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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许可消防同意制度比较

时间:2022-10-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结果负责;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设定的比例进行抽查。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消防产品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能否在火灾发生后及时扑灭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委托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质量管理责任。

第一节 建筑许可消防同意制度比较

一、中国建筑消防许可制度

(一)概述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是指依据有关方针、政策、规则和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的原理和方法,通过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奖惩等职能,充分发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组织和个人的人力、财力、物力、技术和信息等要素,已达到预期的消防安全目标而进行的各种消防管理活动的总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结果负责;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设定的比例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对象是按照国家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设工程,不包括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

(二)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

2.消防技术标准

(1)建筑防火设计类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火力发电厂及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

《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

《飞机库防火设计规范》(GB50284)

《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

(2)消防设施和系统设计类规范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

《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19)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

《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110)

《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63)

《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93)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96)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

(3)工程施工与验收类规范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

《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

《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81)

《建筑内部装修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354)

(4)与消防相关的专业设计规范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

《乙炔站设计规范》(GB50031)

《氢氧站设计规范》(GB5017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

《电子计算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

《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

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049)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

《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

《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

(4)国家行业专业消防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Y5067)

《邮电建筑防火设计标准》(YD5002)

《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SDJ278)

《公共图书馆建筑防火安全技术标准》(WH0502)

(三)主体责任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责任主体是指建设工程的参与各方。主要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

1.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实施管理,建立消防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者,督促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切实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质量和安全。

(1)保障消防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工程概算,落实消防设施投资,保障消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以避免在工程开工后因缺乏资金而使消防工程施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是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的重要物质保障。

(2)依法发包建设工程和采购设备。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消防产品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这是保障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的基本前提。

(3)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涉及建设工程消防质量安全的原始资料有地址、相邻建筑、已有水源等情况。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总负责方,向有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提供的原始资料,应保证真实、准确、齐全。这是建设单位基本的责任和义务。

(4)合理确定消防工程施工工期。合理的消防工程施工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与单位均获得满意经济效益的工期。

(5)遵守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标准。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标准是保证工程消防安全可靠的基础性要求,违反了标准,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消防质量隐患。建设单位不得为了自身经济利益,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压缩或者取消消防设施投资,要求施工单位采用建设单位采购的不合格消防材料和消防设备,降低建筑工程的消防质量。

(6)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组织施工。同时,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的原始文件资料,必须齐全、真实、有效,而且不得擅自取消或者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

(7)选用符合市场准入及质量合格的相关产品。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能否在火灾发生后及时扑灭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严格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材料、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8)委托实施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委托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质量管理责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9)组织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自验。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消防自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对工程进行消防质量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10)建立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所有的建设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在合同中明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分别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搜集整理,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建立包括消防专项档案在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2.设计单位的主体责任 按照“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是消防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

(1)依法承揽消防工程设计任务。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标准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责任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消防设计专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同时,设计单位对发出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向建设单位做出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书面承诺。

(3)设计选用的消防设备和防火材料应注明技术指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防火材料,消防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明确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向施工单位提供详细的设计说明。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向施工单位做进一步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

(5)参与建设工程的消防自验。建设工程竣工后,设计单位在建设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参加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的实施情况,并在验收文件上签章。

(6)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处理方案。发生消防质量事故后,设计单位有义务参加事故分析,对因设计质量造成的消防事故原设计单位必须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的重要主体责任之一,承担着建设工程实物质量的形成责任。

(1)依法承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国家规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施工单位还应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根据原建设部发布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从事消防设施设计与施工活动的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两个级别。

(2)落实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施工质量责任制度,该责任制度是其质量标准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质量目标的重要保证。要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3)工程总承包和分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分包单位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其分包部分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质量责任。

(4)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及技术标准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建筑工程的消防质量。

(5)检验建筑防火材料和消防设备。施工单位采用的消防产品,必须是符合市场准入制度及质量合格的产品。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消防产品的质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国家质量检测合格的产品。

(6)严格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工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检验制度和严格工序管理,确保整个施工工程都受到严格的控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消防设施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消防设施施工完成后,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调试开通及施工质量检测报告,并应作出消防施工质量合格的书面承诺。

(7)实行消防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素质,保证施工质量。

(8)应当参加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接受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的核验,在验收文件上签章,并向建设单位提交消防设施操作维护手册及质量保修文件,移交消防设施有关技术资料。

4.监理单位的主体责任 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是建设工程的消防责任主体之一。

(1)依法承接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任务。目前,我国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2)遵守相关回避制度。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3)实行工程监理责任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4)实行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控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质量制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不符合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标准的,应当督促改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核查,不得同意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及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向建设单位作出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合格的书面承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工程的消防施工质量。

(5)参与建设工程消防自验。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在建设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报告,并在验收文件上签章。

5.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主体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建设工程提供消防技术咨询、评估、论证和消防设施检测等技术服务过程中,也承担服务范围内的质量责任。

(1)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成立应符合相关规定,在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后,方可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2)客观公正地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委托,应当依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在相应的技术服务领域内,客观公正地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敷衍了事。

(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开展的技术服务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9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四)行政监管责任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监督主体,应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质量责任

(1)依法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和确定基本建设程序。

(2)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3)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监督检查。

(4)开展消防设计技术论证。

(5)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责任

(1)开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结果负责;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设定的比例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核查涉及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组织人员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告知举报、投诉人。

(3)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消防信誉机制。

(4)开展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消防教育培训。

(5)工作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从事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的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不得批准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人员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禁开办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严禁在上述企业、机构兼职;严禁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严禁向企业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

(五)消防监督管理过程

根据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全程监督管理,包括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三个阶段。

1.监督管理的分级 中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分为两级管理:

第一级: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级: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所辖区(市、县)、地区(州、盟)所辖(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监督管理的分工 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工承担辖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

省、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但应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并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

县(市、区、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备案抽查工作,确需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工作的,应当配备相应人员,并严格落实审验分离、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和集体会审等执法工作制度。

(六)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设计审核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对按照规定报送的有关图纸、资料等进行技术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的一种活动,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一项行政许可行为。

1.项目分类 根据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建筑总面积大于20 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建筑总面积大于10 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同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设有本规定第13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对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2.审核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①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②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③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④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⑤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3.基本要求

(1)审核检查的准确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全面系统的设计审核与工程检查。

(2)办理程序的正确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法》和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及其他行政许可规定的有关程序要求进行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的受理、经办、审核或检查、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

(3)法律文书的严谨性。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的撰写要求,依照法律和规范的条文拟定相关的法律文书,用词严谨周密,格式准确规范。

(4)行政许可的时限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法》和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及其他行政许可规定所要求的时限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审核或工程验收工作,及时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

4.实施步骤

(1)申报。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建设单位应填写申报表格,并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审核;

(2)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相关图纸和资料,予以登记受理,并核发受理凭证。

(3)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分专业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的要求,及时对受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核。

(4)制作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审核意见严格按照法律文书制作的要求,制作成《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时送达到建设单位。

(5)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领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采取其他法定的办法予以送达。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修改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按照《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修改后的消防设计按上述程序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5.两种特殊的消防设计审核

(1)专家论证。对由于建设工程功能的复杂性、多样性造成的一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出现超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以及采用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没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可以参照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做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依据,也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依据。

(2)性能化设计。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要求,运用消防安全工程学要求,采用先进适用的计算机分析工具和方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参数、方案,或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方案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完成相关技术文件的设计。

(七)施工安装监督检查

1.形式

(1)对重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消防质量监督检查。

(2)对一般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消防质量监督抽样检查。

(3)对举报、投诉的施工现场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根据需要对施工现场实施消防质量监督检查。

2.内容

(1)检查建设工程是否履行了消防审批手续。

(2)检查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是否具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3)检查监理单位是否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

(4)检查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是否符合市场准入制度及产业政策。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设备及防火材料进行现场抽样检查。

(5)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安装,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是否存在擅自变更消防设计的现象。

(6)检查有无其他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八)消防验收

1.实施步骤

(1)申报。建设单位应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在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自验收,相关单位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消防验收申报资料一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申报材料齐全后,进行登记受理,并出具凭证。

(3)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及时进行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应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一般工程的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由建审部门会同共同进行。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和规模较大的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成立由支队(总队)领导或防火处长(部长)担任组长,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组成联合验收组。消防验收包括消防技术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4)制作法律文书。对消防验收后的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具体要求,判定工程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作《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合格的,签发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签发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书。

(5)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领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采取其他法定的办法予以送达。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应重新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按照上述程序组织验收,并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时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3.基本方法

(1)审查资料。验收部门通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报送的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建筑工程是否达到验收标准作出初步评价。

(2)外观检查。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标准对建筑防火施工、消防设施安装等外观质量进行现场查看。

(3)测量测试。使用专业设备对涉及距离、宽度、长度、面积等指标进行现场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现场测试。

(4)询问核查。通过现场询问有关人员和查看有关制度文件,检查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的消防管理状况。

4.资料审查内容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的内容是否与申报验收提交的文件资料一致。

(2)申报验收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按规定签章。

(3)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自动消防设施设计、装修设计是否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4)《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的意见在工程建设中是否得到了落实。

(5)消防设施及产品的资料是否符合市场准入的要求。

(6)消防设施的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5.现场验收检查中的外观检查和测量测试的内容

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②建筑类别和耐火等级。③建筑防爆。④防火分隔。⑤室内装修和防火材料。⑥安全疏散与消防电梯。⑦消防水源和消防电源。⑧室内、外消火栓。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⑩火灾报警系统。img44防、排烟系统。img45气体灭火系统。img46

泡沫灭火系统。img47干粉灭火系统。

6.现场验收检查中的询问核查的内容

(1)是否落实了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

(2)是否建立了各项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是否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

(九)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根据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以外,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过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二、日本建筑消防许可制度

(一)法律依据

日本没有专门的许可法,但是现行的法律和政令(相当于中国的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许多许可和认可。根据日本总务厅发表的《1999年规制缓和白皮书》的统计,中央所管的许认可大约有11000项,其中法律规定的约有8100项,政令规定的约有400项,府省令、规则(相当于中国的部门规章)规定的约有2200项,其他的约有380项。涉及建筑工程消防许可的法律主要有:《消防法》和《建筑基准法》两部主要法律。

1.《消防法》 是规范日本消防防灾制度和业务的一部重要法律,最早颁布于1948年,共9章49条。颁布至今历经多次修改,虽然条文总数还是49条,但内容已大大扩充。

《消防法》内容主要包括总则、火灾预防、危险品、消防设备、火灾警戒、灭火活动、火灾调查、急救业务和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等。总则主要阐述消防法制定的目的和常用法律术语。火灾预防章节规定了消防监督检查、建筑许可消防同意、防火管理人等火灾预防基本制度。危险品章节主要对危险品的贮藏、运输、使用,危险品设施的设置、变更,危险品场所的管理、维护,危险品保安监督人员的管理等予以规范。消防设备章节主要规定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维护,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人员资质管理、消防机械设备的检测认可等。火灾警戒章节主要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在高火险等级的气候条件下在预防火灾方面应履行的职责。灭火活动部分主要规定公民发现火灾报警的义务、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中享有的权限等。火灾调查主要规定公民、法人和消防部门在火灾调查中应履行的职责。急救业务章节主要规定各级政府在开展医疗救护业务方面应履行的职责。处罚章节主要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种类及额度。

《消防法》除对具体消防制度和业务进行规定外,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用了很大篇幅规定危险品保安协会和日本消防检定协会两个财团法人的设立、机构、管理、业务、监督等具体事项。由于消防法赋予了危险品保安协会和日本消防检定协会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职能,这两个消防团体在辅助消防行政管理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建筑基准法》 是日本为战后经济复兴于1950年通过的一部法律。作为建筑基本法律,主要规定了与建筑物的用地、构造、设备及用途相关的安全、防火、卫生上的最低技术标准,并与其姊妹法律《都市计划法》一起构成了日本建筑法律的基本框架。

《建筑基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总体规定、技术规定和制度规定三部分。总体规定主要内容有立法目的、法律用语的定义、法令的适用范围及处罚规定。技术规定主要内容有单体建筑的构造、防火、采光、通风、日照、避难、灭火、内装修以及建筑设备等方面的规定;综合建筑群的用地、道路、形态、外观、防火等方面的规定。制度规定主要内容有手续规定、行政制度、建筑协定和行政救济等。

(二)《消防法》相关规定

(1)对于建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移建、修缮、改变设计、变更用途,享有许可、批准或承认权限的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者,或者依据建筑基准法的规定,进行确认的指定确认检查机关,如未获得许可、认可或承认或按照同法第6条之2第1项的规定,取得管辖该建筑物工程施工工地或所在地的消防长或消防署长同意,不得予以许可、批准或承认。但是,有关承认建筑物在城市计划法规定的防火地区及准防火地区以外的区域内的住宅,或者建筑主事根据适用于建筑基准法的规定,进行承认的场合,不在此限。

(2)消防长或消防署长根据规定,在被要求同意的场合,该建筑物的计划在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命令或条例的规定,建筑主事或指定确认检查机关针对建筑物的建设、大规模的修缮或者改变用途,被要求同意时,根据规定,不违反有关建筑物的防火规定的情况下,被要求同意之日起3天内,或其他情况下被要求同意之日起7天以内要给予答复,且必须通知行政部门或受委托者或指定承认检查机关。如果消防长或消防署长认为有不能同意的理由时,必须在该限期内把理由通知到建筑行政部门或受委托者。

(3)学校、医院、工厂、企业、娱乐场所、商店、旅馆、饭店、地下商场及综合用途的防火对象物及其他防火对象物中,有关规定确定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政令规定的技术标准,安装、维护以政令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设备、消防用水源和灭火、疏散及其他消防活动需要的设施。

(4)防火对象物相关责任人,必须按照依据同项的政令或命令规定的条例所确定的技术标准,对消防设备等进行设置及维护。

(5)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毁坏、撤掉火灾报警器、消防栓、用于消防的储水设施或用于消防的眺望楼或警钟台,并且不得妨碍这些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总务省令确定的消防信号或类似的信号。

(三)《建筑基准法》规定

日本建筑防火设计规范最基本的当属《建筑基准法》(简称“基准法”),其下分别有具体的技术标准,即日本的“政令”、“省令”和“告示”。包括:经内阁审议通过的《建筑基准法施行令》、经国土交通大臣批准实施的《建筑基准法施行规则》和一系列告示(即“省令”等技术标准)。

(1)《建筑基准法》第93条有3款内容规定了建设行政与消防行政的相互协作关系。第1款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为建筑物办理行政许可、确认手续时,未经辖区消防长或消防署长的同意,不得对其进行许可或确认。

(2)第2款是消防长或消防署长在受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时,如果该建筑物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关于防火的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同意。

(3)第3款是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建筑物新建或大规模修缮申请时,必须通知辖区消防长或消防署长。

这三款内容和《消防法》第7条共同构成了建筑许可消防同意的法律基础。此外,《建筑基准法》及其施行令中有关防火的条款达34条之多,这些内容大部分为技术性条款,如建筑物的不燃性能规定、建筑结构、防火分区、防火墙、人员疏散要求等。

(四)日本的行政许可制度

1.特许 依照日本行政法学观点,对于从事营业活动的行政批准(典型的为警察许可)之外,还有特许。与解除一般性禁止的许可相反,诸如电力、煤气等公共事业、铁路、公共汽车等运输业,承担着向国民生活提供着不可少的服务任务。这类领域所具有的高度公益性,决定了这类营业活动不应当然地归属于私人的原本拥有的自由,而应获得国家的特别批准并在实施过程之中接受国家的业务监督。因此,这类针对公共事业的许可被称为是公企业的特许,即赋予属于国家经营公益事业特权的特许。

2.认可 在日本行政法中,认可是指行政机关补充第三者的合同行为、共同行为等法律行为,使其完成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

所谓认可是指补充第三者的法律行为效力并使其完成的行为,因此主管行政机关对公益法人的章程变更所作的认可也只是属于判断所申请的章程变更的内容与公益是否符合,从公益的观点出发对公益法人章程变更的效力进行补充和使其完成。因此构成本体的章程变更如不成立或无效时,即使已经得到了主管行政机关的认可,也不应因此可使得上述章程变更成为有效。

3.特许、认可与许可 许可和特许、认可的分类,其基础在于日本行政法学的经典理论中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依日本行政法的经典理论,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行为性行政行为又进而分为命令性行政行为(免除私人特定义务或命令私人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和形成性行政行为(赋予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特定的权利或设定概括性法律关系、使法律上的效力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上述的许可属于命令性行政行为,特许和认可则属于形成性行政行为,即许可是免除私人所负的一般性禁止义务(不作为义务)的特定行为,而特许是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特定的权利或包括性的法律关系的行为,认可则是补充第三者的行为使之完成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补充性行为)。这样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的基础显然注重的是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的意思以及该意思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即行政机关通过许可、特许或认可等行政行为所表示的意思与该意思对私人的自由所产生的影响之间的关系。

4.日本行政许可的特点 行政许认可的目的是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对公民和企业的活动进行干预,防止自由放任给社会和公民带来不利影响。①尽量减少为经济目的设立的许认可,将为社会目的而设立的许认可控制在必要和最小的限度内;②由事前许可型向事后监督型转变,由免许制(颁发执照制)向许可、认可制过渡,由许认可制向备案登记制过渡,由事前备案登记制向事后备案制过渡;③许认可的内容和审查标准应当明确、具体,能够量化的尽可能量化,减少自由裁量的因素,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④改进许认可的审批方法,充分发挥民间机构的作用。在强化企业自主检查、自我约束机制的同时,对确需政府检查的,在具体实施时也要充分发挥民间检查机构的作用;⑤改革资格制度。对各种资格制度进行清理,取消不必要的资格,同时对新设的资格要严格审查、把关。

(五)日本建筑许可消防同意制度

《消防法》第7条和《建筑基准法》第93都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用途变更、迁建、修缮、改变外观的建筑物办理许可、认可或确认手续时,必须首先得到工程所在地消防长或消防署长对该工程防火设计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进行许可、认可或确认。这就是建筑许可消防同意制度。消防同意制度最早出现在1948年制定的《消防法》中,是日本消防法律设立最早的火灾预防制度之一。

1.消防同意的立法宗旨 消防同意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作为防火专业部门的消防机关在建筑物的设计阶段就能积极参与,对建筑物的防火设计和消防设施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检查,避免出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为达到上述目的,消防部门可以从本部门的立场出发,对建筑物采取认可、许可、审批等行政措施,但这样一来,难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许可、认可、确认等手续相重合,即出现所谓二重行政的弊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烦琐的审批手续,从便利国民的立场出发,日本建筑基准法和消防法将消防同意制度作为建筑确认手续的一个环节进行规定,即通过一个手续,同时达到两个行政机关的行政目的,为国民带来了便利。

2.消防同意的法律性质

(1)消防同意是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消防同意制度不是针对建设单位或居民而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而进行的,是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消防同意不是确定消防部门和建筑单位或居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制度。因此,消防长或消防署长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无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或者开始同意后来又将同意取消等,都不可能被建设单位当做行政诉讼的被告。

(2)消防同意是建筑许可或确认手续的有效要件之一。消防同意不仅仅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许可或确认时履行的一个手续环节,而且还是该许可或确认手续具备法律效力的一个必备要件。未经消防同意的建筑许可或确认,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有重大而明显的程序缺陷而无效的。

(3)消防同意不能附带任何条件。消防同意必须根据该建筑物的计划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法令规定的防火标准来作出决定,而不能根据其他因素来决定。此外,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法令规定的防火标准的建筑,一般不能附带一定的条件而予以同意。但是,对某些虽然不符合防火规定,但程度比较轻微,稍加改正就能予以同意的建筑,在实际执行中,一般先通过行政指导要求其改正,待改正后再予以同意。这种情况不视为附带条件的消防同意。

3.消防同意的主体 日本消防法律将消防同意的权力赋予了消防长或消防署长,以及没有设置消防本部的市町村的行政长官。消防长和消防署长对任何建筑的同意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但是,实际执行中,作为内部规定,可以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等将二者同意的建筑物范围予以区分。对一些比较特别和重要的建筑,一般由消防长进行同意,但东京消防厅也将其根据不同种类,分别由消防总监和消防署长进行同意。

4.消防同意的对象 消防同意的对象,就是依据建筑基准法必须进行许可或确认的建筑。即建筑基准法中规定的固定在一定区域、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工制造物:①有屋顶、柱或墙壁;②有属于前项构造的门;③为参观游览而建的人工制造物;④地下或高架人工制造物中设置的办公场所、店铺、仓库、娱乐场所等(铁道及轨道线以内设置的为保证列车安全运行的设施以及跨线天桥、地窖以及其他类似的设施除外)设施。

(1)“固定在一定区域”中,“一定区域”不仅包括陆地,也包括可建造建筑物的水面、水底(海底)。“固定”不一定是以物理方式与土地牢固结合,也包括如栈桥的悬臂固定、吊桥的悬吊固定和用锚固定等方式。也就是说,通过陆上起吊或固定在栈桥上的船舶如果用于旅馆、咖啡馆等用途,也属于建筑物。此外,像帐篷车等类似的设施,如长期固定在一定的场所,也属于“固定在一定场所”的建筑物。

(2)“屋顶”一般要根据其构造、功能以及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等社会常识方面来判断,例如,用做蔬菜栽培的大塑料棚一般不作为屋顶,而用石膏板等做覆盖的人工制造物则作为建筑物来对待。

(3)一般的猪圈、鸡棚等虽然属于建筑物,但由于人员进出的情况几乎没有,没有必要像一般建筑物一样进行充分把握。

(4)地下人行道、地下隧道、地下广场等地下空间和电视塔、观光塔、高速公路等高架人工制造物,就其本身而言不属于建筑物。但是,设在上述地下构筑物中具有办公、娱乐、休闲功能的部分、观光塔的暸望室、高速公路的收费站等,则作为建筑物来对待。

(5)铁路与列车运行有关的安全设施,仅限定信号站、变轨站、铁路与人行道交叉口的小屋等,一般的候车室、办公楼不包括在内。跨线天桥虽然具备屋顶、柱等要件,但没有必要像建筑物那样对其构造、设施进行规定,因此也不适用于建筑基准法。

此外,日本消防相关法律中,要求对新建、扩建的建筑物进行许可、认可或确认的法律除建筑基准法外,还有火药管理法、高压气体保安法等。一般来说,依据这些法律进行认可的建筑物,并不都是消防同意的对象,而只有依据建筑基准法需要进行许可的建筑物,才是消防同意的对象。

消防同意的客体,就是对消防同意的对象负有许可、认可或确认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定行政厅和有确认权限的指定检查机关。

特定行政厅在设有建设行政部门的市町村区域,指的是该市町村行政长官;没有设置建设行政部门的区域,指的是管辖该区域的都道府县知事。

5.消防同意的依据 消防同意的前提是建筑物的防火设计不违反国家有关消防法令。这里“国家有关消防法令”包括所有与防火有关的法律及以此为依据制定的政令、省令、条例等。因此,消防部门在进行消防同意审查时,不仅仅依据消防法、建筑基准法及其施行令、规则,还要审查其是否违反危险品管理相关法令、都市计划法相关法令、火药管理相关法令、高压气体保安相关法令、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法令、石油管道相关法令等,只有在不违反所有上述国家消防法令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其消防同意。但是,近年来,随着日本法律缓和政策的推进,住宅建筑的消防同意审查项目也得到了适当简化,不像以前那样严格和烦琐。

6.消防同意的时期和期限 消防同意必须在建筑物施工前,即设计阶段进行。消防同意的期限分3天和7天,与建筑基准法有关的建筑从申请之日起3天之内,其他情况7天以内必须予以答复。期限以工作日为单位计算。

消防部门在上述期限内对建设行政部门申请的建筑物,必须在审查的基础上明确同意或不同意,并及时通知建设行政部门。一般来说,上述通知以在规定期限内从消防部门发出为准,而不以在规定期限内到达为准。

(六)有关许可的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内容

1993年11月颁布的日本《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机关应如何迅速且公正地对应和处理许可、认可等的申请规定了下列义务:①制定、公布具体的审查基准;②制定标准处理期限;③对申请迅速应答——采用到达主义;④表明驳回的理由;⑤提供有关审查进行状况的情报;⑥举行公听会。

1.对申请迅速应答——采用到达主义 在《行政程序法》颁布以前,行政事务中常常存在着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行政机关迟迟不予受理的情况。另外,申请到达之后,一般先经“受理”阶段,即经以形式要件为中心的若干的预备性审查后认定申请是否可以成立的阶段。在“受理”阶段之后行政机关才负有实质审查和应答的义务。但在审查事务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受理”阶段之前进行行政指导,要求申请人撤回申请或更正申请内容,如申请人对此不答应则采用退回申请资料等方法拒绝受理申请而不给予原本应该给予的许可认可。

针对这类现实存在的问题,《行政程序法》第7条规定:“申请到达事务所时,行政机关应立即开始审查该申请。对申请书中记载事项不完备、没有附加申请书必需的附件、未在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及不具备其他法令规定的申请形式要件的申请,应设定相当的期限要求申请人补充更正该申请,或者拒绝给予该申请所请求的许可认可”。这一条规定将申请者的申请行为与相应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进行过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规定了审查的开始时间。第7条的规定将对申请的审查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即在逻辑上将对许可认可等申请的审查过程分为三大阶段:审查申请开始阶段、审查申请的形式要件阶段和审查申请的实质要件阶段。当“申请到达事务所时”行政机关即开始负有审查义务。这样的立法方法有意地将“受理”阶段排除出了法定程序。

其次,对形式要件欠缺的申请,规定行政机关可选择补充更正命令或驳回申请。与其他类似的法律规定相比较,这一选择性规定明显地反映出立法时已考虑到可能会出现运用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时难以对应的情况,因而采用了中立性规定。但是来自法解释方面的理解则认为应对这一行政裁量作出一定的限制,认为如无特别情况原则上应该采取补充更正命令的方式处理。

2.制定、公布具体的审查基准 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应该根据法律、政令(相当于中国的行政法规)、府省令(相当于中国的国务院部委规章)规定的要件进行。在审查申请时,行政机关往往以上级行政机关的通知、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处理基准作为解释指针来判断受理或驳回申请,以及申请资料的范围的大小等事项。同时,行政机关还往往在运用缺乏法律根据的行政指导等方法来对付申请,以此代替行政决定。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如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的基准处理申请及其行为过程欠缺“透明度”,申请过程中申请人不仅会因此承受大量负担,其后对自己是否能够获得许可难以预测,并且申请遭到驳回后难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准确的反对意见。

针对上述问题,《行政程序法》第5条作了以下的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法令规定判断是否给予申请所请求的许认可时,应制定必要的基准(以下称为“审查基准”)。

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基准时应根据该许可认可之性质尽可能予以具体化。

行政机关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之外,应备置于法令规定的提出该申请的机关事务所以及用其他适当的方式将审查基准公布。

这条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对所根据的法律法规等进行解释、适用时应公正地行使裁量权,提高行政过程的透明度,同时也增强申请人预测行政机关如何对应的可能性,由此达到在程序上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和利益。

三、中日建筑消防许可制度对比

(一)均实行消防部门许可制度

消防设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是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源头。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监督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从根本上消除先天性火灾隐患。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也是世界通行作法,中国和日本都实行的是建设工程须经消防部门审批方可施工,经消防验收方可使用的制度。在中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为了加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制约和配合,还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即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在日本,实行的是建筑许可消防同意制度,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用途变更、迁建、修缮、改变外观的建筑物办理许可、认可或确认手续时,必须首先得到工程所在地消防长或消防署长对该工程防火设计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进行许可、认可或确认。而且消防同意是建筑许可或确认手续的有效要件之一,不仅仅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许可或确认时履行的一个手续环节,而且还是该许可或确认手续具备法律效力的一个必备要件。未经消防同意的建筑许可或确认,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有重大而明显的程序缺陷而无效的。

(二)消防许可的性质不同

在中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管理行为,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一种消防行政许可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性质,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在日本,建设工程消防同意是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消防同意制度不是针对建设单位或居民而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而进行的,是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消防同意不是确定消防部门和建筑单位或居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制度。因此,消防长或消防署长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无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或者开始同意后来又将同意取消等,都不可能被建设单位当做行政诉讼的被告。

(三)消防许可的服务对象不同

在中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是建设工程消防许可的服务对象。在日本,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工程所在地消防长或消防署长提出该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同意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消防许可的服务对象。

(四)均具有相同的公益性目的

近、现代国家中,行政被定义为公共事务的处理活动,因此行政必须将公共性贯彻其中,即必须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在日本行政法学中,“许可”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是指行政机关在具备特定的法定要件时作出的具有解除由法律、法规设定的一般性禁止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即法律中强调行政许可的制度性目的是建立于公益基础之上,因此,无论是决定是否给予申请者许可,还是认定是否应考虑由此所涉及的相关私益时,行政均应从公益的角度进行判断,即以维持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为目的。在中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为整个建设过程提供消防安全保障。特别是为了防止有关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得不到具体落实,造成建设工程遗留“先天性”火灾隐患,防止重特大、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同样具有社会行政管理的公益性目的。

(五)均依据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

在日本,建设工程消防同意必须根据该建筑物的计划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法令规定的防火标准来作出决定,而不能根据其他因素来决定。此外,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法令规定的防火标准的建筑,一般不能附带一定的条件而予以同意。在中国,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消防验收的依据是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许可同意和批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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