有关规定。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受案范围和参加人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似的诉讼代理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二)行政诉讼程序

1.起诉与受理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救济的诉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

2.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

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自立案起至做出第一审判决的诉讼程序,是行政审判的基础程序,具体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和庭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一般的庭审程序分为六个阶段:开庭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读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判决。

3.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

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特别规定外,均适用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终审判决。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4.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认定和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作为公民,即使我们远离犯罪,但是学习刑事诉讼法,也有助于我们增强依照程序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和能力。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确定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1.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除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依据诉讼参与人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可以将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类。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分别处于控诉或辩护地位的主要诉讼参与人,是主要诉讼主体,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在诉讼中是一般的诉讼主体,具有与其诉讼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刑事诉讼的管辖、回避、辩护和代理

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可以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定回避三种。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3.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和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依法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二)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和侦查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明其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侦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

2.刑事起诉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模式。

3.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方式、方法的总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基本的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的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明确了仲裁适用范围的三条原则: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一是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本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需要法院做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做出决定,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二是行政争议不能裁决。行政争议,亦称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外国法律规定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二)仲裁程序

1.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是仲裁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做出裁决的活动。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4.仲裁中的和解、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在我国,调解的种类很多。因调解的主体不同,调解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调解律师调解等。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仲裁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这几种调解中,法院调解属于诉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外调解。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生效,确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协议首次被赋予明确的法律效力,公民将不得随意撕毁、拒不履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

1.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或群众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一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二是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三是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四是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成员扎根于群众之中,对群众之间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调解委员的能动作用很大,方式灵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点是能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组织,还能起到宣传法制、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扩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

2.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行政调解有这样几类:一是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负责进行。二是国家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进行调解。三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四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对婚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婚姻家庭的正常发展。

3.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内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1982年3月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总结了发展40多年的仲裁调解经验,并把调解列为基本原则之一。中国仲裁调解的重要特点在于调解范围广泛,不受诉讼案件或诉讼金额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有调解的希望与可能,都可以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同时,调解程序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在仲裁前可以调解,在仲裁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仲裁调解并不意味着都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人员调解一个民事案件,要对双方当事人做许多艰巨细致的思想工作,有时候还需要离开仲裁机构到当事人所在的住所,依靠群众,依靠当事人信赖的亲朋好友共同说服、疏导,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着重调解和就地办案就自然地联系起来,成为中国仲裁调解的又一特点。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大学生在人生的各个阶段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会面临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只有通过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培养良好的法律素质,才能从容面对和正确处理各种法律问题,遵纪守法,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构建法治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思考题

1.如何认识我国宪法的特点和原则?

2.如何理解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3.简述我国实体法律制度的框架。

4.什么是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5.我国的刑法体系包括哪些?

6.举例说明依照法律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的意义。

阅读文献

1.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中宣部、司法部编选组:《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7.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0.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刑法及其关联法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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