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程序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重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还是被告人请求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最终还是应当由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节 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述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

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产生的背景是,刑事公诉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司法资源难以支撑,若不加以合理分流,必将导致案件大量积压或草率处理。原有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其特有的性质分流了一些案件,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较为窄小,难以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效果。从审判实践中看,有相当多的被告人对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只是关注量刑或早日结束审判等因素,对此类案件如果机械套用普通程序的所有程序将对于真实发现、诉讼经济乃至人权保障皆无益处,因此,诉讼实践中急需对此作出调整,实现两个方面的司法资源的分流:一是对被告认罪的案件进行迅速审理,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疑难的案件之中;二是对具体案件中的程序进行调整,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被告对事实和证据产生争议的部分。在这样的背景下,2003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的实质条件

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意见》审理。(1)被告人无异议的“基本事实”应是犯罪事实,即承认自己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虽然承认实施了具体行为,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意见》审理。而在承认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只是对其行为构成的具体罪名有异议的,则可以适用《意见》审理。对此情况,根据《意见》第7条的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进行辩论。(2)被告人无异议的是“基本”犯罪事实,即对于所指控犯罪行为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只是就不影响定罪的个别情节有异议,仍然可以适用《意见》审理,以避免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不休而影响诉讼效率。

2.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意见》审理。

(二)适用的程序条件

1.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1)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程序。(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简化审理。

2.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意见》审理。

3.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不适用简化审的几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下,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形式:(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

四、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对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化。对于决定适用简化审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受普通程序庭前审查仅限于程序性审查的限制而阅读卷宗。因此,之后的庭审程序可以简化。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询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即可就下列内容简化:

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法院采取下列简化形式[1]:(1)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2)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3)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4)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5)诉讼文书的送达、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6)判决书可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转变。

鉴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五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变通、简化或省略:(1)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2)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3)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4)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适用简化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重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五、对提请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审查与变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还是被告人请求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最终还是应当由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合议庭进行审查时,除应确认是否符合适用范围的三个条件之外,还应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以确保简易化审理的公正性:(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2)确定被告人请求简易化审理的自愿性;(3)确定被告人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4)确定被告人知晓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5)确认被告人对放弃某些权利的理解。如简化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可能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合议庭在审查时,如发现被告人不属于前五种情形,应否决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或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方式。对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意见》审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