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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照以下顺序进行: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法院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院开庭审理。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民事诉讼行为。起诉权是民事诉讼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是指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之列,否则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二节 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

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照以下顺序进行: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法院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院开庭审理。

一、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身的权益,或者依法由其管理的民事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请求的诉讼行为。起诉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起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

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民事诉讼行为。起诉权是民事诉讼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诉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所享有的或所管理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可以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但是,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1.起诉的条件

起诉的条件狭义的理解是指起诉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实质要件,又包括形式要件。通说认为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是起诉的实质要件,第120条和第121条规定的是起诉的形式要件。

(1)起诉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起诉应当同时具备的实质要件如下: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类型的当事人,原告应当属于其中一种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当事人还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有权利义务争议,或者由原告依法管理的财产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与被告有争议,即符合正当当事人的条件。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应当明确表示被告的名称、住址等自然情况,在诉状中载明与哪一个民事诉讼主体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以便法院传唤被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等。如果原告起诉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仅声明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被告不明确,法院则不予受理。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便被告应诉答辩,以便法院了解并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以便法院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裁判。另外,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的同时,还应当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根据和理由。

根据诉讼法学理论,这些事实和理由不一定是具体的证据材料,只要是原告的陈述即可。因为,原告起诉没有证据并不必然败诉,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即被告自认时,原告可以在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因被告自认而胜诉。实践中有些法官因原告无证据材料而拒绝立案,或不予受理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是指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之列,否则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不予受理。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补充规定,对原告起诉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原告起诉的案件仅仅属于法院主管,但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法院就不应当受理,而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四方面的条件,原告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起诉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和第120条的规定,起诉还必须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第一,提交起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原告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将口头起诉的情况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起诉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口头方式。

第二,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应当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原告若在规定期内未交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未获得法院批准的,法院将作出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2.起诉的方式

从《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来看,起诉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书面方式,起诉通常采用书面方式;另一种是口头方式,口头方式在特殊情况下适用。

3.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主要应当载明以下(1)~(4)项内容:(1)原告的基本情况。如果原告是自然人的,起诉状应当记载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如果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记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2)被告的基本情况。如果被告是自然人,起诉状应当记载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如果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状应当记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等信息。(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民事诉讼法》虽然如此规定,但实践中的习惯方式是当事人在诉状之外另行向法院提交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提出证人的姓名、住址等情况,以便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另外起诉状还应当有结尾。结尾应当写明原告诉诸哪一个法院,具状人名称,具状时间。

(二)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以起诉的条件为标准,审查原告的起诉,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受理与起诉的性质不同,受理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诉讼行为,而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在我国,原告的起诉并不一定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只有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决定受理之后才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我国实行立案审查制,与外国的立案登记制不同,对此学术界多有学者持异议,认为我国也应当实行立案登记制。在外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起诉只要诉状符合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已交纳诉讼费,法院即予受理。而诉讼要件,即当事人是否适格、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可行使审判权范围之列、案件是否不属于重复诉讼、案件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等问题的审查在诉讼开始后进行。

1.法院审查起诉

起诉是否受理要经过法院审查。审查的主体是法院,审查的客体是原告的起诉,审查的目的是看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审查以起诉的条件为标准,主要是实质要件。审查是受理的前提,受理与不予受理是审查的后果。受理引起的法律行为是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诉讼实务中时常发生的,当事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法院因某些原因不愿受理,而以种种借口拒绝受理的不当行为,在第123条中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2.受理的法律后果

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取得管辖权。受理的结果说明该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可以行使审判权审理裁判。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受诉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诉讼程序开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之间产生。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其诉讼权利并承担其诉讼义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审判权,履行其诉讼义务或职责。

(3)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依法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起诉使诉讼时效中断,受理是因原告的起诉而发生的行为,因此当然使诉讼时效中断。

(4)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被法院受理后,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重复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司法解释规定

针对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受理时遇到的一些疑难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民诉法适用意见》规定,下列案件应当按照符合起诉条件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2)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3)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4)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当事人一方起诉的,法院有权依法受理。

(5)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6)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条件的限制,法院应当受理。

(8)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而不申请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方式。

(9)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10)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的处理

原告的起诉经过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属于其他机构解决的纠纷、其他法院受理的案件、其他类型的诉讼等,应告知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和《民诉法适用意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8)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9)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5.不予受理的裁定及其救济

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在7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原告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有权提起上诉。

二、先行调解

(一)先行调解的概念

先行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立案前或立案后不久对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先采取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先行调解是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重要手段,是法院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矛盾纠纷高发、利益冲突加剧的背景下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倡导以调解方法化解当前社会矛盾的司法政策,实现纠纷有效解决和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

(二)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

第一,民事纠纷必须适宜调解。“适宜调解”的标准弹性较大,应由法院在实践中依据具体案情和审判经验来把握。一般而言,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争执不大的简单民事纠纷应为适宜调解的,但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先行调解。

第二,当事人不拒绝调解。合意是调解制度的基础,包括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和调解方案形成的合意两个方面。只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才能适用调解,当事人拒绝的,不能适用调解。法律对此特别强调,目的在于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强制调解的不正当现象。

第三,法院立案前或立案后不久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只是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未详明到底是哪个阶段。众所周知,案件起诉到法院可以划分为立案前阶段、审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第133条专门规定了审前调解,第142条规定了法院调解,因此,此条是指法院立案前或立案后不久的调解。

三、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作的审查诉讼文书、了解当事人争点、收集证据或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通知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等一系列的准备活动。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可以保障诉讼快捷、顺利地进行,避免因准备不足造成的重复或多次开庭,避免诉讼拖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133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院需要做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如下:

(一)送达起诉状副本与被告提交答辩状

1.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原告起诉通常要求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法院立案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以便被告在15日内提出答辩状。

2.被告提出答辩状

答辩,是指被告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提出对答、辩驳意见,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答辩权是被告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被告的答辩权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原告、被告分别享有这两项不同的权利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诉讼当事人充分地行使答辩权,同时被告也应当依法行使其答辩权,不得为了拖延诉讼而滥用。但是,答辩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作为权利,被告可以放弃,作为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不得滥用权力,事先有意不提出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提出以给原告诉讼突袭。但是实践中这种权利常常被滥用,越来越多的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供答辩状,法庭审理时对原告搞证据突袭,造成诉讼拖延、重复开庭的情况不断发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未规定预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例如是否丧失权利,或者是否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客观上因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间接促使被告答辩。

(1)答辩的方式。答辩的方式有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两种。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就是书面答辩形式。口头答辩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的口头辩驳。如果被告书写有困难,可以不提供书面答辩,仅以口头方式答辩即可,答辩内容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2)答辩状。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在原第113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答辩状当事人的自然状况:“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此外,答辩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自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

(3)答辩的程序。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答辩状。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

此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要求,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3.当事人可提出管辖异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法院向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各种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其权利,依法履行其义务,法院在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这些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法院审判人员,若有法定情形,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及时行使,法院在案件审理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三)审阅诉讼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官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需要初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了解案情通过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进行,被告反诉的,还要审阅其反诉状,以便法官掌握原告的请求及其根据,掌握被告的反驳及其根据。同时还应当了解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了解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

(四)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依职权收集调查。法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外地法院调查。当案件涉及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时,当事人应当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需要勘验现场或物证的,应当由法院派员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些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该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当事人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调查员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五)组织交换证据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交换证据的规定,以致在过去的庭审中当事人会随时提出新证据,令对方当事人毫无准备而要求休庭,以针对这些新证据再行收集反驳的证据,因而造成多次开庭,客观上拖延了诉讼。开庭前由法院组织交换证据,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做好充分准备,使庭审中的举证、质证顺利进行,避免多次开庭造成的耗费,避免诉讼拖延。《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证据交换又进一步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交换证据。对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进行,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的案件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交换的可以不限于两次。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目的,主要是便于当事人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

(六)追加当事人

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如果发现有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应当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因此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可能是共同原告,也可能是共同被告。如果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决定追加,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决定,追加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七)审前程序诉讼分流管理

经过审前准备阶段,民事案件概况已经基本呈现出来。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需要进入正式庭审程序中,有些案件可以进入其他程序处理。第一审程序又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有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法官会在审前阶段对不同特征的案件进行如下程序分流:

第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第二,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调解;

第三,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第四,对需要正式开庭审理的案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为开庭审理做好证据固定和争点整理工作。

四、开庭审理与裁判

(一)开庭审理概述

开庭审理又称法庭审理,是指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的全部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是普通程序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阶段,也是整个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形式。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不论是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除案件在庭审前被调解的以外,其他都要开庭审理。案件开庭审理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重要形式和重要阶段。

法官在开庭审理阶段的任务主要是依职权主持当事人以言辞方式陈述案情,提出诉讼请求,围绕争点举证、质证,相互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以便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或主持调解。

开庭审理在理论上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类如下:

1.以是否公开为标准,分为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

公开审理,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过程,除了合议庭评议程序以外,依法向当事人和向社会公开的审理方式。不公开审理,是指对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其审理过程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不公开;对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其审理过程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不公开。对当事人公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案件的审理有权参与审理、质证、辩论等,有权阅读法院庭审笔录,有权获得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法院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有知情权。对社会公开,是指法庭审理的过程允许公众旁听,允许媒体采访报道。

2.以案件审理地点是否在法院内为标准,分为法院内审理与就地审理

在法院内开庭审理的,称为法院内审理。法院内审理是诉讼案件开庭审理的通常方式,与此相对应的开庭审理方式是在法院外的案件纠纷发生地开庭审理,这种开庭审理方式称为就地审理。就地审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对公众的教育作用,将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案件庭审置于纠纷发生地或当事人住所地,以便群众旁听。就地审理、就地办案本是我国人民法院早期经常采取的审理方式,曾经在实现法律的教育价值方面发挥过良好的作用,但在如今诉讼案件激增,普法教育的方式和途径形式多样的社会背景下,就不再经常采用了。

3.以是否言辞审理为标准,审理分为言辞审理和书面审理

言辞审理,是指在开庭审理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以言辞方式进行,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陈述,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必须以言辞方式进行。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律以言辞方式开庭审理。书面审理,是指法院审理案件不开庭,不主持当事人进行言辞陈述、言辞辩论,不当面询问当事人,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行裁判的审理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书面审理的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上诉案件可以用径行判决的方式审理。径行判决与书面审理不同,径行判决是指上诉法院对某些上诉审案件不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开庭审理,仅对案卷材料审查及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调查之后直接裁判的审理方式。

(二)开庭审理的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依照以下程序顺序进行:

1.开庭准备

开庭准备是审理前准备程序的延续,但又与审理前准备程序的具体任务不同,是开庭审理的前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准备需要完成以下三项工作:

第一,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日期及发布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用传票,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用通知书。案件公开审理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二,书记员检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若有未到庭者,书记员应当向审判长报告,由审判长酌情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延期审理或者按撤诉处理。

第三,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及书记员姓名,再次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2.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并互相质证,由法官认证,以查清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了法庭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第一,当事人陈述;

第二,法官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四,宣读鉴定意见;

第五,宣读勘验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法庭调查作出了比民事诉讼法更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法庭调查的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分别陈述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当事人陈述时依原告先,被告后,案件有第三人的则第三人再后的顺序依次进行。首先由原告陈述事实或宣读起诉状,其次由被告陈述事实或宣读答辩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需要具体陈述其请求及理由。案件有第三人的,再由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然后,由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第二,审判长根据当事人分别陈述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便当事人确认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全面准确。

第三,当事人各自举证及互相质证。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其次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然后由第三人出示证据,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四,法院出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庭应当当庭向当事人出示,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有权对这些证据质证。

第五,审判人员认证及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归纳总结。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同时还要求审判人员对当庭能够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认证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比较强的工作,有些证据认定不太复杂的,审判人员可以当庭认定的就当庭认定;有些证据一时难以认定,需要休庭后综合全案所有证据认定的,就于庭审后认定。

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当庭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予以归纳总结。庭审时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或者一次法庭调查未能结束的,法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决定再次开庭的案件,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3.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诉讼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就案件争点,根据已经质证的证据及法律规定,陈述各自观点并予以论证,以及相互辩驳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第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第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第四,互相辩论。

按照《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辩论应当由审判人员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终结后,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签发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判决。合议庭评议不公开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评议的全部过程由书记员记入笔录,评议的不同意见也应当记入笔录。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5.宣告判决

案件审理结果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判决书一律公开宣告。宣告判决的方式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

宣判的注意事项有:(1)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以保障当事人及时行使上诉权。(2)离婚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不同之处,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3)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五、法庭笔录

法庭笔录是书记员制作的开庭审理全过程的如实记录。法庭笔录的内容包括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姓名;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姓名;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姓名及其自然状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当事人的辩论过程,审判人员的认定及其归纳总结,合议庭评议等全部过程。合议庭评议笔录必须另行制作,因为合议庭的评议不得公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阅读,或者在5日内阅读。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法院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法庭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法庭笔录宣读或阅读后,应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若有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六、普通程序的审限

审限,即案件的审结期限,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最长时限。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但是遇有特殊情况6个月内无法审结需要延长的,可以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一次延长后由于情况特殊,在6个月内仍无法审结还需要延长的,可以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案件的公告期间、鉴定期间、法院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及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当计算在审限之内。另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第6条规定:“在答辩期届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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