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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审程序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指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具备开庭审判的条件而在开庭以前进行的审查活动。究其原因,这与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09条的规定有关。按照这一规定,对公诉案件的提前审查侧重于程序性审查。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形式要件的案件应当决定开庭,不能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第二节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审程序

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一)庭前审查概述

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指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具备开庭审判的条件而在开庭以前进行的审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开庭前的审查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接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并不直接地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是先对案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庭审判条件进行审查。

这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及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比较原条款,修改法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采取了一种改革和弱化的态度。具体表现为:(1)对移送案件的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附有相关的证据目录”即可;(2)对于移送的材料,同审判方式的改革相适应,不再移送全卷或原卷,只移送起诉书有关证据的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或照片;(3)审查后的处理,只规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废除了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及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通过这些修改,立法者希望改变原有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先定后审”、“先判后审”诸如此类现象,使庭审更具实际价值。

(二)庭前审查的法律性质

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要件,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

明确庭前审查的性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我国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来看,庭前审查具有这样两个特点:一是法官在庭前审查活动中既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任务,又承担从实体上评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等事实的任务;二是法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负有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等职责。这就使庭前审查难免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法官在庭前即已形成对案件的看法;二是法官在开庭审理中的职能发生变化;三是庭前审查使实质性的法庭审判活动提前。

究其原因,这与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09条的规定有关。它要求庭前审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查行为查证案件事实。其内容本身就违背了庭前审查的性质,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庭前审查的规定,强调了庭前审查仅限于程序审查,不再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不再允许使用调查手段。这一更改,有利于防止审判走过场,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三)庭前审查的内容和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按照这一规定,对公诉案件的提前审查侧重于程序性审查。具体而言程序性的庭前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2)应随卷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随卷移送了。这里所指的“主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36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在案件移送起诉时确定。

为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7条又规定,庭前审查还可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1)案件是否属本院管辖;(2)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齐全;(3)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身份、住址、通讯处是否明确;(4)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5)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等。

审查的方法,原则上限于书面审查,即通过审阅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不能提审被告人,或与有关证人、被害人接触。

据此可以这样认识:庭前审查的根本任务,就是要确定起诉的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问题,而不是从实体上解决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和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法院开庭审判案件不再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条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需要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也不需要移送案卷中的原始材料,只需移送起诉书以及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形式要件的案件应当决定开庭,不能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应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审判人员开庭审判前接触证据,而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现实中,因为办案经费的原因,仍然存在移送案卷的情况。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存在复印全部案卷卷宗的情况。因此,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仍然有可能因接触证据材料而产生预断,“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现象仍未因为第150条的规定而断绝。

(四)庭前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六机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决定开庭审理。

案件经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

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即以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要求补充材料。

案件经审查后,如果发现在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材料中,起诉书缺乏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没有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或者没有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而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以内补送。应当明确的是,这里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补送材料与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不得以移送的材料不足为由决定不开庭审理。

3.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案件经审查后,发现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4.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另外,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二、法庭审理的预备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在开庭前做好与开庭有关的预备工作,以保护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皆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人民检察院按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4.告知委托辩护权和指定辩护。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条件的被告人,法院依法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对于在押或未在押的被告人都应当适用传票;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需要出庭的,可以适用通知书通知其出庭。对于审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

6.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关于通知被害人出庭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未明确提出,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5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其出庭。对于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为了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伤害,应慎重对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辨认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出庭;对于被害人不愿意出庭的,可以不通知其出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征求被害人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法庭通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当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

在开庭以前,合议庭还应当确定值班的司法警察和其他人员(如负责在押被告人的司法警察、警车司机等),并事先交代清楚有关任务和事宜,以切实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以上开庭前的各项准备活动,应当分别制成笔录,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并附卷保存。这也是审查上述诉讼活动是否在程序上合法的依据。

三、法庭审判方式

法庭审判方式,又称审判模式,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而设计的在审判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面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格局。它决定着诉讼的功能与效应,直接关系到审判的完成与质量。综观现代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庭审方式虽各有不同之处,但以其诉讼结构来划分,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大类型的庭审方式。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总体上是注重发挥审判机关的职权作用,不强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积极性的发挥。具体特点为:(1)法官在审判中作用积极并拥有指挥、主持审判,主动讯问,出示、核实证据等权利;(2)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起诉,并负有全面查明案情的职责,其在法庭上的活动处于法官的统一指挥下;(3)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要受法官的控制。

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总体上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注重其攻击和防御作用的积极发挥,法官的作用是消极的。具体特点为:(1)法官作为居中仲裁人,主持开庭,并对双方提出的动议或异议作出裁定,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庭审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讯问并负有证明控诉主张的责任;(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活动积极、主动;(3)审判程序规范,证据规则严密。

我国以往的庭审方式比较接近职权主义,但因历史的延续性,与中国古代对犯罪实行国家纠问的传统也具有某些联系,同时,因吸收、借鉴了苏联的模式,结合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人民司法经验又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审判由以审判长为主的合议庭共同主持、指挥,审判员有调查、讯问、出示、核实证据的权力,作用积极,并负有全面查明案情的职责;(2)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审判长的统一指挥下有讯问、请求法庭出示、宣读证据等权力,负有全面查明案情的职责;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负有对全部庭审活动及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统一指挥下,可以进行辩护和发表辩护意见。这种庭审方式在避免将明显属事实不清或明显无罪的人草率交付审判、查明案件真相及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左右和保障迅速审判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因过分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而对程序的控、辩、审诉讼结构重视不够;偏重控、审之间的配合、制约,而对发挥辩护职能作用的保障重视不够;偏重迅速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重视不够。

针对这一现状,近几年我国理论界首先展开了一场关于改革庭审方式的讨论;1993年以来,从沿海的广州、上海,到内地的西藏、新疆,普遍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庭审方式改革的实践探索。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认同了改革观点,并明确了庭审方式到底朝什么方向发展的本质问题。这次的庭审改革,是在认真总结《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经验的基础上,将我国传统的近似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改为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方式,以便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抗辩性,更好地发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作用,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审判的任务。

可以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我国刑事庭审方式较修改前具有下列三方面的特点:(1)法庭审判活动实行控诉、辩护、审判分离的制度,三大诉讼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刑事审判的任务。(2)强化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在辩论中查明事实真相。增强了庭审的透明度,使法院能从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中,明辨是非,客观公正地裁决案件。(3)在加强控辩双方诉讼职能的同时,重视审判职能的作用,保持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主导地位,赋予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

四、法庭审理程序

(一)开庭

宣布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下列工作:查明证人是否已到指定地点等候出庭;查明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已到指定地点等候出庭;查明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已到齐;宣读法庭规则;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有:

1.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民族、原籍、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还应问明被告人是否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采用何种强制措施和时间;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2.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4.审判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内容有:(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如果申请回避,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到第31条的有关规定处理。(2)被告人有自行辩护和委托他人辩护的权利。(3)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4)辩护人有权当庭出示物证,当庭宣读证言笔录、鉴定结论等作为证据的文书。(5)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6)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5.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以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回避申请人当庭申请复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同意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以及复议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如果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在法定回避理由之列的,则由审判长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查明其基本情况,告知其各项权利,以免重复,节省开庭时间。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指合议庭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审查、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它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庭审理的核心,其成效如何最终决定着办案质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至第160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应按以下步骤和程序进行:

1.宣读起诉书。

法庭调查开始时,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如果一案有数名被告人,宣读起诉书时,应当同时在场,但讯问被告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以免互相影响。如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2.被害人、被告人首次陈述。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这种陈述,均应限于各自所掌握的证据以及根据这些证据可以得出的结论,而不是辩论性质的。

3.对被告人讯问和发问。

公诉人在被害人、被告人首次陈述后,可以直接讯问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审三方依次讯问、发问,避免了审判人员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直接对抗。克服控、审一体化,有利于公正裁判。因为以公诉人、辩护人为主的讯问,使审判人员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从而有利于审判人员客观地对待和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所以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以公诉人、辩护人为主进行发问,有利于防止因审判长主动查问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混淆诉讼职能,同时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4.出示、宣读、播放、审核各种证据。

在讯问被告人以后,进入当庭核查各种证据阶段。只有经过庭审核查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若未经庭审核查,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询问证人、鉴定人和核查证言笔录、鉴定结论。

询问证人的程序:庭审时,证人应在候审室等候,被传唤时,才能进入法庭,以避免证人之间互相影响,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审判人员在问明其身份后,应当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我国改革传统的询问证人方式,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交叉询问证人的规则,对出庭证人采取由控辩双方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调查方式。这一改革符合认识论的客观规律,有利于充分发现证言的矛盾,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全方位、多视角地考察证据,形成正确的认识。《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审判长认为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或违反发问规则时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我国不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因具备法律允许不出庭的条件,可用证人证言笔录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①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③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④有其他原因的。

由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公民的法律知识和作证意识较差,立法尚未规定对证人不到案,不出庭,不作证的司法处罚。但是,对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

在法庭上,如询问鉴定人以及核查鉴定结论,一般可以依照询问证人和核查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

(2)出示物证、宣读勘验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因此,对物证、勘验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核,也是法庭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以依照询问证人和核查证人证言笔录的程序进行。

(3)控辩双方有权请求法庭播放视听资料,让当事人辨认。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以内移交。人民法院审查该证据材料,如果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

5.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因此,可以看出庭审改革并未完全排斥合议庭的自行调查证据权,而是在充分发挥控、辩积极性的基础上,赋予合议庭一定的主动权,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以保证法庭最终作出正确的裁判和履行国家赋予的神圣的审判职责。

根据立法精神,适用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权应注意:一是只能在庭审中核实证据时运用,而不是庭前运用;二是在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未能从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中以及当庭自行讯问和询问中排除疑点,获取真相时运用,而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普遍适用;三是这一权力应定位于核查证据的手段,而不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以避免陷入与控方或辩方对抗的境地。

6.对当事人等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真相十分有益。因此,法庭对上述申请要认真研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果决定同意申请,而影响审判进行的,审判长应当实事求是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经过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完毕,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质疑时,审判长应当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由控诉方和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在法庭上当众进行辩论和反驳。这是法庭审判的又一重要环节,它对于法庭进一步听取双方各自在法律和事实方面的主张和理由,客观、全面、正确地处理案件,对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切实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制服罪犯,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辩论的顺序为:

先由公诉人发言。公诉人的首轮发言通常被称为发表公诉词。公诉词是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集中阐明检察院对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重点说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说明犯罪的根源,阐明为什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检察院提起的起诉进行补充和阐发,从而进一步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据最高人民检察院44号文件规定,公诉词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第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第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第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情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第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第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上五项内容,并非每份公诉词完全具备,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及实际

如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公诉人发言完毕后,应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

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的首轮发言称为发表辩护词。辩护词是辩护人以法庭调查情况为基础,综合全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其辩护人应依次分别进行辩护。

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在上述辩论进行一轮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还可以再进行多轮辩论,直至双方意见阐述完毕。法庭应注意保证双方发言机会均等。

经过辩论,当合议庭认为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阐述清楚时,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终结。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就自己是否有罪及罪行的轻重当庭进行最后辩护。它既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又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并让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应当有权做连贯的陈述,只要不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被限制或打断。法律授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机会,是希望法庭在作出最后的判决前,再次认真地听取被告人对整个案件的意见,这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或者陈述内容显然亵渎法庭尊严、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审判长应当要求旁听人员退出法庭,然后再听取被告人陈述。

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又提出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和辩论或者延期审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新的辩论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对此,被告人还有最后陈述权。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法庭审判进入评议和宣判。

(五)评议、宣判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

合议庭评议,指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定性、量刑以及赃款、赃物、经济赔偿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讨论、评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的任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经济赔偿,以及赃款、赃物的处理、作案工具的处理也一并作出决定。

合议庭评议时,应对必须作出决定的各个重要问题分层次地逐个讨论;各种意见和决议都要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不能只记表决结果。

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一般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但是对于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2.宣判。

宣判是法院将判决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群众宣告,使得当事人和群众获知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的诉讼行为。

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

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的结果。当庭宣判后,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定期宣判是合议庭不在审判的当天宣判,而是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结果。定期宣判,一般是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或庭审中出现了新的情况,合议庭一时难以作出判决,可以另行指定日期,待判决作出后,再行宣判。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布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但上述人员不到庭的,并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对于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应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还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和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等,在法定期限内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判决书应当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判决宣告后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其确有错误时,也不得立即改判,而应按以下方式处理:(1)对于已提出上诉、抗诉的,可以提出认为原判有错误的意见,报送二审人民法院参考;(2)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的,应待判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五、一审审理后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判决的形式对案件作如下处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1)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种情形的,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即告终止。

裁定终止审理。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3、4、5和6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但对于被告人在宣告之前死亡的,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有多个指控事实的,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人民法院可以更改起诉的罪名。这条《解释》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根据,而且人民法院改变控方指控的罪名,一方面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混淆了法官角色;另一方面剥夺了辩护权,使得辩方无法针对实质定罪的罪名进行有效辩护。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指控的事实不符,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改变罪名,重新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变更指控罪名,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向控辩双方告知其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按照严格控审职能分离原则,法院应该不予支持检察院的指控。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背景下,这种理论是很难在现实中执行的。实际的状况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更改指控的罪名,判决有罪。

六、法庭秩序

法庭秩序,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为保证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必须遵守的秩序和纪律。任何人参加法庭庭审都不得有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否则,将受到如下的法律制裁: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2)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3)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4)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

(一)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影响进行审判的情形时,法庭决定宣告休庭,将案件的审理活动推迟,顺延时间,待阻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继续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延期审理:(1)被告人因患病而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判的;(2)公诉人变更指控范围,指控被告人新的罪行的;(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进行辩护准备,申请延期审理的;(4)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因为身体的原因,法庭审理无法继续进行的等等。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况,是发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即人民法院按原定的审理日期,把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传唤到庭正式开庭审理后到合议庭评议前这一阶段中。如果没有正式开庭以前出现了某些情况,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第165条所列情形之一,影响开庭审理的,则是推迟原定开庭日期,而不是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延期审理原则上要求计入审理期限。一般来讲延期审理应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界限,延期审理的时间和地点能够当庭确定的,应当当庭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不能当庭确定的,延期后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可以在影响进行审判的情形消失后确定,另行通知,但不能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当延期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法庭应及时再次开庭审判。

(二)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出现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而作出的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种决定,待该障碍情形消除后再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1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是不同于延期审理很重要的一点。

八、一审办案期限的规定

为了能充分发挥法庭审判震慑犯罪的作用,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等对一审程序的办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2.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这些情形是:(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4.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5.《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6.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一审办案期限。

九、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1条、第392条的有关规定,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3)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5)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7)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实行监督的方法,根据六机关《规定》第43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5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除上述方式外,对确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判以及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非常重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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