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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的发生阶段与方式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只能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二、补充侦查的发生阶段与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171、198、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234、226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325、334、380、381、382、383、384、385、403、455、456、457、460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可以发生在三个阶段: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申请被否决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

补充侦查可采取两种方式,即退回补充侦查和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指决定补充侦查的机关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指决定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自行对案件补充侦查。并不是三阶段的补充侦查都适用这两类方式,不同的补充侦查采取不同的侦查方式:一种或两种。其具体如下。

(一)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及其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尚不符合逮捕要求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根据这些规定,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通知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作出。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只能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因此审查批捕时当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只能退回补充侦查,不能自行补充侦查。当不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自行进行补充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及其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0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第381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方式,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由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必须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将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退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人民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既可以是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进行自行补充侦查是补充侦查的特殊形式,它不是由原侦查机关来补充侦查,而是由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的公诉机关来进行,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的体现。对某一案件而言,检察机关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一般取决于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和性质。在实践中,对于某些事实、情节不清,但较容易查清,不需要费很多时间的,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这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原则上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经过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还有某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仍不充分时,可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同样要指明补充侦查的内容。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同样适用上述原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它既包括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又包括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总计不得超过两次。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不能再作出退回补充侦查。但是,在不退案,不增加诉讼期限,不恢复侦查程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个别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是和“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的规定紧密相联的,其意义在于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三)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及其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202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对此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第1款强调:“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第226条:“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由此可见,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有两种情况:(1)人民检察院主动要求退回补充侦查。对这种建议,法院应当同意,但以两次为限。(2)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于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要求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而不属于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5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或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1)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2)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3)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4)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5)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6)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7)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8)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补充侦查的期限不能超过1个月。补充侦查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审判期限重新计算。

思考题:

1.试评价我国侦查模式的特点。

2.请评析我国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措施。

3.试述侦查行为的种类和程序上的要求。

4.试述侦查终结的概念、条件及处理方式。

5.试述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特点。

6.试述补充侦查的种类及其内容。

7.哪些侦查行为的实施需见证人在场?

【注释】

(1) 参见H.Packer(1968):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pp.160—165。

(2)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

(3) 参见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者监禁的人的原则》。

(4)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2、13条。

(5) 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它要求签约国应及时审判被羁押的人,否则应予释放。为此联合国下属委员会曾建议:所有政府通过立法使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在被逮捕的3个月内接受审判,或将其释放等待以后的诉讼程序。参见联合国下属1982/10,UN.DOC.E/CN.4/1983/4AT80委员会决议。

(6) 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款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者监禁的人的原则》。

(7) 参见《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任何被逮捕和羁押的人,无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都应该迅速接触律师,在任何案件中,从逮捕或拘禁的时间起,不得晚于48小时。

(8) 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9) 参见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者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8。

(10) 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

(11) 参见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者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6、原则19。

(12) 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者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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