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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理程序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五、法庭审理程序

(一)开庭

宣布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下列工作:查明证人是否已到指定地点等候出庭;查明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已到指定地点等候出庭;查明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已到齐;宣读法庭规则;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有:

(1)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还应问明被告人是否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采用何种强制措施和时间;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2)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4)审判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5)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按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回避申请人当庭申请复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同意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以及复议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如果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在法定回避理由之列的,则由审判长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查明其基本情况,告知其各项权利,以免重复,节省开庭时间。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指合议庭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审查、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它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庭审理的核心,其成效如何最终决定着办案质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193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应按以下步骤和程序进行:

1.宣读起诉书

2.被害人、被告人首次陈述

3.对被告人讯问和发问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所以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

4.出示、宣读、播放、审核各种证据

只有经过庭审核查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若未经庭审核查,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询问证人、鉴定人和核查证言笔录、鉴定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到庭作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但同时,我国不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因具备法律允许不出庭的条件,可用证人证言笔录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6条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9条的规定,增设了一些保护措施:“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这种保护措施不仅仅局限于出庭,而且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审判长认为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或违反发问规则时应当制止。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上,如询问鉴定人以及核查鉴定意见,一般可以依照询问证人和核查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

在法庭上,如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一般可以依照询问证人和核查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的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审判人员在问明其身份后,应当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2)出示物证、宣读勘验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同样,如果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公诉人也可依此提出同样的要求。

5.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6.对当事人等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法庭如果决定同意申请,而影响审判进行的,审判长应当实事求是宣布休庭,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25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在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在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经过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完毕,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质疑时,审判长应当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由控诉方和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在法庭上当众进行辩论和反驳。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辩论的顺序为:

(1)先由公诉人发言。公诉人的首轮发言通常被称为发表公诉词。

(2)如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公诉人发言完毕后,应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进行辩护。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其辩护人应依次分别进行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在上述辩论进行一轮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还可以再进行多轮辩论,直至双方意见阐述完毕。法庭应注意保证双方发言机会均等。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在法庭辩论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经过辩论,当合议庭认为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阐述清楚时,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终结。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就自己是否有罪及罪行的轻重当庭进行最后辩护。它既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又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又提出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和辩论或者延期审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新的辩论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对此,被告人还有最后陈述权。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法庭审判进入评议和宣判。

(五)评议、宣判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

合议庭评议,指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定性、量刑以及赃款、赃物、经济赔偿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讨论、评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

在合议庭评议时,应对必须作出决定的各个重要问题分层次地逐个讨论;各种意见和决议都要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不能只记表决结果。

在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但是对于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2.宣判

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的结果。当庭宣判后,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判是合议庭不在审判的当天宣判,而是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结果。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案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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