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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种类

时间:2022-11-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影响较大的著作权主要是在新知识经济的背景下,基于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形成的著作权范围界定、管理及开发利用方面的问题。企业软件复杂程度的迅速提高融合了人类智慧的结晶,软件在企业资产构成,特别是无形资产构成中的迅速扩张,促进了世界各国对软件著作管理权管理和保护的重视。

二、知识产权的种类(5)

(一)著作权

在这些著作权种类中,有些是传统意义上的对某些文艺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翻译权等,享有这些权力的主体通常是个人或文艺组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文化领域与工商领域的交叉逐渐增多,特别是近些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著作权的内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基于企业无形资产管理的著作权的比重占据了较大比例,如发行权、出租权、汇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形成的多领域、多学科交叉后的结果,世界很多国家都将其中的大部分成果归由著作权法保护,从而扩大了保护范围。

著作权通常不能永续,都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我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由于法律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利永远受到保护,版权的时间性因此限于其中的财产权利。对此加以时效限制可以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扩大作品的社会影响力,发挥著作为全人类服务的功能,利于人类文明在承前启后的基础上持续发展。同时由于著作权是一种直接依法律产生的权利,按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著作权,只能在该权利产生的领域生效,在此之外的国家或地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基于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所获得的著作权利,亦是依各国法律构成的多项版权总和。

目前影响较大的著作权主要是在新知识经济的背景下,基于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形成的著作权范围界定、管理及开发利用方面的问题。企业,特别是新兴的信息类高科技企业,其专门技能和业务过程都显现在其软件之中。企业软件复杂程度的迅速提高融合了人类智慧的结晶,软件在企业资产构成,特别是无形资产构成中的迅速扩张,促进了世界各国对软件著作管理权管理和保护的重视。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管理主要涉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行为合法性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由于一项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开发过程包括很多的分步阶段,且每个阶段中都会产生一些中间性的工作结果。而根据著作权理论的原则,各国的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外部形式,不保护作品所表现的思想概念、原理、发现、处理方法和操作过程等。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功能产品,恰恰是思想、结构、处理流程的体现和制作过程,这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同于其他传统版权的特点。纵观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对于软件保护的管理经验,采用专门的法律保护软件成为一种趋势,如韩国于1987年颁布了《计算机程序保护法》。而美国作为软件输出大国,其对软件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就采用较为宽泛的界定,将程序的源代码、操作系统程序及固化的ROM程序纳入了保护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美国企业的利益。我国于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中,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对象,国务院于1991年5月24日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具体的实施办法。

集成电路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半导体芯片,是现代绝大部分与电子有关的设备的核心部件。但集成电路的设计成本与成品成本的差异巨大,在美国开发一个具有1200个晶体管的芯片约需耗费2—3年的时间及50万美元投资,但成品的制造成本只有3美元左右。有关集成电路芯片的制造工艺、过程和产品本身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专利法或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而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则是通过著作权来保护的。美国是世界上首个采用法律形式对集成电路布图进行保护的国家,于1984年通过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集成电路保护的专门立法。日本于1985年通过了《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布局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年在华盛顿缔结了一项《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必须是已经体现在半导体芯片上的原创性作品,即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不是“常规性”的设计。

信息化社会的基础是计算机和互联网。网络上信息流通、传递及交换的便利性使得的著作权的问题产生了新的变化。当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文学、音乐和影视作品进行随意的压缩、上传、下载形成的其著作权的侵害,特别是对已从原著作人处购买版权进行商业开发的唱片公司、影视公司而言,网络侵权直接损害了他们的市场开发。据调查公司Forrester和The Yankee Group的调查数据显示,每5个美国和欧洲的电脑用户中,就有一个经常下载MP3(一种音乐压缩格式)文件。而据美国唱片业协会的显示,唱片业零售业绩在2003年遭到重创,比1999年销售额下降了21%,价值约115亿美元,美国电影协会则声称由于盗版DVD,电影电视公司在2002年共损失了6.5亿美元。网络的“免费资源”虽然扩大了作品的社会影响,但从长远看并不利于文艺市场的发展,如何在新的技术及经济形式下既合理地保护著作权,又能扩大作品的社会传播是当前著作权保护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

(二)特许权

特许权(franchise),亦称特许经营权、专营权,是在某一地区享有经营和销售某种特定商品的权利,或者是一家企业授权另一家企业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版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权利。特许经营权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由法律许可的,通常是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或个人的申请,在认定其经营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发给特许证,授予其在特定时期享有特定领域的垄断经营或设施利用权;二是政府机构许可的,由政府机构授权,准予企业使用公共财产或在某一地区享有经营某种业务的独占权;三是由一家企业授权另一家企业在某一地区经营、销售、专营拥有企业特定品牌的商品,或者是用其商标、商号、专利权、制造权、制造方法、专有技术等的权利(6)

特许经营权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兴的企业经营权。普遍认为,特许权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被广泛应用,发端于美国的胜家缝纫机公司(Singer Sewing Machine Company)。20世纪初,工业革命在美国方兴未艾,科技的发展,交通及通讯的发展导致了大批量生产时代的来临,饮料、汽车等行业成为采用特许经营制度的两大行业。二次世界大战后,特许经营的范围扩充至零售及服务业,特许经营的观念越来越为美国公众接受。特许经营在我国的发展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际特许经营组织率先采用加盟的方式直接进入我国,二是国内企业加盟店的自我发展。特许经营权在我国的发展关键取决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即能否建立起一套完备的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体系,为特许经营的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国际上一些特许经营组织开始进入我国市场,主要分布在包括餐饮、影像冲印、服装专卖、便利店等行业中。由于我国在特许经营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他们就采用了各种变通方式进行,包括直营、联营、合资、场地租赁等。

特许经营权主要是依靠商标、特别技术及商业帮助这三个基本方面来进行,通过由大向小提供有偿经营权利和技术的方式,实现一定程度的经营垄断,如出售或转让商标、专利或特殊的经营管理模式等组成纵向联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垄断性,属于一种独特的知识产权。与商标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不同,特许经营权是企业所专有的一种权利,属于企业的经营权的范围,其本质是由特许者向被特许者提供专长、经验和经营模式,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传授经营理念。因此,特许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一种法律关系,权利的转让许可必须通过合同才能实现。

特许经营权作为企业特有的一种无形资产,是建立在企业自己的商标、产品、专利等因素的基础之上,然后树立起具有自己特色的经营模式,这些都不是一日之功,需要企业多年的积累和不断的创新,进而达到能够向外输出其品牌和管理模式,形成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一种无形资产。所以,企业一旦形成并开始推广了某种特许经营权,必须悉心呵护,并不断发展和完善,实现其保值增值,既要构建一个良好的管理体系,保持权利的生命,又必须进行严格细致的管理,对受许方进行必要的约束,防止其损害整个特许经营权的声誉,致使其贬值。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现在已经出现一批完整高效营运系统的现代化企业,他们拥有相当的经济规模和知名度,客观上具备了形成特许经营的条件。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国也形成了具有相当规模的潜在经营权市场,许多市场进入者希望通过与知名企业的合作加快自己的创业步伐,通过借助知名企业先进经验、成熟市场、稳定的客户群发展自己的事业,达到双赢的目标。而从特许权的保护角度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已经比较完善,既为国内企业通过特许方式发展业务提供了保障,又增强了国外企业的进入、开拓中国市场,抢占发展中的国内市场的信心。

当然,与国外成熟的经验市场相比,我国目前成熟的可供转让的知名品牌、经营技术等相对要少得多,要真正形成过硬的管理体系,还需要在经营管理上进一步发展。同时,及时跟进,弥补与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差距,亦是我国企业在特许权经营方面的当务之急。在法律建设上,我国目前整体的法律环境还与实际的需求有相当的距离,在立法、执法等方面仍存在很大缺陷,这与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契约的本质要求是相悖的。而且,虽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国民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人民的绝对生活水平并不高,由此导致了在特许经营权的发展中,人们对费用的承受能力并不高,对特许经营服务价格仍比较敏感,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特许经营方式的发展,只有国民收入从根本上得到了提高,并从生活方式等方面提升了层次,特许经营才能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商标权

商标(trade mark)是使用在商品上,用以区别同质或相近商品生产的显著标记,通常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商标权,亦称商标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专有权利(7)。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不同于商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广告设计、使用说明或者货签,虽然这些都能不同程度地在让消费者购物时起识别商品的作用,但商标更能直观地反映商品的来源,对消费者起到区分、细化同类商品的作用。

按我国现行商标法要求,商标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即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否则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必须具备可视性,而不是声音或气息;必须是平面的,而不是立体造型。作为商标的文字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或者是译名;可以是现有词汇,也可以是创造词汇,或者缩略语、数字等。作为商标的图形更可以在人们熟知或者不熟悉的象征物中展开变形创作。作为商标的文字与文字、图形与图形、文字与图形可以进行任意的组合,但商标标记必须具备显著性识别性的要求,并不得违反禁用条款。

作为商品的重要区分标记,商标具有如下的特征:①标记性,即不能把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②专用性,即不能用于泛指商品,是“特定商品”与“商标标志”的统一。商标在注册后,具有专用性,排斥任何非授权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③法定性,即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某一组合一经获准为注册商标,不能任意增减或改变。④潜在性,即商标表示的商品质量信誉在消费者长期使用后,自然形成的质量信念,是消费者对商标品牌的一种潜在认知和心理反映,这是商标的本质,也是商标区别于广告外在性的地方。

商标一经注册成立,即获得商标权,即法律赋予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此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等,其中商标专用权,即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是商标权最主要的内容,没有这一权利,商标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商标权是一种无形产权,由于它的客体是抽象存在的,对它的使用不以占有为先决条件。因此,一个人使用时,其他人完全可以同时同样使用,即其他人可以通过仿制或冒充来进行不当竞争。商标权的排他性,无法像以有形物体为客体的权利来进行完全的人为设定。所以,法律对商标权被侵犯时规定了很多救济措施。同时,作为无形资产,商标权不同于版权。版权的人格色彩极浓,主要目的是为了发展精神文化,商标权属于工业产权,竞争色彩很浓,主要目的是为了发展物质文化。

商标权的本质是法律对商标财产内容的保护,法律的保护为商标及其权力的交易提供了根本的保障,只有这种来自于法律的保护才是根本的防护。许多商标持有人认为自己最大的财富是来自于自己的商标,好的商标的价值甚至可以远远超过物质资本的作用,从根本上决定企业的生存空间。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活跃和发展,现在的商标战略已不再是单一的创造、推广等的自我培育,购买已经成功的商标也成为企业兼并、收购的战略之一,企业商标如何获取巨大价值较之获取社会影响力更为重要。例如,雀巢公司花费45亿美元收购的York蜜饯厂,是该厂账面资产价值的5倍多,福特公司收购Jaguar公司时,花费的17亿美元亦远高于该公司的有形资产价值总和。

由于商标的客体是抽象存在的,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如果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将很容易受到侵害,商标的价值也将不复存在。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使得任何非授权人若要行使这一权利,必须通过购买等有支付义务的方式来取得相应的权利。因此,商标权的经济本质特征在于:①商标注册人独占商标使用权,并由此来进一步开拓商品市场并获得超额收益;②商标注册人同时还可通过让渡或出让商标专用权而获得收益,使其成为一种资本。正由于这些特征,使得商标成为多种价值的载体,为持有人带来超常的投资收益,在竞争中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随着国际经济竞争的加剧,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的过程中,名牌企业是生力军。名牌战略的实施是一个长期、艰巨、复杂的过程和系统工程。在这一个过程中,如何发展核心品牌是关键。核心品牌的价值是品牌资产的主体,它可以让市场受众明确、清晰地识别并记住品牌的利益点和个性定位并全力维护和宣扬品牌核心价值是世界一流品牌的共同举措。在创造、维护品牌的同时,技术创新是品牌生命力的灵魂所在,面对世界上各种品牌的不断涌入和拓展,中国的企业必须要在高的科技水平的基础上,提升产品的技术含量,加快研究、开发、创新,以新的产品和技术提升自己的品牌、商标的价值,提升自己的竞争力。

(四)专利与专利权

专利(patent)源于英国。英国历史上国王授予臣民贵族头衔、土地时,常用一种盖有国王大印、没有封口的文书,任何人均可拆阅,因而其内容是公开的。1624年,英国实施《垄断法》,就用这种文书来授予发明人对技术发明的垄断权,从而赋予了专利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公开与垄断。现代“专利”一词含义有:①专利权,即受到法律保护的对某项发明创造具有独占实施权;②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③专利证书,即记载专利发明创造内容的专利说明书和证书。在中国,专利通常是指经国家专利局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并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这种意义上,专利是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是由国家专利机构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利用该项专利技术。专利权的内容主要有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进口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等,此外,专利权还可包括禁止权、放弃权、标记权等。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有权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承担与此相应的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人、设计人及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获得非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发明人所在的单位有权获得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外国人也可依《专利法》第18、19条的规定在我国申请或获得专利权。

专利权的客体,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大类,其中发明是核心,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也只将发明作为专利权的客体。我国专利法与《巴黎公约》相一致,把上述三种均规定在一部专利法典中,但重点依然是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是指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依据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起草的发明示范法,1979年文本认为,“发明是发明人的一种思想,这种思想可以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中所特有的问题”。这一定义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发明在本质是一致的,只是界定更为严格。基于此,发明专利具有明显的技术特性和法律特征。

实用新型通常指对机器、设备、装置、用具等产品的形态、构造相组合的革新设计,其技术水平略低于发明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作出的富于美感的、并在工业上可以应用的新设计所授予的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必须具备如下要素:①形式必须是以因素、色彩或造型等表现于产品的外部,可被人眼所视;②内容必须依附于某种工业产品,是与工业品相结合而在工业品上做出的;③功能仅是为了美化工业产品,而不涉及产品的技术性能。

要获得专利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是符合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是前提条件,不在专利法所界定范围内的发明创造,不能授予专利权;二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不妨害公共利益,这是获得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三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美感,这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

作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专利权有着自身的特性,即:①专有性,也称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是指同一内容的发明创造,国家只授予一项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也不得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②地域性,指一个国家所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受该国的法律保护,而对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国生效的专利权在其他国家是不被确认与保护的,除非已经依据其他国家的法律另行提出专利申请,或本国已经加入相关国际条约等;③时间性,指专利权有法定的保护期限,在这一期限内,专利权人享有独占权,一旦期限届满或因故提前终止,该项技术即成为人类社会的共有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的无偿使用。

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专利权,并且在专利权的实施与转让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这些包括专利权的实施、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的实施许可。

1.专利权的实施

是指把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用于相应的生产中,不论是专利权人自己应用,或者许可他人应用,只要是把已经获得专利权的技术应用于生产即为专利实施。具体而言,如果某专利是产品,则实施就是指制造已获专利权的产品,若某专利是一种方法,则专利实施是指使用已获得专利权的方法,或者是直接用这种方法制造的产品等。具体的专利实施方式包括:①自行实施其专利;②允许他人实施;③将专利权通过赠与、继承、买卖等方式转让他人实施;④强制许可实施,即当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其专利时,国家可以接受具备实施条件的其他人或企业的请求,采取强制许可的办法允许他人实施,但被许可人应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⑤国家征用,即国家有权将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所有权强制转让给国家,中国目前尚未有此方面的具体规定。

2.专利的实施许可

当专利权人不具备或无意愿自行实施专利权时,可以通过采取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来允许他人进行专利实施。专利实施许可具有如下特点:①是专利使用权的转移,而不是专利所有权的转让,被许可人只有专利的使用权;②是有限制的许可,被许可人只能按照许可协议的规定,在有限的时间、地点及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使用专利权,不得超出协议的约定;③必须订立书面合同;④被许可人仅能自己使用,且应支付专利使用费。

根据专利权人授予被许可方的权限,以及被许可方得到许可的方式,许可合同可以分为:①完全独占性许可合同;②部分独占性许可合同;③普通许可合同;④分许可合同;⑤交叉许可合同。

3.专利权的转让

是指专利权的主体发生变更,这种变更一是因为专利权人的自愿转让而发生,如买卖、交换或赠予;二是由于法定的原因而发生的,如专利权人死亡或失去存在条件而发生。与有形资产的转让不同,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主管机关登记后才能产生效力。专利权的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当全部转让后,原专利权人不得再行实施专利权,否则即属侵权。共同专利权转让时,应取得全体专利权人的统一,否则不得转让。此外,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专利权,未取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时,亦不得转让。

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专利权转让基本上都实行自由原则,但我国专利法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和向外国转让专利权时,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即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我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是我国专利法较之其他国家的一个显著区别。

(五)非专利技术

非专利技术(know-how)是我国在20世纪60年代进行技术引进时接受并使用的一个外来术语,关于其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拟定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中认为是“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知识”。国际商会起草的《保护技术诀窍标准化条款》下的定义是“为了完成某种在工业上有贡献的技术,或者为了使其能在实际上应用所必要的秘密的技术知识”。我国在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认为的专有技术,是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门知识。一般认为,非专利技术是已在企业经营中使用但未公开、未申请专利的,为生产某种产品、完成某项工程,或某项工艺技术所需要的一切技术知识、经验和技能。如设计资料、图纸、数据、资料索引、技术规范、工艺流程、处方、配方、秘方、模型、样板、技巧、诀窍、计算公式等。

非专利技术亦称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技术诀窍,一般包括专有技术和共有技术两大类别。其中专有技术属于未经公开的、尚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成果。公有技术属于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技术成果(8)。非专利技术虽然不受专利法的认可和保护,但它同样是所有人所拥有的具有独占性的无形资产,是以所有人对之保密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专有权。因此,非专利技术可以表现为可供实现的工程产品设计、工艺程度、操作方法、生产管理和商业经营等方面的内容,也包括为了生产某种专利产品或为了实现某种具有专利权的生产方法所必需的最关键的技术部分。

当今世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国际技术交易的规模也在日益扩大。非专利技术以其独具的区别于其他技术的特性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应用范围日益广阔。在我国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中,非专利技术涉及的比例高达90%以上,日本的技术转让合同中,有75%涉及的亦是非专利技术,这些充分说明了非专利技术在无形资产研究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非专利技术是未公开的秘密技术,未公开性和秘密性是非专利技术的本质特征。这是非专利技术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它与其他知识产权最为显著的区别。非专利技术主要是以保护不公开的秘密状态来维持其价值和权利,这种事实上的独占权以技术知识的保密性为前提,权利人只能诉诸法律手段对非正当窃取技术的人进行制裁。除了保密性,非专利技术的价值还受制于其他与保密性相关的因素,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公开范围越小,价值越高,技术秘密实施者的超额收益越高。此外,维持技术诀窍的秘密状态的根本目的是谋求经济上的价值,因此,通常受保护的非专利技术都具有一定的现实实用性。非专利技术也因此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性和效益性,无论是属于工业秘密的非专利技术,还是属于管理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非专利技术,都是可供实现并能产生一定经济效益的技术,这些特性使其成为一种可转让的商品。在实际生活中,非专利技术在技术市场的流通中占有很大比例,也是我国技术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专利技术相比,二者在公开性、法律保护等方面存在一些重大区别。专利技术是指那些已获得专利的技术,非专利技术则指那些没有申请专利或虽已申请但没有获得专利的技术和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获得专利的技术一般都会成为公开技术,而非专利技术的保密性正是其成为非专利技术的缘由,是非公开的;专利技术是法律上正式承认的工业产权,受国家专利法的保护,而非专利技术由于没有获得专利,因而不是依据专利法求得保护,而是寻求其他法律保护途径,如民法、刑法、合同法等。而且,专利技术的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而非专利技术则是靠持有人自己保护,因而没有期限限制。

非专利技术的产权属性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非专利技术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立法中,使用了国际上广泛承认和使用的“专有技术”这一概念并规定了转让、技术入股等权益,但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不是排他权利,而是非独占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属性。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拥有者既不能妨碍在其之前掌握该技术的人实施权利,也不能阻止其后开发掌握该项成果的人使用、转让技术成果。同时,技术拥有者自己使用、转让其成果,亦须以不侵害他人专利权为前提。但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且技术秘密的持有者通过保持其非专利技术,事实上取得了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只要非专利技术是合法取得的,就必然有可能获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

由于专有技术必须通过企业自身的保密措施来加以管理,但这一客观特性也造成了法律保护上的羸弱,无法形成如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强有力的法律保护。随着专有技术在现代技术贸易中占有的比重逐步加大,专有技术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也日趋明显,制定专门的调整和保护法律,构建完善的专有技术法律环境指日可待。同时,从企业的角度而言,其更为现实的做法应是加强内部管理,在生产经营中加强自主技术开发的管理,防止技术流失。在与其他企业进行正常的经营交往中,注意必要的保密和采取相应的法律防范措施,为自己的技术构建严密的防护体系。

(六)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亦称经营秘密、企业秘密、工商秘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的有关其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的、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9)。因此,能够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与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相关的信息,一旦满足其要求,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在企业无形资产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其背后隐藏着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可以凭借在技术上领先的独门绝技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使其具有战胜对手、占领市场的可能。正基于此,商业秘密成了在商战中常常被竞争对手窥视的对象。

各国立法界根据当前新技术革命及各种信息的急剧膨胀导致的商业秘密的扩张,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进行了相应的扩充,将其范围扩展到最根本的形式——信息。如WTO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第17条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就可以成为保护对象:①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整体或其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并未为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②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③是特定情势下合法的信息控制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也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条款将商业秘密的外延列举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目前我国确定商业秘密范围的法律依据,其保护水平是比较宽泛的。

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等有着显著的不同,是一种技术和经营方面的信息。与专利等公开的知识产权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保密性。只有当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时,才能维持其本身的价值,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总是尽可能地保证其商业秘密的机密性,以确保其商业的竞争优势。世界上著名的大公司如肯德基的炸鸡配方、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配方等都是最好的例证,有效的保密措施使得这些公司既能为特定的消费群体提供整齐划一的服务,又确保将自己与竞争对手严格的区分开来,获得消费群体的认同。

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是其严格区别于政治秘密、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的最大特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对其进行立法保护的直接动因,也是权利人自愿采取各种手段进行信息控制的动力所在。作为法律保护的最低限度,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应当对其商业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体现其主观的保密意愿。同时,其保密措施应当使得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

商业秘密依据其内容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和管理秘密三种。经营秘密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以及与经营密切相关的情报和信息,一般均为企业经营制胜的关键。掌握了这些经营信息的企业,便拥有了市场中的主动权和竞争优势;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重要构成部分,许多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都将其限定在工业生产方面的技术性秘密。如国际商会(ICC)理事会1961年通过的《保护技术秘密标准条款》规定,技术秘密指单独或结合在一起,为了完成某些具有工业目的的技术,或者是为实际应用这种技术所必需的秘密技术知识和经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则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使用或应用生产工艺或工业技术时的知识;管理秘密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尤其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行业之间的相互合作与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序运转的秘密。科学的管理经验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可以保证一个组织有效、有序地运转,也使得这些经验、方法具备了很高的价值,甚至会成为企业赖以生存的根本。

由于商业秘密所自然具备的保密特性,其管理涉及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靠自身的保密来实现,这就要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强化制度管理等方式,严格加强自我保护和管理,尽量在市场竞争中独享基于自己商业秘密的超额利润。而就外部管理而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的过程亦是与其他企业交往的过程,一般而言,当企业间进行经济交往时,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与当事人签订权责分明的保密合同等形式,限定、控制涉及商业秘密的合作方的非法侵权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企业在进行经济诉讼的过程中更需注意商业秘密的扩散问题,尽量压缩案件的波及面,降低案件细节的披露程度,以防止更多的人知悉相关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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